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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概述(2)(2/2)

企业与法律环境: 企业文化精品丛书作者:陈解 2017-02-07 11:08
、保卫人员必须留守,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当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法定代表人将其移交给清算组,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要根据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三)对第三人的效力

    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后,应当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以及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品种、数量有异议的,可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要按通知的要求,只能将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供清算组使用。

    五、破产法概述

    破产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现代破产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中,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而建立起来的。我国最早产生的破产立法是地方性的行政规章,如1985年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关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沈阳市政府按照该规定对三家企业出示了黄牌警告,并于1986年8月3日宣告沈阳防爆器材厂破产,同年11月处理终结了该案件的破产程序。我国统一的破产立法,是于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由于《破产法》通过颁布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出台,故而《破产法》将其生效实施的时间,延长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事实上,《破产法》是从1988年11月1日生效实施的。

    鉴于《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同样需要破产法的调整,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第2编(审判程序编)中专设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章内容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的破产案件。《破产法》共有6章43条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只有8个条文。现有的这些较为笼统的规定,无论是在实体权利的处理方面还是程序规范的适用方面,都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破产法意见》),并于1992年7月13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它们对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以求保障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然而,现行破产法中的内容已不能完全满足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并日渐暴露出诸多缺陷,以至于影响到对破产关系的正确调整。从各方面的反映看,这些缺陷主要包括:(1)受计划经济观念和体制的影响,现行立法存在立法理念和目标方面的偏差,在制度设计方面也明显不成熟;(2)立法内容的过于简单、粗糙,诸多制度存在疏漏,法律规范缺少可操作性;(3)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的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4)适用对象范围上存在较大的局限性;(5)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协调不够,与相关破产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等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目标的确立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立法愈发显得不合时宜,重新制定颁布我国新的破产法,已经列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