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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篇 合伙(2/2)

法学总论-古罗马-查士丁尼作者:法学总论-古罗马-查士丁尼 2017-04-13 12:11


    4.合伙在合伙人维持原议时一直继续存在;但如其中一人退出,合伙即行解散。如果他怀有秘密动机退出,想独吞将到手的利益,例如,包括全部财产的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成为某遗产的继承人,他退出合伙,意图独吞遗产,则他将受到强制与其他合伙人分享这种利益。但若他未施心计退出而有所获得时,其利益单属于他一人所有。他方在一方退出后所取得的,也全部属于他个人所有。

    5.又合伙因合伙人中一人死亡而解散,因为缔结合伙契约的人是与自己所选定的特定人相结合的。如几个人合意组成合伙,即使其中一人死亡,几个合伙人还在,合伙仍因而解散,除非合伙契约另有规定。

    6.为经营单独一项业务而组成的合伙,在业务结束时,合伙也随之结束。

    7.合伙由于财产没收而解散,其理甚明,如合伙人中一人的全部财产被没收的情况,因为现在既由他人取代其地位,他应视为业已死亡。

    8.又若合伙人中一人因负债累累而让与其财产,于是其财产被出卖以偿付公私债务时,合伙也因而解散。但如合伙人同意继续维持合伙,应认为新合伙关系已开始。

    9.曾经发生下列问题:合伙人中一人是否仅就其故意行为,在合伙之诉上对其他合伙人负责,如同物的受寄人一样,或者也应就其过失即懈怠疏忽负责?通行见解以为他亦应就其过失负责。但他是否有过失,不应根据最大可能的注意的标准来衡量。如其以对管理自己事务所尽的注意用于管理合伙财产,他已经尽了足够的注意。因为接受疏忽大意的人为自己的合伙人,咎由自取,只怪他自己太不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