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对现代国家的分析 黑格尔的《权利哲学》
《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英-鲍桑葵》作者: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英-鲍桑葵 2017-04-13 12:07
(一)我们准备按几类事实也就是几种观点来分析一个现代国家。这也许会引起一个问题,即这几类事实或观点会被认为是有联系的,应当从什么意义上去理解这种联系。如果说乙类事实或乙种观点被提出并成为必要的,是因为甲类事实或甲种观点有缺点,那是不是说甲类事实或其意义发生在前,而乙类事实或其意义则发生在后或是由前者引起的呢?这种关系是否可以像类似国家的统一体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那样得到合理的维护呢?
可以作出如下回答。我们是在社会和国家中探讨一个理想的事实。作为一个事实,即生活的一种形式,社会一直是个多方面的存在物,它以多种功能满足人性的多种需要。然而,作为一个理想的事实,它的前进带有理论上提高的性质。在不断努力满足有理智的人的多种需要时,精神,即有理智的意志一直是时而注重它的某个功能,时而又注重另一个功能。按这样的规律前进并不是偶然的。它在第二步强调和修改的东西,无论从积极方面还是从消极方面来说,显然都取决于第一步所强调和修改的东西。从积极方面来说,由于彻底完成了一个步骤,就肯定会尝试下一个步骤。从消极方面来说,由于一个步骤所取得的一定成就暴露了已取得前东西的限度,也就揭示了采取另一步骤的必要性。在每个阶段,意志对它本身已有的表现都感到不满。不确立某种公共秩序,道德便难以表现出来;但是当一个法律制度完全生效时,法律条文中是多么缺乏法律精神这一点又会变得很明显。我们看到智力在纯理论中起着同样的作用。科学的每一次胜利都导向一个新的起点。它的成功启发了它,它的失败也要求它这样做。
现在,科学上可能有也可能没有这种情况:导致一种发现的联想作为一个可辨别的因素永远地进入知识结构。经验的改组会把取得经验的步骤扫除。但在社会的生动事实中,情况却并非如此。因为它的许多方面是实际的和持续的,而且,不时地强调每一项原则——如关于实在法、家庭关系、经济联系的原则——只是要强调一个在整体中占有永久位置的因素。因此,家庭关系和经济联系必然总是存在的。只是有时倾向于用血缘关系来解释一切,有时又用交换来解释。这种倾向既意味着有不同的理论,也意味着功能之间实际平衡方面的情况有差异。这类因素的积极联系和消极联系,即每个因素的确实位置与范围永远植根于人性之中,但可以根据它们给整个社会组织定调的尝试和失败的明确的逻辑加以说明。因此,社会统一体,就像一种伟大的理论一样,是为适应它的实际需要而发展起来的;而意志对自己的表现的不满,换句话说就是实际的智力不断试图消除的那些矛盾,是变得更像是启示而不像是绝对的矛盾——或如我们所说,变革变得不那么富于革命性了。社会统一体和一种科学理论看来是有区别的,前者在发展过程中会由于创造了新的矛盾事物而造成新的困难,如文明世界的种种社会问题;而后者则如我们所想像的那样,是探讨一种不变的经验。但是,这一区别实际上并不像看上去那么大,而且和一种理论的发展相比较,往往可以使人们看清意志的真实性质及其为使自己满意而作出的不断的努力。
(二)权利或法律可以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为包括意志在一个现实世界中的全部表现——这个世界是“自由的全部条件的实体”,①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即由精神本身产生的作为第二本性的精神世界。”②德语“Recht”(权利)一词③的价值在于它维持了法律与法律的精神之间的联系,④而且几乎是自行阻止把实在法与意志、习俗或感情区分开,而这种区分正是像奥斯丁所坚持的那样一种理论的基础。
这个权利或法律的整个领域,即在社会和国家中实现了的精神,会按照前面阐明的原则自然地分成三类相互联系的理想的事实或观点。第一类事实,或最简单和最不可避免的事实,可称之为“法律条文”,在涉及到所有权的法律——夏洛克⑤的法律——时我们特别要求助于它们,这似乎是纯粹的事实,它表明这个世界为合法的“人们”所占用了。
①黑格尔:《精神哲学》(英译本),第104页。参看本书第188页引用的格林的一些论述。
②《权利哲学》,第4节。
③比较希腊的“nomos”(法律)观念。
④参看上文第2章关于孟德斯鸠与卢梭的论述。
⑤夏洛克是莎士比亚的剧本《威尼斯商人》中的角色,一个狠毒残忍的放高利贷的犹太人。——译者
第二类事实从积极的方面和消极的方面来说显然都受第一类事实的制约,可以称之为良心的道德;这是意志对法律条文的反抗,尽管是它自己对自己的直接表现(如在把一些东西看作财产时);这也是意志的要求:只承认它自身作为善良意志提出的要求才是权利。
至于第三类事实,则存在着前两类事实或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它们的正确位置和正当理由的实际情况或具体经验——可以说是一种完整的理论,它会调整并阐明根据片面接触生活而得出的比较狭隘的观点。据认为它存在于“社会惯例”或“道德习惯”之中;这是活动的精神体系,在那里,真实的意志像一个人一样出现在一种生活方式中。应当记住,这和其他两类事实一样,也是一种事实,虽然它类似一种理论。它不仅可以解释和证明其他因素,而且是它的存在使得它们能够存在,正如它们的存在也一直是它所必需的。不过,这三类事实中的每一类事实,作为在某些影响下可能引人注目的社会的一个方面都曾间或要求——实际上是不断地要求——突出自己,从而消除了它本身的缺点和对补充观念的需要。我们将依次说明这三种精神状态或经验,在谈到第三种时还要进一步加以分类。
(三)“法律”,按尽可能直接的意义——可以说是最低限度的意义——而言,是文字表明的不容置疑的事实:各种事物被人们占用乃是我们生活于其中的这个世界的一项法则。这是这个世界从单纯的物质变为精神工具的第一个或最低限度的变化,而且是一种必要的变化。事物并没有它们自己的意志,它们之所以成为生活的组成部分是由于意志的判断。同样,正是由于对外部事物的判断,意志才第一次成为物质世界中的一个事实。财产是“第一个实际存在的自由”。①它不是纯粹关于需求的规定,而是意志的物质对应物。契约属于这个范围,即财产的范围。它是人们就某种物质的东西达成的协议——一种“共同意志”,但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并不是像国家所包含的那种“公共的”或“普遍的”意志。
①《权利哲学》,第41节。就其已发展了的形式而言,这并不是第一个。黑格尔着重指出了这个事实:甚至在他自己的那个时代,也几乎没有真正的自由的所有权。
因此,将契约的观念应用于国家是混淆了不同的领域,因为国家是有理性的人性的迫切需要,而契约则不过是自由的人们就某些物质的东西达成的协议。社会契约的思想同中世纪把政府的权利和职责当作私人财产的思想是同一种类型的混乱。私人财产所标志的不过是“个人”存在的条件,如果把它们当作国家的职责就会导致荒谬的结果。
至于按照法律条文把法律的这个方面或观点看作最高的和绝对的规则,黑格尔认为可以用斯多葛派关于只有一种美德和一种罪恶的观点来说明;也可以用德拉古②认为只要犯了法就应处以极刑的思想来说明;还可以用“传统的道义准则的残酷无情”来说明,“这种准则认为任何伤害行为都是不可原谅的侵犯”。也许还可以用奥斯丁关于法律是靠刑罚强制实行的命令的理论来说明;或用只根据占有了某个东西或对它付出了劳动的事实来解释所有权的理论来说明。这些观点的共同之处是,没有把法律看成一个现存制度的一部分,它最终要依靠意志维护某种类型的生活,①而是把它看作处于孤立状态的某种绝对的东西,而且在它发生任何事故和偏差时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②德拉古(活动时期约公元前7世纪),雅典的法典编纂者。——译者
①参看如上文第214页,关于权利制度的思想如何可以减轻处罚的论述。
现在,这样强调和看待法律是夸大了一种单一的和直接的需要,即秩序和财产的需要性,所以可以说它是“原始的”或野蛮的,不过当然不能把它等同于历史学或人类学所了解的社会权力的最初状态。那时的法律也许与习俗和宗教感情没有区别,因而尽管十分严厉,也没有我们所讲到的那种片面的绝对性。我们只能这样说:一旦忘记了法律的活的精神并赋予法律一种不真实的绝对性,就必然会这样看待它;而且这种根本性的联系证明它本身是经常发生的历史现象和反复出现的谬误中的一个事实。
(四)在权利或实现了的意志的整个结构内,自然地会通过反对法律条文来表现自己的那个因素就是良心的道德,即道德心或善良意志的观念。如黑格尔所说的,它正是依据错误的不同程度与法律条文发生联系的。这就是说,意志会发觉它同它作为实现自由的直接和必要的步骤而建立的法律和财产的秩序不一致或相抵触②。它的已实现了的理论,由于同创立它就是为了去满足它们的那些需要有矛盾,可以说它在某一点上会遭到失败。“Summum jus,summa injuria.”(“最严厉的法律最不公正。”)我们可以不赞成这种说法:反法律的意志是完全错误的。可能是这样,也可能不是这样。不管对不对,意志已经认识到的是:只要不是它认为能实现它自己的原则的东西,它就不能默认。凡是它认为能实现它的原则的,就是它所谓的“善”,而它不认为是善即不符合它自己的观念的任何秩序或需要,它都不能接受。
②“不一致”的情况是:我的意志和权利本身并没有抵触,只是声称对某个东西的权利是我的而不是你的——民事纠纷。“相抵触”的情况是:我的意志反抗并尽量通过行动来否定和破坏整个权利结构,如不宣称有占有某个东西的权利就把它拿走——偷窃,即一种犯罪的行为。参看第213页。
这种反应被推到其逻辑的极端时,便产生了近代关于我的良心和我的纯意志的学说。那就是内在的自我同外在世界的冲突,这一点在历史上曾通过斯多葛学派和某些形式的基督教意识(特别是新教意识)表现出来,在哲学上则是通过康德关于善良意志的学说表现出来的,它集中体现在一句名言中:“在这个世界内外,除了善良意志,再也想不出还有什么东西可以毫无保留地称之为善”。①除了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并因为是应当由他来做的以外,没有什么事情是值得去做。
①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Sit-ten),德文版,第1节。
这个原则受到的批评是研究伦理学的人所熟知的。批评的要点简单说来就是:不可能把任何独特的行动都和纯粹是关于一个纯意志的观念联系起来。当我们想把内在和外在或把“应当”和“实际”完全分开时,就会陷入这种困境,黑格尔以其无比的精力和敏锐探讨了避免陷入这种困境的种种方式,虽然对这一想法的毁灭性批评实际上主要应归功于他。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为了善而追求善的纯意志和任何具体的行为都没有实际联系,因而无论支持什么行为,都可能以自我欺骗的方式提出来,并可能由此产生关于“纯意向”的全部诡辩和伪善。黑格尔机敏的的评论①至今仍然值得注意,他认为极端的新教道德教义会采取伦理上的空虚或不稳定的形式,而这在他那个时代一直是许多新教徒跑到罗马去的原因,他们的目的如果不完全是为了思想的稳定,也是为了求得某种依靠。
①《权利哲学》,第141节。
即使没有这种片面性,仍然存在着这种永久的必然性:一个有理智的人只能默认符合他的意志的事情。正是他的意志肯定了他的本性要他追求的目标,因而他绝对不会信赖任何他的意志所不喜欢的东西。主观意志是使自由能够成为现实的唯一土壤。
这样,在这个权利的一般有机体或实现了的自由意志之内,我们已发现了两类相互对立的事实——因为有理智的人的种种追求都是事实——或者说两种倾向或理论,它们的关系是对立的,但对表达同一个根本需要来说又都是必要的,它们就是法律条文和良心的自由。
(五)黑格尔用来表达如他所说这些极端看法的“真实性”的第三个术语的名称可以译为“伦理体系”,或“道德生活”,或“社会道德准则”。它能表达这些极端看法的“真实性”,犹如完善的理论可以表达两种片面观点的真实性。不过,如我们已经说过的那样,它既是一种理论,又是一个事实,因而它实际上含有这两种观点所要求的东西,并能做它们和它们所依据的事实表明必须做的事情。这个关系并不是难于理解或没有先例的。每一种制度,每一种生活,都是作为一种理论在起作用,它或者支配着它的事实,或者不能支配它们;尽管并不是每一种理论都是一种生活或一种制度。
上述词语试图表达德语“Sittlichkeit”(“道德”)一词的意思。这个词的意思源于“Sitte”(“道德”)一词,在日常用语中等于“习俗”。黑格尔在他的后期著作中使用这个词时是与“Moralitat”(“道德观念”)一词相对的,并通过与后者比较指出生活的一种更完美、更真实的状态,他这样做是有意对康德的纯善良意志的原则宣战,也是在概述他的伦理政治观点的要旨。①这个词可以非常自然地应用于一个在其内部尚未十分明显地将法律、习俗和感情加以区分的共同体的生活。按照已被接受的观点,古希腊的各个共同体在与苏格拉底和诡辩派的名字有联系的思想运动使它们动摇以前,可以说是“Sittlichkeit”这个词所表示的一种生活安排和生活秩序的实例。如黑格尔早在1802年就写成草稿的那本书②所表明的,他正是从希腊的各个共同体中发现了关于法律与习俗,即责任与意向在其中达到完全一致的整体的思想。继而他又按照现代的自由观修改了这个概念,更加强调和突出其各个组成部分,并坚持(例如和柏拉图的《理想国》对比)个人有选择权、创制权和所有权的原则,认为这是有理智的人组成的完善团体所必需的。如我们刚刚看到的,他确实把反思的道德或道德心引进了权利的领域,以说明精神的完整性质,因为精神的完整性只有在追求它的目的的自觉意识中才能显示出来——这些目的是由它自己选择的,也是为了这些目的本身而去追求的。
①最引人注目地阐述这个观点的英语著作是布雷德利先生的《伦理研究》(1876)。
②《道德体系》(System d.Sittlichkeit)。《权利哲学》的初稿直到1817年才出版。见华莱士的《黑格尔的精神哲学),第187页。
因此,这个道德体系或社会道德准则是作为理想的事实而提出来的,它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道德意志,并在实际上作为理论起着二者的作用。这是自由这个观念的发展:(1)深入到现存世界;(2)深入到自我意识的性质。
因为(1),首先是这个道德体系或构成社会道德准则的种种行为方式构成了一个现存的和现实的世界。迄今为止,它一直具有成文法和秩序即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制度的性质,正如我们已看到的,这几乎是个自然的事实。我们可以说,社会道德准则是一个确凿的事实。它体现在一个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外部行为中。它可以改变一个国家的面貌,“驯化这个野性的尘世”。①每一个人都以一定的方式作为社会道德生活的一部分而保有自己的**存在。正如已说过的那样,道德生活的种种准则和传统都是“理所当然的”。它们跟“日、月、山、河以及所有的自然物”是一样确实、一样“客观”的正常状态。②人类不知不觉地按照它们来生活,而且在很大的程度上并不知道自己是在这样做。作为这类事实,或者说从这一观点来考虑,道德体系是道德世界的主体。
①埃斯库罗斯:《复仇神》(Eumenides),第14行。
②《权利哲学》,第146节。
(2)但道德体系也同样是自我意识的本性。它和“纯意志”本身完全一样,也是人类智力的一种要求或一种内在的普遍法则。①二者的区别在于:即使把意志看作内在的,就是说看作满足意识的要求的动机,即使从这个观点来看,道德体系也是一种体系,即一个世界。因此,它具有一种十分系统的理论的性质,与善良意志这一观念迥然不同,后者只是个一般的观点。正是因为有这种系统性质,它才能把个人的或特殊的意志同社会的普遍精神联系起来。只有在一个系统中才能把特殊事实同普遍法则联系起来,就像把行星运动同引力定律联系起来一样。如前所述,特殊的意志因其与有系统的目的的关系而普遍化了,因为它部分地含有并部分地实现了这个目的。一个人希望得到某个东西,但不会不惜任何代价的。他知道由于生活的其他目的与要求,他需要保留的愿望只是一部分;但是,如果这些保留能够完全表示出来,就会构成他在社会的普遍生活中实现了的生活方式。这恰恰类似于一种普通的直觉判断变成科学真理时必须经历的过程——必须把各种含义充分阐明,并根据这些含义来修正感性认识。做到了这一点,我们得到的就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门科学。
①关于这个问题的这一部分,可参看布雷德利先生的《我的岗位及其职责》一文,载《伦理研究》。
从这个观点来看,作为个人意志的实质,道德体系就是道德世界的灵魂。
在分析道德体系时,我们将完全不谈“义务”或“美德”。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关系所要求的——把普遍的意志体系和个人的生活联系在一起。美德乃是被认为体现在一个人的本性中的这样做的一种习惯。按照黑格尔的观点,美德和德行的观念对一个道德国家的成员是不完全适合的。这种观念不如说是属于不发达的社会生活的时代,那时道德原则及其实现都被归因于一些特别有才能的人的本性。例如,对希腊道德家来说,美德或优点是表示做了比一般水平更好的事,或在某方面具有特别才能,还倾向于表明有作出特殊成就的愿望,而不仅是感到你自己真正有用。这些词的意思现在往往变得仅指某些特殊的关系,并不是指统一体的成员的生活,而后者才是我们真正重视的问题的实质。
因此,道德体系或社会道德秩序——基督教世界中公民的精神和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在必然相互联系而又相互补充的三个主要方面肯定了自由。这三个方面表面看来是三类不同的事实——不同的制度;它们实质上是一个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人类精神的不同状态或意向。
因此,黑格尔的分析是从三种观点来看待社会统一体或社会道德体系的。第一种观点是关于家庭的,第二种观点是关于他所谓的资产阶级社会的;第三种观点是关于政治组织或严格意义上的国家的。
必须牢记的是:像权利领域中的三个主要部分一样,这三个题目既代表三类事实又代表三种明确的社会学说。
(六)我们要再次在一个正常的社会范围之内,从最接近于自然界并且可以说业已进入目的与意识领域的道德因素入手,所以就从家庭谈起。当家庭存在于一个现代的文明共同体中时,它是社会和国家所必需的,但又与二者完全不同。
1.首先它反映了社会关系的自然基础这个事实,它是自然感情以爱的形式在父母之间和儿女与父母之间的体现。黑格尔正是根据他对一种体系的意义的总的看法,把主要由家庭所体现的这种精神因素理解为一个被保持下来而又特别经过分化的组织——它不是或不仅仅是不确定地分布于整个共同体中的。因此,在他看来,现代家庭代表着文明的一个较高的阶段——一个更加充分地体现精神的组织——胜过氏族或部落,简言之,就是胜过任何一种其整体结合力只以自然感情、仁慈、慷慨或慈爱为基础的共同体形式。在民族国家中,确实还残存着一点自然亲情的味道,即根据血缘关系而和睦相处的色彩,就像感情贯穿于个人的心理中一样。不过,国家的显著特征是清醒的理智、明确的法律和体制,因而感情的自然基础虽然有保留并使之精神化的必要,但它是在作为一个特殊组织的家庭中而不是在国家本身内达到这些要求的。
因此,一切想通过降低国家的水平或提高家庭的水平将前者比作后者的理论(柏拉图的《理想国》、法伦斯泰尔①、家长式政府,以及诸如此类的理论),在黑格尔看来都只会造成关系的混乱。这些理论都认识到了一个为社会所必需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基础的因素。但是,它们没有看到这个因素在整体中的真正位置,也不懂得这个道理:为了达到一种比较牢固而有深度的团结一致(简言之就是一种比较坚定而深刻的精神),必须让各种不同的因素更加突出和更加清晰可见,而且不应忽视或草率地对待它们各自的特点。
①法伦斯泰尔(the phalanstery)是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幻想建立的一种社会主义社会的基层组织。——译者
2.但是其次,家庭是有理性的整体即国家中的一个要素,尽管它的作用首先是作为社会的自然基础。因此,它的性质和约束力是伦理的——它一方面不仅仅依靠感情,另一方面也不仅仅依靠契约。它具有社会的一面,以明确的语言(作为普遍性标志的语言)向社会宣告它承认一项普遍的义务,这是婚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不像感情的信徒们所极力主张的那样,只是偶然的或附带的条件。这个观点是为了防止把感情当作婚姻的唯一要素而引起混乱。这是个反复争论不休的问题,在黑格尔的时代为弗里德里希·冯·施莱格尔的小说《路琴德》(Lucinde)描述过,它想证明婚姻的形式会破坏爱情的价值。黑格尔的分析对这种不能理解一个多方面的事实所具有的不同侧面的表现总是持反对态度的。
3.家庭的道德面貌②表现在家庭单位的性质和组织方面,因为家庭单位是体现两个家长持久的利益和关系的一个组织,也是对子女身心的培育负有社会责任的一个组织。两个家长的持久的和平等的关系作为家庭的道德面貌包含在家庭单位的性质之中,即意味着一夫一妻制,而且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才算得上是道德秩序的真正的因素。
② 参看格林的《政治义务的原则》,第235页。
4.家庭单位是确定父母在家人中身分的真正和有效的伦理组织,与像氏族那样的血缘关系较少的形式相反,是需要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的单位。真正的家庭始于婚姻和家庭单位的建立,而且我们发现在法律的早期发展阶段,国家是凭公正的本能保护家庭单位不受氏族干预的,例如通过授予遗赠权力来这样做。这种权力尽管现今可以说主要是用来对付家庭的一种财产处置权,但在早期的法律中却是使独立的家庭单位长存下去的一种手段,以抵制氏族用来干预家庭财产权的借口。
因此,一夫一妻制家庭在某种程度上自然而又必然地是一个涉及财产权的单位;至少对要受到保护、不能自立的子女们是必不可免的,即使在夫妻之间经济平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种涉及到财产权的特殊关系植根于家庭单位的独特性质,家庭单位是一个保护未成年的生命的组织,而且是一个感情的统一体,而不是一个有明确思想的统一体。值得注意的是:发展往往会在家庭统一体内引起财产方面的差别①(尽管对子女们来说,这种差别绝不会很大),而且很少会把家庭的种种关系传到外界去。只要造成了这些差别,在家庭单位的性质和作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必然会多少加强道德上的一致,这种情况本身也无疑会表现出来。
①已婚妇女的财产,对子女收入的保护,家庭内部通过谅解分配给幼小子女的财产。
(七)当男人(或女人②)成年后离开家庭这个安全的庇护所时,他会发现自己——初看起来——是在一个和自身利益冲突的世界里处于孤立的状态。他需要谋生或管理自己的财产。从表面上看,把他和别人束缚在一起的仅仅是需求和工作的制度——这个制度所必有的基本职能是维护治安和执行法律。
②黑格尔会说只有男人或主要是男人,因为在他看来,男人是家庭的自然的挣钱者和一家之长。
黑格尔用资产阶级社会①这个词所指的,正是社会生活的这个方面和与之相应的倾向或意向。在他看来。这个社会是家庭所 254体现的生活与精神的相反的极端。从外部看,它是许多家庭的集合体——因为资产阶级社会的成员正是家庭单位的首脑——这些家庭生活在一个巨大的工商业体系中,每个人都必须在那里找工作做。这个社会所关心的是一些虽然有限却很明确的目标、计划和自身的利益。②
①《资产阶级社会》(Biirgerliche Gesellschaft)。华莱士曾指出,“社会”在这里是与“共同体”相对而言的,是指一种较松散的联合形式。
②参看《威廉·迈斯特的学习时代》(Wilhelm Meister’s Lehrjahre)第8卷第2页那个商人的说法:“我可以向你保证,我有生以来从未考虑过国家。我缴纳各种捐税、费用和应付的款项,只是因为这已成为公认的惯例。”(引自华莱士的《黑格尔的精神哲学》,第201页。)
传统的政治经济学坚持认为资产阶级社会是社会统一体的一个方面,作为在把复杂的表面现象归纳成原则方面所取得的一项成就,它给黑格尔留下了很深的印象。此外,这种社会观也体现在纯法治③国家的概念中,而且有一批理论家把它的原则和国家本身的原则混为一谈,正如另一批理论家将其和家庭的原则混为一谈一样。
③关于术语的问题,可参看布伦奇利的《国家论》(The Theory of theSta-te),英译本第69页。该书第一版中使用的“警察国家”一词,比较确切地说是指我们所说的家长式政府。书中提到的试图把自己限于保护生命和财产的国家,不如说是“法治”国家。
这正是黑格尔的观点的特色——也许在他的全部政治思想中是最有创见的,也是最著名的——即坚决认为社会的这个方面,连同属于它的意识形式,是现代国家所必需的。按照他的逻辑,每一个真正的统一体实际上必然会有“差别”的一面,即分成个别部分的一面。
正如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集中表明的,古代国家的原则是脆弱和不成熟的,缺乏真正明智的要求,①这恰恰是因为它不敢真正对个人放手——让他如实地表现自己。那时“主观性”对它是个致命的原则。这并不是因为古代国家实行高压统治。在旁观者看来,那时个人是非常成熟的。他的局限在他自身,但并未使他受到压抑;倘若没有这一切,他不会有自由选择的机会,也不会得到有才能的人容易得到的职业。
①“不够理想”(黑格尔:《哲学史》,德文版第2卷,第254页;英译本第2卷,第108页)。对他来说,这个“概念”必须包含着同一、差别和重新统一;在这方面,古代国家缺乏正确的概念,现代国家则是认识到这一点的。
现代的要求——这正是黑格尔的概念——更难满足,标准也更高。个人的生活不是由他的出身预先决定的,他被迫面对着经济的需求,这是一种普遍的结局。他不得不抛掉自己的粗野和自大,并自动地按某种要求来塑造自己。不走这一步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通过自己的行动使自己在外在需要的领域中得到一个确定的位置,即“成为重要人物”,或者使自己依附于一个提供工作机会的阶级。因此,当我们看到在资产阶级社会的题目下对文化或教育做一般的探讨并论及其必要性时,会大吃一惊。因为文化意味着从一个人自己的任性中解放出来并接受一项普遍的任务。这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因而是不受欢迎的,但要获得真正的自由,这个过程是必不可少的。有人批评说,这样的世界和倾向是一种自私自利的世界和倾向,这种批评对黑格尔不会有很大的吸引力。我们有必要在下文比较详细地探讨这一点。①
①见第270页。
可以顺便指出,随着现代经济关系的发展,看来可能要归咎于对需求和工作的庞大体系的依赖的生活无保障的情况越来越被认为根本不成问题,除非是在缺少工业训练形式的“文化”的情况之下。实际上在现代生活中没有任何绝对稳定的地方。无论在什么地方获得最高度的稳定都是由于在各种需求相互依存的体系中能适应工作的要求。②
②我可以提到H.鲍桑葵的《生活水平》(The Standard of Life)中论“阶级斗争”(Klassenkampf)一文。
因此,如黑格尔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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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出如下回答。我们是在社会和国家中探讨一个理想的事实。作为一个事实,即生活的一种形式,社会一直是个多方面的存在物,它以多种功能满足人性的多种需要。然而,作为一个理想的事实,它的前进带有理论上提高的性质。在不断努力满足有理智的人的多种需要时,精神,即有理智的意志一直是时而注重它的某个功能,时而又注重另一个功能。按这样的规律前进并不是偶然的。它在第二步强调和修改的东西,无论从积极方面还是从消极方面来说,显然都取决于第一步所强调和修改的东西。从积极方面来说,由于彻底完成了一个步骤,就肯定会尝试下一个步骤。从消极方面来说,由于一个步骤所取得的一定成就暴露了已取得前东西的限度,也就揭示了采取另一步骤的必要性。在每个阶段,意志对它本身已有的表现都感到不满。不确立某种公共秩序,道德便难以表现出来;但是当一个法律制度完全生效时,法律条文中是多么缺乏法律精神这一点又会变得很明显。我们看到智力在纯理论中起着同样的作用。科学的每一次胜利都导向一个新的起点。它的成功启发了它,它的失败也要求它这样做。
现在,科学上可能有也可能没有这种情况:导致一种发现的联想作为一个可辨别的因素永远地进入知识结构。经验的改组会把取得经验的步骤扫除。但在社会的生动事实中,情况却并非如此。因为它的许多方面是实际的和持续的,而且,不时地强调每一项原则——如关于实在法、家庭关系、经济联系的原则——只是要强调一个在整体中占有永久位置的因素。因此,家庭关系和经济联系必然总是存在的。只是有时倾向于用血缘关系来解释一切,有时又用交换来解释。这种倾向既意味着有不同的理论,也意味着功能之间实际平衡方面的情况有差异。这类因素的积极联系和消极联系,即每个因素的确实位置与范围永远植根于人性之中,但可以根据它们给整个社会组织定调的尝试和失败的明确的逻辑加以说明。因此,社会统一体,就像一种伟大的理论一样,是为适应它的实际需要而发展起来的;而意志对自己的表现的不满,换句话说就是实际的智力不断试图消除的那些矛盾,是变得更像是启示而不像是绝对的矛盾——或如我们所说,变革变得不那么富于革命性了。社会统一体和一种科学理论看来是有区别的,前者在发展过程中会由于创造了新的矛盾事物而造成新的困难,如文明世界的种种社会问题;而后者则如我们所想像的那样,是探讨一种不变的经验。但是,这一区别实际上并不像看上去那么大,而且和一种理论的发展相比较,往往可以使人们看清意志的真实性质及其为使自己满意而作出的不断的努力。
(二)权利或法律可以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为包括意志在一个现实世界中的全部表现——这个世界是“自由的全部条件的实体”,①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即由精神本身产生的作为第二本性的精神世界。”②德语“Recht”(权利)一词③的价值在于它维持了法律与法律的精神之间的联系,④而且几乎是自行阻止把实在法与意志、习俗或感情区分开,而这种区分正是像奥斯丁所坚持的那样一种理论的基础。
这个权利或法律的整个领域,即在社会和国家中实现了的精神,会按照前面阐明的原则自然地分成三类相互联系的理想的事实或观点。第一类事实,或最简单和最不可避免的事实,可称之为“法律条文”,在涉及到所有权的法律——夏洛克⑤的法律——时我们特别要求助于它们,这似乎是纯粹的事实,它表明这个世界为合法的“人们”所占用了。
①黑格尔:《精神哲学》(英译本),第104页。参看本书第188页引用的格林的一些论述。
②《权利哲学》,第4节。
③比较希腊的“nomos”(法律)观念。
④参看上文第2章关于孟德斯鸠与卢梭的论述。
⑤夏洛克是莎士比亚的剧本《威尼斯商人》中的角色,一个狠毒残忍的放高利贷的犹太人。——译者
第二类事实从积极的方面和消极的方面来说显然都受第一类事实的制约,可以称之为良心的道德;这是意志对法律条文的反抗,尽管是它自己对自己的直接表现(如在把一些东西看作财产时);这也是意志的要求:只承认它自身作为善良意志提出的要求才是权利。
至于第三类事实,则存在着前两类事实或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它们的正确位置和正当理由的实际情况或具体经验——可以说是一种完整的理论,它会调整并阐明根据片面接触生活而得出的比较狭隘的观点。据认为它存在于“社会惯例”或“道德习惯”之中;这是活动的精神体系,在那里,真实的意志像一个人一样出现在一种生活方式中。应当记住,这和其他两类事实一样,也是一种事实,虽然它类似一种理论。它不仅可以解释和证明其他因素,而且是它的存在使得它们能够存在,正如它们的存在也一直是它所必需的。不过,这三类事实中的每一类事实,作为在某些影响下可能引人注目的社会的一个方面都曾间或要求——实际上是不断地要求——突出自己,从而消除了它本身的缺点和对补充观念的需要。我们将依次说明这三种精神状态或经验,在谈到第三种时还要进一步加以分类。
(三)“法律”,按尽可能直接的意义——可以说是最低限度的意义——而言,是文字表明的不容置疑的事实:各种事物被人们占用乃是我们生活于其中的这个世界的一项法则。这是这个世界从单纯的物质变为精神工具的第一个或最低限度的变化,而且是一种必要的变化。事物并没有它们自己的意志,它们之所以成为生活的组成部分是由于意志的判断。同样,正是由于对外部事物的判断,意志才第一次成为物质世界中的一个事实。财产是“第一个实际存在的自由”。①它不是纯粹关于需求的规定,而是意志的物质对应物。契约属于这个范围,即财产的范围。它是人们就某种物质的东西达成的协议——一种“共同意志”,但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并不是像国家所包含的那种“公共的”或“普遍的”意志。
①《权利哲学》,第41节。就其已发展了的形式而言,这并不是第一个。黑格尔着重指出了这个事实:甚至在他自己的那个时代,也几乎没有真正的自由的所有权。
因此,将契约的观念应用于国家是混淆了不同的领域,因为国家是有理性的人性的迫切需要,而契约则不过是自由的人们就某些物质的东西达成的协议。社会契约的思想同中世纪把政府的权利和职责当作私人财产的思想是同一种类型的混乱。私人财产所标志的不过是“个人”存在的条件,如果把它们当作国家的职责就会导致荒谬的结果。
至于按照法律条文把法律的这个方面或观点看作最高的和绝对的规则,黑格尔认为可以用斯多葛派关于只有一种美德和一种罪恶的观点来说明;也可以用德拉古②认为只要犯了法就应处以极刑的思想来说明;还可以用“传统的道义准则的残酷无情”来说明,“这种准则认为任何伤害行为都是不可原谅的侵犯”。也许还可以用奥斯丁关于法律是靠刑罚强制实行的命令的理论来说明;或用只根据占有了某个东西或对它付出了劳动的事实来解释所有权的理论来说明。这些观点的共同之处是,没有把法律看成一个现存制度的一部分,它最终要依靠意志维护某种类型的生活,①而是把它看作处于孤立状态的某种绝对的东西,而且在它发生任何事故和偏差时仍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②德拉古(活动时期约公元前7世纪),雅典的法典编纂者。——译者
①参看如上文第214页,关于权利制度的思想如何可以减轻处罚的论述。
现在,这样强调和看待法律是夸大了一种单一的和直接的需要,即秩序和财产的需要性,所以可以说它是“原始的”或野蛮的,不过当然不能把它等同于历史学或人类学所了解的社会权力的最初状态。那时的法律也许与习俗和宗教感情没有区别,因而尽管十分严厉,也没有我们所讲到的那种片面的绝对性。我们只能这样说:一旦忘记了法律的活的精神并赋予法律一种不真实的绝对性,就必然会这样看待它;而且这种根本性的联系证明它本身是经常发生的历史现象和反复出现的谬误中的一个事实。
(四)在权利或实现了的意志的整个结构内,自然地会通过反对法律条文来表现自己的那个因素就是良心的道德,即道德心或善良意志的观念。如黑格尔所说的,它正是依据错误的不同程度与法律条文发生联系的。这就是说,意志会发觉它同它作为实现自由的直接和必要的步骤而建立的法律和财产的秩序不一致或相抵触②。它的已实现了的理论,由于同创立它就是为了去满足它们的那些需要有矛盾,可以说它在某一点上会遭到失败。“Summum jus,summa injuria.”(“最严厉的法律最不公正。”)我们可以不赞成这种说法:反法律的意志是完全错误的。可能是这样,也可能不是这样。不管对不对,意志已经认识到的是:只要不是它认为能实现它自己的原则的东西,它就不能默认。凡是它认为能实现它的原则的,就是它所谓的“善”,而它不认为是善即不符合它自己的观念的任何秩序或需要,它都不能接受。
②“不一致”的情况是:我的意志和权利本身并没有抵触,只是声称对某个东西的权利是我的而不是你的——民事纠纷。“相抵触”的情况是:我的意志反抗并尽量通过行动来否定和破坏整个权利结构,如不宣称有占有某个东西的权利就把它拿走——偷窃,即一种犯罪的行为。参看第213页。
这种反应被推到其逻辑的极端时,便产生了近代关于我的良心和我的纯意志的学说。那就是内在的自我同外在世界的冲突,这一点在历史上曾通过斯多葛学派和某些形式的基督教意识(特别是新教意识)表现出来,在哲学上则是通过康德关于善良意志的学说表现出来的,它集中体现在一句名言中:“在这个世界内外,除了善良意志,再也想不出还有什么东西可以毫无保留地称之为善”。①除了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并因为是应当由他来做的以外,没有什么事情是值得去做。
①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基础》(Grundlegung zur Metaphysik d.Sit-ten),德文版,第1节。
这个原则受到的批评是研究伦理学的人所熟知的。批评的要点简单说来就是:不可能把任何独特的行动都和纯粹是关于一个纯意志的观念联系起来。当我们想把内在和外在或把“应当”和“实际”完全分开时,就会陷入这种困境,黑格尔以其无比的精力和敏锐探讨了避免陷入这种困境的种种方式,虽然对这一想法的毁灭性批评实际上主要应归功于他。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为了善而追求善的纯意志和任何具体的行为都没有实际联系,因而无论支持什么行为,都可能以自我欺骗的方式提出来,并可能由此产生关于“纯意向”的全部诡辩和伪善。黑格尔机敏的的评论①至今仍然值得注意,他认为极端的新教道德教义会采取伦理上的空虚或不稳定的形式,而这在他那个时代一直是许多新教徒跑到罗马去的原因,他们的目的如果不完全是为了思想的稳定,也是为了求得某种依靠。
①《权利哲学》,第141节。
即使没有这种片面性,仍然存在着这种永久的必然性:一个有理智的人只能默认符合他的意志的事情。正是他的意志肯定了他的本性要他追求的目标,因而他绝对不会信赖任何他的意志所不喜欢的东西。主观意志是使自由能够成为现实的唯一土壤。
这样,在这个权利的一般有机体或实现了的自由意志之内,我们已发现了两类相互对立的事实——因为有理智的人的种种追求都是事实——或者说两种倾向或理论,它们的关系是对立的,但对表达同一个根本需要来说又都是必要的,它们就是法律条文和良心的自由。
(五)黑格尔用来表达如他所说这些极端看法的“真实性”的第三个术语的名称可以译为“伦理体系”,或“道德生活”,或“社会道德准则”。它能表达这些极端看法的“真实性”,犹如完善的理论可以表达两种片面观点的真实性。不过,如我们已经说过的那样,它既是一种理论,又是一个事实,因而它实际上含有这两种观点所要求的东西,并能做它们和它们所依据的事实表明必须做的事情。这个关系并不是难于理解或没有先例的。每一种制度,每一种生活,都是作为一种理论在起作用,它或者支配着它的事实,或者不能支配它们;尽管并不是每一种理论都是一种生活或一种制度。
上述词语试图表达德语“Sittlichkeit”(“道德”)一词的意思。这个词的意思源于“Sitte”(“道德”)一词,在日常用语中等于“习俗”。黑格尔在他的后期著作中使用这个词时是与“Moralitat”(“道德观念”)一词相对的,并通过与后者比较指出生活的一种更完美、更真实的状态,他这样做是有意对康德的纯善良意志的原则宣战,也是在概述他的伦理政治观点的要旨。①这个词可以非常自然地应用于一个在其内部尚未十分明显地将法律、习俗和感情加以区分的共同体的生活。按照已被接受的观点,古希腊的各个共同体在与苏格拉底和诡辩派的名字有联系的思想运动使它们动摇以前,可以说是“Sittlichkeit”这个词所表示的一种生活安排和生活秩序的实例。如黑格尔早在1802年就写成草稿的那本书②所表明的,他正是从希腊的各个共同体中发现了关于法律与习俗,即责任与意向在其中达到完全一致的整体的思想。继而他又按照现代的自由观修改了这个概念,更加强调和突出其各个组成部分,并坚持(例如和柏拉图的《理想国》对比)个人有选择权、创制权和所有权的原则,认为这是有理智的人组成的完善团体所必需的。如我们刚刚看到的,他确实把反思的道德或道德心引进了权利的领域,以说明精神的完整性质,因为精神的完整性只有在追求它的目的的自觉意识中才能显示出来——这些目的是由它自己选择的,也是为了这些目的本身而去追求的。
①最引人注目地阐述这个观点的英语著作是布雷德利先生的《伦理研究》(1876)。
②《道德体系》(System d.Sittlichkeit)。《权利哲学》的初稿直到1817年才出版。见华莱士的《黑格尔的精神哲学),第187页。
因此,这个道德体系或社会道德准则是作为理想的事实而提出来的,它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道德意志,并在实际上作为理论起着二者的作用。这是自由这个观念的发展:(1)深入到现存世界;(2)深入到自我意识的性质。
因为(1),首先是这个道德体系或构成社会道德准则的种种行为方式构成了一个现存的和现实的世界。迄今为止,它一直具有成文法和秩序即维护财产所有权的制度的性质,正如我们已看到的,这几乎是个自然的事实。我们可以说,社会道德准则是一个确凿的事实。它体现在一个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外部行为中。它可以改变一个国家的面貌,“驯化这个野性的尘世”。①每一个人都以一定的方式作为社会道德生活的一部分而保有自己的**存在。正如已说过的那样,道德生活的种种准则和传统都是“理所当然的”。它们跟“日、月、山、河以及所有的自然物”是一样确实、一样“客观”的正常状态。②人类不知不觉地按照它们来生活,而且在很大的程度上并不知道自己是在这样做。作为这类事实,或者说从这一观点来考虑,道德体系是道德世界的主体。
①埃斯库罗斯:《复仇神》(Eumenides),第14行。
②《权利哲学》,第146节。
(2)但道德体系也同样是自我意识的本性。它和“纯意志”本身完全一样,也是人类智力的一种要求或一种内在的普遍法则。①二者的区别在于:即使把意志看作内在的,就是说看作满足意识的要求的动机,即使从这个观点来看,道德体系也是一种体系,即一个世界。因此,它具有一种十分系统的理论的性质,与善良意志这一观念迥然不同,后者只是个一般的观点。正是因为有这种系统性质,它才能把个人的或特殊的意志同社会的普遍精神联系起来。只有在一个系统中才能把特殊事实同普遍法则联系起来,就像把行星运动同引力定律联系起来一样。如前所述,特殊的意志因其与有系统的目的的关系而普遍化了,因为它部分地含有并部分地实现了这个目的。一个人希望得到某个东西,但不会不惜任何代价的。他知道由于生活的其他目的与要求,他需要保留的愿望只是一部分;但是,如果这些保留能够完全表示出来,就会构成他在社会的普遍生活中实现了的生活方式。这恰恰类似于一种普通的直觉判断变成科学真理时必须经历的过程——必须把各种含义充分阐明,并根据这些含义来修正感性认识。做到了这一点,我们得到的就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门科学。
①关于这个问题的这一部分,可参看布雷德利先生的《我的岗位及其职责》一文,载《伦理研究》。
从这个观点来看,作为个人意志的实质,道德体系就是道德世界的灵魂。
在分析道德体系时,我们将完全不谈“义务”或“美德”。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关系所要求的——把普遍的意志体系和个人的生活联系在一起。美德乃是被认为体现在一个人的本性中的这样做的一种习惯。按照黑格尔的观点,美德和德行的观念对一个道德国家的成员是不完全适合的。这种观念不如说是属于不发达的社会生活的时代,那时道德原则及其实现都被归因于一些特别有才能的人的本性。例如,对希腊道德家来说,美德或优点是表示做了比一般水平更好的事,或在某方面具有特别才能,还倾向于表明有作出特殊成就的愿望,而不仅是感到你自己真正有用。这些词的意思现在往往变得仅指某些特殊的关系,并不是指统一体的成员的生活,而后者才是我们真正重视的问题的实质。
因此,道德体系或社会道德秩序——基督教世界中公民的精神和行为——可以被认为是在必然相互联系而又相互补充的三个主要方面肯定了自由。这三个方面表面看来是三类不同的事实——不同的制度;它们实质上是一个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人类精神的不同状态或意向。
因此,黑格尔的分析是从三种观点来看待社会统一体或社会道德体系的。第一种观点是关于家庭的,第二种观点是关于他所谓的资产阶级社会的;第三种观点是关于政治组织或严格意义上的国家的。
必须牢记的是:像权利领域中的三个主要部分一样,这三个题目既代表三类事实又代表三种明确的社会学说。
(六)我们要再次在一个正常的社会范围之内,从最接近于自然界并且可以说业已进入目的与意识领域的道德因素入手,所以就从家庭谈起。当家庭存在于一个现代的文明共同体中时,它是社会和国家所必需的,但又与二者完全不同。
1.首先它反映了社会关系的自然基础这个事实,它是自然感情以爱的形式在父母之间和儿女与父母之间的体现。黑格尔正是根据他对一种体系的意义的总的看法,把主要由家庭所体现的这种精神因素理解为一个被保持下来而又特别经过分化的组织——它不是或不仅仅是不确定地分布于整个共同体中的。因此,在他看来,现代家庭代表着文明的一个较高的阶段——一个更加充分地体现精神的组织——胜过氏族或部落,简言之,就是胜过任何一种其整体结合力只以自然感情、仁慈、慷慨或慈爱为基础的共同体形式。在民族国家中,确实还残存着一点自然亲情的味道,即根据血缘关系而和睦相处的色彩,就像感情贯穿于个人的心理中一样。不过,国家的显著特征是清醒的理智、明确的法律和体制,因而感情的自然基础虽然有保留并使之精神化的必要,但它是在作为一个特殊组织的家庭中而不是在国家本身内达到这些要求的。
因此,一切想通过降低国家的水平或提高家庭的水平将前者比作后者的理论(柏拉图的《理想国》、法伦斯泰尔①、家长式政府,以及诸如此类的理论),在黑格尔看来都只会造成关系的混乱。这些理论都认识到了一个为社会所必需甚至可以说是社会基础的因素。但是,它们没有看到这个因素在整体中的真正位置,也不懂得这个道理:为了达到一种比较牢固而有深度的团结一致(简言之就是一种比较坚定而深刻的精神),必须让各种不同的因素更加突出和更加清晰可见,而且不应忽视或草率地对待它们各自的特点。
①法伦斯泰尔(the phalanstery)是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幻想建立的一种社会主义社会的基层组织。——译者
2.但是其次,家庭是有理性的整体即国家中的一个要素,尽管它的作用首先是作为社会的自然基础。因此,它的性质和约束力是伦理的——它一方面不仅仅依靠感情,另一方面也不仅仅依靠契约。它具有社会的一面,以明确的语言(作为普遍性标志的语言)向社会宣告它承认一项普遍的义务,这是婚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不像感情的信徒们所极力主张的那样,只是偶然的或附带的条件。这个观点是为了防止把感情当作婚姻的唯一要素而引起混乱。这是个反复争论不休的问题,在黑格尔的时代为弗里德里希·冯·施莱格尔的小说《路琴德》(Lucinde)描述过,它想证明婚姻的形式会破坏爱情的价值。黑格尔的分析对这种不能理解一个多方面的事实所具有的不同侧面的表现总是持反对态度的。
3.家庭的道德面貌②表现在家庭单位的性质和组织方面,因为家庭单位是体现两个家长持久的利益和关系的一个组织,也是对子女身心的培育负有社会责任的一个组织。两个家长的持久的和平等的关系作为家庭的道德面貌包含在家庭单位的性质之中,即意味着一夫一妻制,而且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才算得上是道德秩序的真正的因素。
② 参看格林的《政治义务的原则》,第235页。
4.家庭单位是确定父母在家人中身分的真正和有效的伦理组织,与像氏族那样的血缘关系较少的形式相反,是需要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的单位。真正的家庭始于婚姻和家庭单位的建立,而且我们发现在法律的早期发展阶段,国家是凭公正的本能保护家庭单位不受氏族干预的,例如通过授予遗赠权力来这样做。这种权力尽管现今可以说主要是用来对付家庭的一种财产处置权,但在早期的法律中却是使独立的家庭单位长存下去的一种手段,以抵制氏族用来干预家庭财产权的借口。
因此,一夫一妻制家庭在某种程度上自然而又必然地是一个涉及财产权的单位;至少对要受到保护、不能自立的子女们是必不可免的,即使在夫妻之间经济平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种涉及到财产权的特殊关系植根于家庭单位的独特性质,家庭单位是一个保护未成年的生命的组织,而且是一个感情的统一体,而不是一个有明确思想的统一体。值得注意的是:发展往往会在家庭统一体内引起财产方面的差别①(尽管对子女们来说,这种差别绝不会很大),而且很少会把家庭的种种关系传到外界去。只要造成了这些差别,在家庭单位的性质和作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必然会多少加强道德上的一致,这种情况本身也无疑会表现出来。
①已婚妇女的财产,对子女收入的保护,家庭内部通过谅解分配给幼小子女的财产。
(七)当男人(或女人②)成年后离开家庭这个安全的庇护所时,他会发现自己——初看起来——是在一个和自身利益冲突的世界里处于孤立的状态。他需要谋生或管理自己的财产。从表面上看,把他和别人束缚在一起的仅仅是需求和工作的制度——这个制度所必有的基本职能是维护治安和执行法律。
②黑格尔会说只有男人或主要是男人,因为在他看来,男人是家庭的自然的挣钱者和一家之长。
黑格尔用资产阶级社会①这个词所指的,正是社会生活的这个方面和与之相应的倾向或意向。在他看来。这个社会是家庭所 254体现的生活与精神的相反的极端。从外部看,它是许多家庭的集合体——因为资产阶级社会的成员正是家庭单位的首脑——这些家庭生活在一个巨大的工商业体系中,每个人都必须在那里找工作做。这个社会所关心的是一些虽然有限却很明确的目标、计划和自身的利益。②
①《资产阶级社会》(Biirgerliche Gesellschaft)。华莱士曾指出,“社会”在这里是与“共同体”相对而言的,是指一种较松散的联合形式。
②参看《威廉·迈斯特的学习时代》(Wilhelm Meister’s Lehrjahre)第8卷第2页那个商人的说法:“我可以向你保证,我有生以来从未考虑过国家。我缴纳各种捐税、费用和应付的款项,只是因为这已成为公认的惯例。”(引自华莱士的《黑格尔的精神哲学》,第201页。)
传统的政治经济学坚持认为资产阶级社会是社会统一体的一个方面,作为在把复杂的表面现象归纳成原则方面所取得的一项成就,它给黑格尔留下了很深的印象。此外,这种社会观也体现在纯法治③国家的概念中,而且有一批理论家把它的原则和国家本身的原则混为一谈,正如另一批理论家将其和家庭的原则混为一谈一样。
③关于术语的问题,可参看布伦奇利的《国家论》(The Theory of theSta-te),英译本第69页。该书第一版中使用的“警察国家”一词,比较确切地说是指我们所说的家长式政府。书中提到的试图把自己限于保护生命和财产的国家,不如说是“法治”国家。
这正是黑格尔的观点的特色——也许在他的全部政治思想中是最有创见的,也是最著名的——即坚决认为社会的这个方面,连同属于它的意识形式,是现代国家所必需的。按照他的逻辑,每一个真正的统一体实际上必然会有“差别”的一面,即分成个别部分的一面。
正如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集中表明的,古代国家的原则是脆弱和不成熟的,缺乏真正明智的要求,①这恰恰是因为它不敢真正对个人放手——让他如实地表现自己。那时“主观性”对它是个致命的原则。这并不是因为古代国家实行高压统治。在旁观者看来,那时个人是非常成熟的。他的局限在他自身,但并未使他受到压抑;倘若没有这一切,他不会有自由选择的机会,也不会得到有才能的人容易得到的职业。
①“不够理想”(黑格尔:《哲学史》,德文版第2卷,第254页;英译本第2卷,第108页)。对他来说,这个“概念”必须包含着同一、差别和重新统一;在这方面,古代国家缺乏正确的概念,现代国家则是认识到这一点的。
现代的要求——这正是黑格尔的概念——更难满足,标准也更高。个人的生活不是由他的出身预先决定的,他被迫面对着经济的需求,这是一种普遍的结局。他不得不抛掉自己的粗野和自大,并自动地按某种要求来塑造自己。不走这一步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通过自己的行动使自己在外在需要的领域中得到一个确定的位置,即“成为重要人物”,或者使自己依附于一个提供工作机会的阶级。因此,当我们看到在资产阶级社会的题目下对文化或教育做一般的探讨并论及其必要性时,会大吃一惊。因为文化意味着从一个人自己的任性中解放出来并接受一项普遍的任务。这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因而是不受欢迎的,但要获得真正的自由,这个过程是必不可少的。有人批评说,这样的世界和倾向是一种自私自利的世界和倾向,这种批评对黑格尔不会有很大的吸引力。我们有必要在下文比较详细地探讨这一点。①
①见第270页。
可以顺便指出,随着现代经济关系的发展,看来可能要归咎于对需求和工作的庞大体系的依赖的生活无保障的情况越来越被认为根本不成问题,除非是在缺少工业训练形式的“文化”的情况之下。实际上在现代生活中没有任何绝对稳定的地方。无论在什么地方获得最高度的稳定都是由于在各种需求相互依存的体系中能适应工作的要求。②
②我可以提到H.鲍桑葵的《生活水平》(The Standard of Life)中论“阶级斗争”(Klassenkampf)一文。
因此,如黑格尔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