法律的“目的”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法律的“目的”
关于法律有助于自生自发的行动秩序的形成或者说法律乃是这种秩序之形成的必要条件的洞见,
曾经为诸多法律哲学理论以含混不清的方式做过一些表述;但是, 如果不借助于社会理论(尤其是经济学)为这种秩序所提供的解释,
那么这个洞见就只能是一种极难得到准确阐释的观念。我们发现, 有关法律“旨”在(“aimed” at)实现某种事实性情势的观点,
或者只有当某些行为规则得到普遍遵守时某种事实**态才会出现的观点, 早就有论者做出过表述,
尤其可见之于晚期经院哲学家视法律由“事物的本性”所决定的法律观。一如我们先已论及的, 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所主张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
即法律是一门“经验的”或“实验的”科学(empirical or experimental science)。但是,
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到一种抽象秩序的具体表现形式, 而且任何人也不可能准确地界定出构成该抽象秩序之决定因素的特性;因此,
这种把抽象秩序视作一个目标的观点, 就会与那种被大多数人视之为理性行动之确当目标的东西大相径庭。维续一个恒久的抽象关系系统,
或者说维续一种内容变动不居的内部秩序, 实与人们通常根据刻意行动的目的、目标或旨向所理解的东西不相一致。
一如我们所知, 就通常意义上的目的即对某个特定且可预见的事件的期待而言,
法律确实不服务于任何特定的单个目的, 而只服务于不同个人的无数的不同目的。法律只为那些在整体上并不为任何人所知道的众多的不同目的提供手段。因此,
就目的的一般意义而言, 法律并不是实现任何特定单个目的的一种手段,
而只是成功追求大多数目的的一个条件。在所有服务于多种目的(multi-purpose)的工具当中,
法律很可能是继语言之后又一个有助益于人类实现种类最为繁多的目的的工具。法律肯定不是为了实现某一已知目的而创制出来的,
而毋宁是因为它能够使那些依据它而行事的人更为有效地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尽管人们一般都能够充分地意识到, 法律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乃是维护“秩序”的必要条件,
但是他们却趋向于把这种秩序与服从规则等而视之, 而认识不到规则乃是以一种与此不同的方式而服务于秩序的,
也就是那种使不同人的行动达成某种相应和的关系的方式。
关于法律的“目的”所存在的上述两种不同的观念,
在法律哲学历史上可谓是极为凸显。从伊曼纽尔·康德对正当行为规则“无目的”性的强调①,
到边沁和耶林(Ihering)等功利主义者视目的为法律核心特征的观点,
目的这个概念所具有的含混性始终都是导致人们观点分歧和冲突的根源。如果“目的”指的是特定行动所具有的具体且可预见的结果, 那么边沁的特定论功利主义(the
particularistic utilitarianism)就肯定错了。但是, 如果我们把这样一种旨向纳入“目的”的含义之中,
即旨在实现一些有助益于形成那种无从预见其特定内容的抽象秩序的条件, 那么康德对于法律目的的否定, 只有就某项规则被适用于某个特定情势而论才是合理的,
但是对于整个规则系统来说, 康德对法律目的的否定则肯定是没有道理的。然而, 休谟则强调指出, 我们应当关注整个法律系统的功能,
而无须考虑它们的具体结果;休谟的这个洞见当能够使此后的论者不再受困于这种混淆。休谟的这个核心洞见完全含括在他对这样一个事实的强调之中,
即“利益……源出于整套纲领或制度……亦即仅仅产生于特定情势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循……而无须考虑……从对这些法律的确认中所可能产生的任何特定后果”。②
①尤请参见Immanuel
Kant, Metaphysik der Sitten, in Werke(Akademie Ausga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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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有助于自生自发的行动秩序的形成或者说法律乃是这种秩序之形成的必要条件的洞见,
曾经为诸多法律哲学理论以含混不清的方式做过一些表述;但是, 如果不借助于社会理论(尤其是经济学)为这种秩序所提供的解释,
那么这个洞见就只能是一种极难得到准确阐释的观念。我们发现, 有关法律“旨”在(“aimed” at)实现某种事实性情势的观点,
或者只有当某些行为规则得到普遍遵守时某种事实**态才会出现的观点, 早就有论者做出过表述,
尤其可见之于晚期经院哲学家视法律由“事物的本性”所决定的法律观。一如我们先已论及的, 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所主张的乃是这样一种信念,
即法律是一门“经验的”或“实验的”科学(empirical or experimental science)。但是,
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到一种抽象秩序的具体表现形式, 而且任何人也不可能准确地界定出构成该抽象秩序之决定因素的特性;因此,
这种把抽象秩序视作一个目标的观点, 就会与那种被大多数人视之为理性行动之确当目标的东西大相径庭。维续一个恒久的抽象关系系统,
或者说维续一种内容变动不居的内部秩序, 实与人们通常根据刻意行动的目的、目标或旨向所理解的东西不相一致。
一如我们所知, 就通常意义上的目的即对某个特定且可预见的事件的期待而言,
法律确实不服务于任何特定的单个目的, 而只服务于不同个人的无数的不同目的。法律只为那些在整体上并不为任何人所知道的众多的不同目的提供手段。因此,
就目的的一般意义而言, 法律并不是实现任何特定单个目的的一种手段,
而只是成功追求大多数目的的一个条件。在所有服务于多种目的(multi-purpose)的工具当中,
法律很可能是继语言之后又一个有助益于人类实现种类最为繁多的目的的工具。法律肯定不是为了实现某一已知目的而创制出来的,
而毋宁是因为它能够使那些依据它而行事的人更为有效地追求他们各自的目的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尽管人们一般都能够充分地意识到, 法律规则在某种意义上乃是维护“秩序”的必要条件,
但是他们却趋向于把这种秩序与服从规则等而视之, 而认识不到规则乃是以一种与此不同的方式而服务于秩序的,
也就是那种使不同人的行动达成某种相应和的关系的方式。
关于法律的“目的”所存在的上述两种不同的观念,
在法律哲学历史上可谓是极为凸显。从伊曼纽尔·康德对正当行为规则“无目的”性的强调①,
到边沁和耶林(Ihering)等功利主义者视目的为法律核心特征的观点,
目的这个概念所具有的含混性始终都是导致人们观点分歧和冲突的根源。如果“目的”指的是特定行动所具有的具体且可预见的结果, 那么边沁的特定论功利主义(the
particularistic utilitarianism)就肯定错了。但是, 如果我们把这样一种旨向纳入“目的”的含义之中,
即旨在实现一些有助益于形成那种无从预见其特定内容的抽象秩序的条件, 那么康德对于法律目的的否定, 只有就某项规则被适用于某个特定情势而论才是合理的,
但是对于整个规则系统来说, 康德对法律目的的否定则肯定是没有道理的。然而, 休谟则强调指出, 我们应当关注整个法律系统的功能,
而无须考虑它们的具体结果;休谟的这个洞见当能够使此后的论者不再受困于这种混淆。休谟的这个核心洞见完全含括在他对这样一个事实的强调之中,
即“利益……源出于整套纲领或制度……亦即仅仅产生于特定情势对一般性规则的遵循……而无须考虑……从对这些法律的确认中所可能产生的任何特定后果”。②
①尤请参见Immanuel
Kant, Metaphysik der Sitten, in Werke(Akademie Ausgab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