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在某个给定的行为规则系统内才可能对行为规则做出有效的批判或改进(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会因为它使其他人的预期较少落空而最终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因为这种结果乃是与这样一个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那些指导我们行动的预期所指涉的与其说是其他人所会采取的行动,倒不如说是这些行动所具有的结果;而另一方面,我们所依凭的规则主要不是规定特定行动的规则,而是约束行动的规则——亦即不是肯定性的规则(positive
rules),而是否定性的规则(negative
rules)。在某个特定的社会中,很可能会有这样一种习惯,即污水或其他类似的东西从一个人的土地上流到其邻人的土地上并对之造成损害是可以允许的,因而这种疏忽也会得到人们的容忍,尽管这种事情会一再打破某些人的预期。如果某个人在此后由于为邻居着想而采纳了一项防止污水外流并使它的邻居免遭侵害的新规则,那么他所采取的这种与普通习惯不同的行事方式,便会降低人们在制定自己计划时所依凭的那些预期不断落空的频繁度;更有进者,一个人所采纳的这样一项新规则还可能因它比人们一直遵循的那种习惯能够更好地融入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而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
因此,内在批判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乃源出于这样一种境况,即任何个人的行动的结果实是由那些支配其同胞的行动的规则所决定的。“一个人行动的后果”,并不只是一种与那些在某个特定社会中所盛行的规则不相干的物理**实,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该社会的其他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所决定的;即使是在一个人有可能发现一项新规则(亦即那种一经得到人们普遍采纳便有可能对所有的人都更有助益的规则)的情形中,他也必须把其他人事实上所遵循的那些规则置于他考虑的信息基据(the
date)之中,因为只有依凭这种基据,他才能够得出他所建议采纳的新规则更具助益之特性的论断。这很可能意味着,一个人在一特定的社会中以及在特定的情势中为了达致最佳结果而应当遵循的那项规则,在另一个有着截然不同之普遍规则系统的社会中,未必就是一项最好的规则。这种情势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任何个人的私性道德判断(pivate
moral
judgment)对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所能加以改进的范围;与此同时,这种情势还对这样一个事实作出了解释,即如果一个人往来于不同类型的社会,那么他就有义务在不同的社会中遵循不同的规则。
据此我们可以说,论者们一直在讨论的那个“道德相对性”(moral
relativity)的问题,显然与这样一个事实有关,即所有的道德规则(以及法律规则)都服务于一个任何个人都无力从根本上加以改变的现存的事实性秩序(factual
order);这是因为:第一,如果某个个人要改变这样的秩序,那么他就必须改变该社会中其他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当然,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是在一种无意识的情况下或者是纯粹出于习惯而遵循那些规则的);第二,如果他想创建一个不同类型的健康的社会,那么他还必须用任何人都无力创制的其他规则来替代原有的规则。因此,任何一种道德规范的系统,都不可能独立于一个人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秩序而孤立地存在;此外,我们之所以要承担遵循某些规则的责任,在根本上讲也是因为我们从我们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秩序中获得了诸多助益。
例如,有这样一种情形:一个已经不省人事的爱斯基摩老人根据其同胞的道德观并经其本人的同意而在其爱斯基摩人群体开始冬季迁徙时被留下来等死①;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救助这样一个老人,在道德上显然是错误的——只有当我认为应当并且自己有能力把他转移到一个我能够且愿意供养他活下去的截然不同的社会的时候,救助这位老人,在我看来,才是在道德上确当的。
①参见 E. Westermarck,
The Origin and Sevelopment of Moral Ideas, Vol.Ⅰ(Lodon, 1906), pp.
386以次以及399以次;此后,他又在其所撰写的Ethical Relativity(London, 1932,
pp.184ff)一书中对这个观点进行了总结。
那种认为我们的道德责任因我们从建立在某些规则之上的秩序中获得了诸多助益而产生的观点,恰恰是这样一个事实的另一面,即正是对某些共同规则的遵循,才把个人整合进了我们称之为社会的那种秩序之中,而且也只有当一个社会中存在着要求社会成员遵循这类共同规则的某种压力的时候,这样一种社会才能够存续下去。毋庸置疑,从历史上来看,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各种各样的部族社会或封闭社会乃是以完全不同的规则系统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在这里所捍卫的只是这样一种观点,即在诸种使开放社会或“人道主义的”社会(humanistic
society)成为可能的规则系统中,我们所知道的也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已,而就是我们所知道的这样一种规则系统,无疑也是极不完善的,因而也是可以大大加以改进的;当然,在上述开放的社会或“人道主义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被视作是一个个人,而不只是某个特定群体的一员;而且也正是在这样的社会中,那种平等适用于所有有责任能力的人的普遍行为规则(universal
rules of
conduct)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只有当我们把这样一种普遍秩序当做一个目的接受下来(这即是说,如果我们还想继续沿着自古代斯多噶学派和基督教确立以降就一直是西方文明特有的道路走下去)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把这一道德系统当做优越于其他道德系统的东西加以捍卫——与此同时,我们也才能够努力通过持续不断的内在批判去进一步完善这个道德系统。
rules),而是否定性的规则(negative
rules)。在某个特定的社会中,很可能会有这样一种习惯,即污水或其他类似的东西从一个人的土地上流到其邻人的土地上并对之造成损害是可以允许的,因而这种疏忽也会得到人们的容忍,尽管这种事情会一再打破某些人的预期。如果某个人在此后由于为邻居着想而采纳了一项防止污水外流并使它的邻居免遭侵害的新规则,那么他所采取的这种与普通习惯不同的行事方式,便会降低人们在制定自己计划时所依凭的那些预期不断落空的频繁度;更有进者,一个人所采纳的这样一项新规则还可能因它比人们一直遵循的那种习惯能够更好地融入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而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
因此,内在批判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乃源出于这样一种境况,即任何个人的行动的结果实是由那些支配其同胞的行动的规则所决定的。“一个人行动的后果”,并不只是一种与那些在某个特定社会中所盛行的规则不相干的物理**实,而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该社会的其他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所决定的;即使是在一个人有可能发现一项新规则(亦即那种一经得到人们普遍采纳便有可能对所有的人都更有助益的规则)的情形中,他也必须把其他人事实上所遵循的那些规则置于他考虑的信息基据(the
date)之中,因为只有依凭这种基据,他才能够得出他所建议采纳的新规则更具助益之特性的论断。这很可能意味着,一个人在一特定的社会中以及在特定的情势中为了达致最佳结果而应当遵循的那项规则,在另一个有着截然不同之普遍规则系统的社会中,未必就是一项最好的规则。这种情势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任何个人的私性道德判断(pivate
moral
judgment)对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所能加以改进的范围;与此同时,这种情势还对这样一个事实作出了解释,即如果一个人往来于不同类型的社会,那么他就有义务在不同的社会中遵循不同的规则。
据此我们可以说,论者们一直在讨论的那个“道德相对性”(moral
relativity)的问题,显然与这样一个事实有关,即所有的道德规则(以及法律规则)都服务于一个任何个人都无力从根本上加以改变的现存的事实性秩序(factual
order);这是因为:第一,如果某个个人要改变这样的秩序,那么他就必须改变该社会中其他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当然,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是在一种无意识的情况下或者是纯粹出于习惯而遵循那些规则的);第二,如果他想创建一个不同类型的健康的社会,那么他还必须用任何人都无力创制的其他规则来替代原有的规则。因此,任何一种道德规范的系统,都不可能独立于一个人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秩序而孤立地存在;此外,我们之所以要承担遵循某些规则的责任,在根本上讲也是因为我们从我们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秩序中获得了诸多助益。
例如,有这样一种情形:一个已经不省人事的爱斯基摩老人根据其同胞的道德观并经其本人的同意而在其爱斯基摩人群体开始冬季迁徙时被留下来等死①;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救助这样一个老人,在道德上显然是错误的——只有当我认为应当并且自己有能力把他转移到一个我能够且愿意供养他活下去的截然不同的社会的时候,救助这位老人,在我看来,才是在道德上确当的。
①参见 E. Westermarck,
The Origin and Sevelopment of Moral Ideas, Vol.Ⅰ(Lodon, 1906), pp.
386以次以及399以次;此后,他又在其所撰写的Ethical Relativity(London, 1932,
pp.184ff)一书中对这个观点进行了总结。
那种认为我们的道德责任因我们从建立在某些规则之上的秩序中获得了诸多助益而产生的观点,恰恰是这样一个事实的另一面,即正是对某些共同规则的遵循,才把个人整合进了我们称之为社会的那种秩序之中,而且也只有当一个社会中存在着要求社会成员遵循这类共同规则的某种压力的时候,这样一种社会才能够存续下去。毋庸置疑,从历史上来看,也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各种各样的部族社会或封闭社会乃是以完全不同的规则系统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在这里所捍卫的只是这样一种观点,即在诸种使开放社会或“人道主义的”社会(humanistic
society)成为可能的规则系统中,我们所知道的也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已,而就是我们所知道的这样一种规则系统,无疑也是极不完善的,因而也是可以大大加以改进的;当然,在上述开放的社会或“人道主义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被视作是一个个人,而不只是某个特定群体的一员;而且也正是在这样的社会中,那种平等适用于所有有责任能力的人的普遍行为规则(universal
rules of
conduct)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只有当我们把这样一种普遍秩序当做一个目的接受下来(这即是说,如果我们还想继续沿着自古代斯多噶学派和基督教确立以降就一直是西方文明特有的道路走下去)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把这一道德系统当做优越于其他道德系统的东西加以捍卫——与此同时,我们也才能够努力通过持续不断的内在批判去进一步完善这个道德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