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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发端于确立组织规则的必要性(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对这一案例的意义所进行的讨论, 参见C. H.

    McIlwain, The High Court of Parliament(New Haven, 1910);T. F. T.

    P1ueknett, “Bonham's case and judicial review”, Harvard Law Review,

    xl, 1926-7;and S. E. Thome, “Bonham's case”, Law Quarterly Review,

    lⅳ, 1938。甚至迟至1766年, William Pitt仍能在下议院做如此的论辩(Porliamentary History of

    England, London, 1813, vol. 6, col. 195):“有许多事情是议会所不能做的。它既不能使自己成为行政机构,

    也不能处理由国王管辖的公务。它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就像在圈地的过程中那样, 在未经审问的情况下, 即便是最卑微的村民的财产它也不能剥夺。”

    ③参见J. C. Carter,

    Law, Its Origin, Growth, and Function(New York and London, 1907), p.

    115:“在立法出现的时候, 它的范围起初与公法的范围几乎是重合的, 而私法的范围则很少被立法所触及。”

    一如我们所见, 正当行为规则无须是刻意制定的,

    尽管人们渐渐学会了以刻意的方式改进或改变它们。与此相对照, 政府则是一个刻意的人为发明物;然而, 除了最为简单且最为原始的政府形式以外,

    政府本身也不能完全由统治者的特定命令加以操纵。统治者建立组织的目的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抵御外敌,

    并逐步为人们提供越来越多的其他服务。随着这种组织变得越来越不同于那种含括了所有公民私人活动的更具包容性的社会, 它也就要求拥有属于它自己的独特规则,

    并用它们来确定它自己的结构、目标和职能。然而,

    这些支配政府机器的规则却必然会具有一种不同于整个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立基于其上的那些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所具有的特征。政府机器所需要的规则就是组织规则;它们的目标有如下述:一、实现特定的目的;二、对那些规定了应当完成某事或应当实现特定的结果的肯定性命令(posi-tive

    orders)进行补充;三、为实现这些目的而建立各种使政府得以有效运转的机构。这种组织规则附属于那些指定了应予追求的目的并为不同的机构规定了各种任务的特定命令。它们在某个特定情势中的适用,

    不仅要取决于特定机构所承担的特定任务, 而且还要取决于政府的即时性目的。除此之外, 这些组织规则还必须建构一个有关命令的等级体系,

    并根据这个等级体系来确定不同的办事机构的职责以及它们各自享有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的范围。

    即使是对于一个除了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以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任务的组织来说,

    以上所论也是适用的。甚至在这样一种组织当中, 即应当由它加以实施的正当行为规则在其间被认为是给定的组织当中,

    也还需要有另一套规则来支配它的运转。在这个意义上讲, 有关程序的法律和有关建立法院组织的法律都是由组织规则构成的,

    而不是由正当行为规则组成的。虽说这类组织规则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正义,

    而且在其发展的早期阶段甚至还是为了实现一种有待“发现的”正义(从而对于实现正义来说,

    处于早期发展阶段的这些组织规则或许要比那些已被明确阐明的正当行为规则更重要), 但是从逻辑上来讲, 它们仍然有别于正当行为规则。

    但是, 就那种专为实施正义而建立起来的组织而言,

    如果说人们在通常的情况下还很难对那些界定正当行为的规则与那些调整这种行为之实施的规则做出明确的界分——再者,

    如果说正当行为规则也可能确实被界定为只是那些经由某种特定的程序才得以发现的规则——那么, 就政府机构逐渐承担起来的其他服务项目而言, 显而易见的是,

    这些服务活动就必须受另一种规则的支配:这种规则所调整的是政府机构对于受托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所拥有的那些权力,

    但是它们却并不赋予这些政府机构以支配公民私人的权力。

    即便是一个享有**权力的统治者, 如果不制定一些一般性规则去处理细小且具体的事务,

    也是不可能以那种事无巨细的方式统揽一切的。然而, 统治者的权力范围通常来讲并不是无限的,

    而是由人们就他的权力所持有的普遍意见决定的。由于统治者有责任进行实施的法律被认为是一劳永逸给定的, 所以, 主要是在他所享有的其他权力的范围及适用方面,

    他常常发现有必要寻求那些代表公民的机构的认同与支持。

    因此, 甚至当内部规则被认为是给定的并或多或少是不可改变的时候,

    统治者也常常需要为采取某些特殊措施而得到授权, 这是因为他想在实施这些措施的时候得到他的臣民的合作。在这些特殊措施当中, 最重要的可能是税收措施,

    而且也正是由于统治者需要赢得人们对征税的认同, 议会机构应运而生了。①因此,

    为了这个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代议机构的首要关注点, 从一开始就是政府的事务, 而不是制定狭义上的法律,

    尽管这些代议机构也可能被要求对业已公认的正当行为规则进行确认。然而需要指出的是, 由于实施法律被认为是政府的首要任务,

    所以支配政府活动的所有的规则也就渐渐地自然而然地被冠以了同样的称谓——即“法律”。上述“合二为一” 的发展趋向很可能得到了政府的推波助澜,

    因为政府也往往欲求把法律所必须获得的尊严和尊重同样地赋予它的组织规则。

    ①参见Courtenay

    Ilbert, Legislative Methods and forms(Oxford, 1901), p.

    208:“英国的立法机构原先并不是为了立法而是为了财政的事务而建构起来的。它的首要职能并不是制定法律, 而是批准拨款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