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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工会与就业

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作者: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0:46
    长期以来,政府一直都敌视其他各种垄断,而现在却突然转而支持和促进形形色色的广泛的劳工垄断(labor

    monoplies);这种垄断是民主制度所不能容忍的,但是,民主制度如果不采取摧毁性手段,就无从控制这些垄断,甚至有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民主制度如果不摧毁自身,便无从摧毁这些垄断。

    ——希蒙斯(Henry

    C. Simons)

    1.关于工会的公共政策,在将近一个世纪的岁月中,已从一个极端转向了另一个极端。在最初的时候,工会即使没有遭到完全禁止,其所采取的行动,也只有极少数几项是被视为合法的;而现在,情况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工会已变成了一种独特的特权制度(privileged

    institutions),甚至连一般性的法律规则也无法适用于它们。工会已成为政府明显无法执行其首要职能——防阻强制和暴力的运用——的唯一重要的范例。

    这一发展趋向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以下事实的支持,即工会不仅一开始便能够诉诸一般性的自由原则(例如结社自由),而且还能够在所有对它们的歧视不复存在、进而获得例外性特权(exceptional

    privileges)后的很长时间中,继续得到自由主义人士的支持。在绝大多数领域中,进步党人几乎都会追问特定措施的合理性问题,然而只是在工会这个领域,他们却一反常态,只愿意做些笼统的追问,“是支持工会,还是反对工会”,或者一如人们通常所说的那样,“是支持劳工,还是反对劳工”。然而,上述对工会发展历史所做的最为简略的考察足以表明,尽管上述两种极端情形凸显出了工会发展史的最为明显的特征,但是人们应予采取的合理的立场,一定不是简单的反对工会的极端,亦一定不是简单的支持工会的极端,而毋宁在于采取某种居间的立场。

    然而,当“结社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这个术语已丧失其实际意义并且真实的问题已变成个人是否享有加入或不加入工会的自由的时候,大多数人却并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转化及其导致的后果,依旧坚信工会是在为“结社自由”而斗争,所以继续给予工会的目标以支持。目前状况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有关问题的性质变化得太快所致;在许多国家,工人的自愿结社(voluntary

    associations)刚获得合法地位,它们就开始运用强制力迫使那些并不愿意加入工会的工人加入工会,并致使非工会会员失业。大多数人很可能至今还仍然认为,“劳工纠纷”(labor

    dispute)通常意指报酬和就业条件方面的分歧,但是他们却没有意识到,这种纠纷的真正的原因往往是工会力图迫使那些不愿意加入工会的工人加入工会。

    从工会获得特权的角度来看,最为显著者,乃是英国;在那里,《1906年劳资纠纷和解条例》(Trade

    Dispute Act of 1906)赋予了“工会一种免除民事责任的自由,即使它或其成员实施了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亦可以不用承担此种行为的民事责任;总之,它赋予了工会一种任何其他人或群体(而不论它是企业抑或是社团)并不享有的特权和保护”。此后,美国也同样颁布了有利于工会的法规,并支持了工会的发展;在美国,《1914年克莱顿条例》(Clayton

    Act of 1914)最先使工会免受《谢尔曼法》(Sherman

    Act)有关反垄断规定的限制;《1932年诺里斯-拉加蒂条例》(Norris-La

    Guardia Act of 1932)“在这方面起了更大的作用,实际上就劳工组织的侵权行为确立了完全的免责条款”;最后,美国最高法院在一极为关键的判决中,确认了“一个工会对其下述权利的主张,即它有权否定雇主参与某个经济领域活动的决定”。与英美两国的做法多少有些类似,大多数欧洲国家到1920年代也渐渐出现了这种支持工会的做法,但确认这种情形的方式却与英美不尽相同,亦即“通过明文的立法许可较少,通过政府当局和法院的默认较多”。但是有一点在所有的国家却是相同的,即工会的形式合法化(legalization)都被解释为工会的主要目的的合法化,被解释为对它们的下述权利的承认,即它们有权做任何实现它们的目的所必须的事情(例如垄断)。工会渐渐不再被视作一种追求合法私利目标的群体,而且也不再被看作一种必须受到其他享有同等权利的处于竞争地位的利益群体的制约的群体(一如其他利益集团那般),而是被认作为这样一种群体,它们的目的(即彻底而广泛地组织所有的劳工)必须得到支持,以实现公众利益。

    尽管工会经常滥用权力的情况,近年来也时常令公众舆论大哗,而且那种毫无批判的一味支持工会的情绪也已开始降温,但是公众显然还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的实质,即现有的法律立场存在着根本的错误,而且自由社会的整个基础也正由于工会僭越各种权力而遭受着严重的威胁。我们在这里不想讨论那些近年来在美国引起广泛关注的工会滥用权力而触犯刑法的现象,尽管它们与工会在法律上享有的特权并不是完全没有关联。我们将只关注那些为工会在近日普遍享有的权力,亦即那些为法律明文许可的权力,或至少是那些为司法当局默许的权力。我们的论辩并不旨在反对工会本身,而且也不限于反对那些现在已被人们普遍认识到的滥用权力的做法。相反,我们将把我们的关注力指向一些现在被广泛认为合法的权力(虽说不是“神圣的权利”)。尽管工会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常常表现出极强的节制,但是这个事实并没有削弱我们用以反对工会这些权力的理由,反而加强了这些理由。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当下的情势之所以还没有恶化到我们绝不能允许它继续下去的地步,完全是因为在现行的法律环境中,工会本可以做出更多的损害,但是它们却并没有这样做,而且也是因为我们一般都认为工会之所以不这样做乃是众多工会领袖的节制和善意的结果。

    2.工会被允许实施的强制,主要是对同行工人实施的强制,因此我们说它与法治下的各项自由原则相违背,实乃不争之事实,而且无论如何强调都不会过分。不论工会可能对雇主实施什么样的强制性权力,它都是强制其他工人这一基本权力所产生的结果;如果工会所具有的这种强制非自愿者给予支持的权力被剥夺了,那么工会对雇主的强制也就失去了诸多会引起争议并遭致反对的特性。工人间自愿达成协议的权利,甚或他们一起拒绝提供服务的权利,原本是没有什么可争议的。然而,应当指出的是,后者——即罢工的权利(the

    right to strike)——虽说是一种正常的权利,却很难被视作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人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在某些职业中,工人放弃这种权利应当成为就业的部分条件;这就是说,这类职业取决于工人一方对其长期义务的践履,而且任何试图违背这种契约的集体性努力也都应当被视作为非法。

    的确,任何有效控制了某一公司或行业的所有工人或者有可能成为工人的人的工会,都能够对雇主实施几无限制的压力,尤其在那些对特殊设备已经投入了大量资本的场合,此类工会实际上还能够剥夺所有者的财富,并且能够在很大的程度上支配该企业的全部回报。然而,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这种做法的结果绝不会有利于所有的工人——除非此类行动的全部收益为所有工人平均分享,而不论他们是被雇佣者抑或不是被雇佣者;但这种情况是不可能的——从而工会就只有通过强制一些工人在违背他们的利益的情况下去支持这样一种组织起来的集体行动的方式,才能实现它们的目的。

    工人的情形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工人只能够通过限制劳动力的提供(即只提供部分劳动力),来提高实际工资(real

    wages),亦即使其超过自由市场所确定的工资水平。因此,那些将获得较高工资的就业者的利益,将始终与另一些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因为后者只能在工资较低的职业中获得就业,甚或根本就得不到就业。

    工会通常都会先迫使雇主同意给付一定的工资,然后确使每个人都在不低于这个工资的水平上被雇佣;尽管这是事实,但它亦将导致工人内部间的利益冲突。的确,先行确定工资乃是一种颇为有效的手段,其有效程度一如将那些可以在较低的工资水平上被雇佣的人排斥在外的手段。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雇主只会在他确知工会有力量将其他人排斥在外的时候,才会同意工会要求的工资。一般而言,先行确定工资的方式(无论是工会来确定,还是当权机构来确定),只有在所确定的工资也高于所有自愿的工人都能被雇佣的工资水平的时候,才可能提高工资。

    尽管工会时常也会根据相反的信念采取行动,但其通常的情况却使我们确信无疑,它们无力长期提高所有自愿工作的人的实际工资,亦即使他们的实际工资超过自由市场所形成的工资水平;虽说它们可以推进现金工资(money

    wages)水平的提高,但这种做法却会导致种种其他后果,这个问题我们将在后文中进行讨论。即使工会能够在较长的时间中成功地提高实际工资以超过自由市场形成的工资水平,这种做法亦只能在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同时有利于某一特定群体的前提下得以维续。因此,工会只能服务于部分工人的利益,甚至在它们得到所有工人支持的时候,情形亦复如此。这就意味着,那些严格以自愿为基础的工会,由于其工资政策并不是指向所有工人的利益的,所以也就不可能长久地获得所有工人的支持。那些没有权力对工会以外的工人施以强制的工会,因而也就不具有足够的力量迫使雇主将工资提高到超过所有寻找工作的人都能被雇佣的工资水平,亦即在一个真正的一般劳动力自由市场中自发形成的工资水平。

    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所有就业者的实际工资只有通过工会联合行动以部分失业为代价才能提高,但是特殊行业或职业的工会却可以通过迫使非工会会员处于较低工资的职业之中来提高其工会成员的工资。这种状况在实际过程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扭曲了工资结构(wage

    structure),很难断言。然而,人们只须记住,当一些工会认为有理由运用暴力以阻止其他人进入它们的行业的时候,又当一些工会有能力向工人索取极高的入会费(甚或能够为工会现有会员的子女保留这个行业的一些职位)的时候,毋庸置疑的是,工资结构的扭曲程度一定是相当大的。值得指出的是,这样的政策只有在相对兴隆和工资较高的行业中方能得到成功的实施,从而它们也将导致较富有的工人对较贫困的工人的剥削。虽说工会的行动有可能趋向于缩小工会内部工人间报酬的差异,然而同样不争的是,就大行业或大企业间的相对工资(relative

    wages)而言,工会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对当下的这种不平等现象负责,因为这种不平等毫无经济效能可言,而完全是特权导致的结果。这意味着工会的活动必定会降低整个劳动生产率,从而也必定会降低实际工资的总体水平;这是因为,如果工会行动成功地减少了高薪职位的工人人数,并成功地增加了低薪职位的工人人数,那么它就一定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即致使工资总平均数降低。事实上,我们可以极为明确地指出,在那些工会力量极为强大的国家,实际工资的总体水平都要低于工会力量较弱的国家。大多数欧洲国家的真实情况便是如此,在那里,工会政策通过普遍使用那种具有“制造工作”(make-work,又译“增业”)性质的限制性措施而得到了加强。

    如果说仍有许多人将下述问题视作一个显而易见且无可争辩的事实,即一般的工资水平由于工会的种种努力而得到了迅速的提高,那么我们可以说,这些人之所以这样认为,完全是因为他们未能考虑到理论分析业已得出的那些明确无误的结论,而且也根本没有顾及经验性证明所揭示的相反现象。实际工资往往是在工会力量衰落的时候要比其强大的时候提高得更快;再者,甚至在特殊行业或职业中,工资提高的速度也常常是在劳工没有得到组织的地方要比在劳工得到高度组织的和同样兴隆的行业更快。人们一般的印象之所以与上述经验现象相反,部分乃是由于下述事实所致,即工资的提高,在今天大多是通过工会谈判而获致的;正因为这个缘故,工资的提高也就被人们认为只能以这种方式获致;这种情况更是由于下述事实所致,即一如我们所见,工会的活动事实上的确促使现金工资的提高速度不断超过了实际工资的提高速度。但是,现金工资的提高之所以在不导致普遍失业的情况下是可能的,只是因为国家通常可以利用通货膨胀的手段致使这种工资的提高变得无甚实际意义——实际上,如果要维持充分就业,这种情况就不可避免。

    3.如果工会运用其工资政策所达致的结果,事实上真的比一般人认为的要少得多,那么工会在这个领域中的活动就将对经济导致极大的危害,而在政治上产生更大的危险。工会运用权力的方式,一方面趋于使市场制度失效,而另一方面却使它们自己获得了控制经济活动方向的权力——这种权力由政府控制虽说是危险的,但是如果由某个特殊群体操握也同样是不能令人容忍的。工会在这方面的所作所为,主要是通过下述两种方式加以实现的:一是通过对不同的工人群体的相对工资施加影响,二是通过对现金工资水平施以持续上升的压力(而这种做法必定会导致通货膨胀)。

    对相对工资的影响,对于一个由工会控制的群体内部人员的工资而言,通常是指其在工资上的更大的划一性和刚性,而对于不同群体间的工资而言,却意指其在工资上的更大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是不具经济功效的。伴随着这种影响,劳动力流动也受到了严重的限制,然而对于后者来讲,前者既是原因,又是结果。这种现象虽会有利于特定群体,但却必定降低生产率,进而在总体上降低工人的收入;对于这样一个事实,我们毋需详论,就已显见于众了。在这里我们也同样毋需太过强调,人们便能洞见这样一个事实,即特定群体的工资有可能经由工会的活动而获得较大的稳定性,但这也可能导致就业更不稳定。这里的重要问题在于,工会实力会因行业和产业的不同而具有纯属偶然的差异性,然而工会在实力方面的差异,将不仅导致工人之间在报酬方面的总体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并不能获得经济上的证明),而且也将导致不同行业间的不平衡发展和不经济发展。那些对于社会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行业,例如建筑业,就会在其发展过程中受到极大的阻碍,从而无力满足社会的紧迫需求,然而其原因却只是这类行业的性质为工会提供了特殊机会,使它们得以采取强制性的垄断做法。由于工会在雇主投入最多资本的领域最强大有力,所以它们就有可能成为阻碍雇主进行投资的一种遏制因素——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工会在这方面的阻碍作用很可能仅次于税收。最后,工会垄断与企业的勾结,也常常会成为工会对有关行业施以垄断性控制的主要基础之一。

    工会制度(或译工联制度

    unionism)在当下发展中所呈现出来的主要危险乃在于,工会将通过其在提供各种劳动力方面所确立的有效垄断而扼杀竞争的功能,使其无法成为配置所有资源的有效调节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竞争不能成为有效的调节资源的手段,那么人们就不得不采用某种其他手段以取代其地位。然而,能够替代市场的唯一手段便是权力机构的计划指导。显而易见的是,这样一种指导权既不能交由代表局部利益的特定工会去掌握,也同样不能交由一个将所有劳工统一组织起来的组织去实施;如果将指导权交由这种统一的劳工组织去实施,那么这种组织就不仅会成为国家中最强大的力量,而且也将成为一种能够完全控制国家的力量。然而,一如当下的发展趋势所标示的,工会运动的发展却正在导向那种几乎没有一家工会期望见到的全面的社会主义计划制度;而且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只有避免和否弃这种制度,才是工会的根本利益之所在。

    4.除非工会对它们所关注的劳动力的提供获得了完全的控制,否则工会不可能实现其主要目的;再者,由于服从这种控制并不符合所有工人的利益,所以其中的一些工人肯定只有在受到引诱后才可能违背自己的利益去服从这种控制。这种引诱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通过心理的压力和道德的压力而获得成功,亦即散布那种错误的信念:工会有利于所有的工人。在工会成功地制造了一种关于每个工人为了其阶级的利益都应当支持工会行动的普遍看法的时候,强制亦就渐渐地被人们视作是一种迫使不顺从的工人履行其义务的合法手段。在这一方面,工会一直依赖于这样一种极为有效的工具,例如传播一种神话,即正是由于工会的努力,工人阶级的生活水平才得到了迅速快捷的提高,而且只有通过工会的持续的努力,工资才有可能得到尽可能快的持续提高——工会在不断散布这个神话的过程中,甚至还得到了反对工会者的支持。如欲摆脱这种境况,唯一的办法就是使人们更为真切地洞见事实的真象;然而人们能否获致这种洞见,则又取决于经济学家是否能够有效地开启公众的智慧。

    尽管工会施加的这种道德压力可能会非常强大,却还不足以给予它们以施行实际侵害的力量。工会领导人显然会赞同工会制度研究者的论点,即工会欲达到其目的,还必须拥有更为强硬的强制手段。为了把工人加入工会变成一种实际上的强制性义务,工会发展出了各种各样的强制性技术,亦即它们所谓的工会“有组织的活动”(在美国又被称为“工会安全措施”(union

    security)——这完全是一种令人难以理解的委婉语);正是这些强制性技术,才给了它们以真正的力量。由于真正以自愿为基础的工会的力量,将限于所有工人的共同利益方面,所以这些工会就会渐渐地把它们的主要工作放在迫使反对工会的工人就范的方面,以使他们服从其意志。

    工会如果得不到一种被误导的公众舆论的支持,得不到政府的积极怂恿,就绝不可能在这方面获得成功。不无遗憾的是,工会在很大程度上成功地说服了公众,使人们认为彻底完全的工会化(unionization)不仅合法,而且对公共政策的实施也极为重要。然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说工人有权组织工会,并不是说工会有权独立于个别工人的意志而存在。当然,如果工人认为组织工会并非必要之务,那么我们说这的确是一种极可欲的事态,而绝非是一种公害。然而事实却完全不是如此,诱使工人加入工会成了工会的一个天赋目的,而且这个事实竟然被解释为工会应当有权做任何其认为有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必要之事。同样,工会力图获得和确保较高工资的做法被视作合法这个事实,也被解释成必须允许工会做任何其认为能使这些努力成功的必要之事。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罢工一直被视为是工会的一项合法武器,所以人们亦渐渐相信必须允许工会做任何其认为能使罢工成功的必要之事。总而言之,工会的形式合法化,渐渐被理解为任何被工会视作实现其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方法也应当被视为合法。

    因此,工会现在所具有的强制性权力,主要立基于下述方法的运用:这些方法为实现任何其他目的所不容,并与保护个人私域的一原则相反对。首先,工会依赖——其程度要远远超过一般人所认为的那样——运用纠察线(picket

    line)作为恐吓的手段。甚至所谓的群众“和平”纠察(peaceful

    picketing)也具有着极高的强制性,而且对这种行动的许可居然也因其目的被认定为合法而构成了一种合法特权;人们可以透过下述事实而洞见这种手段中的问题:在现实中,这种手段能够而且正在被那些自身并不是工人的人运用来强迫他人组成一个由他们控制的工会,而且这种手段甚至也可以被用来达致纯粹的政治目的或发泄仇恨以反对某个不受欢迎的人。由于工会的目的常常得到认可,所以工会也就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合法的外衣本身并不能够掩盖这样一个事实,即它代表了一种施加于个人的有组织的压力,而这种压力在自由社会原本是任何私人机构所不能实施的。其次,除了上述许可的纠察行动以外,工会还拥有另一种重要的手段可以用来强制个别工人,那就是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所准许的企业只雇佣某一工会会员的制度(the

    closed or union shop)以及与此类似的其他种种变异形式。这些做法实际上构成了贸易限制契约(contracts

    in restraint of trade

    );而且正是这类做法可以免受一般法律规则调整这一点,也使它们成了工会“有组织的活动”的合法目的。立法竟然常常做出这样的规定,由一家工厂或一个行业的多数工人的代表所缔结的契约,不仅可以被任何一个希望利用该项契约的工人所用,而且还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被雇佣者,尽管被雇佣者个人希望能够获得某种不同的利益安排。工会还常常运用各种从属性的罢工和联合抵制(boycotts

    )等手段,但这些手段并不是作为与雇主就提高工资问题而采取的讨价还价的手段,而是专门作为强迫其他工人服从工会政策的手段;对于这些手段,我们也必须将其视为自由制度所不能允许的强制性方法。

    就此我们还须指出的是,工会之所以能够运用上述强制性策略或做法,完全是因为法律业已豁免了工人群体在采取联合行动时所应承担的一般责任;法律赋予豁免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准许它们不采用正式的法人组织形式便可以进行活动,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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