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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主权(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立法者的意志;然而,只有当它的这一断言(正如它在凯尔森的理论体系中所指出的那样)不仅意味着法律的有效性源出于某种刻意的意志行为,而且还意味着法律的内容也同样源出于这种意志行为的时候,法律实证主义的那种论辩逻辑才会具有说服力。但是,事实却常常与此相反。一个立法者,在努力维续一种日益扩展的自生自发秩序的过程中,只要还想实现这个目的,那么他就不能随意挑选规则并赋予它们以有效性。立法者的权力之所以不是无限的,乃是因为他的权力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基础的,即他使之有效的某些规则不仅被公民们视作是正当的规则,而且他采纳这些规则的做法本身也必定会对他赋予其他规则以有效性的权力构成限制。

    主权概念,就像“国家”(state)概念一样,实是国际法不可或缺的一项工具——尽管我并不能确定,如果我们把这种主权概念视作我们的出发点,我们是否就不会因此而使国际法这个观念本身变得毫无意义。但是,如果我们只考虑法律秩序国内属性方面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说,主权和国家这两个概念实是毫无必要的,因为它们的误导性太强了。事实也确实如此,因为整个宪政史(至少自约翰·洛克以降,乃与自由主义的历史一样),就是一部与法律实证主义的主权观念以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全能国家(the

    omnipotent state)观念的斗争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