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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目的”(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vol.

    6, pp. 382 and 396;and Mary J. Gregor, Laws of Freedom(Oxford, 1963).

    ②David Hume,

    Euquiry Concerning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in Essays(London,

    1875), vol. 2, p. 273.

    显而易见,

    只有当人们明确地认识到行动秩序乃是一种区别于那些有助于这种秩序之型构的规则的事实**态之时,

    人们才能理解这样一种抽象秩序之所以能够成为行为规则之目的的缘由。对这种关系的理解, 因此是理解法律的一项必要条件。但是,

    解释这种因果关系的使命却在现代交给了一门曾经与法律研究完全相脱离而此后又甚少为一般法律人所知道的学科去承担;而且它所研究的法律也与经济理论研究者所知道的法律不尽相同。经济学者关于市场产生了一种自生自发秩序的论辩,

    在过去遭到了大多数法律人的质疑, 甚或被他们视为是一种神话。尽管这种自生自发秩序的存在, 在今天已被社会主义经济学家和所有其他的经济学家所承认,

    但是大多数建构论唯理主义者却拒绝承认存在着这样一种秩序;唯理主义者的这种做法使大多数非职业经济学者都无法认识到这个洞见,

    而这种洞见却是人们理解法律与人之行动秩序间关系的根本之所在。如果没有这样一种仍被嘲讽者嘲笑为“看不见的手”的洞见,

    那么正当行为规则的功能就的确是无从理解的, 而且法律人也鲜有认识此一功能的。所幸的是,

    这种洞见并不是法律人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必须的。只是在法律哲学领域——就法律哲学指导司法和立法而言,

    对法律之功能缺乏这样一种认识就显得极为重要了。由于缺乏上述洞见, 所以人们往往会对法律做出这样一种解释,

    亦即法律乃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的一种组织工具;当然, 这种解释对于一种法律亦即公法来说是极有道理的, 然而它却完全不适用于内部规则或法律人的法律。再者,

    这种解释的盛行, 还构成了致使自由社会的自生自发秩序逐渐向全权性组织秩序转化的一个主要原因。

    这一不幸的状况根本没有因法律学在现代社会与社会学(与经济学不同,

    社会学已深得一些法学家的青睐)的结合而得到救济, 因为这一结合的结果只是导使法律人把他们的关注点集中在特定措施的具体结果方面,

    而未能指向法律规则与整体秩序之间的关系。我们只有从整体社会秩序的理论中, 而不是从社会学的描述性分支学科中,

    才能够发现对法律与社会秩序间关系的洞见。再者, 由于科学在法律人那里只意味着对特定事实的确定, 而不是对整体社会秩序的认识,

    所以要求法律学与社会科学进行合作的一浪高过一浪的诉求, 至今仍未有多大成效。从描述性的社会学研究中, 我们固然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某些特定事实的知识,

    但是, 欲领悟正当行为规则所为之服务的那种整体秩序, 却还要求我们掌握一门绝非一朝一夕便能获得的复杂理论。人们一般认为,

    社会科学乃是从观察有限的群体中得出的一种归纳性概括体系, 一如大多数经验社会学所采取的做法;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

    这样一种社会科学对于理解法律的功能来说却是无甚助益的。

    当然, 以上所论并不意味着, 正当行为规则所为之服务的那种整体社会秩序,

    只是一个经济学的问题。但是, 到目前为止,

    只有经济学发展出了一种适合于处理自生自发的抽象秩序的理论手段;而且这种理论手段也只是在眼下才渐渐地被用于解释除市场以外的其他秩序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市场秩序很可能是惟一一种日渐扩展至整个人类社会领域的全涉性秩序(comprehensive order)。因此无论如何,

    市场秩序必定是我们在本书中所能够做出充分考虑的惟一的一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