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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利益与集体产品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普遍利益与集体产品

    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维护乃是该社会成员普遍利益得以实现的首要条件,也是我们主要关注的那些正当行为规则的重要意义之所在,但是,在我们对个人行为规则与利益或福利之间的种种关系做进一步探究之前,我们还必须对普遍利益的另一个要素做一番简要的讨论,这是因为我们必须把这个要素与我们在下文中主要关注的那个要素区别开来。毋庸置疑,有许多种服务都是人们所欲求的,但是这些服务却只有在强制筹措所需资金的情形下才能够得到提供,因为一旦提供了这些服务,它们就不可能只为那些准备为此付费的人所独享。然而,一旦有了强制机构,尤其当这种机构获得了对强制的垄断权的时候,那么显而易见,这种机构也就被赋予了为供应这种“集体产品”(collective

    goods)提供手段或资金(means)的责任;当然,所谓“集体产品”,亦就是经济学家所谓的那些能够向各种群体之所有成员提供的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存在着这样一个能够满足这类集体需求的机构显然是与普遍利益相符合的,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使所有的集体利益都得到满足,会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一如我们所知,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some

    principleof

    reciprocity)而使特定群体的集体利益得到满足,对于他们来说,乃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那么只是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虽说对一项特定的集体产品的欲求乃是那些能从中获益的人的一种共同欲求,但是对于决定法律的整个社会来说,这种共同欲求却不是一种普遍利益,而且也只有当不同的个人所获得的互惠对等利益达到平衡的时候,这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旦人们期望由政府来满足这种特定的集体利益(虽说这并不是真正的普遍利益),那么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政府会用这种手段去为特定的利益群体提供服务。人们常常错误地认为,所有的集体利益都是该社会的普遍利益;但是在许多情形中,对某些特定群体之集体利益的满足,实是与社会普遍利益相悖离的。

    民选制度(popular

    institutions)的整个发展史,就是一部反对或防阻某些特定群体滥用政府机器为它们自己谋求集体利益的不断斗争的历史。这场斗争当然没有因眼下所盛行的那种把任何由有组织的利益联盟结成的多数所决定的东西一律界定为普遍利益的趋势而终止。

    政府旨在满足特定群体之需求的那种服务性活动之所以在现代达致了如此这般的支配地位,实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政客们和公务员们所主要关注的正是这种具有特定旨向的服务,而且也只有通过提供这类服务,政客们才能获得其选民的支持。令人颇感沮丧的是,那种旨在实现真正的普遍利益的服务却很难得到人们的支持,因为任何人都不会感到自己从这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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