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责任与自由(2/2)
《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作者: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0:46
况而调整的限制性规定。未成年人法庭或精神病院所采取的个别化处理方式(individualizing
treatment),所标志的乃是监护,亦即不自由。尽管在人们的私生活的亲密关系中,我们可能会根据对方的情况而调适我们的行动,但是在公共生活中,自由要求我们按照具有责任能力的类型或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类型来看待人,亦即把人们视为类,而不是视为无数特立独行的个人,并且依据这样一种假定来对待人,即正常的动机和威慑的因素在影响人的行动方面是有效的,而不论这在特定情形中是否为真。
5.本世纪上半叶,人们就应当容许个人追求其自己的目的的理想发生了极大的争论,也引起了极大的混淆,因为有人认为,如果赋予个人以此一方面的自由,他就会或必然会只追求他的自私(selfish)的目的。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追求一个人自己的目的的自由,不仅对利己主义者(egotist)极为重要,而且就是对最利他的人士(altruistic
person)也极为重要,这是因为在利他者的价值等级序列(scale
of values)中,他人的需求只是占据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高位而已。人们将他人的幸福视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乃是一种人之常情(可能妇女尤重),也是人之幸福的主要条件之一。视他人的幸福为自己的主要目的,是我们所面对的正当选择的一部分,通常也是人们期望我们做出的抉择。就这个方面而言,从一般观点来看,我们应当把我们家庭成员的幸福视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但是,我们也常常通过将他人结为自己的朋友、将他们的目的视为我们自己的目的,来表明我们对他们的欣赏和承认。把一些人(即其需求被我们视为我们自己的关注者)择为我们的合作者和好朋友,乃是自由的一个核心部分,亦是自由社会中道德观念的一个核心部分。
然而,泛利他主义(general
altruism),则是一毫无意义的观念,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以如此这般空泛的方式而有效地关注他人。我们所能承担的责任,必须始终是具体的,而且我们的责任也只能指向那些我们知道其具体情况的人和那些我们所拥有的选择或特殊条件已与其勾连在一起的人。一个人自行决定什么样的需求或谁的需求在他看来最为重要,乃是一个自由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
承认每个人都具有我们所应当尊重的他自己的价值等级序列(即使我们并不赞同此种序列),乃是对个人人格之价值予以承认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对他人进行评价,所依据的就必须是他们的价值等级序列。换言之,信奉自由,意味着我们绝不能将自己视为裁定他人价值的终极法官,我们也不能认为我们有权或有资格阻止他人追求我们并不赞同的目的,只要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侵犯我们所具有的得到同样保护的行动领域。
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也不可能真正地懂得自由。但是,下述情形在自由的社会中也确实是一个真实的情况,即人们会依据某个人运用自由的方式来评价他。在没有自由的情况下,道德评价是毫无意义的。“如果一个成年人的行动,不论其善恶,乃出于命令的怂恿及强制的压力,那么所谓美德难道不只是一空名吗?受赞誉者难道不只是在这种怂恿和压力下的循规蹈距吗?而所谓严肃认真、公正和节制,难道还具有丝毫意义吗”?自由乃是一为善举的机会,但是只有当它也是一为不良或错误行动的机会时,自由作为为善行的机会才具有真实的意义。只有当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受一些共同的价值所引导时,一个自由的社会才会成功地发挥其作用,这一事实可能就是为什么一些哲学家有时候把自由界定为与道德规则相符合的行动的原因所在。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自由的这种定义,实际上是对我们所关注的那种自由的否定。作为道德品行之条件的行动自由,也包括了采取错误行动的自由:只有当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的时候,只有当他对规则的遵循不是出于强迫而只是出于自愿的时候,我们才能对他加以赞扬或谴责。
我们说个人自由的领域也是个人责任的领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任何特定的人士都负有说明我们行动的责任。的确,我们之所以会面对他人对我们的指责,乃是因为我们的所作所为惹怒了他们。但是,我们之所以应当被视为对我们的决定负有完全的责任,其主要原因就是它将把我们的关注力集中于那些依我们自己的行动方能达成的种种事业。信奉个人责任,其主要的作用就在于它能使我们在实现我们的目的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我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
6.自由所设定的选择负担,亦即一个自由社会施予个人的为自己命运负责的责任,在现代世界的境况下,日益变成了一个令人甚感不满的主要根源。一个人的成功,在当下要比在从前更加取决于他对自己所拥有的特定能力的恰当使用,而不取决于他在理论上具有何种特定能力。在专业化较弱、组织的复杂程度较低的年代,亦即当几乎每个人都能够知道所存在的大多数机会的时候,人们能够比较容易地发现充分使用自己的特殊技能和才智的机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其复杂程度的增强,一个人能够希望获取的报酬,越来越依赖于他对其技能的恰当运用,而不再依赖于他所可能拥有的技能。因此,欲发现一人的能力得以最佳运用的机会,困难日增;拥有同样技能或特殊能力的人,在获取报酬方面的差距,也日益拉大。
当下最令人感到悲哀者,可能莫过于对下述问题的困惑:一个人如何才能对自己的同胞有助益,以及一个人的才智如何才能不被浪费。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要确使他人的才智得到恰当的运用,任何人也没有特权要求获得使用他自己的特殊才智的机会,而且除非他自己发现了这种机会,否则这些技能或才智就有可能被浪费掉;以上所述可能是自由制度受到最为严厉谴责的一个方面,也是对自由制度极度不满的根源。人们对自己拥有某些潜在能力的意识,自然而然会引发出这样一种要求,即其他人有义务使他们所拥有的能力得到运用。
我们必须自己去发现一个能发挥我们作用的领域或一适当的工作,毋庸置疑,这是一个自由社会加诸我们的最为严格的也是最为残酷的要求。然而,此一要求与自由紧密相连,不可分离,这是因为除非一个人有权力强制他人使用他的才智,否则任何人都不可能向他保证他的才智将得到恰当的使用。只有通过剥夺其他人选择谁应当为他服务的权利,并剥夺其选择他将使用谁的才能或哪些产品的权利,我们才能向每个人保证他的才智将按他所认为合适的方式得到使用。但是,一个自由社会的本质在于,一个人的价值及酬报,并不取决于他所拥有的抽象能力,而取决于他能否成功地将这种抽象的能力转换成对其他有能力做出回报的人有用的具体的服务。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个人提供机会和动因,以使个人所具有的知识得到最大限度的使用。然而,使个人在这一方面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的,并不是他的一般性知识,而是他所具有的特殊知识,亦即他关于特定情形和条件的知识。
7.我们必须承认,一个自由社会在这方面所引发的诸多结果,往往会与前此型态的社会所遗存下来的伦理观念相冲突。毫无疑问的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很好地运用一个人的能力的艺术,亦即发现一个人的才智的最有效的用途的技艺,可能是最具助益的一种手段。但是,一个人如果具有太多这方面的资源,通常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而且,尽管某些人的一般能力相同,但是其间的部分人士因较成功地运用了具体环境而获得了较他人为优的利益,这种情况往往也会被人们视为不公。在许多社会中,由于“贵族式”的传统认为,等待直至才智被他人发现乃是高贵之举,所以只有那些为赢得社会地位而艰苦斗争的宗教群体或少数民族才精思熟虑地养成了充分运用这种资源的本领(德语Findigkeit[即指看风使舵、利用各种环境的本领]能够最好地描述这一现象)——也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人们通常都对他们表示不满。在一个具有组织等级的社会中,每一等级都被赋予了相应的任务和职责,这就致使行动的条件具有了差别,而这正是贵族制传统产生的根源,这种传统通常都是由那些因享有特权而使他们不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发展起来的。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与“贵族式的”传统不同,一个人能够发现物质资源的较佳用途或他自己的能力的较佳用途,乃是他在我们当今社会中所能够为他的同胞的幸福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之一;更有进者,一个自由社会之所以能发展得比其他社会更繁荣,也是因为它为人们能够做出这种贡献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机会。这种企业家式的能力(entrepreneurial
capacity)(因为在发现我们能力的最佳用途的过程中,我们所有的人实际上都是企业家)的成功运用,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乃是回报最高的活动,而且不论是谁,只要他把发现运用他的能力的某种有效手段的任务交由他人去做,他就必须满足于只获取较少的回报。
我们必须认清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我们训练的只是那些期望“被使用”的专才,他们凭靠自己并不能发现合适的工作,甚至把确使其能力或技艺得到恰当使用的问题视作他人的责任,那么我们就不是在为自由社会培养和教育人。不论一个人在某一特定领域中有多大的能力,如果他没有能力使那些可以从其能力中获取最大利益的人知道他的能力之所在,那么他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在一自由社会中就必定很低。尽管两个人经过同样的努力而获得了同样的专门技艺和知识,但其中一个人有可能获得成功,而另一个人却有可能遭到失败,这种情况的确会使我们感到不公;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恰是对特定机会的运用决定了我们是否对社会有用,此外,我们还必须对我们的教育和精神取向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自由社会的要求。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我们之所以能够获得报酬,并不是因为我们具有技术,而是因为我们恰当地使用了这一技术;只要我们可以自由地选择我们具体的职业,而不是被要求去干某一职业,那么我们能够恰当地运用我们的技术就一定是我们获致酬报的基础。诚然,我们或许永远不可能断定在某人获得的一项成就中,哪一部分是出于较出色的知识、能力或努力,哪一部分是出于幸运的偶然因素,但是,这绝不会因此而贬损下述做法的重要性,亦即使每个人做出恰当的选择是有价值的。
社会主义者和其他一些论者所宣称的一些主张表明,他们根本没有理解上述基本事实,因为他们认为,“每个儿童,一如成年公民一样,都具有天赋权利(natural
right),这不仅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他的才智使其能在社会等级中享有一定地位的权利”。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一个人的才智并不“能使”他具有占据任何特定地位的“资格或权利”。如果对此做肯定的主张,就意味着某个机构有权利或权力根据其判断而赋予人们以不同的社会地位。一个自由的社会所必须提供给人们的,只是寻求一恰当地位的机会,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此一过程中,风险和不确定性始终与这种机会相伴随:只要人们为了实现自己的才智而去寻求市场,就必定会面临这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毋须否认的是,就这一点而言,一个自由社会将大多数个人都置于了一种压力之下,而且这种压力往往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但是,那种认为一个人在某种其他类型的社会中不会有这种压力的观点,却只是一种幻想而已;因为如果想替代那种对自己的命运负责而导致的压力,那么可供选择的就只有那种人们必须服从的个人命令所产生的会令人更为厌恶的压力。
人们还常常争论说,那种认为一个人应对自己的命运负全责的观念,只是那些成功者所持有的观念。但是,这种论争本身的基本设定(即由于他们成功了他们才持有这种信念)则是无法成立的。就我个人而言,我更倾向于认为,成功与此一信念之间的关系恰恰被颠倒了,实际上正是由于人们先持有这种观念,他们才往往获得了成功。尽管那种认为一人所获得的成就须完全归功于其自己的努力、技术和才智的观点,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准确的,但这种认识对他努力奋进和谨慎选择却具有最富成效的影响。如果成功者那种自命不凡的自豪常常会令一些人感到不可忍受和讨厌,那么那种认为成功完全取决于成功者本人的观点,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就很可能是促使他获致成功的最富效力的激励。一个人越是习惯于将他自己的失败归罪于他人或环境,他就会变得越发不满,而工作也会变得更无成效。
8.在现代社会中,责任感之所以被削弱,一方面是因为个人责任的范围被过分扩大了,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个人对其行动的实际后果却不需负责。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就必须是明确且有限度的,而且无论从情感上讲还是从智识上讲,它也必须与人的能力所及者相适应。无论是宣称一人对所有的事情负责,抑或是宣称一人可以被认为不对任何事情负责,都会对责任感产生相当的侵损。自由提出的要求是:一,个人责任的范围只能以他被认为可以作出判断的情形为限;二,他在采取行动时必须考虑他的预见力所及的责任对他行动的影响;三,尤为重要的是,他应当只对他自己的行动负责(或对那些由他监管的人的行动负责)——而不应当对那些同样具有自由的其他人的行动承担责任。
欲使责任有效,责任还必须是个人的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不存在任何由一群体的成员共同承担的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除非他们通过商议而决定他们各自或分别承担责任。人们有时也可以向个人课以连带责任(joint
responsibility)或分割责任(divided responsibility
),但这必须是他与有关人员进行商议的结果,而其目的则在于对其间的这个个人的权力进行限制。如果因创建共同的事业而课多人以责任,同时却不要求他们承担采取一项共同同意的行动的义务,那么通常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任何人都不会真正承担这项责任。正如针对一项财产而言,如果所有的人都有所有权,那实际上无异于没有人有所有权,因此,所有的人都有责任,也就是没有人有责任。
我们毋须否认的是,现代社会的一系列发展,尤其是大都市的发展,摧毁了诸多对地方**务的责任感,而正是这类责任感在过去曾催发了诸多极富助益的自生自发的共同行动。在过去的情形中,责任的基本条件,乃是指个人能够自己判断情势,而且是指个人可以毋庸太多想象便可以提出自己的问题,甚至也完全有理由根据自己的情况而非他人的情况来考虑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然而,此一条件已无法适用于工业化大都市中的境况,因为在大都市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变成了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一般而言,个人已经不再是某个小社区的成员,然而在小社区中,个人往往会得到亲切的关照且与他人密切熟识。虽然工业化社会使个人的独立性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增加,但却也使他丧失了安全感,而这种安全感恰恰是前工业化社会的人际关系及邻里好友的亲密关心所能提供的。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愈来愈欲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中获得保护和保障;当然毋庸置疑的是,这类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下述情况的结果:一是那些利益密切相关的小型社区的消失,二是个人的孤独无助感的增加——个人已不再可能指望从地方群体中的其他成员那里得到各种关心和帮助了。
那些利益相关且关系密切的小型社区业已消失,并为各种有限制的、非人格的和临时的关系构成的网络所取代,对此我们可能会有所遗憾。然而,我们却不可能期望那种熟人间的责任感,亦会被那种关系疏远且在理论上讲知道的人之间的责任感所替代。对于我们所熟识的邻人好友的命运,我们能够拥有真切的关怀,而且在他们需要帮助的时候,我们通常也知道如何给予他们以帮助;但是,对于那些我们只知道他们生存在这个世界上而其个别具体的状况我们却一无所知的千千万万的不幸的人来讲,我们显然不能以相同的方式对待。不论他们的疾苦和不幸多么感动了我们,我们毕竟不能仅仅根据那些关于受疾苦的人数的抽象知识来指导我们的日常行动。如果我们想使我们的行动有助益且有效力,那么我们的目标就必须是有限定的,且是我们的心智能力和同情所能及者。不断提醒我们对我们的社区、我们的国家或者我们的世界中所有需要帮助或不幸的人负有“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的做法,无疑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即它会不断地弱化我们的责任感,直至我们无从界分那种需要我们采取行动的责任与那种不需要我们采取行动的责任之间的差别。因此,为使责任有效,就必须对责任予以严格的限定,使个人能够在确定各不相同的事项的重要性的时候依凭其自身的具体知识,使他能够把自己的道德原则适用于他所知道的情形,并能够有助于他自愿地做出努力,以消除种种弊害。
treatment),所标志的乃是监护,亦即不自由。尽管在人们的私生活的亲密关系中,我们可能会根据对方的情况而调适我们的行动,但是在公共生活中,自由要求我们按照具有责任能力的类型或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类型来看待人,亦即把人们视为类,而不是视为无数特立独行的个人,并且依据这样一种假定来对待人,即正常的动机和威慑的因素在影响人的行动方面是有效的,而不论这在特定情形中是否为真。
5.本世纪上半叶,人们就应当容许个人追求其自己的目的的理想发生了极大的争论,也引起了极大的混淆,因为有人认为,如果赋予个人以此一方面的自由,他就会或必然会只追求他的自私(selfish)的目的。然而我们需要指出的是,追求一个人自己的目的的自由,不仅对利己主义者(egotist)极为重要,而且就是对最利他的人士(altruistic
person)也极为重要,这是因为在利他者的价值等级序列(scale
of values)中,他人的需求只是占据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高位而已。人们将他人的幸福视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乃是一种人之常情(可能妇女尤重),也是人之幸福的主要条件之一。视他人的幸福为自己的主要目的,是我们所面对的正当选择的一部分,通常也是人们期望我们做出的抉择。就这个方面而言,从一般观点来看,我们应当把我们家庭成员的幸福视作自己的主要目的。但是,我们也常常通过将他人结为自己的朋友、将他们的目的视为我们自己的目的,来表明我们对他们的欣赏和承认。把一些人(即其需求被我们视为我们自己的关注者)择为我们的合作者和好朋友,乃是自由的一个核心部分,亦是自由社会中道德观念的一个核心部分。
然而,泛利他主义(general
altruism),则是一毫无意义的观念,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以如此这般空泛的方式而有效地关注他人。我们所能承担的责任,必须始终是具体的,而且我们的责任也只能指向那些我们知道其具体情况的人和那些我们所拥有的选择或特殊条件已与其勾连在一起的人。一个人自行决定什么样的需求或谁的需求在他看来最为重要,乃是一个自由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
承认每个人都具有我们所应当尊重的他自己的价值等级序列(即使我们并不赞同此种序列),乃是对个人人格之价值予以承认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对他人进行评价,所依据的就必须是他们的价值等级序列。换言之,信奉自由,意味着我们绝不能将自己视为裁定他人价值的终极法官,我们也不能认为我们有权或有资格阻止他人追求我们并不赞同的目的,只要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侵犯我们所具有的得到同样保护的行动领域。
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也不可能真正地懂得自由。但是,下述情形在自由的社会中也确实是一个真实的情况,即人们会依据某个人运用自由的方式来评价他。在没有自由的情况下,道德评价是毫无意义的。“如果一个成年人的行动,不论其善恶,乃出于命令的怂恿及强制的压力,那么所谓美德难道不只是一空名吗?受赞誉者难道不只是在这种怂恿和压力下的循规蹈距吗?而所谓严肃认真、公正和节制,难道还具有丝毫意义吗”?自由乃是一为善举的机会,但是只有当它也是一为不良或错误行动的机会时,自由作为为善行的机会才具有真实的意义。只有当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受一些共同的价值所引导时,一个自由的社会才会成功地发挥其作用,这一事实可能就是为什么一些哲学家有时候把自由界定为与道德规则相符合的行动的原因所在。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自由的这种定义,实际上是对我们所关注的那种自由的否定。作为道德品行之条件的行动自由,也包括了采取错误行动的自由:只有当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的时候,只有当他对规则的遵循不是出于强迫而只是出于自愿的时候,我们才能对他加以赞扬或谴责。
我们说个人自由的领域也是个人责任的领域,并不意味着我们对任何特定的人士都负有说明我们行动的责任。的确,我们之所以会面对他人对我们的指责,乃是因为我们的所作所为惹怒了他们。但是,我们之所以应当被视为对我们的决定负有完全的责任,其主要原因就是它将把我们的关注力集中于那些依我们自己的行动方能达成的种种事业。信奉个人责任,其主要的作用就在于它能使我们在实现我们的目的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我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
6.自由所设定的选择负担,亦即一个自由社会施予个人的为自己命运负责的责任,在现代世界的境况下,日益变成了一个令人甚感不满的主要根源。一个人的成功,在当下要比在从前更加取决于他对自己所拥有的特定能力的恰当使用,而不取决于他在理论上具有何种特定能力。在专业化较弱、组织的复杂程度较低的年代,亦即当几乎每个人都能够知道所存在的大多数机会的时候,人们能够比较容易地发现充分使用自己的特殊技能和才智的机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其复杂程度的增强,一个人能够希望获取的报酬,越来越依赖于他对其技能的恰当运用,而不再依赖于他所可能拥有的技能。因此,欲发现一人的能力得以最佳运用的机会,困难日增;拥有同样技能或特殊能力的人,在获取报酬方面的差距,也日益拉大。
当下最令人感到悲哀者,可能莫过于对下述问题的困惑:一个人如何才能对自己的同胞有助益,以及一个人的才智如何才能不被浪费。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任何人都没有义务要确使他人的才智得到恰当的运用,任何人也没有特权要求获得使用他自己的特殊才智的机会,而且除非他自己发现了这种机会,否则这些技能或才智就有可能被浪费掉;以上所述可能是自由制度受到最为严厉谴责的一个方面,也是对自由制度极度不满的根源。人们对自己拥有某些潜在能力的意识,自然而然会引发出这样一种要求,即其他人有义务使他们所拥有的能力得到运用。
我们必须自己去发现一个能发挥我们作用的领域或一适当的工作,毋庸置疑,这是一个自由社会加诸我们的最为严格的也是最为残酷的要求。然而,此一要求与自由紧密相连,不可分离,这是因为除非一个人有权力强制他人使用他的才智,否则任何人都不可能向他保证他的才智将得到恰当的使用。只有通过剥夺其他人选择谁应当为他服务的权利,并剥夺其选择他将使用谁的才能或哪些产品的权利,我们才能向每个人保证他的才智将按他所认为合适的方式得到使用。但是,一个自由社会的本质在于,一个人的价值及酬报,并不取决于他所拥有的抽象能力,而取决于他能否成功地将这种抽象的能力转换成对其他有能力做出回报的人有用的具体的服务。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个人提供机会和动因,以使个人所具有的知识得到最大限度的使用。然而,使个人在这一方面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的,并不是他的一般性知识,而是他所具有的特殊知识,亦即他关于特定情形和条件的知识。
7.我们必须承认,一个自由社会在这方面所引发的诸多结果,往往会与前此型态的社会所遗存下来的伦理观念相冲突。毫无疑问的是,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很好地运用一个人的能力的艺术,亦即发现一个人的才智的最有效的用途的技艺,可能是最具助益的一种手段。但是,一个人如果具有太多这方面的资源,通常就会引起人们的不满;而且,尽管某些人的一般能力相同,但是其间的部分人士因较成功地运用了具体环境而获得了较他人为优的利益,这种情况往往也会被人们视为不公。在许多社会中,由于“贵族式”的传统认为,等待直至才智被他人发现乃是高贵之举,所以只有那些为赢得社会地位而艰苦斗争的宗教群体或少数民族才精思熟虑地养成了充分运用这种资源的本领(德语Findigkeit[即指看风使舵、利用各种环境的本领]能够最好地描述这一现象)——也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人们通常都对他们表示不满。在一个具有组织等级的社会中,每一等级都被赋予了相应的任务和职责,这就致使行动的条件具有了差别,而这正是贵族制传统产生的根源,这种传统通常都是由那些因享有特权而使他们不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发展起来的。然而,毋庸置疑的是,与“贵族式的”传统不同,一个人能够发现物质资源的较佳用途或他自己的能力的较佳用途,乃是他在我们当今社会中所能够为他的同胞的幸福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之一;更有进者,一个自由社会之所以能发展得比其他社会更繁荣,也是因为它为人们能够做出这种贡献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机会。这种企业家式的能力(entrepreneurial
capacity)(因为在发现我们能力的最佳用途的过程中,我们所有的人实际上都是企业家)的成功运用,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乃是回报最高的活动,而且不论是谁,只要他把发现运用他的能力的某种有效手段的任务交由他人去做,他就必须满足于只获取较少的回报。
我们必须认清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我们训练的只是那些期望“被使用”的专才,他们凭靠自己并不能发现合适的工作,甚至把确使其能力或技艺得到恰当使用的问题视作他人的责任,那么我们就不是在为自由社会培养和教育人。不论一个人在某一特定领域中有多大的能力,如果他没有能力使那些可以从其能力中获取最大利益的人知道他的能力之所在,那么他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在一自由社会中就必定很低。尽管两个人经过同样的努力而获得了同样的专门技艺和知识,但其中一个人有可能获得成功,而另一个人却有可能遭到失败,这种情况的确会使我们感到不公;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恰是对特定机会的运用决定了我们是否对社会有用,此外,我们还必须对我们的教育和精神取向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自由社会的要求。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我们之所以能够获得报酬,并不是因为我们具有技术,而是因为我们恰当地使用了这一技术;只要我们可以自由地选择我们具体的职业,而不是被要求去干某一职业,那么我们能够恰当地运用我们的技术就一定是我们获致酬报的基础。诚然,我们或许永远不可能断定在某人获得的一项成就中,哪一部分是出于较出色的知识、能力或努力,哪一部分是出于幸运的偶然因素,但是,这绝不会因此而贬损下述做法的重要性,亦即使每个人做出恰当的选择是有价值的。
社会主义者和其他一些论者所宣称的一些主张表明,他们根本没有理解上述基本事实,因为他们认为,“每个儿童,一如成年公民一样,都具有天赋权利(natural
right),这不仅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且还包括他的才智使其能在社会等级中享有一定地位的权利”。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一个人的才智并不“能使”他具有占据任何特定地位的“资格或权利”。如果对此做肯定的主张,就意味着某个机构有权利或权力根据其判断而赋予人们以不同的社会地位。一个自由的社会所必须提供给人们的,只是寻求一恰当地位的机会,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此一过程中,风险和不确定性始终与这种机会相伴随:只要人们为了实现自己的才智而去寻求市场,就必定会面临这种风险和不确定性。毋须否认的是,就这一点而言,一个自由社会将大多数个人都置于了一种压力之下,而且这种压力往往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但是,那种认为一个人在某种其他类型的社会中不会有这种压力的观点,却只是一种幻想而已;因为如果想替代那种对自己的命运负责而导致的压力,那么可供选择的就只有那种人们必须服从的个人命令所产生的会令人更为厌恶的压力。
人们还常常争论说,那种认为一个人应对自己的命运负全责的观念,只是那些成功者所持有的观念。但是,这种论争本身的基本设定(即由于他们成功了他们才持有这种信念)则是无法成立的。就我个人而言,我更倾向于认为,成功与此一信念之间的关系恰恰被颠倒了,实际上正是由于人们先持有这种观念,他们才往往获得了成功。尽管那种认为一人所获得的成就须完全归功于其自己的努力、技术和才智的观点,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准确的,但这种认识对他努力奋进和谨慎选择却具有最富成效的影响。如果成功者那种自命不凡的自豪常常会令一些人感到不可忍受和讨厌,那么那种认为成功完全取决于成功者本人的观点,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就很可能是促使他获致成功的最富效力的激励。一个人越是习惯于将他自己的失败归罪于他人或环境,他就会变得越发不满,而工作也会变得更无成效。
8.在现代社会中,责任感之所以被削弱,一方面是因为个人责任的范围被过分扩大了,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个人对其行动的实际后果却不需负责。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而对其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仅指涉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就必须是明确且有限度的,而且无论从情感上讲还是从智识上讲,它也必须与人的能力所及者相适应。无论是宣称一人对所有的事情负责,抑或是宣称一人可以被认为不对任何事情负责,都会对责任感产生相当的侵损。自由提出的要求是:一,个人责任的范围只能以他被认为可以作出判断的情形为限;二,他在采取行动时必须考虑他的预见力所及的责任对他行动的影响;三,尤为重要的是,他应当只对他自己的行动负责(或对那些由他监管的人的行动负责)——而不应当对那些同样具有自由的其他人的行动承担责任。
欲使责任有效,责任还必须是个人的责任(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在一自由的社会中,不存在任何由一群体的成员共同承担的集体责任(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除非他们通过商议而决定他们各自或分别承担责任。人们有时也可以向个人课以连带责任(joint
responsibility)或分割责任(divided responsibility
),但这必须是他与有关人员进行商议的结果,而其目的则在于对其间的这个个人的权力进行限制。如果因创建共同的事业而课多人以责任,同时却不要求他们承担采取一项共同同意的行动的义务,那么通常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任何人都不会真正承担这项责任。正如针对一项财产而言,如果所有的人都有所有权,那实际上无异于没有人有所有权,因此,所有的人都有责任,也就是没有人有责任。
我们毋须否认的是,现代社会的一系列发展,尤其是大都市的发展,摧毁了诸多对地方**务的责任感,而正是这类责任感在过去曾催发了诸多极富助益的自生自发的共同行动。在过去的情形中,责任的基本条件,乃是指个人能够自己判断情势,而且是指个人可以毋庸太多想象便可以提出自己的问题,甚至也完全有理由根据自己的情况而非他人的情况来考虑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然而,此一条件已无法适用于工业化大都市中的境况,因为在大都市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变成了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一般而言,个人已经不再是某个小社区的成员,然而在小社区中,个人往往会得到亲切的关照且与他人密切熟识。虽然工业化社会使个人的独立性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增加,但却也使他丧失了安全感,而这种安全感恰恰是前工业化社会的人际关系及邻里好友的亲密关心所能提供的。因此,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愈来愈欲求从国家的非人格权力中获得保护和保障;当然毋庸置疑的是,这类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下述情况的结果:一是那些利益密切相关的小型社区的消失,二是个人的孤独无助感的增加——个人已不再可能指望从地方群体中的其他成员那里得到各种关心和帮助了。
那些利益相关且关系密切的小型社区业已消失,并为各种有限制的、非人格的和临时的关系构成的网络所取代,对此我们可能会有所遗憾。然而,我们却不可能期望那种熟人间的责任感,亦会被那种关系疏远且在理论上讲知道的人之间的责任感所替代。对于我们所熟识的邻人好友的命运,我们能够拥有真切的关怀,而且在他们需要帮助的时候,我们通常也知道如何给予他们以帮助;但是,对于那些我们只知道他们生存在这个世界上而其个别具体的状况我们却一无所知的千千万万的不幸的人来讲,我们显然不能以相同的方式对待。不论他们的疾苦和不幸多么感动了我们,我们毕竟不能仅仅根据那些关于受疾苦的人数的抽象知识来指导我们的日常行动。如果我们想使我们的行动有助益且有效力,那么我们的目标就必须是有限定的,且是我们的心智能力和同情所能及者。不断提醒我们对我们的社区、我们的国家或者我们的世界中所有需要帮助或不幸的人负有“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ies)的做法,无疑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即它会不断地弱化我们的责任感,直至我们无从界分那种需要我们采取行动的责任与那种不需要我们采取行动的责任之间的差别。因此,为使责任有效,就必须对责任予以严格的限定,使个人能够在确定各不相同的事项的重要性的时候依凭其自身的具体知识,使他能够把自己的道德原则适用于他所知道的情形,并能够有助于他自愿地做出努力,以消除种种弊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