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税制与再分配
《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作者: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0:46
事物的本质是:其发端总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如果人们对其掉以轻心、不加戒备,则其发展速度将迅速加快,最终将达致一种没有人能够预见的状态。
——贵希阿迪尼(F.
Guicciardini)(ca. 153
8
)
1.从许多方面来讲,我都希望能在本书中略去对本章内容的讨论,因为本章所提出的论点直接指向那些为人们所广泛接受的信念,所以它注定会触犯许多人。甚至那些至今关注我的论点甚或认为我的观点在总体上讲颇有道理的人士,也可能会认为我关于税制(taxation)的观点太过教条、过于极端且不具有可行性。许多人可能愿意恢复我一直致力于为之辩护的那种自由状态,但却主张以下述做法为条件,即社会上的不公正现象(他们认为是这种自由所导致的)应当通过采取恰当的税收措施而加以纠正。经由累进税制(progressive
taxation)进行再分配的做法,渐渐地也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一种正当之举。然而,我却不能不对这个问题展开讨论,因为故意回避讨论这一问题,在我看来,是不坦诚的。再者,采取回避的做法,还会无视更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在我看来,这种经由累进税制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做法,不仅是产生不负责任的民主行动的主要根源,而且还涉及到未来社会之整体特性所赖以为基础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尽管一个人欲否弃这个问题中已成为教条的观点,需要做出相当程度的努力,然而一旦这个问题得到明确的阐释,我们便会发现,正是在税收这个领域,政府政策的专断趋势,要比在其他领域更为凸显。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中,人们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对累进税制的原则提出过质疑,也罕有较具新意的讨论;只是到了晚近,才出现了对此一问题的较具批判性的研究取向。然而,对于整个论题,仍极需给出一更富洞见性的评论。不无遗憾的是,在本章中我们只能对我们反对累进税制的观点做一简要的概述。
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本章中,只关注这样一种累进制——我们认为,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与自由制度不相容——即整个税制的累进安排(progression
of taxation as a whole),换言之,在通盘考虑各种税收以后,对较高收入者课以较比例重税(pro-portionally
heavy taxation)更多税收的做法。个别税种(individual
taxes),特别是所得税,被分成等级,似有很充分的理由——因为这种安排可以对许多间接税种趋于从较低收入者那里课以较高的比例税的负担的做法进行补偿。毋庸置疑,这也是支持累进税制的唯一有效的论辩。然而,这种论辩只适用于作为某一特定税收结构之一部分的特别税种,而不能扩展适用于整个税收制度。在这里,我们将主要讨论累进所得税(a
progressive income tax)的各种影响,因为晚近以来,它一直被当作推进整个税收制度更趋累进化的主要手段。对于一特定税收制度内部的不同税种应当以何种恰当的方式进行相互协调的问题,我们将不予考虑。
我们必须承认,累进税制虽说在今天已成为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主要手段,但是它却并不是唯一的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手段;然而出于种种原因,我们在这里也不对其他会导向收入再分配的方法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讨论。显而易见,在比例税制(proportional
taxation)下,也可能达成相当程度的再分配。这是因为所谓收入再分配,其必要条件无外乎下述二者:一是用一大部分财政收入来提供那些主要有利于某一特定阶级的服务;二是用此收入直接给予这个阶级以补贴。然而,令人颇感疑惑的却是,处于较低收入等级的人,在何种程度上愿意让税收来降低他们原可自由支配的收入以换取免费服务。同样,比例税制这种手段又如何能在实质上改变较高收入群体间的差异,也是一个极令人难解的问题。当然,比例税制完全可能导致相当一部分收入从整个富有阶级转向整个贫困阶级,然而,它却并不能铲除收入金字塔的顶层,而铲除收入金字塔的顶层则恰恰是累进税制的主要功用所在。对那些比较富裕的人来说,比例税制很可能意味着,尽管他们的全部收入都会根据比例而被课税,但他们所获得的服务方面的差异却是微不足道的。然而,由累进税制所导致的相对收入(relative
in-comes)的种种变化,却会对这个富有阶级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累进税制对技术的进步、资源的配置、激励的提供、社会的流动、竞争和投资等方面的种种影响,可以说主要都是通过对这个富有阶级的影响而实现的。不论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仅就现在而言,累进税制无论如何都是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主要手段,而且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手段,则对收入进行再分配这类政策的范围亦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2.一如许多与此相似的措施那样,累进税制之所以能够获致其在当下的重要性,乃是一些人在“欺诈手段”(false
pretenses)等障眼法下将其蒙混过关的一个结果。先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此后又在1848年革命前夕的社会主义运动期间,累进税制都被明确地宣称为一项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手段,但却遭到人们断然地否弃。“人们应当处决该计划的草拟者,而不应当枪毙这一方案”,这就是自由主义者Turgot
对此类早期的建议所作的愤慨回应。在1830年代,当人们较为普遍地倡导累进税制的主张时,J.R.McCulloch以下述经常被引证的文字表达了他反对这类主张的主要观点,即“一旦你放弃了对所有个人的收入或财产按相同比例课税这一基本原则,你就会一如在航海时丧失方向舵或罗盘而不知所措,你就可能干出种种不公正的和愚蠢的事情”。1848年,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利希·恩格斯曾坦言建议,“高额累进或递进所得税”应是在革命第一阶段以后所采取的诸项措施之一,根据这一税制,“无产阶级运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所有的全部资本,并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手里”。他们将这些措施描述为“对财产权和资产阶级生产条件实行暴力的干涉……即采取这样一些措施……它们在经济上似乎是没有效力和不具根据的,但是在运动进程中它们却会超越自身,必须进一步侵袭旧的社会秩序,成为彻底变革生产方式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但是,人们在当时对这一措施的一般态度仍在A.
Thiers 的论述中得到了较好的总结,即“比例税制是一项原则,而累进税制却只是一可恶的专断安排”,或如约翰·斯图尔特·穆勒所持的那种观点,他将累进税制描述为“一种温和的抢劫形式”。
但是,在累进税制的第一次冲击被击退之后,鼓动实行累进税制的运动却又以一种新的形式表现出来。社会改良者,尽管一般来说都不承认他们具有任何欲求改变收入分配制度的企图,但却一开始就论辩说,全部的税收负担——曾经被认为应由其他因素来决定——应当依“支付能力”(ability
to pay)来分配,以求获致“平等的牺牲”(equality
of sacrifice),而依累进税率课收所得税的方法能够最好地达致这个目的。在支持此项措施的众多论点(我们仍能从当今公共财政的教科书中看到这些观点)中,有一种看似最为科学的论点获得了支配地位并被人们广为传播。我们需要对这一论点做一些简要的考察,因为仍有些人相信它为累进税制提供了一种科学上的证明。这个观点的基本要点是,持续性的消费行为会使边际效用递减。撇开此一论点的抽象性质不论,或许也正由于此,它在把那些先前被公认为以专断观点为基础的措施说成是具有科学依据从而应当得到尊重的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
然而,效用分析(utility
analysis)领域本身在现代的发展,却完全摧毁了前述论点的基础。此一论点之所以丧失了解释的效力,部分是因为人们已普遍否弃了那种认为有可能对不同个人的效用进行比较的观点;部分则是因为人们已从根本上开始怀疑边际效用递减的论点是否能够被恰当地适用于对全部收入的分析,这即是说,如果我们将某个人从利用其资源中所获得的各种益处都视为收入,那么这种边际效用递减的论点是否还具有意义。人们现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效用乃是一纯粹相对的概念(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能说,同其他事物相比较,某物具有较大的、相同的或较小的效用,然而仅从某物本身出发,就说它具有某种程度的效用,则毫无意义可言),因此根据这个论点,我们便可以从逻辑上推论说,只有当我们根据某种其他可欲的利益,比如闲暇(或不需费力工作),来表达收入的效用时,我们才能讨论收入的效用问题(以及这一效用递减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根据另一种论辩的要点来进行思考,即依据获得收入的“努力”来说收入效用正在递减,那么我们将会得出荒谬的结论。事实上这意味着,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加,为诱导同样的边际努力所必需的对额外收入的激励也将增加。这可能会导致我们主张累退税制(regressive
taxation),而决不是累进税制。然而,循此思路再做进一步的分析已毫无意义。在今天看来,毋庸置疑的是,在税收理论中运用效用分析,全然是一个令人遗憾的错误(它之所以是一种遗憾,乃是因为当时的一些最杰出的经济学家也都犯了这个错误),而且我们如能更快地摆脱由其所导致的思想混乱,我们就能更好地把握这个问题的实质。
3.19世纪晚期主张实行累进税制的那些人,一般而言都强调他们的目标只在于达到牺牲的平等,而不在于对收入进行再分配;再者,他们一般也都认为,这一仅旨在达致牺牲的平等的目标,只能证明一种“适中”程度(a
moderate degree)的累进税制为正当,而对累进税制的“过度”使用(excessive
use)——如在15世纪的佛罗伦萨,累进税率竟达到了百分之五十——则当然应受到谴责。尽管试图为适当的累进税率提供一客观标准的所有努力都已宣告失败,尽管这种累进税制的倡导者并未对其他人的质疑做出回答(这种质疑的观点认为,一旦此项原则被接受,那么人们就根本无从确定出一种明确无争的限度:超出这个限度,累进税率的实施就会丧失它原本所依赖的根据),但是我们却仍有必要强调指出,当时的有关讨论完全是在那种设计“适中”的累进税率的范围中展开的,从而亦就完全忽略了这种税制对收入分配的影响的重要性。此外,那些主张适中累进税率的人还认为,那种认定累进税率不会维持在前述“适中”限度之内的观点,乃是对主张累进税制的论点的蓄意歪曲,而且也是对民主政府的智慧毫无信任的表现,应当受到谴责。
正是在当时处于“社会改革”领先地位的德国,累进税制的倡导者们首次压倒了反对者,从此累进税制步上了现代发展的征程。1891年,普鲁士采用了累进所得税制,其税率从最初的0.67%上升到了4%。鲁道夫·冯·戈内斯特(Rudolf
von Gneist)这位在“法治国”运动中令人们大为尊敬的领袖(此一运动至当时已达到顶点),曾在议会中宣称,采取这种累进所得税制的做法,意味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放弃,亦即对“最为神圣的平等原则”的否弃,然而只有这一原则才能防止对财产的侵犯,但是他的呼吁却徒劳无效,并未引起人们的觉悟。由于当时所采取的新方案所涉及的税赋非常低,所以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使任何试图把它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加以反对的企图变得无甚意义了。
尽管欧洲大陆的一些其他国家很快开始步普鲁士之后尘,纷纷采取了累进所得税制,但是此项运动拓展至诸盎格鲁萨克逊等国却花了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只是到了1910年和1913年,大不列颠和美国才分别采纳了递进所得税制(graduated
income taxes),税率分别达到了在当时令人惊异的数字:8.25%和7%。然而在此后的三十年里,这些数字却又分别激增至97.5%和91%。
这样,只在一代人的时间内,就实现了几乎所有的累进税制支持者倡导了半个世纪却未能实现的目标。绝对税率(the
absolute rates)发生的这种变化,当然彻底改变了这个问题的性质,使其不仅在程度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性质上也发生了变化。结果,人们很快就放弃了基于支付能力来证明累进税率为正当的一切努力,而累进税制的支持者们也开始转向诉诸最早对它的那种证明,亦即视其为一种能使收入得到更加公正分配的手段;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理由却是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避免采用的。渐渐地,人们再度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捍卫对全部税收实行累进等级制所能依据的唯一理由就是改变收入分配的可欲性,而且此种论辩也不需要有任何科学的论证,相反它必须被视为一种明确的政治要求,这即是说,它必须被看成是一种企图把一种由多数决策(majority
decision )所决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努力。
4.关于累进税制的上述发展进程,人们通常提供的一项解释是,如果不诉诸于累进税率的急剧上升,过去四十年里公共开支的大幅度增加就不能得到支撑,或者至少可以说,如果不诉诸累进所得税制,则贫穷者就不得不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而且一旦承认有必要减轻穷苦人的负担,则采取一定程度的累进税制就会变得不可或缺。但是,经过认真的考察,我们却可以发现,上述解释实为一纯粹的神话。向高收入者(特别是那些收入最高阶层的人士)课征高额累进税率所获得的财政收入,在全部财政收入中只占极小的比例,因此可以说它并不足以减缓其他人所承受的负担;问题还不止于此,因为在采用累进所得税制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实际上并不是最贫困者能从中获益,相反却是那些构成最大多数选民的经济境况较好的劳动阶级与中产阶级中的较低收入阶层成了受惠者。从另一方面来看,事实也可能的确如此,即那种以为可以通过累进税制而在很大程度上将税收负担转由富裕者承受的幻想,构成了税收得以迅速增加而未遭抗阻的主要原因;而且在此种幻想的影响下,大众也渐渐接受了比原本更为沉重的税负。此项政策之唯一的重要后果,乃是它严格限制了那些在经济上最具成就的人士有可能赚得的收入,因此也满足了那些不太富裕的人对富有者的妒忌感。
累进税率(特别是对最高收入者所征收的高额惩罚性税率[the
high punitive rates]对一国财政总收入的贡献极小,这或许可以从美国和大不列颠的一些数据中得到说明。就美国而言,有数据表明,在1956年,“对社会上流阶层所征得的全部累进税收仅占对个人收入所征全部税收的17%”——或约占联邦财政总收入的8.5%——而且在那些税收中,“有一半是征自须纳税的收入等级,即收入在16000一18000美元之间的那些人,就他们而言,税率已高达50%;而另一半则来自更高的收入等级,税率也相应更高”。至于大不列颠,其累进等级上行跨度更大,也持有更高额的比例税负;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所有的附加税(包括劳动赚得收入附加税和非劳动赚得收入附加税[eraned
and unearned incomes])仅占全部公共财政收入的2.5%;如果我们对每年收入超出2000英镑(5600美元)以上的每一英镑计税,则对于财政总收入来讲,我们仅净征收1.5%的额外税收……。事实上,所得税和附加税的主要来源是收入每年在750英镑至3000英镑(2100美元一8400美元)之间的那些人,即恰恰是那些居于一般管理人员与经理等级之间的人,或居于最低级别的公务管理人员与行政机构及其他机构之部门领导人之间的那些人”。
一般而言,以及从上述英美两国两种税制的累进的总体性质来看,这两个国家累进税制所做的贡献似乎只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5%一8.5%之间,对国民总收入的贡献则为0.5一2%。这些数字显然无法表明累进税制是国家获致所需财政收入的唯一方法。在现实中,极有可能发生的却是这样一种情况(尽管任何人都没有把握这么说),即在累进税制下,利于公共财政收入者少,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则大。
如果那种认为对富人所课征的高税率乃是财政总收入之不可或缺的来源的观点已成为虚幻之见,那么我们也因此可以说,累进税制主要有助于减轻最贫困阶层的负担的观点,实是民主国家在采用累进税制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中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误解。在美国、大不列颠、法国和普鲁士等国所完成的各自独立的研究一致表明,一般来讲,正是那些收入居中(modest
income)的人士占据了选民中的最大多数,因此他们所承受的税负最轻,而与此同时,真正承担全部税收中较大比例的税额重负者,却只是那些收入较多的人士和那些收入较少的人士。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可以说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况;对英国情况所做的一项详尽研究的种种结果为此提供了最好的说明:在1936至1937年的英国,有两个小孩的双职工家庭就其全部劳动赚得收入所承担的全部税负是:每年收入为100英镑者,每年承担的税负达18%;然后税负比率逐渐降至最低点,即每年收入为350英镑者,承担税负仅为其收入的11%;接着税负比率又再度升高,每年收入为1000英镑者,承担税负高至19%。这些数字(以及表明其他国家情况的相似数据)明确表明,一旦否弃了比例税原则,受惠者未必就是那些具有最大需要的人,相反,受惠者更可能是那些拥有最强大的选举力量的阶层;这些数字还明确指出,由累进税制所获致的财政收入,毋庸置疑也能通过对拥有适中收入的大众课以与对最贫困者所课征的一样高额的税收予以实现。
诚然,英国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发展(也可能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极大地强化了所得税的累进性质,以致于使整个税负都具有了累进性质;此外,在补贴和服务方面,通过对公共开支所做的再分配,使得社会最低阶层的所得(这是就这些所得可以进行度量而言的,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这些数据所能表明的只是所提供的服务的成本,而非这些服务的价值)也增加了22%,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后者的发展实际上并不是当时推行高额累进税率的结果,而主要得益于中产阶级中的中上层人士所提供的其他资助。
5.累进所得税制主张者对这种税率将保持适中限度所做的各种保证,之所以最终被证明为是欺人之谈,以及累进所得税制的发展之所以远比其论敌所做的较为悲观的预言更糟,其真正的原因乃在于,所有支持累进税制的论点,也同样可以被用来证明任何程度的累进税率为正当。累进税制的倡导者也可能已经认识到,累进税率一旦超过某一限度,便会对经济制度之效率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进一步推进累进税制的做法,显为不明智之举。但是,在超过特定额度的收入遭全部没收以及对低于此额度的收入并未课以税负以前,那些以假想的累进税制能够确保公平为基础的论点却并未提供任何限定,这一点也已常为此论点的支持者们所承认。与比例税制不同,累进税制并未提出任何可以确定不同个人的相对税负应为多少的原则。这无异于对比例税制原则的否弃,亦就是在没有确立任何限制歧视程度的标准的情况下赞成歧视富有者的做法。由于“并不存在可由某种程式加以明确表明的理想的累进税率”,所以只有凭靠原则的更新才能阻止累进税率即刻达致惩罚性税率(punitive
rates)的水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实际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比过去略多一点”就应当永远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
然而我们认为,一旦民主国家实行了这样一种政策,那么它就注定会比原初设想的走得更远;当然,我们的观点毫无诋毁民主制度之意,也丝毫没有鄙视或不信任民主政府之智慧的想法。换言之,这并不是说“自由的和代议的制度是一项失败之举”,也不是说它必将导致“人民对民主政府的完全不信任”,而是意指民主政府必须认识到,为了达致公正,它的行动就必须受到一般性原则的指导。个人行动必须受原则指导,集体行动也不能不受原则指导,这是因为多数较之个人,可能更难做到明确把握其决策的长远意义,从而也就更需要用原则来指导其行动。一般来讲,在累进税制的情形中,多数所采纳的那种所谓原则,无异于对歧视的公然主张,更为糟糕的是,它实则是对多数歧视少数那种做法的公然主张;在这种境况下,假冒的正义原则也就必定成为真正专断的托词。此处所需要的毋宁是这样一项规则,即它不允许多数把它自己所认为正当的一切负担强加给少数,尽管它可以保留多数通过自身纳税以帮助少数的可能性。那种认为多数(也仅仅因为他们是多数)应当有权对少数实行某项并不适用于其自身的规则的观点,实是对一项比民主更为根本的原则的侵犯,亦即是对一项民主的正当性所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的侵犯。正如前文所述(第十章和十四章),如果法律必须对人们进行类分,而又不想导致特权,也不想导致歧视,那么这些类分就必须以那些被类分出的群体中的人和该群体外的人共同承认的特征为依据。
比例税制的主要优点在于,它提供了一项可能会得到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多税款的人士以及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少税款的人士一致赞同的规则,而且此项规则一旦被接受,就不会再产生只适用于少数的特殊规则的问题。即使累进税制并未明确指定谁应当成为较高税率的承担者,但是它通过采用一种旨在将税负从决定累进税率的那些人身上转嫁至他人肩上的差别待遇的方法,却导致了歧视。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累进税级都不能被视为一项可以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规则——而且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我们也绝不可能认为对某个人的收入课征20%的税与对另一个拥有较多收入的人课征75%的税这二者是平等的。累进税制并未就什么应被视为公正以及什么不应被视为公正的问题给出任何可以依凭的标准。就累进税制的具体应用而言,它也未规定任何最高限度;此种制度的捍卫者通常只是把人们的“善意判断”(good
judgement)作为其唯一的防御措施,然而人们的这种“善意判断”,其实只是由过去的政策所逐渐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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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希阿迪尼(F.
Guicciardini)(ca.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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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许多方面来讲,我都希望能在本书中略去对本章内容的讨论,因为本章所提出的论点直接指向那些为人们所广泛接受的信念,所以它注定会触犯许多人。甚至那些至今关注我的论点甚或认为我的观点在总体上讲颇有道理的人士,也可能会认为我关于税制(taxation)的观点太过教条、过于极端且不具有可行性。许多人可能愿意恢复我一直致力于为之辩护的那种自由状态,但却主张以下述做法为条件,即社会上的不公正现象(他们认为是这种自由所导致的)应当通过采取恰当的税收措施而加以纠正。经由累进税制(progressive
taxation)进行再分配的做法,渐渐地也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一种正当之举。然而,我却不能不对这个问题展开讨论,因为故意回避讨论这一问题,在我看来,是不坦诚的。再者,采取回避的做法,还会无视更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在我看来,这种经由累进税制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做法,不仅是产生不负责任的民主行动的主要根源,而且还涉及到未来社会之整体特性所赖以为基础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尽管一个人欲否弃这个问题中已成为教条的观点,需要做出相当程度的努力,然而一旦这个问题得到明确的阐释,我们便会发现,正是在税收这个领域,政府政策的专断趋势,要比在其他领域更为凸显。
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中,人们实际上根本就没有对累进税制的原则提出过质疑,也罕有较具新意的讨论;只是到了晚近,才出现了对此一问题的较具批判性的研究取向。然而,对于整个论题,仍极需给出一更富洞见性的评论。不无遗憾的是,在本章中我们只能对我们反对累进税制的观点做一简要的概述。
这里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在本章中,只关注这样一种累进制——我们认为,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与自由制度不相容——即整个税制的累进安排(progression
of taxation as a whole),换言之,在通盘考虑各种税收以后,对较高收入者课以较比例重税(pro-portionally
heavy taxation)更多税收的做法。个别税种(individual
taxes),特别是所得税,被分成等级,似有很充分的理由——因为这种安排可以对许多间接税种趋于从较低收入者那里课以较高的比例税的负担的做法进行补偿。毋庸置疑,这也是支持累进税制的唯一有效的论辩。然而,这种论辩只适用于作为某一特定税收结构之一部分的特别税种,而不能扩展适用于整个税收制度。在这里,我们将主要讨论累进所得税(a
progressive income tax)的各种影响,因为晚近以来,它一直被当作推进整个税收制度更趋累进化的主要手段。对于一特定税收制度内部的不同税种应当以何种恰当的方式进行相互协调的问题,我们将不予考虑。
我们必须承认,累进税制虽说在今天已成为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主要手段,但是它却并不是唯一的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手段;然而出于种种原因,我们在这里也不对其他会导向收入再分配的方法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讨论。显而易见,在比例税制(proportional
taxation)下,也可能达成相当程度的再分配。这是因为所谓收入再分配,其必要条件无外乎下述二者:一是用一大部分财政收入来提供那些主要有利于某一特定阶级的服务;二是用此收入直接给予这个阶级以补贴。然而,令人颇感疑惑的却是,处于较低收入等级的人,在何种程度上愿意让税收来降低他们原可自由支配的收入以换取免费服务。同样,比例税制这种手段又如何能在实质上改变较高收入群体间的差异,也是一个极令人难解的问题。当然,比例税制完全可能导致相当一部分收入从整个富有阶级转向整个贫困阶级,然而,它却并不能铲除收入金字塔的顶层,而铲除收入金字塔的顶层则恰恰是累进税制的主要功用所在。对那些比较富裕的人来说,比例税制很可能意味着,尽管他们的全部收入都会根据比例而被课税,但他们所获得的服务方面的差异却是微不足道的。然而,由累进税制所导致的相对收入(relative
in-comes)的种种变化,却会对这个富有阶级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累进税制对技术的进步、资源的配置、激励的提供、社会的流动、竞争和投资等方面的种种影响,可以说主要都是通过对这个富有阶级的影响而实现的。不论将来可能会发生什么,仅就现在而言,累进税制无论如何都是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主要手段,而且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手段,则对收入进行再分配这类政策的范围亦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2.一如许多与此相似的措施那样,累进税制之所以能够获致其在当下的重要性,乃是一些人在“欺诈手段”(false
pretenses)等障眼法下将其蒙混过关的一个结果。先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此后又在1848年革命前夕的社会主义运动期间,累进税制都被明确地宣称为一项对收入进行再分配的手段,但却遭到人们断然地否弃。“人们应当处决该计划的草拟者,而不应当枪毙这一方案”,这就是自由主义者Turgot
对此类早期的建议所作的愤慨回应。在1830年代,当人们较为普遍地倡导累进税制的主张时,J.R.McCulloch以下述经常被引证的文字表达了他反对这类主张的主要观点,即“一旦你放弃了对所有个人的收入或财产按相同比例课税这一基本原则,你就会一如在航海时丧失方向舵或罗盘而不知所措,你就可能干出种种不公正的和愚蠢的事情”。1848年,卡尔·马克思和弗里德利希·恩格斯曾坦言建议,“高额累进或递进所得税”应是在革命第一阶段以后所采取的诸项措施之一,根据这一税制,“无产阶级运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所有的全部资本,并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手里”。他们将这些措施描述为“对财产权和资产阶级生产条件实行暴力的干涉……即采取这样一些措施……它们在经济上似乎是没有效力和不具根据的,但是在运动进程中它们却会超越自身,必须进一步侵袭旧的社会秩序,成为彻底变革生产方式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但是,人们在当时对这一措施的一般态度仍在A.
Thiers 的论述中得到了较好的总结,即“比例税制是一项原则,而累进税制却只是一可恶的专断安排”,或如约翰·斯图尔特·穆勒所持的那种观点,他将累进税制描述为“一种温和的抢劫形式”。
但是,在累进税制的第一次冲击被击退之后,鼓动实行累进税制的运动却又以一种新的形式表现出来。社会改良者,尽管一般来说都不承认他们具有任何欲求改变收入分配制度的企图,但却一开始就论辩说,全部的税收负担——曾经被认为应由其他因素来决定——应当依“支付能力”(ability
to pay)来分配,以求获致“平等的牺牲”(equality
of sacrifice),而依累进税率课收所得税的方法能够最好地达致这个目的。在支持此项措施的众多论点(我们仍能从当今公共财政的教科书中看到这些观点)中,有一种看似最为科学的论点获得了支配地位并被人们广为传播。我们需要对这一论点做一些简要的考察,因为仍有些人相信它为累进税制提供了一种科学上的证明。这个观点的基本要点是,持续性的消费行为会使边际效用递减。撇开此一论点的抽象性质不论,或许也正由于此,它在把那些先前被公认为以专断观点为基础的措施说成是具有科学依据从而应当得到尊重的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
然而,效用分析(utility
analysis)领域本身在现代的发展,却完全摧毁了前述论点的基础。此一论点之所以丧失了解释的效力,部分是因为人们已普遍否弃了那种认为有可能对不同个人的效用进行比较的观点;部分则是因为人们已从根本上开始怀疑边际效用递减的论点是否能够被恰当地适用于对全部收入的分析,这即是说,如果我们将某个人从利用其资源中所获得的各种益处都视为收入,那么这种边际效用递减的论点是否还具有意义。人们现今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效用乃是一纯粹相对的概念(这就意味着我们只能说,同其他事物相比较,某物具有较大的、相同的或较小的效用,然而仅从某物本身出发,就说它具有某种程度的效用,则毫无意义可言),因此根据这个论点,我们便可以从逻辑上推论说,只有当我们根据某种其他可欲的利益,比如闲暇(或不需费力工作),来表达收入的效用时,我们才能讨论收入的效用问题(以及这一效用递减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根据另一种论辩的要点来进行思考,即依据获得收入的“努力”来说收入效用正在递减,那么我们将会得出荒谬的结论。事实上这意味着,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加,为诱导同样的边际努力所必需的对额外收入的激励也将增加。这可能会导致我们主张累退税制(regressive
taxation),而决不是累进税制。然而,循此思路再做进一步的分析已毫无意义。在今天看来,毋庸置疑的是,在税收理论中运用效用分析,全然是一个令人遗憾的错误(它之所以是一种遗憾,乃是因为当时的一些最杰出的经济学家也都犯了这个错误),而且我们如能更快地摆脱由其所导致的思想混乱,我们就能更好地把握这个问题的实质。
3.19世纪晚期主张实行累进税制的那些人,一般而言都强调他们的目标只在于达到牺牲的平等,而不在于对收入进行再分配;再者,他们一般也都认为,这一仅旨在达致牺牲的平等的目标,只能证明一种“适中”程度(a
moderate degree)的累进税制为正当,而对累进税制的“过度”使用(excessive
use)——如在15世纪的佛罗伦萨,累进税率竟达到了百分之五十——则当然应受到谴责。尽管试图为适当的累进税率提供一客观标准的所有努力都已宣告失败,尽管这种累进税制的倡导者并未对其他人的质疑做出回答(这种质疑的观点认为,一旦此项原则被接受,那么人们就根本无从确定出一种明确无争的限度:超出这个限度,累进税率的实施就会丧失它原本所依赖的根据),但是我们却仍有必要强调指出,当时的有关讨论完全是在那种设计“适中”的累进税率的范围中展开的,从而亦就完全忽略了这种税制对收入分配的影响的重要性。此外,那些主张适中累进税率的人还认为,那种认定累进税率不会维持在前述“适中”限度之内的观点,乃是对主张累进税制的论点的蓄意歪曲,而且也是对民主政府的智慧毫无信任的表现,应当受到谴责。
正是在当时处于“社会改革”领先地位的德国,累进税制的倡导者们首次压倒了反对者,从此累进税制步上了现代发展的征程。1891年,普鲁士采用了累进所得税制,其税率从最初的0.67%上升到了4%。鲁道夫·冯·戈内斯特(Rudolf
von Gneist)这位在“法治国”运动中令人们大为尊敬的领袖(此一运动至当时已达到顶点),曾在议会中宣称,采取这种累进所得税制的做法,意味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放弃,亦即对“最为神圣的平等原则”的否弃,然而只有这一原则才能防止对财产的侵犯,但是他的呼吁却徒劳无效,并未引起人们的觉悟。由于当时所采取的新方案所涉及的税赋非常低,所以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使任何试图把它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加以反对的企图变得无甚意义了。
尽管欧洲大陆的一些其他国家很快开始步普鲁士之后尘,纷纷采取了累进所得税制,但是此项运动拓展至诸盎格鲁萨克逊等国却花了将近二十年的时间。只是到了1910年和1913年,大不列颠和美国才分别采纳了递进所得税制(graduated
income taxes),税率分别达到了在当时令人惊异的数字:8.25%和7%。然而在此后的三十年里,这些数字却又分别激增至97.5%和91%。
这样,只在一代人的时间内,就实现了几乎所有的累进税制支持者倡导了半个世纪却未能实现的目标。绝对税率(the
absolute rates)发生的这种变化,当然彻底改变了这个问题的性质,使其不仅在程度上发生了变化,而且在性质上也发生了变化。结果,人们很快就放弃了基于支付能力来证明累进税率为正当的一切努力,而累进税制的支持者们也开始转向诉诸最早对它的那种证明,亦即视其为一种能使收入得到更加公正分配的手段;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理由却是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避免采用的。渐渐地,人们再度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观点,即捍卫对全部税收实行累进等级制所能依据的唯一理由就是改变收入分配的可欲性,而且此种论辩也不需要有任何科学的论证,相反它必须被视为一种明确的政治要求,这即是说,它必须被看成是一种企图把一种由多数决策(majority
decision )所决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努力。
4.关于累进税制的上述发展进程,人们通常提供的一项解释是,如果不诉诸于累进税率的急剧上升,过去四十年里公共开支的大幅度增加就不能得到支撑,或者至少可以说,如果不诉诸累进所得税制,则贫穷者就不得不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而且一旦承认有必要减轻穷苦人的负担,则采取一定程度的累进税制就会变得不可或缺。但是,经过认真的考察,我们却可以发现,上述解释实为一纯粹的神话。向高收入者(特别是那些收入最高阶层的人士)课征高额累进税率所获得的财政收入,在全部财政收入中只占极小的比例,因此可以说它并不足以减缓其他人所承受的负担;问题还不止于此,因为在采用累进所得税制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实际上并不是最贫困者能从中获益,相反却是那些构成最大多数选民的经济境况较好的劳动阶级与中产阶级中的较低收入阶层成了受惠者。从另一方面来看,事实也可能的确如此,即那种以为可以通过累进税制而在很大程度上将税收负担转由富裕者承受的幻想,构成了税收得以迅速增加而未遭抗阻的主要原因;而且在此种幻想的影响下,大众也渐渐接受了比原本更为沉重的税负。此项政策之唯一的重要后果,乃是它严格限制了那些在经济上最具成就的人士有可能赚得的收入,因此也满足了那些不太富裕的人对富有者的妒忌感。
累进税率(特别是对最高收入者所征收的高额惩罚性税率[the
high punitive rates]对一国财政总收入的贡献极小,这或许可以从美国和大不列颠的一些数据中得到说明。就美国而言,有数据表明,在1956年,“对社会上流阶层所征得的全部累进税收仅占对个人收入所征全部税收的17%”——或约占联邦财政总收入的8.5%——而且在那些税收中,“有一半是征自须纳税的收入等级,即收入在16000一18000美元之间的那些人,就他们而言,税率已高达50%;而另一半则来自更高的收入等级,税率也相应更高”。至于大不列颠,其累进等级上行跨度更大,也持有更高额的比例税负;有关统计数据表明,“所有的附加税(包括劳动赚得收入附加税和非劳动赚得收入附加税[eraned
and unearned incomes])仅占全部公共财政收入的2.5%;如果我们对每年收入超出2000英镑(5600美元)以上的每一英镑计税,则对于财政总收入来讲,我们仅净征收1.5%的额外税收……。事实上,所得税和附加税的主要来源是收入每年在750英镑至3000英镑(2100美元一8400美元)之间的那些人,即恰恰是那些居于一般管理人员与经理等级之间的人,或居于最低级别的公务管理人员与行政机构及其他机构之部门领导人之间的那些人”。
一般而言,以及从上述英美两国两种税制的累进的总体性质来看,这两个国家累进税制所做的贡献似乎只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5%一8.5%之间,对国民总收入的贡献则为0.5一2%。这些数字显然无法表明累进税制是国家获致所需财政收入的唯一方法。在现实中,极有可能发生的却是这样一种情况(尽管任何人都没有把握这么说),即在累进税制下,利于公共财政收入者少,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则大。
如果那种认为对富人所课征的高税率乃是财政总收入之不可或缺的来源的观点已成为虚幻之见,那么我们也因此可以说,累进税制主要有助于减轻最贫困阶层的负担的观点,实是民主国家在采用累进税制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中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误解。在美国、大不列颠、法国和普鲁士等国所完成的各自独立的研究一致表明,一般来讲,正是那些收入居中(modest
income)的人士占据了选民中的最大多数,因此他们所承受的税负最轻,而与此同时,真正承担全部税收中较大比例的税额重负者,却只是那些收入较多的人士和那些收入较少的人士。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可以说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况;对英国情况所做的一项详尽研究的种种结果为此提供了最好的说明:在1936至1937年的英国,有两个小孩的双职工家庭就其全部劳动赚得收入所承担的全部税负是:每年收入为100英镑者,每年承担的税负达18%;然后税负比率逐渐降至最低点,即每年收入为350英镑者,承担税负仅为其收入的11%;接着税负比率又再度升高,每年收入为1000英镑者,承担税负高至19%。这些数字(以及表明其他国家情况的相似数据)明确表明,一旦否弃了比例税原则,受惠者未必就是那些具有最大需要的人,相反,受惠者更可能是那些拥有最强大的选举力量的阶层;这些数字还明确指出,由累进税制所获致的财政收入,毋庸置疑也能通过对拥有适中收入的大众课以与对最贫困者所课征的一样高额的税收予以实现。
诚然,英国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发展(也可能包括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发展),极大地强化了所得税的累进性质,以致于使整个税负都具有了累进性质;此外,在补贴和服务方面,通过对公共开支所做的再分配,使得社会最低阶层的所得(这是就这些所得可以进行度量而言的,因为从一般意义上讲,这些数据所能表明的只是所提供的服务的成本,而非这些服务的价值)也增加了22%,但是我们需要指出的是,后者的发展实际上并不是当时推行高额累进税率的结果,而主要得益于中产阶级中的中上层人士所提供的其他资助。
5.累进所得税制主张者对这种税率将保持适中限度所做的各种保证,之所以最终被证明为是欺人之谈,以及累进所得税制的发展之所以远比其论敌所做的较为悲观的预言更糟,其真正的原因乃在于,所有支持累进税制的论点,也同样可以被用来证明任何程度的累进税率为正当。累进税制的倡导者也可能已经认识到,累进税率一旦超过某一限度,便会对经济制度之效率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进一步推进累进税制的做法,显为不明智之举。但是,在超过特定额度的收入遭全部没收以及对低于此额度的收入并未课以税负以前,那些以假想的累进税制能够确保公平为基础的论点却并未提供任何限定,这一点也已常为此论点的支持者们所承认。与比例税制不同,累进税制并未提出任何可以确定不同个人的相对税负应为多少的原则。这无异于对比例税制原则的否弃,亦就是在没有确立任何限制歧视程度的标准的情况下赞成歧视富有者的做法。由于“并不存在可由某种程式加以明确表明的理想的累进税率”,所以只有凭靠原则的更新才能阻止累进税率即刻达致惩罚性税率(punitive
rates)的水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实际上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为“比过去略多一点”就应当永远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
然而我们认为,一旦民主国家实行了这样一种政策,那么它就注定会比原初设想的走得更远;当然,我们的观点毫无诋毁民主制度之意,也丝毫没有鄙视或不信任民主政府之智慧的想法。换言之,这并不是说“自由的和代议的制度是一项失败之举”,也不是说它必将导致“人民对民主政府的完全不信任”,而是意指民主政府必须认识到,为了达致公正,它的行动就必须受到一般性原则的指导。个人行动必须受原则指导,集体行动也不能不受原则指导,这是因为多数较之个人,可能更难做到明确把握其决策的长远意义,从而也就更需要用原则来指导其行动。一般来讲,在累进税制的情形中,多数所采纳的那种所谓原则,无异于对歧视的公然主张,更为糟糕的是,它实则是对多数歧视少数那种做法的公然主张;在这种境况下,假冒的正义原则也就必定成为真正专断的托词。此处所需要的毋宁是这样一项规则,即它不允许多数把它自己所认为正当的一切负担强加给少数,尽管它可以保留多数通过自身纳税以帮助少数的可能性。那种认为多数(也仅仅因为他们是多数)应当有权对少数实行某项并不适用于其自身的规则的观点,实是对一项比民主更为根本的原则的侵犯,亦即是对一项民主的正当性所赖以为基础的原则的侵犯。正如前文所述(第十章和十四章),如果法律必须对人们进行类分,而又不想导致特权,也不想导致歧视,那么这些类分就必须以那些被类分出的群体中的人和该群体外的人共同承认的特征为依据。
比例税制的主要优点在于,它提供了一项可能会得到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多税款的人士以及那些将缴纳绝对意义上较少税款的人士一致赞同的规则,而且此项规则一旦被接受,就不会再产生只适用于少数的特殊规则的问题。即使累进税制并未明确指定谁应当成为较高税率的承担者,但是它通过采用一种旨在将税负从决定累进税率的那些人身上转嫁至他人肩上的差别待遇的方法,却导致了歧视。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累进税级都不能被视为一项可以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规则——而且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讲,我们也绝不可能认为对某个人的收入课征20%的税与对另一个拥有较多收入的人课征75%的税这二者是平等的。累进税制并未就什么应被视为公正以及什么不应被视为公正的问题给出任何可以依凭的标准。就累进税制的具体应用而言,它也未规定任何最高限度;此种制度的捍卫者通常只是把人们的“善意判断”(good
judgement)作为其唯一的防御措施,然而人们的这种“善意判断”,其实只是由过去的政策所逐渐形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