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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正义”的概念(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1971)。

    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social

    and distributive

    justice)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程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①

    ①John Stuart Mill,Utilitarianism(London,1861),chapter5,p.92;in

    H. Plamenatz,ed., The English Utilitariam(Oxford,1949),p.225.

    或者说:

    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不论是善果还是恶果),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应当得到他所不应得的善果,或者被迫承受他所不应蒙遭的恶果,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不正义的。这也许是一般人的心智所能设想出的正义理念最为清晰且最为有力的形式。由于它关涉到“应得者”(desert)这个理念,所以它也就产生了究竞是什么构成了“应得者”这样的问题。①

    ①分别见于上引书第66页和第208页。亦请参见J.S.Mill对F.W.Newman的评论,Lectures

    on Political Economy,初版于1851年的Westminster Review中,重版于Collected

    Works,vol.ⅴ(Toronto and

    London,1967),p.444:“贫富差别,显然是不正义的,因为这种差别与应得者之间甚或与努力和松懈之间无甚关系。”另见J.S.Mill的Principles

    of political Economy,bookⅡ,ch.1,§ed.W.J.Ashley(London,1909),pp.211以次:“只有当人们基本上可以自己选择自己的工作的时候,按人们所做的工作来分配报酬,才是真正正义的;当酬报取决于力量和能力方面的先天性差异的时候,这种酬报原则本身就是一种不正义,它只会使那些生活状况好的人的生活状况变得更好。”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段引文中的第一段文字,乃是穆勒在界分正义所具有的五个含义时对其中的一个含义所做的描述;当然,在这五种含义中,有四种含义关涉到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而只有这个含义所界定的是一种事实性的事态——这种事态可以是但却未必是人之刻意决策所促成的。然而,穆勒好像完全没有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个意义上的正义所指涉的情势与其余四种正义含义所指涉的那些情势完全不同,或者说,这样一种“社会正义”观念将直接导向彻头彻尾的唯社会论(socialism)。

    显而易见,穆勒的上述陈述把“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社会按照个人的“应得者”而给予他们的“待遇”勾连在了一起;当然,他的这些陈述还最为明确地凸显出了“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一般正义之间的区别。与此同时,他的这些陈述也凸显出了他的这个概念之所以空洞无物的原因:对“社会正义”的诉求并不是向个人而是向社会提出的,然而一如我们所知,社会,从其必须与政府机器相区别的那种严格意义上来看,是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目的而采取行动的;因此,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亦就变成了这样一种要求,即社会成员应当以一种特定的方式(亦即有可能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的方式)把自己组织起来。依此逻辑,首要的问题也就变成了这样一个问题:人们是否有道德义务服从这样一种权力机构(power),亦即一种能够为了实现某种被视为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这个目的而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都协调起来的权力机构。

    如果我们把这种权力机构的存在视作当然之事,那么应当如何分配那些能够满足人们需求的可资运用的财富的问题,也就的确会变成一个有关正义的问题——尽管这个问题并不是那种普遍盛行的道德观念所能解答的。按照这个逻辑,甚至作为绝大多数现代“社会正义”理论家思考出发点的那项假设,似乎也可以得到正当性的证明;他们立基于其上的那项假设认为,“社会正义”要求赋予每个人以同样的份额,只要对某些问题所做的特殊考虑并不要求不按此项原则行事。①但是,就此而言,我们还必须对这样一个前提性的或更为重要的问题进行追问:要求人们服从指导性或支配性权力的做法本身是否合乎道德;所谓指导性或支配性的权力,在这里乃是指那种为了使个人所得到的利益能够被有意义地认定是正义的利益或不正义的利益而不得不行使的权力。

    ①例如,读者可以参见A.M.Honoré,“Social

    Justice”载McGill Law Journal,Ⅷ,1962,修订版载于R.S.Summers,ed., Essays in

    Legal Philosophy(Oxford,1968),p.62:“[在构成社会正义原则的两个主张中]第一个主张认为,所有只被认为是人而不论其行为或选择的人们,对于所有那些(在这里被称为好处)东西——它们乃是人们普遍欲求的而且事实上也是有助于人们改善生活状况的东西——都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份额。”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如果市场机制配置利益和负担的方式乃是人们刻意向特定的人分配利益和负担所导致的结果,那么这种方式在许多情形中就必须被认为是极不正义的。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人们在市场中获得的份额乃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个过程的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则是任何人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的时候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此后,人们之所以允许这些制度持续存在,实是因为人们发现这些制度为所有的人或者大多数人满足自己的需求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前景。对这样一个过程提出正义的要求,显然是荒谬的;而且,从这样的社会中挑选出某些人并认为他们有资格获得特定的份额,也无疑是不正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