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公证始于何时?(2/2)
《千古之谜:中国文化史500疑案》作者:千古之谜:中国文化史500疑案 2017-01-24 00:39
秦汉时期,以“券书”作为合法根据的买卖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和奴婢,到了唐代以“券书”为根据的买卖内容有了扩大,而且在法律上开始明文加以保护。券书已改称为“契券”或“文契”。《唐律疏议。杂律》载:“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青,减一等。立券之后,有旧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这说明唐代已由官府强制性立券,以保障买卖奴婢、马牛等纳入法律管辖范围之内,违者要受法律制裁。而市司不及时为之券书者,也要受到笞杖之刑。
官府制发这种文契的目的,虽然在于征税,以扩充国库之需。但同时却也起到了公证的作用。
五代以后,券书的公证作用进一步扩大,例如遗产继承等等,相传宋太祖赵匡胤“陈桥兵变”,逼后周恭帝柴宗训退位,为笼络人心,颁发柴氏所谓“丹券铁书”,实质上就是公证文书。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载:“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章者,听自陈,官给公凭。”又据《后村先生大全集》卷一九三《书判》载:遗嘱必须“经官印押,出执为照”。这与现代遗嘱公证几乎没有差别。宋代田宅买卖必须“立券报官”,交纳契税。官府则在契券上加盖公印,称之为“税契”。宋代郑克在《折狱龟鉴》的按语里说:“争田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
说明这种税契既有官府盖印,当然也就起到了公证作用。
宋代以后的元、明、清的律例也对这种税契作了明文保护的规定:如果典卖田宅不交契税,可以刑罚制裁,并追回典卖原价,一半入官府,一半奖给告发人。《大清律例》则明确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
但是,无论是“傅别”、“约剂”、“券书”、“文契”,还是“税契”,“
它们公证的范围较小,只适合用于买卖、遗嘱等数项法律行为,尚没有形成严格、系统和完整的制度。正确地说,我国的公证虽然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却发展过程缓慢,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保持着自己独特的形式,一直过了2000多年,才开始出现了正式的公证法规。
(季平)
官府制发这种文契的目的,虽然在于征税,以扩充国库之需。但同时却也起到了公证的作用。
五代以后,券书的公证作用进一步扩大,例如遗产继承等等,相传宋太祖赵匡胤“陈桥兵变”,逼后周恭帝柴宗训退位,为笼络人心,颁发柴氏所谓“丹券铁书”,实质上就是公证文书。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载:“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章者,听自陈,官给公凭。”又据《后村先生大全集》卷一九三《书判》载:遗嘱必须“经官印押,出执为照”。这与现代遗嘱公证几乎没有差别。宋代田宅买卖必须“立券报官”,交纳契税。官府则在契券上加盖公印,称之为“税契”。宋代郑克在《折狱龟鉴》的按语里说:“争田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
说明这种税契既有官府盖印,当然也就起到了公证作用。
宋代以后的元、明、清的律例也对这种税契作了明文保护的规定:如果典卖田宅不交契税,可以刑罚制裁,并追回典卖原价,一半入官府,一半奖给告发人。《大清律例》则明确规定“凡典卖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
但是,无论是“傅别”、“约剂”、“券书”、“文契”,还是“税契”,“
它们公证的范围较小,只适合用于买卖、遗嘱等数项法律行为,尚没有形成严格、系统和完整的制度。正确地说,我国的公证虽然起源于春秋战国时期,却发展过程缓慢,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保持着自己独特的形式,一直过了2000多年,才开始出现了正式的公证法规。
(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