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制定法:法律的实施与命令的执行(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 p.
10:“立法机构名义上是在立法, 然而事实上, 它却发现自己的首要任务乃在于建立并维续行政机关”;另见该书 p. 119:
“的确,
有大量的立法,用法理学的标准术语来说,根本就不是立法。一项法律乃是一项可以适用于许多案件的一般性命令;而充斥在制定法规汇编之中并困扰着议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专项法案’却只能适用于一个事例。这些议会专门委员会并不制定调整所有铁路之建造事务的一般性规则,而只是制定某一条铁路应从此处修至彼处的规定;再者,这些规则对于任何其他的交易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②Courtenayllbert,
上引书, p. 6. 亦请参见该书p. 209以次:
“每当法理学著作的论者撰写法律的时候,每当职业法律人谈及法律的时候,他们主要关注的那种法律,乃是那种见之于Justinian的《法学阶梯》或《拿破仑民法典》或《德意志新民法典》中的法律,
也就是说,是那种与有关契约、侵权、财产、亲属关系或继承相关的法律,或者是与犯罪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则——就像在一部刑法典中可发现的那样。这些法律也包括程序法律,
或者套用边沁的术语来说,亦即‘有关程序’
(adjective)的法律:只有根据这样的程序法律,实体法律规则才能得到法院的实施。所有上述法律部门构成了也许可以被称之为‘法律人’的法律的东西。”
只要我们考虑一下“法律”在下述两种情形中所意指的东西之间存有多大的区别,
那么在那种用以指称内部规则的“法律”与用来表示从立法中产生的所有其他外部规则的“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含义差别,
就会极为明确地凸显出来。一项行为规则不可能像人们落实一项命令那样被“贯彻”或“执行”。一个人可以遵循一项行为规则, 也可以强迫人们服从该项规则;但是,
一项行为规则的作用却只在于限定许可行动的范围, 而且通常也不决定一项特定的行动;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永远未完成的, 亦即是说,
它始终是一项施于所有的人的常设性义务(a standing obligation)。不论何时, 只要我们说“贯彻一项法律”,
那么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法律”, 就不是意指一项内部规则, 而是一项外部规则, 亦即指定某人做特定事情的外部规则。因此,
颁布必须加以“执行”的法律的“立法者”与那些必须执行这些法律的人之间的关系,
完全不同于那种规定正当行为规则的立法者与那些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的人之间的关系;上述第一种规则只对我们称之为政府的组织的成员有约束力,
而第二种规则则会限定所有社会成员的许可行动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指导法律实施的法官, 并不是在行政官员贯彻一项措施的意义上“执行”法律的,
也不是在行政部门(the executive)必须落实法官的判决的意义上“执行”法律的。
立法机构通过的一项制定法(即外部规则)也许会具有一项内部规则所具有的全部属性,
而且, 如果一项制定法刻意仿效内部规则, 那么它就极有可能会具备这些属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 这种制定法却未必具备这些属性,
而且在需要立法的大多数情形中它也不可能具有这种特性。在本章的讨论中,
我们将只对那些并不是正当行为规则的颁布法或外部规则的内容做进一步的探究。正如法律实证主义者始终强调的那样, 能够被纳入一项制定法之中的东西,
的确是没有限制的。然而, 尽管这种“法律”必须由那些受托执行它的人来执行, 但是它却并不能因此而成为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
10:“立法机构名义上是在立法, 然而事实上, 它却发现自己的首要任务乃在于建立并维续行政机关”;另见该书 p. 119:
“的确,
有大量的立法,用法理学的标准术语来说,根本就不是立法。一项法律乃是一项可以适用于许多案件的一般性命令;而充斥在制定法规汇编之中并困扰着议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专项法案’却只能适用于一个事例。这些议会专门委员会并不制定调整所有铁路之建造事务的一般性规则,而只是制定某一条铁路应从此处修至彼处的规定;再者,这些规则对于任何其他的交易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②Courtenayllbert,
上引书, p. 6. 亦请参见该书p. 209以次:
“每当法理学著作的论者撰写法律的时候,每当职业法律人谈及法律的时候,他们主要关注的那种法律,乃是那种见之于Justinian的《法学阶梯》或《拿破仑民法典》或《德意志新民法典》中的法律,
也就是说,是那种与有关契约、侵权、财产、亲属关系或继承相关的法律,或者是与犯罪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则——就像在一部刑法典中可发现的那样。这些法律也包括程序法律,
或者套用边沁的术语来说,亦即‘有关程序’
(adjective)的法律:只有根据这样的程序法律,实体法律规则才能得到法院的实施。所有上述法律部门构成了也许可以被称之为‘法律人’的法律的东西。”
只要我们考虑一下“法律”在下述两种情形中所意指的东西之间存有多大的区别,
那么在那种用以指称内部规则的“法律”与用来表示从立法中产生的所有其他外部规则的“法律”之间所存在的含义差别,
就会极为明确地凸显出来。一项行为规则不可能像人们落实一项命令那样被“贯彻”或“执行”。一个人可以遵循一项行为规则, 也可以强迫人们服从该项规则;但是,
一项行为规则的作用却只在于限定许可行动的范围, 而且通常也不决定一项特定的行动;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永远未完成的, 亦即是说,
它始终是一项施于所有的人的常设性义务(a standing obligation)。不论何时, 只要我们说“贯彻一项法律”,
那么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法律”, 就不是意指一项内部规则, 而是一项外部规则, 亦即指定某人做特定事情的外部规则。因此,
颁布必须加以“执行”的法律的“立法者”与那些必须执行这些法律的人之间的关系,
完全不同于那种规定正当行为规则的立法者与那些必须遵守这些规则的人之间的关系;上述第一种规则只对我们称之为政府的组织的成员有约束力,
而第二种规则则会限定所有社会成员的许可行动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指导法律实施的法官, 并不是在行政官员贯彻一项措施的意义上“执行”法律的,
也不是在行政部门(the executive)必须落实法官的判决的意义上“执行”法律的。
立法机构通过的一项制定法(即外部规则)也许会具有一项内部规则所具有的全部属性,
而且, 如果一项制定法刻意仿效内部规则, 那么它就极有可能会具备这些属性。但是需要指出的是, 这种制定法却未必具备这些属性,
而且在需要立法的大多数情形中它也不可能具有这种特性。在本章的讨论中,
我们将只对那些并不是正当行为规则的颁布法或外部规则的内容做进一步的探究。正如法律实证主义者始终强调的那样, 能够被纳入一项制定法之中的东西,
的确是没有限制的。然而, 尽管这种“法律”必须由那些受托执行它的人来执行, 但是它却并不能因此而成为正当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