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最新章节列表
- 引论:哈耶克的问题意识与本文论述框架
- 二、哈耶克建构法律理论的内在理路
- 三、哈耶克对“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的批判
- 四、哈耶克对“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建构
- 五、结语:哈耶克法律观点的启示
- 第一卷序言
- 导论
- 建构与进化
- 笛卡尔唯理主义的信条
- 我们的事实性知识的永恒局限
- 事实性知识与科学
- 心智与社会的共同进化:规则的作用
- “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法谬误
- 进化论认识进路的兴起
- 建构主义在流行思潮中的存续
- 我们的拟人化语言
- 理性与抽象
- 为何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极端形式总是导致对理性的反叛
- 秩序之概念
- 秩序的两种渊源
- 自生自发秩序的鉴别性特征
- 自然界的自生自发秩序
- 在社会中,对自生自发秩序的依赖既扩展了也限制了我们的控制力
- 自生自发秩序源出于其要素对某些行为规则的遵循
- 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是由个人和组织构成的
- 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与组织的规则
- 关于“有机体”与“组织”这两个术语
- 个人目标与集体利益
- 只有遵循原则才能维续自由, 而奉行权宜之策则会摧毁自由
- 政策的“必然性”一般都是此前所采取的措施的后果
- 重视行动之可预见的而非可能的后果所具有的危险
- 伪实在论与构想乌托邦所须具备的勇气
- 法律人在政治进化中的作用
- 现代法律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错误的经济学支配的
- 法律先于立法
- 生态学和文化人类学的启示
- 阐释或阐明惯例的过程
- 事实性规则与规范性规则
- 早期的法律
- 古代传统与中世纪的传统
- 从习俗和先例中产生的法律所具有的独特属性
- 自发生成的法律为什么需要立法对它加以纠正
- 立法机构的起源
- 效忠与主权
- 法官的职责
- 如何区别法官的任务与一个组织的领导的任务
- 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不断展开的行动秩序
- “涉他人的行动”与预期的保护
- 只有一部分预期能够在一个动态的行动秩序中得到保护
- 预期间最大限度的吻合是经由对确受保障领域的界分而达致的
- 有关价值影响事实的一般性问题
- 法律的“目的”
- 对法律的阐释与司法判决的可预见性
- 法官只服务于自生自发秩序
- 小结
- 立法发端于确立组织规则的必要性
- 法律与制定法:法律的实施与命令的执行
- 立法与权力分立理论
- 代议机构的政府职能
- 私法与公法
- 宪法性法律
- 财政立法
- 行政法与警察权力
- 政策性“措施”
- 通过“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
- 关注政府的立法机关所具有的偏见
- 第二卷序言
- 在自由的社会中,普遍利益主要在于促进个人追求未知的个人目的
- 普遍利益与集体产品
- 规则与无知
- 抽象规则在大多数特定事实不为人知的世界里具有行动指南的意义
- 意志与意见、目的与价值、命令与规则以及其他一些术语的问题
- 抽象规则因有助益于未知的特定目的而具有终极价值的作用
- 功利主义的建构论谬误
- 只有在某个给定的行为规则系统内才可能对行为规则做出有效的批判或改进
- “一般化”与普遍性的检测
- 规则的作用与规则的长期适用
- 正义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
- 正义与法律
- 正当行为规则一般都是对不正当行为的禁令
- 正当行为规则和检测它们正义与否的标准都是否定性的
- 对不正义进行检测的否定性特征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 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形态
- “纯粹法律理论”
- 法律与道德
- “自然法”
- 法律与主权
- “社会正义”的概念
- “社会正义”对公众想像力的征服
- 正义概念对自生自发过程之结果的不适用性
- 信奉酬报正义的所谓必然性
- 不存在“对社会的价值”
- “社会的”含义之辨析
- “社会正义”与平等
- “机会平等”
- “社会正义”与法律下的自由
- “社会正义”的空间范围
- 要求对不喜欢的工作进行补偿
- 因丧失既有地位而产生的怨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