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的阐释与司法判决的可预见性(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也未必就是法治(the rule of law)③的一部分,
只要该论式中的“法”所指的只是立法者所颁布的成文规则, 而不是意指那些一经形诸于文字其约束力即刻便会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具有典型意义的是,
英国的普通法从未在法律只是立法者所颁布的成文规则的意义上④接受过“法无明文不为罪”这一原则,
而始终是在法律是那些一经形诸于文字便会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的意义上接受这一原则的。在英国, 人们直到今天仍然把这样一个古老的信念视作是法律的一个部分,
即有关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从未被形诸于文字但却被认为能够得到每个人遵守的规则的信念。
①Roscoe Pound,
“The theory of judicial decision”, Harvard Law Re view, ⅸ, 1936, p.
52.
②对这一观点所做的最有影响的论述,
很可能是由C. Beccaria在其所著On Crimes and Punishment(1764)一书中做出的, trans. by
H. Paolucci(New York, 1963), p. 15:“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必须做出完全的三段论推理;而在这种三段论推理中,
大前提必须是一般性法律, 小前提是某项行动是否符合该项一般性法律, 而结论则是自由或惩罚”。
③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the
rule by law(依法而治)和 the rule of law(法治)在中文世界的翻译中, 很少加以区别,
常常都通译成“法治”;然而这两个术语在西方法理学和政治理论中有着很大的区别, 必须加以明辨。更需要指出的是, 阐明或揭示这一区别,
恰恰是哈耶克所撰这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的核心任务之一。简而言之, the rule by law所主张的是统治必须依照法律而进行,
而不能依照个人的自由裁量而进行;但是the rule by law并不回答所依之法律的内容应当为何的问题, 而这个问题恰恰是 the rule of
law所追问的核心问题, 故本书译文将 the rule by law译作“依法而治”, 而将 the rule of law译作“法治”。——邓注
④参见Sir Alfred
Denning, Freedom under the Law(London, 1949).
然而,
不论人们如何看待在刑事方面要求法官只限于适用成文法的可欲性问题——在刑事领域中,
这样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被告而且宁肯让有罪者逃脱惩罚也不能让无辜者蒙遭冤案——反正在法官必须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公平裁决的场合,
人们是没有理由主张上述那种限制法官的做法的。这是因为在这种必须公平对待不同当事人的情形中,
要求法官必须仅从成文法中推论出他的判决而且至多只允许法官用不成文的原则去填补明显的漏洞, 只会使法律的确定性降低而非增大。依我看来,
司法判决震惊公共舆论并与一般性预期相背离的大多数情势,
都是因为法官认为他不得不墨守成文法的条文且不敢背离(以法律的明确陈述作为前提的)三段论推论的结果所致。从数量有限的明确前提中做逻辑演绎,
始终意味着对法律的“字面形式”而不是对法律的“精神实质”的遵循。但是,
那种以为每个人都必定能够预见到那些在某一不可预见的事实性情势中因适用那些业已阐明的基本原则而产生的后果的看法, 显然只是一种幻想。今天,
这样一个事实很可能已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承认, 即没有一部法典是没有漏洞的。我们从此一洞见中所能推出的结论,
似乎不只是法官必须经由诉诸未阐明原则来填补这些漏洞, 而且也包括, 即使是在那些业经阐明的规则似乎给出了明确无误的答案的时候,
只要它们与一般的正义感相冲突, 那么法官就应当可以在他能够发现某种不成文的规则的情况下自由地修正他的结论,
前提是这种不成文的规则不仅要能够为他的这种修正提供正当性理由, 而且一经阐明就很可能会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
就此而论,
甚至约翰·洛克有关自由社会的所有法律都必须是事先“颁布的”或“宣告的”论点, 似乎也是建构论那种把所有的法律都视为刻意创造之物的观点的产物,
因为他的论点意味着, 经由把法官的职能限于对业已阐明的规则的适用, 我们便能够增进法官判决的可预见性;然而, 这却是错误的。事先所颁布的或宣告的法律,
往往只是对原则所做的一种极不完善的表述,
而人们在行动中对这些原则的尊重更甚于他们用文字对它们的表达。只有当某人相信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表示而且也一直是由立法者发明的,
而不是对一个不断扩展的秩序所需求的原则进行的表述的时候, 预先的宣告才有可能成为人们认识法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的确, 法官在改进法律方面所做的努力,
可能只有很小一部分得到了其他人的认可, 除非这些人发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然“知道” 的东西在这些法官所做的改进法规的努力中得到了表达。
只要该论式中的“法”所指的只是立法者所颁布的成文规则, 而不是意指那些一经形诸于文字其约束力即刻便会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具有典型意义的是,
英国的普通法从未在法律只是立法者所颁布的成文规则的意义上④接受过“法无明文不为罪”这一原则,
而始终是在法律是那些一经形诸于文字便会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的意义上接受这一原则的。在英国, 人们直到今天仍然把这样一个古老的信念视作是法律的一个部分,
即有关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一种从未被形诸于文字但却被认为能够得到每个人遵守的规则的信念。
①Roscoe Pound,
“The theory of judicial decision”, Harvard Law Re view, ⅸ, 1936, p.
52.
②对这一观点所做的最有影响的论述,
很可能是由C. Beccaria在其所著On Crimes and Punishment(1764)一书中做出的, trans. by
H. Paolucci(New York, 1963), p. 15:“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必须做出完全的三段论推理;而在这种三段论推理中,
大前提必须是一般性法律, 小前提是某项行动是否符合该项一般性法律, 而结论则是自由或惩罚”。
③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the
rule by law(依法而治)和 the rule of law(法治)在中文世界的翻译中, 很少加以区别,
常常都通译成“法治”;然而这两个术语在西方法理学和政治理论中有着很大的区别, 必须加以明辨。更需要指出的是, 阐明或揭示这一区别,
恰恰是哈耶克所撰这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的核心任务之一。简而言之, the rule by law所主张的是统治必须依照法律而进行,
而不能依照个人的自由裁量而进行;但是the rule by law并不回答所依之法律的内容应当为何的问题, 而这个问题恰恰是 the rule of
law所追问的核心问题, 故本书译文将 the rule by law译作“依法而治”, 而将 the rule of law译作“法治”。——邓注
④参见Sir Alfred
Denning, Freedom under the Law(London, 1949).
然而,
不论人们如何看待在刑事方面要求法官只限于适用成文法的可欲性问题——在刑事领域中,
这样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被告而且宁肯让有罪者逃脱惩罚也不能让无辜者蒙遭冤案——反正在法官必须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公平裁决的场合,
人们是没有理由主张上述那种限制法官的做法的。这是因为在这种必须公平对待不同当事人的情形中,
要求法官必须仅从成文法中推论出他的判决而且至多只允许法官用不成文的原则去填补明显的漏洞, 只会使法律的确定性降低而非增大。依我看来,
司法判决震惊公共舆论并与一般性预期相背离的大多数情势,
都是因为法官认为他不得不墨守成文法的条文且不敢背离(以法律的明确陈述作为前提的)三段论推论的结果所致。从数量有限的明确前提中做逻辑演绎,
始终意味着对法律的“字面形式”而不是对法律的“精神实质”的遵循。但是,
那种以为每个人都必定能够预见到那些在某一不可预见的事实性情势中因适用那些业已阐明的基本原则而产生的后果的看法, 显然只是一种幻想。今天,
这样一个事实很可能已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承认, 即没有一部法典是没有漏洞的。我们从此一洞见中所能推出的结论,
似乎不只是法官必须经由诉诸未阐明原则来填补这些漏洞, 而且也包括, 即使是在那些业经阐明的规则似乎给出了明确无误的答案的时候,
只要它们与一般的正义感相冲突, 那么法官就应当可以在他能够发现某种不成文的规则的情况下自由地修正他的结论,
前提是这种不成文的规则不仅要能够为他的这种修正提供正当性理由, 而且一经阐明就很可能会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
就此而论,
甚至约翰·洛克有关自由社会的所有法律都必须是事先“颁布的”或“宣告的”论点, 似乎也是建构论那种把所有的法律都视为刻意创造之物的观点的产物,
因为他的论点意味着, 经由把法官的职能限于对业已阐明的规则的适用, 我们便能够增进法官判决的可预见性;然而, 这却是错误的。事先所颁布的或宣告的法律,
往往只是对原则所做的一种极不完善的表述,
而人们在行动中对这些原则的尊重更甚于他们用文字对它们的表达。只有当某人相信所有的法律都是立法者意志的表示而且也一直是由立法者发明的,
而不是对一个不断扩展的秩序所需求的原则进行的表述的时候, 预先的宣告才有可能成为人们认识法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的确, 法官在改进法律方面所做的努力,
可能只有很小一部分得到了其他人的认可, 除非这些人发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然“知道” 的东西在这些法官所做的改进法规的努力中得到了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