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法律、命令与秩序
《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作者: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0:46
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
——J.Ortegay
Gasset
1.“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这是19世纪的一位**学家所提出的基本的自由的法律观(the
basic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liberty);他即是冯·萨维尼(F.
von Savigny)。然而自此以后,这种视法律为自由之基础的法律观,却在很大程度上被人们遗忘了。本章的主要目的便在于恢复这一法律观,并使之得到更为精准的阐述;我们之所以要做此一努力,其原因是法治下的自由理想(the
ideal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正是以这样法律观为基础的)而且也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观,才使得人们将法律称为“自由的科学”(the
science of liberty)有了可能。
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
)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不无遗憾的是,我们对各种法律制度(the
institutions of law)的熟悉,却使我们对抽象规则(abstract
rules)界分个人领域的方法所具有的精微复杂之奥秘视而不见。如果这种方法是精心思虑设计的产物,那我们完全可以说,它当之无愧地应归入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列。但是,它就如同社会生活赖以为基础的语言、货币、或大多数习俗及惯例一样,几不可能是任何个人心智的发明所致。
这种根据规则界定个体领域的情形,甚至在动物世界中亦有发生。在动物界,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秩序,以防止动物在觅食的过程中发生太多的争斗或彼此干扰的情况;这种秩序常常产生于下述事实,即个别动物在远离其兽穴时,往往不愿与其他动物争斗。结果,当两个动物在某个中间地带相遇时,其中的一只野兽通常会在没有进行真正的力量角斗之前就跑开。据此可见,属于每个动物的领域并不是经由具体边界的划定来确定的,而是通过对一项规则的遵守来确定的;当然,这种规则并非为每只野兽所明确知道,只是为其在行动中所遵循而已。这一例证表明,甚至这样的无意识习惯也涉及到某种抽象的问题:例如这里涉及到一个一般性条件,亦即一个动物远离其洞穴的距离,决定了这只动物遇到另一个动物时所可能做出的反应。如果我们力图对那些使动物群居生活成为可能的较为真实的社会习惯加以界定,那么我们就必须根据抽象规则(abstract
rules)的方式对它们加以陈述。
这类抽象规则在行动中通常得到遵守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每个动物都明确知道它们;在这里,“知道”是指动物能够传播或传授这些规则。当个别动物以相同的方式对那些只具一些共同特征的境况做出反应时,抽象就发生了。人类早在其能够陈述这些规则之前,就已经能够普遍地按这种意义上的抽象规则行事了。甚至当他们具有了有意识抽象(conscious
abstraction)的能力的时候,他们有意识的思维和行动仍可能受着大量这类抽象规则(即那些他们虽说遵循但却无力阐述的规则)的指导。一项规则在行动中得到普遍遵循的事实,因此也不意味着,它依旧不需要被发现或以文字加以阐释。
2.这些被我们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抽象规则,其性质可以通过将其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commands)进行比较而得到最充分的揭示。如果我们将“命令”一词作最宽泛的解释,那么调整人的行动的一般性规则(the
general rules)也确实可以被视作是命令。法律及命令都同样区别于对事实的陈述,从而属于同样的逻辑范畴。但是,每个人都遵循的一般性规则,与命令本身并不相同,因为它未必预先设定存在着一个发布此项规则的人。法律与命令的区别,还在于它所具有的一般性和抽象性。这种一般性或抽象性在程度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一些规定某人在此地此时做某一特定事情的命令,到另一些规定某人的任何所作所为在某种境况或与此类似的境况中都必须满足某些要求的命令,不一而足。理想形态的法律(law
in its ideal form),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once-and-for-all)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然而,虽说我们必须承认法律随着其内容日渐具体而会渐渐混同于命令,但是在我看来,最好还是不要混淆法律与命令二者间的差异。
法律与命令这两个概念间的重要差别还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就应当采取何种特定行动的决定的渊源而言,从命令到法律的演化,实际上就是渐渐从命令或法律的颁发者向行动者的演化。理想形态的命令(the
ideal type of command),都无一例外地对应当采取的行动做出了规定,从而使命令所指向的那些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们自己的倾向。因此,根据这类命令所采取的行动,只服务于发布该命令的人的目的。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理想形态的法律,却只提供额外的信息,供行动者在决策时加以考虑。
因此,一般性法律与具体命令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指导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知识,究竟是由权威者来把握,还是由该行动的实施者和权威者共同来把握。我们可以用一个原始部落的头领或一个家庭的家长在调整其所辖领域之成员的活动时所可能采取的不同方式来说明这一点。从一种极端的情形来看,头领或家长所凭靠的完全是具体的命令,而且他们的属员除了根据这些命令行事以外,不得做任何其他事。如果该头领在每种情形中都规定了其属员的行动的每一个细节,那么这些属员就只是该头领的工具。他们不仅没有任何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和判断,而且所追求的目标以及所运用的知识也都只是该头领的知识和目标而已。然而,在大多数情形中,如果该头领只对某些时候应予采取的行动种类和应予实现的目的种类发布一般性的命令(general
instructions),并由不同的个人根据不同的情形(亦即根据他们的不同的知识)来填补这些一般性命令的具体细节,那么我们可以说,这种情况反而能够更好地服务于该头领的目的。这种一般性命令业已构成了某种性质的规则,而根据这些规则采取的行动,一部分受着该头领的知识的指导,另一部分则受着行动者本人的知识的指导。在这里,头领将决定应当实现什么目的、由谁来实现、在何时完成,甚或可能运用什么手段来实现等问题,但是,实现这些目的的具体方式则由相关的责任人各自决定。因此。一个大家庭中的仆人或一个工厂的雇工,在很大程度上来讲,其日常工作乃是执行一般性命令并且随时使这种命令与特定情形相调适,而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才接受具体的命令。
在上述情形中,所有活动指向的目的依旧是头领的目的。然而,他也可以允许其群体成员在某些限定的条件下追求他们自己的目的。当然,这是以向每个成员分派或指定其用以实现目的的手段为前提的。对手段所做的这种配置,或可以下述方式表现出来,即对个人成员可能用以实现其自己的目的的特定物质财富或时间加以指定。这就要求对每个个人的权利一一加以规定,而这种规定只能通过头领的具体命令加以改变。或者说,每个个人的自由行动的领域,只可以根据先前就已制定并执行较长时间的一般性规则才能加以确定并修正,而且这类规则能够使每个个人都有可能通过自己的行动(例如,与该群体的其他成员进行物物交易或者因有功而从头领处赢得奖赏)来改变或型构他的行动领域,在该领域中,他能够用自己的行动去实现他自己的目的。因此,根据规则对私人领域进行界定,能够使那种类似于财产权的权利应运而生。
3.我们在习惯性规则(rules
of custom)到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的进化过程中,也能够发现一个类似的从具体性和特殊性向日渐增多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转变。与一个培育个人自由的社会的法律相比较,一个初民社会的行为规则要相对具体得多。它们不仅限制个人自己能够采取行动的范围,而且还常常对他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方式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对他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所必须做的事情做出具体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对诸如特定结果将产生于一特定程序的事实性知识(factual
knowledge)的表达,与对该程序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予以遵循的要求的表达,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分。我们只须给出一个例证便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班图(Bantu)人所遵循的规则规定,当他在其村落的十四个茅屋间行走时,必须沿着一条根据年龄、性别和地位而严格规定的路线行走;可见,这条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班图人的选择。尽管在这种情形中,他并不是服从另一人的意志而是在遵循某种非人格的习惯,但是他在行走时必须遵循这种习俗的要求,却限制了他对方法的选择,而且这种限制本身也远远超过了确保他人享有平等自由所必要的程度。
“习惯的强制力”(compulsion
of custom),只有在做某一事情的习惯方式已不再是某个行动者所知道的唯一方式的时候,而且只有在该行动者能思考以其他方式去实现这个可欲的目标的时候,才会变成该行动者的一种障碍。在很大的程度上讲,正是伴随着个人智识的发展以及打破习惯上的行事方式的趋向,明确陈述或重新阐释各种规则并且逐渐把对行动范围的肯定性规定(positive
prescriptions)转变成基本上对行动范围的否定性限制(negative
confinement),才具有了必要性;而这种对行动范围的否定性限制,则以某人的行动不侵犯他人所拥有的得到同样承认的行动领域为标准。
从具体的习惯到法律的转变过程,甚至要比从命令到法律的转变过程,能够更好他说明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真正的法律(true
law)所具有的“抽象特性”(abstract character)的东西;当然,把真正的法律所具有的特性称之为“抽象特性”并不贴切,实在是因为我们找不到一个更为恰当的术语而做的一种权宜性的选择。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规则明确指出,在某些情形下,行动必须符合某些条件;而符合这些条件的行动,就可得到允许。再者,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规则只提供了一种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而在这个框架中,所有的决定却都是由行动者本人做出的。就某个人与其他个人的关系而言,禁止性规定(the
prohibitions)基本上都具有一种否定的特性,除非这些禁止性规定所指向的那些人通过自己的行动而创设了肯定性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s)得以产生的条件。这些禁止性规定是工具性的,它们是个人得以运用的手段,而且也为个人行动提供了部分基本依据;我们可以说,这些基本依据同行动者关于特定时空之情形的知识(knowledge
of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ime and place)一起,构成了该行动者进行决策的基础。
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只是个人行动所必须符合的部分条件,而且只要某些条件存在,这些法律便可以适用于非特定的任何人,而不论特定情形中的大多数事实为何,所以立法者不可能预见这些法律对于特定的人会产生什么影响,也无力预见特定的人将把它们运用于实现什么目的。当我们说它们具有“工具性”时,我们乃意指个人在遵守这些法律的时候,实际上仍是在追求他自己的目的而非立法者的目的。具体的行动目的,由于始终具有特殊性,所以绝不应当在一般性规则中加以规定。例如,法律会规定禁止杀人,或者除非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某时某地得以成立,否则法律会禁止杀人,但法律绝不会规定禁止杀某些特定的个人。
我们对这些规则的遵循,并不是服务于其他人的目的,而且严格来讲,同样也没有理由认为我们是受制于其他人的意志。如果我运用他人制定的规则(一如我运用关于某项自然规律的知识那样)以实现我自己的目的,如果这些制定规则的人士并不知道我的存在,不知道这些规则将适用于我的特定情形,也不知道这些规则对我的计划所可能产生的影响,那么我的行动就不能被视作对他们的意志的屈从。至少在威胁使用强制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各种境况中,法律只能改变我可资运用的手段,却不能规定我所必须追求的目的。把我履行某项契约的行动说成是服从他人的意志,显然是荒唐的,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允诺必须遵守”这一公认的规则,我完全有可能不缔结这项契约;或者当我承担自己在完全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某项行动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时,说我是在服从他人的意志,亦显然是荒唐的。
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适用,对于他来讲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作为这种知识的结果,不同的行动目的和行动方式,对于他来讲,将获得新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关系(man-made
cause- and-effect relations)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个人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无论是他关于人造法律的知识还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知识,都能够使他预见到他的行动的后果,并且增进他制定计划的信心。他知道:在其住宅的屋顶上烧火,他的住宅就会被烧毁;他也知道:纵火烧毁邻居的住宅,他就会被捕入监;可见,这两种知识之间并没有什么差异。与自然规律相同,国家的法律对个人必须活动于其间的环境也规定了诸多确定的特征;尽管这些法律扼杀了个人原本具有的一些选择,但是一般来讲,它们却不会要求他只选择其他人想让他采取的某一具体行动。
4.法治下的自由观念(the
conception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乃是本书所关注的首要问题,它立基于下述论点,即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予以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正是由于立法者并不知道其制定的规则将适用于什么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于适用这些规则的法官除了根据现行规则与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实做出其判决以外,别无其他选择,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法治而非人治(Laws
and not men rule)。由于法律规则是在并不考虑特定案件的状况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是否以强制的手段去实施该规则,所以这种法律并不是专断的。然而,法律若想不成为专断,还需要满足一项条件,即这种“法律”乃是指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规则。这种一般性(generality),很可能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性(亦即我们所称之为的“抽象性”)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由于真正的法律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所以它尤其不应当指向任何具体的个人或若干人。
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限于对一般且抽象的规则的实施,这种制度极为重要,而且人们常常借用一位伟大的法律史学家的话来阐释这一点,即“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始终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运动”。身份的观念,亦即每个个人根据指定在社会中占据的地位的观念,实际上是指这样一种状况,在这种状况中,所适用的规则并不具有很高的一般性,而是指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并赋予他们以特殊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对作为与身份相对的契约的强调,则略有些含混不清,甚至还有些误导,因为它只是指出了法律提供给个人以型构其自身地位的诸项工具之一,尽管这是最为重要的工具。真正与身份之治(a
reign of status)构成对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样适用于人人的规则之治,当然,我们也可以称其为“法治”(the
rule of Leges,Leges乃拉丁语,原意指“法律”,与“特权”privileges相对)。
有关真正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一般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一些特殊规则不能适用于不同阶层的人,当然,其条件是这些特殊规则所指涉的仅是某些人所具有的特性。有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女人,有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盲人,甚至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到了一定年龄的人。(在大多数这样的情形中,有关规则甚至也没有必要指明该规则所适用的那类人:例如被强奸或怀孕;此时,有关规则就毋需明确指明该规则适用于女人,因为只有女人才能被强奸或怀孕。)如果这样的界分为该群体中的人和该群体外的人同时认为是有道理的,那么这类界分就不是专断的,也不会使某一群体中的人受制于其他人的意志。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类界分的确立须得到一致的同意,而只是说个人的观点不取决于该个人是属于该群体还是不属于该群体。例如,只要某种界分得到了该群体内外的大多数人的赞同,那么人们就有很充分的理由认为,这一界分将同时有益于该群体内外的人的目的。然而,如果只是该群体中的人赞同这种界分,那么显而易见,它就是特权;而如果只是该群体外的人赞同这种界分,那么它就是歧视。当然,对一些人是特权者,对于其他人就始终是歧视。
5.我们毋需否认,甚至一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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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rtegay
Gasset
1.“每个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某种看不见的界线(the
invisible border 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这是19世纪的一位**学家所提出的基本的自由的法律观(the
basic conception of the law of liberty);他即是冯·萨维尼(F.
von Savigny)。然而自此以后,这种视法律为自由之基础的法律观,却在很大程度上被人们遗忘了。本章的主要目的便在于恢复这一法律观,并使之得到更为精准的阐述;我们之所以要做此一努力,其原因是法治下的自由理想(the
ideal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正是以这样法律观为基础的)而且也正是这样一种法律观,才使得人们将法律称为“自由的科学”(the
science of liberty)有了可能。
人的社会生活,甚或社会动物的群体生活,之所以可能,乃是因为个体依照某些规则行事。随着智识的增长,这些规则从无意识的习惯(unconscious
habits
)渐渐发展成为清楚明确的陈述,同时又渐渐发展成更为抽象的且更具一般性的陈述。不无遗憾的是,我们对各种法律制度(the
institutions of law)的熟悉,却使我们对抽象规则(abstract
rules)界分个人领域的方法所具有的精微复杂之奥秘视而不见。如果这种方法是精心思虑设计的产物,那我们完全可以说,它当之无愧地应归入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列。但是,它就如同社会生活赖以为基础的语言、货币、或大多数习俗及惯例一样,几不可能是任何个人心智的发明所致。
这种根据规则界定个体领域的情形,甚至在动物世界中亦有发生。在动物界,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秩序,以防止动物在觅食的过程中发生太多的争斗或彼此干扰的情况;这种秩序常常产生于下述事实,即个别动物在远离其兽穴时,往往不愿与其他动物争斗。结果,当两个动物在某个中间地带相遇时,其中的一只野兽通常会在没有进行真正的力量角斗之前就跑开。据此可见,属于每个动物的领域并不是经由具体边界的划定来确定的,而是通过对一项规则的遵守来确定的;当然,这种规则并非为每只野兽所明确知道,只是为其在行动中所遵循而已。这一例证表明,甚至这样的无意识习惯也涉及到某种抽象的问题:例如这里涉及到一个一般性条件,亦即一个动物远离其洞穴的距离,决定了这只动物遇到另一个动物时所可能做出的反应。如果我们力图对那些使动物群居生活成为可能的较为真实的社会习惯加以界定,那么我们就必须根据抽象规则(abstract
rules)的方式对它们加以陈述。
这类抽象规则在行动中通常得到遵守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每个动物都明确知道它们;在这里,“知道”是指动物能够传播或传授这些规则。当个别动物以相同的方式对那些只具一些共同特征的境况做出反应时,抽象就发生了。人类早在其能够陈述这些规则之前,就已经能够普遍地按这种意义上的抽象规则行事了。甚至当他们具有了有意识抽象(conscious
abstraction)的能力的时候,他们有意识的思维和行动仍可能受着大量这类抽象规则(即那些他们虽说遵循但却无力阐述的规则)的指导。一项规则在行动中得到普遍遵循的事实,因此也不意味着,它依旧不需要被发现或以文字加以阐释。
2.这些被我们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抽象规则,其性质可以通过将其与具体而特定的命令(commands)进行比较而得到最充分的揭示。如果我们将“命令”一词作最宽泛的解释,那么调整人的行动的一般性规则(the
general rules)也确实可以被视作是命令。法律及命令都同样区别于对事实的陈述,从而属于同样的逻辑范畴。但是,每个人都遵循的一般性规则,与命令本身并不相同,因为它未必预先设定存在着一个发布此项规则的人。法律与命令的区别,还在于它所具有的一般性和抽象性。这种一般性或抽象性在程度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一些规定某人在此地此时做某一特定事情的命令,到另一些规定某人的任何所作所为在某种境况或与此类似的境况中都必须满足某些要求的命令,不一而足。理想形态的法律(law
in its ideal form),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once-and-for-all)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及任何时候的情况。然而,虽说我们必须承认法律随着其内容日渐具体而会渐渐混同于命令,但是在我看来,最好还是不要混淆法律与命令二者间的差异。
法律与命令这两个概念间的重要差别还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就应当采取何种特定行动的决定的渊源而言,从命令到法律的演化,实际上就是渐渐从命令或法律的颁发者向行动者的演化。理想形态的命令(the
ideal type of command),都无一例外地对应当采取的行动做出了规定,从而使命令所指向的那些人根本没有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或遵从他们自己的倾向。因此,根据这类命令所采取的行动,只服务于发布该命令的人的目的。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理想形态的法律,却只提供额外的信息,供行动者在决策时加以考虑。
因此,一般性法律与具体命令间的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指导一项特定行动的目标和知识,究竟是由权威者来把握,还是由该行动的实施者和权威者共同来把握。我们可以用一个原始部落的头领或一个家庭的家长在调整其所辖领域之成员的活动时所可能采取的不同方式来说明这一点。从一种极端的情形来看,头领或家长所凭靠的完全是具体的命令,而且他们的属员除了根据这些命令行事以外,不得做任何其他事。如果该头领在每种情形中都规定了其属员的行动的每一个细节,那么这些属员就只是该头领的工具。他们不仅没有任何机会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和判断,而且所追求的目标以及所运用的知识也都只是该头领的知识和目标而已。然而,在大多数情形中,如果该头领只对某些时候应予采取的行动种类和应予实现的目的种类发布一般性的命令(general
instructions),并由不同的个人根据不同的情形(亦即根据他们的不同的知识)来填补这些一般性命令的具体细节,那么我们可以说,这种情况反而能够更好地服务于该头领的目的。这种一般性命令业已构成了某种性质的规则,而根据这些规则采取的行动,一部分受着该头领的知识的指导,另一部分则受着行动者本人的知识的指导。在这里,头领将决定应当实现什么目的、由谁来实现、在何时完成,甚或可能运用什么手段来实现等问题,但是,实现这些目的的具体方式则由相关的责任人各自决定。因此。一个大家庭中的仆人或一个工厂的雇工,在很大程度上来讲,其日常工作乃是执行一般性命令并且随时使这种命令与特定情形相调适,而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才接受具体的命令。
在上述情形中,所有活动指向的目的依旧是头领的目的。然而,他也可以允许其群体成员在某些限定的条件下追求他们自己的目的。当然,这是以向每个成员分派或指定其用以实现目的的手段为前提的。对手段所做的这种配置,或可以下述方式表现出来,即对个人成员可能用以实现其自己的目的的特定物质财富或时间加以指定。这就要求对每个个人的权利一一加以规定,而这种规定只能通过头领的具体命令加以改变。或者说,每个个人的自由行动的领域,只可以根据先前就已制定并执行较长时间的一般性规则才能加以确定并修正,而且这类规则能够使每个个人都有可能通过自己的行动(例如,与该群体的其他成员进行物物交易或者因有功而从头领处赢得奖赏)来改变或型构他的行动领域,在该领域中,他能够用自己的行动去实现他自己的目的。因此,根据规则对私人领域进行界定,能够使那种类似于财产权的权利应运而生。
3.我们在习惯性规则(rules
of custom)到现代意义上的法律的进化过程中,也能够发现一个类似的从具体性和特殊性向日渐增多的一般性和抽象性的转变。与一个培育个人自由的社会的法律相比较,一个初民社会的行为规则要相对具体得多。它们不仅限制个人自己能够采取行动的范围,而且还常常对他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须采取的方式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对他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所必须做的事情做出具体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对诸如特定结果将产生于一特定程序的事实性知识(factual
knowledge)的表达,与对该程序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予以遵循的要求的表达,尚未做出明确的界分。我们只须给出一个例证便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班图(Bantu)人所遵循的规则规定,当他在其村落的十四个茅屋间行走时,必须沿着一条根据年龄、性别和地位而严格规定的路线行走;可见,这条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班图人的选择。尽管在这种情形中,他并不是服从另一人的意志而是在遵循某种非人格的习惯,但是他在行走时必须遵循这种习俗的要求,却限制了他对方法的选择,而且这种限制本身也远远超过了确保他人享有平等自由所必要的程度。
“习惯的强制力”(compulsion
of custom),只有在做某一事情的习惯方式已不再是某个行动者所知道的唯一方式的时候,而且只有在该行动者能思考以其他方式去实现这个可欲的目标的时候,才会变成该行动者的一种障碍。在很大的程度上讲,正是伴随着个人智识的发展以及打破习惯上的行事方式的趋向,明确陈述或重新阐释各种规则并且逐渐把对行动范围的肯定性规定(positive
prescriptions)转变成基本上对行动范围的否定性限制(negative
confinement),才具有了必要性;而这种对行动范围的否定性限制,则以某人的行动不侵犯他人所拥有的得到同样承认的行动领域为标准。
从具体的习惯到法律的转变过程,甚至要比从命令到法律的转变过程,能够更好他说明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真正的法律(true
law)所具有的“抽象特性”(abstract character)的东西;当然,把真正的法律所具有的特性称之为“抽象特性”并不贴切,实在是因为我们找不到一个更为恰当的术语而做的一种权宜性的选择。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规则明确指出,在某些情形下,行动必须符合某些条件;而符合这些条件的行动,就可得到允许。再者,抽象且一般的法律规则只提供了一种个人必须在其间行动的框架,而在这个框架中,所有的决定却都是由行动者本人做出的。就某个人与其他个人的关系而言,禁止性规定(the
prohibitions)基本上都具有一种否定的特性,除非这些禁止性规定所指向的那些人通过自己的行动而创设了肯定性义务(positive
obligations)得以产生的条件。这些禁止性规定是工具性的,它们是个人得以运用的手段,而且也为个人行动提供了部分基本依据;我们可以说,这些基本依据同行动者关于特定时空之情形的知识(knowledge
of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ime and place)一起,构成了该行动者进行决策的基础。
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只是个人行动所必须符合的部分条件,而且只要某些条件存在,这些法律便可以适用于非特定的任何人,而不论特定情形中的大多数事实为何,所以立法者不可能预见这些法律对于特定的人会产生什么影响,也无力预见特定的人将把它们运用于实现什么目的。当我们说它们具有“工具性”时,我们乃意指个人在遵守这些法律的时候,实际上仍是在追求他自己的目的而非立法者的目的。具体的行动目的,由于始终具有特殊性,所以绝不应当在一般性规则中加以规定。例如,法律会规定禁止杀人,或者除非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某时某地得以成立,否则法律会禁止杀人,但法律绝不会规定禁止杀某些特定的个人。
我们对这些规则的遵循,并不是服务于其他人的目的,而且严格来讲,同样也没有理由认为我们是受制于其他人的意志。如果我运用他人制定的规则(一如我运用关于某项自然规律的知识那样)以实现我自己的目的,如果这些制定规则的人士并不知道我的存在,不知道这些规则将适用于我的特定情形,也不知道这些规则对我的计划所可能产生的影响,那么我的行动就不能被视作对他们的意志的屈从。至少在威胁使用强制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各种境况中,法律只能改变我可资运用的手段,却不能规定我所必须追求的目的。把我履行某项契约的行动说成是服从他人的意志,显然是荒唐的,这是因为如果没有“允诺必须遵守”这一公认的规则,我完全有可能不缔结这项契约;或者当我承担自己在完全知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某项行动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时,说我是在服从他人的意志,亦显然是荒唐的。
个人知道某些规则将得到普遍适用,对于他来讲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作为这种知识的结果,不同的行动目的和行动方式,对于他来讲,将获得新的特性。在这种情况下,他会知道如何利用这种人为的因果关系(man-made
cause- and-effect relations)去实现他所希望实现的各种目的。这些由人制定的法律对于个人行动的影响,与自然规律所能起到的作用是完全相同的:无论是他关于人造法律的知识还是关于自然规律的知识,都能够使他预见到他的行动的后果,并且增进他制定计划的信心。他知道:在其住宅的屋顶上烧火,他的住宅就会被烧毁;他也知道:纵火烧毁邻居的住宅,他就会被捕入监;可见,这两种知识之间并没有什么差异。与自然规律相同,国家的法律对个人必须活动于其间的环境也规定了诸多确定的特征;尽管这些法律扼杀了个人原本具有的一些选择,但是一般来讲,它们却不会要求他只选择其他人想让他采取的某一具体行动。
4.法治下的自由观念(the
conception of freedom under the law),乃是本书所关注的首要问题,它立基于下述论点,即当我们遵守法律(亦即指那些在制定时并不考虑对特定的人予以适用的问题的一般且抽象的规则)时,我们并不是在服从其他人的意志,因而我们是自由的。正是由于立法者并不知道其制定的规则将适用于什么特定的案件,也正是由于适用这些规则的法官除了根据现行规则与受理案件的特定事实做出其判决以外,别无其他选择,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是法治而非人治(Laws
and not men rule)。由于法律规则是在并不考虑特定案件的状况下制定的,而且任何人的意志都不能决定是否以强制的手段去实施该规则,所以这种法律并不是专断的。然而,法律若想不成为专断,还需要满足一项条件,即这种“法律”乃是指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规则。这种一般性(generality),很可能是法律所具有的特性(亦即我们所称之为的“抽象性”)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方面。由于真正的法律不应当指涉任何特定者,所以它尤其不应当指向任何具体的个人或若干人。
政府的一切强制行动都必须限于对一般且抽象的规则的实施,这种制度极为重要,而且人们常常借用一位伟大的法律史学家的话来阐释这一点,即“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始终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from
Status to Contract)的运动”。身份的观念,亦即每个个人根据指定在社会中占据的地位的观念,实际上是指这样一种状况,在这种状况中,所适用的规则并不具有很高的一般性,而是指向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并赋予他们以特殊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对作为与身份相对的契约的强调,则略有些含混不清,甚至还有些误导,因为它只是指出了法律提供给个人以型构其自身地位的诸项工具之一,尽管这是最为重要的工具。真正与身份之治(a
reign of status)构成对照的,乃是一般性的、平等适用的法律之治,亦即同样适用于人人的规则之治,当然,我们也可以称其为“法治”(the
rule of Leges,Leges乃拉丁语,原意指“法律”,与“特权”privileges相对)。
有关真正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一般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在有些情况下,一些特殊规则不能适用于不同阶层的人,当然,其条件是这些特殊规则所指涉的仅是某些人所具有的特性。有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女人,有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盲人,甚至一些规则或许只能适用于到了一定年龄的人。(在大多数这样的情形中,有关规则甚至也没有必要指明该规则所适用的那类人:例如被强奸或怀孕;此时,有关规则就毋需明确指明该规则适用于女人,因为只有女人才能被强奸或怀孕。)如果这样的界分为该群体中的人和该群体外的人同时认为是有道理的,那么这类界分就不是专断的,也不会使某一群体中的人受制于其他人的意志。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类界分的确立须得到一致的同意,而只是说个人的观点不取决于该个人是属于该群体还是不属于该群体。例如,只要某种界分得到了该群体内外的大多数人的赞同,那么人们就有很充分的理由认为,这一界分将同时有益于该群体内外的人的目的。然而,如果只是该群体中的人赞同这种界分,那么显而易见,它就是特权;而如果只是该群体外的人赞同这种界分,那么它就是歧视。当然,对一些人是特权者,对于其他人就始终是歧视。
5.我们毋需否认,甚至一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