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与权力分立理论(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们应根据所颁布的业已确立的规则进行治理, 而不得在特定案件中因事因人而异”。⑤就是这个观点在18世纪成了英国的一种公认观念,
而孟德斯鸠正是由此一观念而导出了他对英国宪政的解释。只是到了19世纪, 这个信念才被动摇了, 因为当时所盛行的哲学激进论者(Philosophical
Radicals)的观点, 尤其是边沁对一种全智全能的立法机关的诉求⑥,
使得詹姆斯·穆勒(James Mill)把法律下的政府(a government under the law)这个理想替换成了由人民议会控制的政府(a
government controlled by a popular assembly)这个理想, 而根据他的这个理想,
政府可以随心所欲地实施人民议会批准的任何特定行动。⑦
①参见M. J. C. Vile,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Oxford, 1967);and W.
B. Gwyn, The Meaning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Tulane Studies in
Political Science, Ⅸ(New Orleans, 1965);Gwyn指出,
权力分立的观念乃是受着三种完全不同的思考角度的激励而得到阐发的,
而他把它们称为法治论辩、说明责任论辩、效率论辩。法治的论辩要求立法机构只能通过平等地约束每个人并约束政府的正当行为规则;说明责任的论辩旨在使那些在事实上必定运作政府的少数人向代议议会负责;而效率的论辩则要求向政府授予采取行动的权力,
因为议会本身不可能有效地展开行动。显而易见, 只是在上述第二项与第三项论辩的基础上, 议会才会关注政府事务, 但也只是起监督或控制的作用而已。
②M. J. C. Vile,
上引书, p. 44.
③The First
Agreement of the People of 28 October 1647, in S. R. Gardiner,
History of the Great Civil War, new edition(London, 1898), vol. 3, p.
392.
④[Marchamont
Needham?], A True Case of the Common Wealth (London, 1654), 转引自M. J.
C. Vile, 上引书, p. 10;Vile在这本书中, 把那本发表于1654年的著作称之为对Instrument of Government
of 1653的“官方辩护书”。
⑤M. J. C Vile,
上引书, p. 63:“立法权本身也受到限定, 即它只能践履它自己的适当职能。约翰·洛克认为, 立法权力机构要按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事,
……而那些操握这一权力的人只应当制定一般性规则。他们当根据业已颁布的既定规则进行调整活动, 而不得因事而异。”亦请参见该书, pp. 214 and
217.
⑥J. Bentham,
Constitutional Code, in Works, Ⅸ, 119:
“为什么要使立法成为全能的呢?……因为这样能够使立法更好地赋予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以效力, 并能够使它更好地增进国民的福利与安全,
……因为在诸如当下这样的一部宪法中, 立法所禁止的那种惯例, 包含着一切可以想象的罪恶。因此, 对立法施加任何限制, 都是与普遍幸福原则相冲突的。”
⑦关于詹姆斯·穆勒在这一方面的作用,
请参见M. J. C. Vile, 上 引书, p. 217。
而孟德斯鸠正是由此一观念而导出了他对英国宪政的解释。只是到了19世纪, 这个信念才被动摇了, 因为当时所盛行的哲学激进论者(Philosophical
Radicals)的观点, 尤其是边沁对一种全智全能的立法机关的诉求⑥,
使得詹姆斯·穆勒(James Mill)把法律下的政府(a government under the law)这个理想替换成了由人民议会控制的政府(a
government controlled by a popular assembly)这个理想, 而根据他的这个理想,
政府可以随心所欲地实施人民议会批准的任何特定行动。⑦
①参见M. J. C. Vile,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Oxford, 1967);and W.
B. Gwyn, The Meaning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Tulane Studies in
Political Science, Ⅸ(New Orleans, 1965);Gwyn指出,
权力分立的观念乃是受着三种完全不同的思考角度的激励而得到阐发的,
而他把它们称为法治论辩、说明责任论辩、效率论辩。法治的论辩要求立法机构只能通过平等地约束每个人并约束政府的正当行为规则;说明责任的论辩旨在使那些在事实上必定运作政府的少数人向代议议会负责;而效率的论辩则要求向政府授予采取行动的权力,
因为议会本身不可能有效地展开行动。显而易见, 只是在上述第二项与第三项论辩的基础上, 议会才会关注政府事务, 但也只是起监督或控制的作用而已。
②M. J. C. Vile,
上引书, p. 44.
③The First
Agreement of the People of 28 October 1647, in S. R. Gardiner,
History of the Great Civil War, new edition(London, 1898), vol. 3, p.
392.
④[Marchamont
Needham?], A True Case of the Common Wealth (London, 1654), 转引自M. J.
C. Vile, 上引书, p. 10;Vile在这本书中, 把那本发表于1654年的著作称之为对Instrument of Government
of 1653的“官方辩护书”。
⑤M. J. C Vile,
上引书, p. 63:“立法权本身也受到限定, 即它只能践履它自己的适当职能。约翰·洛克认为, 立法权力机构要按一种特定的方式行事,
……而那些操握这一权力的人只应当制定一般性规则。他们当根据业已颁布的既定规则进行调整活动, 而不得因事而异。”亦请参见该书, pp. 214 and
217.
⑥J. Bentham,
Constitutional Code, in Works, Ⅸ, 119:
“为什么要使立法成为全能的呢?……因为这样能够使立法更好地赋予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以效力, 并能够使它更好地增进国民的福利与安全,
……因为在诸如当下这样的一部宪法中, 立法所禁止的那种惯例, 包含着一切可以想象的罪恶。因此, 对立法施加任何限制, 都是与普遍幸福原则相冲突的。”
⑦关于詹姆斯·穆勒在这一方面的作用,
请参见M. J. C. Vile, 上 引书, p.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