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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篇 诉讼担保(2/2)

法学总论-古罗马-查士丁尼作者:法学总论-古罗马-查士丁尼 2017-04-13 12:11
告提起诉讼或承受诉讼,如果委任书未经提出备案,而诉讼当事人亦不亲自到底证实业已指定事务经管人,事务经管人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其行为将获得本人的追认。监护人、保佐人或任何担任管理他人事务的人通过第三人提起诉讼时,上述规则同样适用。

    4.如系被告而愿当场指定事务经管人者,得亲自到庭,采用要式口约的庄严方式提供担保,以保证按判决清偿,从而确认事务经管人的职权,或在诉讼外提供担保,使自己成为事务经管人的保证人,以保证履行有关判决条款的清偿。不论他在诉讼上或诉讼外承诺担保,他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抵押,从而不但他本人而且他的继承人同受债务的拘束。此外,他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在宣告判决时亲自到场,如不到场,应由保证人给付判决中载明的一切;至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的,则又当别论。

    5.如果被告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不到场,他人愿承受诉讼为其辩护的,无论是对物之诉或对人之诉,他都可以这样做,但必须就诉讼标的价值限度内提供担保,以保证按判决清偿;因为根据上面提到的古时法律规则,如不提供担保,任何人不得为他人应诉。

    6.以上种种,都可以在法院日常诉讼可作为判例的案件中了解得更清楚和更完备。

    7.上述各种规则,不仅应在我们帝都而且应在全部外省施行,尽管在外省由于不了解现在可能采用其他的惯例,因为全部外省应一律遵守我们国家首府,即我们帝都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