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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而不适用于任何事态……;第二,

    正义规则在本质上具有禁令的性质, 或换言之, 非正义乃是真正的基本概念, 而且正当行为规则的目标就是防阻非正义的行动;第三,

    所欲防阻的那种非正义乃是对一个人的同胞之确获保障的领域的侵犯, 而这个领域就是经由这些正当行为规则而确定的;第四, 这些本身属于否定性的正当行为规则,

    可以通过把同样具有否定性的普遍适用性标准持续适用于一个社会所继受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 请参见哈耶克: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e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 Kegan Paul, 1967, p.

    166;而关于哈耶克对这四项基本的正义要点的更为详尽的讨论, 也请参见该书, PP. 167-168。——邓注

    最后, 生成于司法过程之中的正当行为规则, 亦即本章所讨论的内部规则或自由的法律,

    与我们拟在下一章中探讨的由权力机构制定的组织规则(rules of organization)之间的区别, 表现为这样一个事实,

    即前者源出于并非人之创造的自生自发秩序的情势, 而后者则有助于刻意建构一个为具体目的服务的组织。此外,

    正当行为规则在下述两种意义上都是“被发现的”:一、它们只表述业已得到遵守的惯例;二、如果那种以业已确立的规则为基础的秩序欲顺利且有效地运行的话,

    那么人们就会发现正当行为规则乃是这些业已确立的规则所必需的补充物。如果自生自发行动秩序的存在并没有为法官设定独特的职责,

    从而也没有使人们确当地把正当行为规则视作是某种独立于某个特定的个人意志而存在的东西, 那么它们就绝不可能被发现;与正当行为规则不同,

    那种旨在实现特定结果的组织规则则是组织者用随心所欲的方式创造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