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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价值影响事实的一般性问题(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使它们能够在大多数场合都得到实现;然而反过来, 则只有当个人把私有财产权当做一种价值来接受的时候,

    上述情势方能实现。在我们学会对那些由规则加以界定的个人行为的常规性与人们因遵循某些种类的规则而产生的整体秩序进行明确界分以前,

    上述那种关系是不太可能得到理解的。

    人们对价值在这里所具有的作用的认识,

    常常因人们用“习惯”或“惯例”这样一些事实性术语替代“价值”这个述语而受到了妨碍。然而, 在解释一种整体秩序之形成的过程中,

    我们却根本不能用一种对个人行为中可观察到的常规性所做的陈述去替代一种有关指导个人行动的价值的认识,

    因为我们事实上没有能为把指导行动的价值完全化约成一系列可观察到的行动。由一个价值所指导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得到我们的承认,

    只是因为我们认识到了这个价值。例如, “尊重他人财产权的习惯”, 只有在我们知道财产权规则的时候才能够为我们所遵循;此外,

    虽说我们可以从观察到的行为中重构财产权规则, 但是这种重构工作所包含的始终不会只是对特定行为的描述。

    价值与事实之间的这种复杂关系,

    为那些研究复杂的社会结构的社会科学家造成了某些众所周知的棘手问题,

    因为他们所研究的这些社会结构只是因组成这些结构的个人持有某些价值而得以存在的。就社会科学家把他们所研究的整体结构视为当然来看,

    他们实际上也以默会的方式设定了这样一个预设, 即这种整体结构赖以为基础的那些价值将继续为人们所信奉。当他们所研究的社会并不是他们所生活的社会的时候,

    这个预设也许就毫无意义了, 因为一如社会人类学家所做的研究那样, 这些社会人类学家既不希望影响他们所研究的那个社会的成员,

    也不指望这些社会的成员会重视他们所讨论的问题及其观点。但是, 对于那些被要求就如何在一个特定的社会里达到某些特定目标的问题提供建议的社会科学家来说,

    情势就完全不同了。在为修正或改进这样一种秩序而提出的任何建议中, 这些社会科学家都不得不接受使该秩序得以存在的那些不可或缺的价值,

    因为一方面力图改进该秩序的某个特定部分, 而另一方面又建议采纳一些可能会摧毁整个秩序赖以为基础的那些价值的手段, 这两种做法显然是相悖的。因此,

    这些社会科学家将不得不根据那些包含有价值的前提进行论证;再者, 如果这些社会科学家是在根据这种含有价值的前提进行论证的过程中得出含有价值的结论的,

    那么他们的论证就不会有逻辑上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