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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议机构的政府职能(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1931, p. 321]中的摘录):

    “法国的第一部宪法包含有绝对的法律原则。这部宪法实际上是王权的体现;在国家的最高层是国王,国王和他的部长们统治着国家;立法机构只制定法律。但这部宪法内部充满了矛盾;因为它规定,所有的行政权力都必须向立法机构负责:国家预算、战争与和平、召集武装力量等都属于立法机构的权力。但国家预算根据其概念并不是法律,因为它每年都要重复进行,制定预算的权力机构是政府权力机构

    ……。政府设置在议院之中,就像在英国,政府设置在议会中一样。”

    ②W. Hasbach,

    Die moderne Demokratie(Jena, 1912), pp. 17 and 167.

    然而, 我们必须认识到, 如果人们想要的是人民政府或代议政府的话, 那么,

    那个实际存在的惟一的代议机构就不可能受到权力分立理想施于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机关的那种约束。这种约束或限制未必意味着(但人们实际上却是这样认为的),

    行使政府权力的代议机构除了受它自己制定的规则的制约以外可以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制约。实际上, 这种约束或限制原本意味着,

    在履行纯粹的政府职能(governmental function)的时候, 代议机构要受到另一个机构所制定的一般性法律的限制,

    而不论该机构是否同是代议机构或民主机构, 其最高权力乃源出于它对普遍行为规则的服从。在政府的下层机构中,

    我们实际上拥有着各种各样的地区性或地方性代议机构, 它们在行动的过程中都受着它们不能改变的一般性规则的制约;据此,

    我们没有理由认为那些指导政府的最高级别的代议机构就不应当服从这样的规则。的确, 只有通过这样的方式, 那个有关“法律下的政府”的理想才能够得到实现。

    至此, 我想在继续我们的主要论辩之前,

    先对“政府”(government)这个概念所具有的某种含混性做一简要讨论,

    因为这对于理解我们下面的问题会有所帮助。尽管“政府”这个术语所涉及的极为广泛的活动在任何一个有序的社会中都是极为必要的或颇为可欲的,

    但是它所具有的某些次要含义则不利于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这个理想的实现。正如我们所见,

    “政府”一术语中含有两种不同从而必须加以区别的任务:一方面是实施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

    而另一方面则是指导或管理那些为了给公民提供各种服务而建立起来的组织。

    正是在涉及上述第二类活动的情况中,

    “政府”这个术语(该词的动词governing则更是如此)有着极具误导性的涵义。由一个政府来实施法律并指导或管理那些提供诸多其他服务的组织,

    无疑是极为必要的;但是, 在通常的情况下, 这种必要性却并不意味着公民私人也有必要在下述的意义上受到支配,

    即在政府为提供服务而管理那些交由它负责的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那种意义上受到支配。今天, 人们常常会说政府“在管理国家”,

    就好像整个社会是由政府掌控的一个组织似的。然而, 真正需要由政府提供的却主要是这样一些条件,

    亦即为了使无数的个人和组织能够顺利地为彼此提供服务而需要由政府提供的那些条件。这些由社会成员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展开的有序活动,

    即便是在政府所掌控的全部活动都暂时停止的情况下, 也肯定能够并且会继续进行下去。当然, 在许多现代的国家里,

    政府已然攫取了控制为数极多的基本服务的权力, 尤其是在交通与通讯领域方面的控制权,

    以至于经济生活在政府控制的所有活动都停止的情况下会即刻蒙遭瘫痪。但是, 情势之所以变得如此, 并不是因为这些服务只能由政府提供,

    而是因为政府夺取了提供这些服务的排他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