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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社会”立法把私法转换成公法(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的历史, 以Sozialpolitik的名义发端于上一个世纪的德国, 尔后传播到欧洲大陆和英国,

    而在本世纪也传播到了美国;然而, 我们却无法在这里对这一历史进程做比较详尽的讨论。可以指出的是, 在这个历史进程中,

    那些为了特定阶层的利益而制定特殊规则的重大事件主要包括:1906年的《英国劳资纠纷法案》(English Trade Disputes

    Act)——它赋予了工会以独享的特权①,

    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在罗斯福新政时期的较早阶段所做的判决——这些判决承认立法机构在“保卫人民的根本利益”方面拥有无限的权力②,

    而这实际上是说, 只要是为了实现立法机关认为有助益的任何目的, 该立法机关便可以制定它所喜欢的任何法律。

    ①参见Paul

    Vinogradoff, Custom and Right(Oslo, 1925), p. 10:

    “1906年英国的《劳资纠纷和解条例》赋予了工会一种免除那种根据工会代理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提出的指控的权力;这一豁免公然违背了代理法(the law

    of agency), 而且也违背了根据1883年英国的Statutory Orders而制定的有关由高级职员代表公司的法律。造成法律如此之混乱的原因,

    乃是立法机关决意要使工会在与雇主的斗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亦可参见拙著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London and Chicago, 1960, p. 504, note. 3)中所引证的A. V. Dicey, J.

    A. Schumpeter和Lord MacDermott所做的相关评论。

    ②Home

    Buildingand Loan Ass. v. Blaisdell, 290 U. S. 398, 434, 444,

    1934;根据该案的判决, 州“有权保卫人民的根本利益”, 并有权为此目的而防止人们“通过曲解[合同]条款来扼杀各州保护自己根本利益的能力”。

    然而, 此一发展进程走得最远而且其后果得到人们最彻底的接受并得到明确承认的国家,

    依然是其发源地即德国。在德国, 有相当多的人早就认识到, 对这些社会目标的追求, 隐含着公法对私法的逐渐取代。再者,

    法律领域中的社会主义思想领袖也确曾公开宣称, 旨在协调个人活动的私法将会逐渐为一种确定从属关系的公法所取代, 而且“对于一种社会的法律秩序来说,

    私法只应当被认为是一个仅具暂时性质的且日益缩小的个人能动领域, 它暂时还残存于无所不涉的公法领域之中。”①在德国,

    此一发展进程还受到了另一种延续下来的传统的大力促进;该传统在“主权和政权”(Hoheit and Herrschaft)之神秘性的基础上认为,

    政府的权力从根本上讲是不受约束的;当然, 这个传统还可见之于这样一些观念, 例如:公民乃是行政的对象,

    而且行政法“是专门调整行政国家与它在活动中所遇到的臣民间关系的法律”②;尽管在当时的西方世界,

    这些观念在很大程度上仍是难以理喻的。

    ①Gustav Radbruch,

    “Vom individualistischen Recht zum sozialen Recht”(1930), 重印于Der Mensch

    im Recht(Gottingen, 1957), p. 40:

    “对一个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法律秩序来说,

    公法仅仅把国家作为保护的一小部分, 它主要围绕着私法和私有权而运行:相反, 在一个奉行社会本位的法律秩序中, 私法的地位就显得有限,

    它和无所不包的公法相比, 个人因素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小。”

    ②Otto Mayer,

    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 vol. Ⅰ. second edition (Munich and Leipzig,

    1924), p. 14:“行政法是带有服从性特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