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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发生成的法律为什么需要立法对它加以纠正(2/2)

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作者:法律、立法与自由-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13
仅在未来才会适用的新规则加以颁布, 才能使它广为人知。如果需要对法律施行真正的变革,

    那么只有当新的法律在它被适用之前就广为人知的时候, 它才可能确当地履行所有法律应予履行的适当功能, 亦即指导人们预期的功能。

    对特定规则施以如此彻底变革的必要性, 可能因各种情况所致。这可能是因为人们认识到,

    以往的某种发展乃是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之上的, 或者, 这种发展所产生的结果后来被认为是不公正的。但是, 最为常见的原因则很可能是,

    某项法律的发展掌握在某个特定阶级的成员手中, 而他们的传统观点则促使他们把那些不可能满足更为一般的正义要求的东西视作为正义者。毋庸置疑,

    在一些法律领域中, 比如在有关奴隶与主人之关系①、地主与佃农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关系方面的法律领域中,

    以及在现代社会中, 在有组织的商人与其顾客之关系方面的法律领域中,

    这些规则的型构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根据上述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的观点及其特定利益而完成的——尤其在前述有关奴隶与主人及地主与佃农这两个事例中,

    亦即几乎完全由其间的一方群体供养法官的情势下, 就更是如此了。然而, 一如我们所见, 这并不像凯尔森所说的那样, “正义乃是一种非理性的理想”,

    而且“从理性的认知角度来看, 所存在的只是人之利益以及利益间的冲突”②;我们至少可以指出,

    当“利益”所意指的并不只是特定的目标而是不同的规则为不同的社会成员所提供的长远机会的时候,

    类似于凯尔森上述断言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如可以从凯尔森的上述断言中得出的结论那样, 也有论者认为, 某一规则对一个特定群体的公认的偏袒,

    只有通过使它偏袒于另一个群体的方式才能得到纠正;然而在我们看来, 这种推论更是大错特错了,

    因为当人们认识到某些直至今天仍为人们所接受的规则依照更为一般的正义原则乃是不公正的时候, 所需要加以修正的很可能不只是个别规则,

    而且也包括业已确立的判例法系统中的某些组成部分。显而易见, 这项任务实乃是那些根据现存先例对特定案件所做的判决力所不及的。

    ①参见W. S. Jevons,

    The State in Relation to Labor(London, 1882), p.

    33:“我们[从英国议会650年的立法史中]所得到的重大教训是,

    有关劳工的立法几乎始终是一种阶级立法(class-1egislation)。这种阶级立法乃是某个占据支配地位的群体在一个地位较低的阶级开始提出令人烦恼的诉求的时候对其所采取的一种压制手段。”

    ②H. Kelsen,

    What is Justice?(Berkeley, Cailif., 1957). p.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