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形态(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规则的时候才是有道理的;而且极为重要的是,几乎所有杰出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都是公法学者和社会主义者——这些人信奉组织(亦即那些只能够把秩序视作是组织的人)并完全无视18世纪的思想家就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导使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所提出的全部论辩。
①至少自梅因以来,法律史学家就一直在反对把法律视作主权者的命令的观点。例如,读者可以参见U.
Kantorowicz, The Definition of Law (Cambridge, 1958), p.
35:“如果把法律视作主权者的命令体系,那么法律科学的整个历史,尤其是意大利法律注释学派的工作和德国法律汇纂学派的工作,就会变成一种不可理解的东西了。”
正是为了上述种种的原因,法律实证主义者才想方设法要把正当行为规则与组织规则之间的差别切割掉,并坚持主张所有在当下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都具有同样的性质,且更是认为正义观念与决定何为法律的问题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些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所谓实证性的正义标准乃是根本不存在的,但是他们却由此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一,不可能存在任何客观的正义标准(此外,他们认为正义并不是有关正当行为的问题,而是有关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的问题);第二,正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所明确表达的,“既然没有人能够确定何者为正义者,那么就必须有人来决定何者为合法条者(legal)”①
①又请参见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6th ed. , Stuttgart, 1963),
p. 179:“任何人都不希望将何为正义者及何为正确者的问题确定下来,而且人们也不必对此加以确定。”亦请参见A. Brecht,
Political Theory (Princeton, 1959),
p. 147:“科学……根本就无法确定何种事态是真正正义的事态。人们的意见是有分歧的,而科学则无力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对它们作出决断。”
在轻而易举地证明他们所主要关注的那部分法律(即政府组织法或公法)与正义无关以后,他们紧接着宣称说,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包括那些有助益于维续自生自发秩序的法律,也都与正义无关。就此而言,他们完全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维护一个正常运行的自生自发秩序所需要的规则与支配一个组织的规则有着截然不同的作用。然而,在他们看来,私法的存在毋宁只是一种注定要消失的异常现象;例如,拉德布鲁赫指出,私法显然只是“在无所不涉的公法范围内暂时保有但却逐渐消亡的一个自由创制领域”①而对汉斯·凯尔森来讲,“所有真正的法律”都是向官员发布的实施制裁措施的有条件的命令。②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影响下,我们事实上正在趋近这样一种状态:他们的观点正在变成一种仅凭自身的力量便能应验的预言。
①Gustav Radbruch,
“Vom individualistischen zum sozialen Recht”(1930), 重印于Der Mensch im
Recht (Gottingen, 1957),
p. 39:“对于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来说,私法中的个人因素只是在无所不涉的公法范围内暂时保有但却逐渐消亡的一个领域。”亦请参见他的Rechtsphilosophie,
p. 224:“社会主义将意味着私法完全融于公法之中。”
②H. A. L.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1961), p. 35, 他在这里征引了H.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Harvard, 1945),
p. 63中的一段文字:“不得偷盗;偷盗者将受到惩罚。……如果这样的规范存在的话,那么前述第一个规范就蕴含于第二个规范之中,而第二个规范才是惟一的真正规范……。法律是首要规范,它规定惩罚措施。”亦请参见Kelsen,
1957, p. 248,在那里,他把私有财产权称之为“一种典型的公共功能”,还把“一个‘私人’利益的具体领域”的观念说成是一种“意识形态的”观念。
法律实证主义者坚持主张,所有作为一种特定历史发展的结果而在今天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都必定具有同样的性质。他们的这个观点导使他们进一步宣称,理论家必须给“法律”这个术语下一个单一的定义,并使其涵盖“法律”这个术语所适用的所有事例,而所有符合这个定义的东西都必须被视作是真实的法律。但是,人们已经为那种被他们视作是“法律秩序”(order
of
law:该术语在这里所意指的并不是权力机构所强制推进的任何秩序,而是那种因个人遵循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形成的秩序)的状态奋斗了数个世纪;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这个术语不仅一直决定着诸如法治、法治国(Rechtsstaat、权力分立这样一些政治理想的含义,而且也决定着那个具有更为悠久历史的视法律为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观念的含义,并在宪法文献中被用来限制那种有可能妨碍基本权利的做法。经历了上述悠久且繁复的进化过程以后,如果说我们不想胡乱贬斥西方文明发展过程中的任何一项决定因素,那么我们就不能像矮胖子(Humpt
Durmpt)或格兰维尔·威廉姆斯(Glanvill Williams)教授那样①声称:“我所使用的每一个字词,都完全意指我想用它意指的东西——分毫不差!”②我们至少要认识到,在某些情形中,包括在法律的情形中,“法律”(law)这个术语有着一种非常特定且具体的含义,并区别于它在其他情形中所具有的含义;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那个在特定意义上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与其他一些亦同样被称之为“法律”的陈述,有可能在起源、属性、功能和可能具有的内容等方面极其不同。
①Glanville
Williams, “The Controversy conerning the Word ‘Law' ”,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XXII, 1945, 修定版载于 P. Laslett(ed. ),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Society (Oxford, 1956); and “Language and the Law”, Law
Quarterly Review LXI and LXII, 1945 and l946.
②Lewis Carroll,
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 chapter VI.
然而,那个把法律定义为立法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不只是把立法者意志(而不论其意志的内容为何)的所有表示都纳入了“法律”之中(“法律可以承载任何内容”①),而且还导使法律实证主义者达致了这样一种观点:第一,在被称之为法律的不尽相同的陈述之间,其内容并不构成界分它们的重要尺度;第二,尤为重要的是,正义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可能成为决定何者在事实上是法律的一个因素,相反,毋宁说是法律决定着何谓正义者。与那个视正义先于法律②并至少认为部分法律受正义观念之限制的古老传统相反对,上述有关立法者乃是正义的创造者的观点确实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最为核心的教条。从托马斯·霍布斯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③到汉斯·凯尔森的“正义者只是合法条者或合法者的另一种说法,”④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努力无不旨在否定这样一种观点,即正义乃是决定何者为法律的一种指导。
①H.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Harvard Law Review, LI, 1935, p. 517:“任何内容,
都可以成为法律的内容;任何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另见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Harvard, 1945), p. 113:“法律规范可以具有任何内容。”
②参见我在本书第一卷第4章开篇语之注释中所征引的
Paulus 与 Accursius 的文字。
③Thomas Hobbes,
Leviathan, Pt I, ch. 13.
④H.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Law Quarterly Review, vol. 50, 1934, p. 482.
①至少自梅因以来,法律史学家就一直在反对把法律视作主权者的命令的观点。例如,读者可以参见U.
Kantorowicz, The Definition of Law (Cambridge, 1958), p.
35:“如果把法律视作主权者的命令体系,那么法律科学的整个历史,尤其是意大利法律注释学派的工作和德国法律汇纂学派的工作,就会变成一种不可理解的东西了。”
正是为了上述种种的原因,法律实证主义者才想方设法要把正当行为规则与组织规则之间的差别切割掉,并坚持主张所有在当下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都具有同样的性质,且更是认为正义观念与决定何为法律的问题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这些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所谓实证性的正义标准乃是根本不存在的,但是他们却由此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一,不可能存在任何客观的正义标准(此外,他们认为正义并不是有关正当行为的问题,而是有关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的问题);第二,正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所明确表达的,“既然没有人能够确定何者为正义者,那么就必须有人来决定何者为合法条者(legal)”①
①又请参见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6th ed. , Stuttgart, 1963),
p. 179:“任何人都不希望将何为正义者及何为正确者的问题确定下来,而且人们也不必对此加以确定。”亦请参见A. Brecht,
Political Theory (Princeton, 1959),
p. 147:“科学……根本就无法确定何种事态是真正正义的事态。人们的意见是有分歧的,而科学则无力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对它们作出决断。”
在轻而易举地证明他们所主要关注的那部分法律(即政府组织法或公法)与正义无关以后,他们紧接着宣称说,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包括那些有助益于维续自生自发秩序的法律,也都与正义无关。就此而言,他们完全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维护一个正常运行的自生自发秩序所需要的规则与支配一个组织的规则有着截然不同的作用。然而,在他们看来,私法的存在毋宁只是一种注定要消失的异常现象;例如,拉德布鲁赫指出,私法显然只是“在无所不涉的公法范围内暂时保有但却逐渐消亡的一个自由创制领域”①而对汉斯·凯尔森来讲,“所有真正的法律”都是向官员发布的实施制裁措施的有条件的命令。②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影响下,我们事实上正在趋近这样一种状态:他们的观点正在变成一种仅凭自身的力量便能应验的预言。
①Gustav Radbruch,
“Vom individualistischen zum sozialen Recht”(1930), 重印于Der Mensch im
Recht (Gottingen, 1957),
p. 39:“对于一个社会的法律秩序来说,私法中的个人因素只是在无所不涉的公法范围内暂时保有但却逐渐消亡的一个领域。”亦请参见他的Rechtsphilosophie,
p. 224:“社会主义将意味着私法完全融于公法之中。”
②H. A. L.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1961), p. 35, 他在这里征引了H.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Harvard, 1945),
p. 63中的一段文字:“不得偷盗;偷盗者将受到惩罚。……如果这样的规范存在的话,那么前述第一个规范就蕴含于第二个规范之中,而第二个规范才是惟一的真正规范……。法律是首要规范,它规定惩罚措施。”亦请参见Kelsen,
1957, p. 248,在那里,他把私有财产权称之为“一种典型的公共功能”,还把“一个‘私人’利益的具体领域”的观念说成是一种“意识形态的”观念。
法律实证主义者坚持主张,所有作为一种特定历史发展的结果而在今天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都必定具有同样的性质。他们的这个观点导使他们进一步宣称,理论家必须给“法律”这个术语下一个单一的定义,并使其涵盖“法律”这个术语所适用的所有事例,而所有符合这个定义的东西都必须被视作是真实的法律。但是,人们已经为那种被他们视作是“法律秩序”(order
of
law:该术语在这里所意指的并不是权力机构所强制推进的任何秩序,而是那种因个人遵循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形成的秩序)的状态奋斗了数个世纪;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这个术语不仅一直决定着诸如法治、法治国(Rechtsstaat、权力分立这样一些政治理想的含义,而且也决定着那个具有更为悠久历史的视法律为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观念的含义,并在宪法文献中被用来限制那种有可能妨碍基本权利的做法。经历了上述悠久且繁复的进化过程以后,如果说我们不想胡乱贬斥西方文明发展过程中的任何一项决定因素,那么我们就不能像矮胖子(Humpt
Durmpt)或格兰维尔·威廉姆斯(Glanvill Williams)教授那样①声称:“我所使用的每一个字词,都完全意指我想用它意指的东西——分毫不差!”②我们至少要认识到,在某些情形中,包括在法律的情形中,“法律”(law)这个术语有着一种非常特定且具体的含义,并区别于它在其他情形中所具有的含义;此外,我们还必须认识到,那个在特定意义上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与其他一些亦同样被称之为“法律”的陈述,有可能在起源、属性、功能和可能具有的内容等方面极其不同。
①Glanville
Williams, “The Controversy conerning the Word ‘Law' ”, 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XXII, 1945, 修定版载于 P. Laslett(ed. ), Philosophy,
Politics, and Society (Oxford, 1956); and “Language and the Law”, Law
Quarterly Review LXI and LXII, 1945 and l946.
②Lewis Carroll,
Through the Looking Glass, chapter VI.
然而,那个把法律定义为立法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不只是把立法者意志(而不论其意志的内容为何)的所有表示都纳入了“法律”之中(“法律可以承载任何内容”①),而且还导使法律实证主义者达致了这样一种观点:第一,在被称之为法律的不尽相同的陈述之间,其内容并不构成界分它们的重要尺度;第二,尤为重要的是,正义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可能成为决定何者在事实上是法律的一个因素,相反,毋宁说是法律决定着何谓正义者。与那个视正义先于法律②并至少认为部分法律受正义观念之限制的古老传统相反对,上述有关立法者乃是正义的创造者的观点确实构成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最为核心的教条。从托马斯·霍布斯的“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③到汉斯·凯尔森的“正义者只是合法条者或合法者的另一种说法,”④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努力无不旨在否定这样一种观点,即正义乃是决定何者为法律的一种指导。
①H.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Harvard Law Review, LI, 1935, p. 517:“任何内容,
都可以成为法律的内容;任何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另见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Harvard, 1945), p. 113:“法律规范可以具有任何内容。”
②参见我在本书第一卷第4章开篇语之注释中所征引的
Paulus 与 Accursius 的文字。
③Thomas Hobbes,
Leviathan, Pt I, ch. 13.
④H. Kelsen, “The
Pure Theory of Law”, Law Quarterly Review, vol. 50, 1934, p. 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