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讨论(2)
《建国方略》作者:孙文 2017-04-18 19:27
第六章 讨论(2)
五十节 限制冗论之例由上节观之,讨论之事似属毫无限制,各人可随时发言,而言之长短又各随其所欲。此等办法,若为专对于结束之事件及对于会员多不愿发言之会,则诚为尽善尽美,且为一普通办法也。公正贤良之会长,当能引人入胜,而使素来怯驽之人亦敢于讨论。如是则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于习讨论为目的之会,而会员又属有经验者,或于特别之会期,时间为有限,而指定所讨论之事又为众所悦意者,则讨论之时间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专揽讨论之地位。其限制之规则,或用之临时,或用之久远,俱随所择。此等规则,当严限言者之时间并秩序。其简单规则,而为讨论会所常用者如下:
(一)非待所有会员轮流讲毕之后,一人不能讲二回。(二)一人所讲,不能过五分钟之久。(三)讨论领袖,于开端时可讲十分钟,结尾时可讲五分钟。
所定之时,可长可短。而结尾之论,不必定为领袖发之,如时间太短则虽不用结论亦可。此数条规则,已足为通常所需,主座当实行之。如有言过其时者,主座当起立敲案或摇铃,且曰“言者之时间已过”,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则以乱秩序视之。每值一人讲完之后,主座当曰:“尚有发言者否?”
延长讨论时间之习尚,非有异常之事,不宜频行,以其与规则本意冲突也。倘欲延长讨论时间,当有人起讨地位而动议曰:“请将言者之时间延长。”若得通过,则讨论者可继续进行。总之,延长时间之事,既为势所不免,则不如加采一例如下:
(四)独得全体一致之表决,乃可延长讨论者之时间。
五十一节 演明式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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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节 限制冗论之例由上节观之,讨论之事似属毫无限制,各人可随时发言,而言之长短又各随其所欲。此等办法,若为专对于结束之事件及对于会员多不愿发言之会,则诚为尽善尽美,且为一普通办法也。公正贤良之会长,当能引人入胜,而使素来怯驽之人亦敢于讨论。如是则限制之例,可以不必也。
但在于习讨论为目的之会,而会员又属有经验者,或于特别之会期,时间为有限,而指定所讨论之事又为众所悦意者,则讨论之时间宜有所限制,免一二人专揽讨论之地位。其限制之规则,或用之临时,或用之久远,俱随所择。此等规则,当严限言者之时间并秩序。其简单规则,而为讨论会所常用者如下:
(一)非待所有会员轮流讲毕之后,一人不能讲二回。(二)一人所讲,不能过五分钟之久。(三)讨论领袖,于开端时可讲十分钟,结尾时可讲五分钟。
所定之时,可长可短。而结尾之论,不必定为领袖发之,如时间太短则虽不用结论亦可。此数条规则,已足为通常所需,主座当实行之。如有言过其时者,主座当起立敲案或摇铃,且曰“言者之时间已过”,以止之。倘言者仍不止,则以乱秩序视之。每值一人讲完之后,主座当曰:“尚有发言者否?”
延长讨论时间之习尚,非有异常之事,不宜频行,以其与规则本意冲突也。倘欲延长讨论时间,当有人起讨地位而动议曰:“请将言者之时间延长。”若得通过,则讨论者可继续进行。总之,延长时间之事,既为势所不免,则不如加采一例如下:
(四)独得全体一致之表决,乃可延长讨论者之时间。
五十一节 演明式地方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