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强制与国家(2/2)
《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作者: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0:46
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所确定,那么这实际上仅仅是将强制的权力转变成了那种意志而已,其实质依旧是强制。同样,试图一劳永逸地确定一个人私域的特定内容,也是极不可欲的。如果欲使人们最为充分地运用他们的知识、能力及预见力,那么可欲的做法便是:在决定何者将被包括在其确获保障的个人领域中的问题时,他们自己应当拥有某种发言权。
人们在解决这种问题时所发现的种种解决办法,都立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规定了一系列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可以确定一个人或一些人确获保障之领域的具体内容。对这些一般性规则的接受,能使社会中的每个成员确定其被保障的领域中的内容,并能使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承认何者属于其领域以及何者不属于其领域。
我们绝不能将此一领域视作仅仅包括或主要包括物质性内容。将我们环境中的物质性内容界分为我的和他人的,虽说是那些界定私域的规则的主要目的,但是这些规则还为我们确定并保障了许多其他“权利”,例如:保障我们可以安全地使用某些东西的权利,或保护我们的行动不受其他人干涉的权利,等等。
6.因此,对私有(private)财产权或分别(several)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止强制的基本条件,尽管这绝非是唯一的条件。除非我们能够确知我们排他地控制着一些物质财富,否则我们甚难实施一项连贯一致的行动计划;而且在我们并不控制这些财富的时候,我们若要与其他人合作,我们也有必要知道谁拥有这些财富。对财产权的承认,显而易见,是界定那个能够保护我们免受强制的私域的首要措施;而且人们长期以来也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要素为何”,以及“任何人都不可能在恣意攻击分别财产权的同时,又宣称自己珍视文明。分别财产权与文明这二者的历史绝不能被肢解”。现代人类学也确证了下述事实,即“私有财产权在初民社会阶段就已经极为明确地出现了”,而且“财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决定着人与其环境境况(不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之间的种种物理关系,而它的种种原初形式则是采取任何文化意义上的有序行动的先决条件”。
然而,在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免受强制之害的基本要件,并不是他拥有财产权,而是使他能够实施任何行动计划的物质财富决不应当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控制之下。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就在于,自由可以为一个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的人所享有(除了像衣服之类的个人自用品以外——甚至连这些物品也可以租用),而且我们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那些可以满足我们需求的财产交由其他人来管理。这里的重要问题在于,财产应当得到充分的分散,从而使个人不致依赖于某些特定的人——只有他们才能向他提供他所需求的东西或者只有他们才能雇佣他。
其他人的财产之所以能够被用来实现我们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契约的可实行性或可执行性(enforcibility)。由契约创建的整个权利网络(the
whole network of rights),乃是我们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而且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我们构想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基础,所以其重要性一如我们自己的财产。人与人之间基于自愿同意而非强制的彼此互益合作的决定性条件,乃是有许多人都能够满足一个人的需要,因此任何人都毋须依赖于特定的人以求满足生活的基本条件或达致朝某个方向发展的可能性。正是经由财产的分散而使之成为可能的竞争制度,致使拥有特定资产的个别所有者丧失了一切行使强制的权力。
鉴于人们对康德的一句名言的普遍误解,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此略加讨论,即我们独立于那些我们需要其服务的人的意志,因为他们是为了他们自己的目的而服务于我们的,而且通常对于我们如何利用他们服务的问题也无甚兴趣。如果为我们提供服务的人,只在其赞成我们的目的的时候以及在其不是为了他们自身利益的时候才准备将其产品出售给我们,那么我们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使他们屈从于我们的观点。但是,从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我们在日常经济交易中往往只是其他人的非人格的手段(impersonal
means):这些人只是出于他们自己的目的而帮助我们,所以我们可以凭借这种由完全陌生的人所提供的帮助并运用这种帮助去实现我们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
如果那些追求个人的目的所需求的资源或服务处于稀缺的状态从而必定为某人所控制,那么我们就必需用财产权规则和契约规则来界定个人的私域。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这种方式可以适用于我们从他人的努力中获致利益的大多数情形,这也绝不意味着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例如,还有一些诸如环境卫生及道路建设之类的服务:这些服务一旦被提供,通常就足以满足所有想使用它们的人的需要。这些服务的提供,长期以来一直是公共努力的领域,当然这也是人们的共识;然而,享用这些服务的权利却是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我们只需想一想对人人可以“通行王者大道”(access
to the King's highway
)的保障在历史中所起的作用,就可以看到这类权利对于个人自由有着多么重大的意义。
毋庸置疑,上述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能有助于确使法律所保护的每个人都获得一个其行动不受阻碍的公知领域(a
known sphere),然而这些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甚多,我们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列举。但是,由于现代人甚少关心下述问题,所以我们或许还应当指出,对一确获保护的个人领域的承认,在自由的时代,通常已包括了**权及保密权,这即是说,一个人的住宅乃是他的堡垒(或指不可侵扰的退避所,castle),任何人都无权察看或干涉他在此堡垒内的活动。
7.那些对其他人或国家所实施的强制进行限制的抽象且一般的规则(abstract
and general rules),乃是经由长期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关于这些规则的特性,我们将在下一章中进行探讨。在这里,我们将只对下述问题做一般性的讨论,这个问题就是威胁使用强制(threat
of coercion)这种手段,亦即国家据以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的唯一手段,其本身具有的大多数会导致损害并引致反抗的特性是以何种方法被扼制住的。
国家威胁使用的强制,如果仅指向那些众所周知的而且因此可以为任何人(有可能成为强制的对象的人)加以避免的境况,那么它的影响就与那些实在且无可避免的强制(unavoidable
coercion)的影响有着巨大的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所必须威胁使用的强制,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可避免的类型(avoidable
coercion)。自由社会所实施的大多数规则,尤其是私法(private
law)规则,并不强制私人(区别于国家公务人员,servants
of state)采取特定的行动。法律制裁的目的,也只在于阻止一个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促使他履行他自愿承担的义务。
由于这类抽象且一般的规则所具有的特性,使我能够预先知道我的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我将自己置于一特定境况之中,我将会受到强制,而如果我能够避免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我就永远不会受到强制。众所周知,规定强制的种种规则并不指向特定的个人,而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处于相同境况中的人;仅就这一点而言,这些规则充其量也只类似于任何会影响个人计划的自然障碍。由于国家法律先行告知了人们为此行为或为彼行为的后果,所以这些法律对他们而言,其重要性与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相同;人们能够像运用他们在自然规律方面的知识那样来运用他们关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知识,以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
8.当然,就某些方面而言,国家也运用强制以强迫人们为某些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当中最为重要的乃是纳税及各种义务性服务(compulsory
services),尤其是服兵役。尽管这些义务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但它们却至少是可以预见的,也是可以执行的,而不管某个个人在其他情况下会如何运用其能力;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这类义务所具有的强制的恶性。如果缴纳一定量的税款这项可预见的必要义务成了我所有计划的基础,又如果服兵役的期限构成了我生活经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我可以遵循我自己据此而制定的总体生活计划,并且像其他人在社会中所习得的那样独立于其他人的意志。尽管义务兵役的长期延续无疑意味着程度极高的强制,尽管终身服役制度绝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自由,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对于一个人安排其自身的生活的可能性来讲,一种可预见的有限定期限的兵役所可能施加的限制,要远远小于由一个专断的权力机构为了确使它所认为的善行得到落实而长期威胁使用拘捕等手段的做法。
政府运用强制性权力对我们生活的干涉,如果是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就会导致最大的妨碍和侵害。纵使这种强制甚至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也属不可或缺者,一如我们被要求参加陪审团或担任临时警察(special
constables),我们也会通过不允许任何人拥有专断的强制性权力的方式来减少这类强制的损害。再者,关于谁必须提供这种服务的决定,我们也可以依据诸如抽签这类随机的方式,而不依据任何个人的意志。这类不可预见的强制行动,虽出于不可预见的事件但却与众所周知的规则相符合,会一如其他“不可抗力”(acts
of God)那样影响我们的生活,但却不会使我们受制于其他人的专断意志。
9.防止或阻止强制是否是国家威胁使用强制的唯一正当理由呢?我们完全可以将所有形式的暴力都归入强制的名下,或者我们至少可以主张,成功地防止强制,乃意味着防止所有形式的暴力。然而,还存在着另一种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初看上去与上文所述的强制似有不同,但是对它加以防止却也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可欲的。这就是诈欺和欺骗(fraud
and deception)。尽管将这些行为也称作“强制”可能会曲解诈欺和欺骗这两个词的意思,但是经过详尽考量,我们却可以发现,我们之所以防止这些行为的理由,实与我们防止强制的理由相同。诈欺,与强制相同,都是一种操纵一个人赖以为本的基本依据的方式,以使此人去做诈欺者想让他做的事。如果诈欺获得成功,被诈者也同样会成为他所不愿成为的工具,去实现其他人的目的,而与推进自己的目的无关。尽管我们还找不到一个确当的词来含盖强制与诈欺这两种含义,但我们对强制的上述讨论,却也同样适用于诈欺和欺骗。
根据上文的补充说明,我们可以指出,自由只要求对强制及暴力、诈欺及欺骗加以制止,但是政府运用强制的情况除外:当然,政府对强制的运用只限于一个目的,即强制实施那些旨在确保个人活动之最佳境况的众所周知的规则,在这些境况中,个人可以使他的活动具有某种一贯且合理的模式。
对强制的限制问题,与政府恰当发挥作用的问题并不相同。政府采取强制性行动,绝非政府的唯一任务。的确,政府所进行的非强制性的活动或纯粹服务性的活动,其财政支持通常是通过强制性手段来提供的。很可能只有中世纪的国家,是在不诉诸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各种服务的,因为这些国家在当时主要是用源出于国家自身财产的收入来资助其活动的。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如果设想政府不凭借强制性手段便能从财政上资助它所提供的种种服务,例如照顾身患残疾年老体迈者、建设道路或提供信息等服务,则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关于政府提供这些服务的范围究竟多广才是可欲的问题,我们显然不能期望人们会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而且至少有一点是我们并不清楚的,即强制人们为实现他们并不关注的目的而做出贡献,能否获得道德上的证明。然而,在某种程度上讲,我们中的大多数人都发现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权宜之策:我们之所以做出贡献,乃是因为我们认为,我们亦将反过来在实现自己的目的的过程中,可以从其他人所做的类似贡献中获益。
有人认为,在税收领域以外,我们应当将“防阻程度较重的强制”视作政府运用强制的唯一的正当理由;在我看来,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可欲的。或许,这一标准不能被适用于每项单一的法律规则,而只能被适用于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例如,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抵抗强制的一种保障,可能需要有特殊的规定,而这些单个的特殊规定可能并不有助于减少强制,而只是有助于确使私有财产权不会阻碍那些并不损害财产所有者的行为。但是,关于国家干预或不干预的整个观念,却立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私域是通过国家所强制实施的一般性规则加以界定的;这里的真正问题在于,国家是应当将其强制性行动只限于对这些规则的实施,还是应当超越这一限度。
就回答这个问题而言,人们已做出了种种努力,其中最杰出者当推约翰·斯图尔特·穆勒(J.S.Mill);这些人都试图对那些只影响行动者本人的行动与那些不仅影响行动者本人而且还影响其他人的行动加以区别,并据此对那个应当免受强制的私域做出界定。但是,我们很难想象有什么样的行动会不影响其他人,因此上述界分不能被证明为是完全有效的。只有通过对每个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先做出界定,上述界分才会具有意义。这样做的目的并不能够保护人们以防阻所有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有害于他们的行动,而只能够使其行动的某些基本依据不为其他人所控制。在确定受保护的领域所应有的边界时,我们必须追问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们希望加以阻止的其他人的行动,是否就真的会侵损被保护者的合理期望。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有可能因知道其他人的行动而感到快乐或痛苦,但这种快乐或痛苦决不应当被视作采用强制的一个合法理由。例如,有人就曾经认为,当人们坚信心系上帝乃是他们社会的集体责任的时候,又当人们认为任何社会成员的罪恶都将使全体成员蒙受惩罚的时候,强制人们尊奉宗教便可以成为政府的一个合法目标。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某种私人间的行动只会影响自愿的成年行动者,而不会影响任何其他人,那么仅仅是不喜欢这些人的所做所为,甚或知道这些人因其所做所为而侵损了他们自己,都不能成为使用强制的合法根据。
众所周知,文明的发展不断为人们了解和认识新的可能性提供着大量的机会,而这为我们主张自由提供了一个主要理由。如果仅仅因为其他人忌妒我们或者仅仅因为他们不喜欢任何触及其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的东西,我们就应当被制止从事某些活动,那么这显然是对自由主张的根本歪曲。尽管在公共领域中强制实施行为规则有着显而易见的理由,但是一些人不喜欢某一行动的事实,却绝不能成为禁止此项行动的充足理由。
一般而论,这意味着私域内部的行动是否道德的问题,并不是国家进行强制性控制的恰当对象。使一个自由的社会区别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很可能就是在那些并不直接影响其他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行动方面,大多数人所实际遵循的规则,不仅具有一种自愿的特性,而且不能通过强制予以实施。晚近,全权性政权的经验表明,“绝不将道德价值的目标与国家的目标等而视之”的原则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的确,与那些专做恶事的人相比,那些决定使用强制性权力以消除道德罪恶的人,实则导致了更大的损害及灾难。
10.的确,私域内部的行为不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的恰当对象,但是这个事实却未必就意味着,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这类行为应当免受舆论的压力或批评性意见的监督。一百多年以前,即在维多利亚时代的较为严苛的泛道德氛围中,同时也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最少的年代,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就对这种“道德强制”(moral
coercion)进行了最为激烈的抨击。就此而言,他很可能夸大了自由主张的适用范围。但是无论如何,这很可能帮助我们搞清楚了一个问题,即我们绝不能将舆论做出的赞同或反对(为了确使人们服从道德规则及惯例)所产生的压力,误作为强制。
上文业已指出,强制最终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国家为了捍卫自由而必须制止的强制及威胁使用的强制,都只是程度较重的强制,因为当人们受到这种较重的强制的威胁时,这种强制会阻止这些具有正常力量的人去追求对他们而言极为重要的目的。不论我们是否愿意将社会对那些违反伦理规范者所施加的程度较低的压力也称作强制,有一点则是毋庸置疑的,即虽说这些道德规范及惯例的约束力要比法律的约束力小,但是这些规范和惯例实际上却起着极为重要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且在推动和维护社会活动方面,道德规范和惯例很可能与严格的法律规则具有着同样的重要作用。众所周知,这些道德规范和惯例将在一般意义上被遵守,而不是说一律要遵守,但是这种知识仍将提供有益的指导,而且还能够减少不确定性。尽管对这类规范的尊重并不能够完全杜绝人们做一些为这些规范所反对的事情,但是对这些规范的尊重却会将“失范”行为限制在下述范围内,即违反这些规范对行动者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有时候,这些非强制性规范可能只是一种试验,它们可能会在日后不断的修正过程中渐渐发展成法律。然而,更为经常的情况是,它们将为那些多少不为人们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提供某种弹性的根据;我们可以说,对于大多数人的行动而言,这些习惯起着一种指南的作用。就整体来讲,这些调整社会交往和个人行动的惯例和规范,并不会对个人自由构成严重的侵犯,相反,它们能够确使行动达致某种最低限度的一致性;无疑,这种最低限度的一致性,将有助于个人之努力,而不会阻碍个人之努力。
人们在解决这种问题时所发现的种种解决办法,都立基于对一般性规则的承认;这些规则规定了一系列条件,根据这些条件,可以确定一个人或一些人确获保障之领域的具体内容。对这些一般性规则的接受,能使社会中的每个成员确定其被保障的领域中的内容,并能使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承认何者属于其领域以及何者不属于其领域。
我们绝不能将此一领域视作仅仅包括或主要包括物质性内容。将我们环境中的物质性内容界分为我的和他人的,虽说是那些界定私域的规则的主要目的,但是这些规则还为我们确定并保障了许多其他“权利”,例如:保障我们可以安全地使用某些东西的权利,或保护我们的行动不受其他人干涉的权利,等等。
6.因此,对私有(private)财产权或分别(several)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防止强制的基本条件,尽管这绝非是唯一的条件。除非我们能够确知我们排他地控制着一些物质财富,否则我们甚难实施一项连贯一致的行动计划;而且在我们并不控制这些财富的时候,我们若要与其他人合作,我们也有必要知道谁拥有这些财富。对财产权的承认,显而易见,是界定那个能够保护我们免受强制的私域的首要措施;而且人们长期以来也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由的首要要素为何”,以及“任何人都不可能在恣意攻击分别财产权的同时,又宣称自己珍视文明。分别财产权与文明这二者的历史绝不能被肢解”。现代人类学也确证了下述事实,即“私有财产权在初民社会阶段就已经极为明确地出现了”,而且“财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决定着人与其环境境况(不论是人为的还是自然的)之间的种种物理关系,而它的种种原初形式则是采取任何文化意义上的有序行动的先决条件”。
然而,在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免受强制之害的基本要件,并不是他拥有财产权,而是使他能够实施任何行动计划的物质财富决不应当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控制之下。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就在于,自由可以为一个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的人所享有(除了像衣服之类的个人自用品以外——甚至连这些物品也可以租用),而且我们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那些可以满足我们需求的财产交由其他人来管理。这里的重要问题在于,财产应当得到充分的分散,从而使个人不致依赖于某些特定的人——只有他们才能向他提供他所需求的东西或者只有他们才能雇佣他。
其他人的财产之所以能够被用来实现我们的目的,主要是因为契约的可实行性或可执行性(enforcibility)。由契约创建的整个权利网络(the
whole network of rights),乃是我们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而且由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我们构想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基础,所以其重要性一如我们自己的财产。人与人之间基于自愿同意而非强制的彼此互益合作的决定性条件,乃是有许多人都能够满足一个人的需要,因此任何人都毋须依赖于特定的人以求满足生活的基本条件或达致朝某个方向发展的可能性。正是经由财产的分散而使之成为可能的竞争制度,致使拥有特定资产的个别所有者丧失了一切行使强制的权力。
鉴于人们对康德的一句名言的普遍误解,所以我们有必要对此略加讨论,即我们独立于那些我们需要其服务的人的意志,因为他们是为了他们自己的目的而服务于我们的,而且通常对于我们如何利用他们服务的问题也无甚兴趣。如果为我们提供服务的人,只在其赞成我们的目的的时候以及在其不是为了他们自身利益的时候才准备将其产品出售给我们,那么我们势必在很大程度上使他们屈从于我们的观点。但是,从很大程度上讲,正是由于我们在日常经济交易中往往只是其他人的非人格的手段(impersonal
means):这些人只是出于他们自己的目的而帮助我们,所以我们可以凭借这种由完全陌生的人所提供的帮助并运用这种帮助去实现我们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
如果那些追求个人的目的所需求的资源或服务处于稀缺的状态从而必定为某人所控制,那么我们就必需用财产权规则和契约规则来界定个人的私域。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这种方式可以适用于我们从他人的努力中获致利益的大多数情形,这也绝不意味着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例如,还有一些诸如环境卫生及道路建设之类的服务:这些服务一旦被提供,通常就足以满足所有想使用它们的人的需要。这些服务的提供,长期以来一直是公共努力的领域,当然这也是人们的共识;然而,享用这些服务的权利却是个人确获保障领域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部分。我们只需想一想对人人可以“通行王者大道”(access
to the King's highway
)的保障在历史中所起的作用,就可以看到这类权利对于个人自由有着多么重大的意义。
毋庸置疑,上述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能有助于确使法律所保护的每个人都获得一个其行动不受阻碍的公知领域(a
known sphere),然而这些权利或受保障的利益甚多,我们在这里不可能一一列举。但是,由于现代人甚少关心下述问题,所以我们或许还应当指出,对一确获保护的个人领域的承认,在自由的时代,通常已包括了**权及保密权,这即是说,一个人的住宅乃是他的堡垒(或指不可侵扰的退避所,castle),任何人都无权察看或干涉他在此堡垒内的活动。
7.那些对其他人或国家所实施的强制进行限制的抽象且一般的规则(abstract
and general rules),乃是经由长期发展而逐渐形成的;关于这些规则的特性,我们将在下一章中进行探讨。在这里,我们将只对下述问题做一般性的讨论,这个问题就是威胁使用强制(threat
of coercion)这种手段,亦即国家据以阻止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施以强制的唯一手段,其本身具有的大多数会导致损害并引致反抗的特性是以何种方法被扼制住的。
国家威胁使用的强制,如果仅指向那些众所周知的而且因此可以为任何人(有可能成为强制的对象的人)加以避免的境况,那么它的影响就与那些实在且无可避免的强制(unavoidable
coercion)的影响有着巨大的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所必须威胁使用的强制,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可避免的类型(avoidable
coercion)。自由社会所实施的大多数规则,尤其是私法(private
law)规则,并不强制私人(区别于国家公务人员,servants
of state)采取特定的行动。法律制裁的目的,也只在于阻止一个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促使他履行他自愿承担的义务。
由于这类抽象且一般的规则所具有的特性,使我能够预先知道我的行为的后果,因此,如果我将自己置于一特定境况之中,我将会受到强制,而如果我能够避免将自己置于这样一种境况之中,我就永远不会受到强制。众所周知,规定强制的种种规则并不指向特定的个人,而是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处于相同境况中的人;仅就这一点而言,这些规则充其量也只类似于任何会影响个人计划的自然障碍。由于国家法律先行告知了人们为此行为或为彼行为的后果,所以这些法律对他们而言,其重要性与自然规律(laws
of nature)相同;人们能够像运用他们在自然规律方面的知识那样来运用他们关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知识,以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
8.当然,就某些方面而言,国家也运用强制以强迫人们为某些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当中最为重要的乃是纳税及各种义务性服务(compulsory
services),尤其是服兵役。尽管这些义务被认为是不可避免的,但它们却至少是可以预见的,也是可以执行的,而不管某个个人在其他情况下会如何运用其能力;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这类义务所具有的强制的恶性。如果缴纳一定量的税款这项可预见的必要义务成了我所有计划的基础,又如果服兵役的期限构成了我生活经历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那么我可以遵循我自己据此而制定的总体生活计划,并且像其他人在社会中所习得的那样独立于其他人的意志。尽管义务兵役的长期延续无疑意味着程度极高的强制,尽管终身服役制度绝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自由,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对于一个人安排其自身的生活的可能性来讲,一种可预见的有限定期限的兵役所可能施加的限制,要远远小于由一个专断的权力机构为了确使它所认为的善行得到落实而长期威胁使用拘捕等手段的做法。
政府运用强制性权力对我们生活的干涉,如果是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避免的,就会导致最大的妨碍和侵害。纵使这种强制甚至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也属不可或缺者,一如我们被要求参加陪审团或担任临时警察(special
constables),我们也会通过不允许任何人拥有专断的强制性权力的方式来减少这类强制的损害。再者,关于谁必须提供这种服务的决定,我们也可以依据诸如抽签这类随机的方式,而不依据任何个人的意志。这类不可预见的强制行动,虽出于不可预见的事件但却与众所周知的规则相符合,会一如其他“不可抗力”(acts
of God)那样影响我们的生活,但却不会使我们受制于其他人的专断意志。
9.防止或阻止强制是否是国家威胁使用强制的唯一正当理由呢?我们完全可以将所有形式的暴力都归入强制的名下,或者我们至少可以主张,成功地防止强制,乃意味着防止所有形式的暴力。然而,还存在着另一种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初看上去与上文所述的强制似有不同,但是对它加以防止却也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可欲的。这就是诈欺和欺骗(fraud
and deception)。尽管将这些行为也称作“强制”可能会曲解诈欺和欺骗这两个词的意思,但是经过详尽考量,我们却可以发现,我们之所以防止这些行为的理由,实与我们防止强制的理由相同。诈欺,与强制相同,都是一种操纵一个人赖以为本的基本依据的方式,以使此人去做诈欺者想让他做的事。如果诈欺获得成功,被诈者也同样会成为他所不愿成为的工具,去实现其他人的目的,而与推进自己的目的无关。尽管我们还找不到一个确当的词来含盖强制与诈欺这两种含义,但我们对强制的上述讨论,却也同样适用于诈欺和欺骗。
根据上文的补充说明,我们可以指出,自由只要求对强制及暴力、诈欺及欺骗加以制止,但是政府运用强制的情况除外:当然,政府对强制的运用只限于一个目的,即强制实施那些旨在确保个人活动之最佳境况的众所周知的规则,在这些境况中,个人可以使他的活动具有某种一贯且合理的模式。
对强制的限制问题,与政府恰当发挥作用的问题并不相同。政府采取强制性行动,绝非政府的唯一任务。的确,政府所进行的非强制性的活动或纯粹服务性的活动,其财政支持通常是通过强制性手段来提供的。很可能只有中世纪的国家,是在不诉诸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各种服务的,因为这些国家在当时主要是用源出于国家自身财产的收入来资助其活动的。然而,在现代社会中,如果设想政府不凭借强制性手段便能从财政上资助它所提供的种种服务,例如照顾身患残疾年老体迈者、建设道路或提供信息等服务,则是完全不切实际的。
关于政府提供这些服务的范围究竟多广才是可欲的问题,我们显然不能期望人们会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而且至少有一点是我们并不清楚的,即强制人们为实现他们并不关注的目的而做出贡献,能否获得道德上的证明。然而,在某种程度上讲,我们中的大多数人都发现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权宜之策:我们之所以做出贡献,乃是因为我们认为,我们亦将反过来在实现自己的目的的过程中,可以从其他人所做的类似贡献中获益。
有人认为,在税收领域以外,我们应当将“防阻程度较重的强制”视作政府运用强制的唯一的正当理由;在我看来,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可欲的。或许,这一标准不能被适用于每项单一的法律规则,而只能被适用于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例如,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作为抵抗强制的一种保障,可能需要有特殊的规定,而这些单个的特殊规定可能并不有助于减少强制,而只是有助于确使私有财产权不会阻碍那些并不损害财产所有者的行为。但是,关于国家干预或不干预的整个观念,却立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私域是通过国家所强制实施的一般性规则加以界定的;这里的真正问题在于,国家是应当将其强制性行动只限于对这些规则的实施,还是应当超越这一限度。
就回答这个问题而言,人们已做出了种种努力,其中最杰出者当推约翰·斯图尔特·穆勒(J.S.Mill);这些人都试图对那些只影响行动者本人的行动与那些不仅影响行动者本人而且还影响其他人的行动加以区别,并据此对那个应当免受强制的私域做出界定。但是,我们很难想象有什么样的行动会不影响其他人,因此上述界分不能被证明为是完全有效的。只有通过对每个个人的确获保障的领域先做出界定,上述界分才会具有意义。这样做的目的并不能够保护人们以防阻所有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有害于他们的行动,而只能够使其行动的某些基本依据不为其他人所控制。在确定受保护的领域所应有的边界时,我们必须追问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们希望加以阻止的其他人的行动,是否就真的会侵损被保护者的合理期望。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们有可能因知道其他人的行动而感到快乐或痛苦,但这种快乐或痛苦决不应当被视作采用强制的一个合法理由。例如,有人就曾经认为,当人们坚信心系上帝乃是他们社会的集体责任的时候,又当人们认为任何社会成员的罪恶都将使全体成员蒙受惩罚的时候,强制人们尊奉宗教便可以成为政府的一个合法目标。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某种私人间的行动只会影响自愿的成年行动者,而不会影响任何其他人,那么仅仅是不喜欢这些人的所做所为,甚或知道这些人因其所做所为而侵损了他们自己,都不能成为使用强制的合法根据。
众所周知,文明的发展不断为人们了解和认识新的可能性提供着大量的机会,而这为我们主张自由提供了一个主要理由。如果仅仅因为其他人忌妒我们或者仅仅因为他们不喜欢任何触及其根深蒂固的思维习惯的东西,我们就应当被制止从事某些活动,那么这显然是对自由主张的根本歪曲。尽管在公共领域中强制实施行为规则有着显而易见的理由,但是一些人不喜欢某一行动的事实,却绝不能成为禁止此项行动的充足理由。
一般而论,这意味着私域内部的行动是否道德的问题,并不是国家进行强制性控制的恰当对象。使一个自由的社会区别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最为重要的特征之一,很可能就是在那些并不直接影响其他人确获保障的领域的行动方面,大多数人所实际遵循的规则,不仅具有一种自愿的特性,而且不能通过强制予以实施。晚近,全权性政权的经验表明,“绝不将道德价值的目标与国家的目标等而视之”的原则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的确,与那些专做恶事的人相比,那些决定使用强制性权力以消除道德罪恶的人,实则导致了更大的损害及灾难。
10.的确,私域内部的行为不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的恰当对象,但是这个事实却未必就意味着,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这类行为应当免受舆论的压力或批评性意见的监督。一百多年以前,即在维多利亚时代的较为严苛的泛道德氛围中,同时也是国家采取强制性行动最少的年代,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就对这种“道德强制”(moral
coercion)进行了最为激烈的抨击。就此而言,他很可能夸大了自由主张的适用范围。但是无论如何,这很可能帮助我们搞清楚了一个问题,即我们绝不能将舆论做出的赞同或反对(为了确使人们服从道德规则及惯例)所产生的压力,误作为强制。
上文业已指出,强制最终乃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国家为了捍卫自由而必须制止的强制及威胁使用的强制,都只是程度较重的强制,因为当人们受到这种较重的强制的威胁时,这种强制会阻止这些具有正常力量的人去追求对他们而言极为重要的目的。不论我们是否愿意将社会对那些违反伦理规范者所施加的程度较低的压力也称作强制,有一点则是毋庸置疑的,即虽说这些道德规范及惯例的约束力要比法律的约束力小,但是这些规范和惯例实际上却起着极为重要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且在推动和维护社会活动方面,道德规范和惯例很可能与严格的法律规则具有着同样的重要作用。众所周知,这些道德规范和惯例将在一般意义上被遵守,而不是说一律要遵守,但是这种知识仍将提供有益的指导,而且还能够减少不确定性。尽管对这类规范的尊重并不能够完全杜绝人们做一些为这些规范所反对的事情,但是对这些规范的尊重却会将“失范”行为限制在下述范围内,即违反这些规范对行动者来说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有时候,这些非强制性规范可能只是一种试验,它们可能会在日后不断的修正过程中渐渐发展成法律。然而,更为经常的情况是,它们将为那些多少不为人们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提供某种弹性的根据;我们可以说,对于大多数人的行动而言,这些习惯起着一种指南的作用。就整体来讲,这些调整社会交往和个人行动的惯例和规范,并不会对个人自由构成严重的侵犯,相反,它们能够确使行动达致某种最低限度的一致性;无疑,这种最低限度的一致性,将有助于个人之努力,而不会阻碍个人之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