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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 遗产占有(2/2)

法学总论-古罗马-查士丁尼作者:法学总论-古罗马-查士丁尼 2017-04-13 12:11
有的一定期限:对于尊亲属和子女,不论亲生的或收养的,其期限为一年,对于其他人为一百天。

    10.如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遗产占有,其遗产占有转到同一等级的其他人身上;如在同一等级中并无他人,根据**官关于继承的告示,遗产占有给予次一等级的人,仿佛前一等级并不存在。但如有拒不承受所给予的遗产占有的,其他人毋庸等待申请遗产占有的规定期限届满,即可根据同一告示立即要求取得遗产占有。

    11.计算申请遗产占有的期限时,以每一可利用日为一日。

    12.历代皇帝就这一点作出了明智的规定,即任何人不必要提出正式申请,以便取得遗产占有,因为如果他表示承受的意思,不论采用任何方式,只要未超过规定期限,他就享有遗产占有的全部利益①。

    ①

    本《法学阶梯》公布于公元533年,此后,544年和548年,查帝公布了新宪令,取消法规中一切市民法上残迹。反映在十二表法中的旧时家庭组织完全消失,而由建立在血统关系上的自然家庭组织取而代之,这是随着奴隶制度瓦解必然发生的结果。查帝在新宪令中把所有这些市民法、**官法和皇帝宪令等要素熔合单一体系。它建立在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遗产继承以被继承人的意思为主,无遗嘱时开始法定继承。宗亲关系既经消失,于是遗产由血亲(分为四等)和配偶继承,这也是从推定被继承人的意思而来。又宪令规定某些最近亲等血亲享有特留分,可见遗瞩自由也非无一定限制。

    罗马法中的无遗嘱继承制度是非常复杂的。归纳以上所述,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最初,根据十二表法,无遗嘱的遗产继承权限于建立在宗亲关系上的家庭成员。随后,**官逐渐敞开继承之门,使更多的亲属事实上享有遗产继承权。最后,帝国时代,历代皇帝进一步消除人为的宗亲关系;到了查帝年间,无遗嘱继承制度乃完全建立在自然血亲关系之上。兹参照雷丁(M

    ,Radin)著《罗马法》(1927年英文版,第455页以下)列成图表,并加说明。

    一、十二表法的继承顺序是:

    (1)自权继承人,即在家长死亡时成为自权者的人。假定被继承人A有卑亲属多人如下:

    更假定J和R先于A死亡,O已给人收养,N是A的养子。在A未死亡时,B、C、D、E、K、L、M、N、P和O都处于他的权力了。O已人被人收养,此外G和H也不处于他的权力下。F可能不处于他的权力下(如果她通过改宗婚姻而属于她丈夫之家的话)。A死亡时,仅B、K、L、N成为自权者,C、D、E改处于B的权力下:G和H则从未在A的权力下;O在他主前已不处于他的权力下:P和Q则改处于N的权力下。M是女的,应为之设置保佐人,但她仍不失为自权者。因此遗产由B、K、L、M和N继承、但非按人平均分配而是按系分配。K、L和M取代他们的亡父而只取得其亡父的份额,即三分之一(再三分而各取得九分之一);B和N也各取得三分之一。由此可见,血亲关系起着次要作用。G和H虽然是A的外孙,O是他的亲生子,但都不是继承人。至于N由于收养关系而与亲生子一视同仁。如F由于非改宗婚姻而不属于其夫之家她将与其弟兄平分,但她的子女并非继承人。

    (2)宗亲,如无自权继承人,遗产由最近宗亲继承。哪些是宗亲呢?简言之,如果他们的祖先还活着,凡处于他的权力了的都是宗亲。列表如下:

    兹假定A死亡来留遗嘱,且无自权继承人。再假定在A死亡时,仅R、S、v、L、P、Q、M和N健在,他们都是B的后裔。如果B还活着,他们并不一定都处于他的权力下。例如R和S系被解除家长权的F所出,不在B的权力下;P、Q、M和N都在他们自己家长的权力下。因此,A的宗亲是v和L,其中以L较近,因为从A到V是七亲等,从A到L是四亲等。自从伏考尼法通过以来,女性宗亲中仅以A的姐妹为限始有继承权。又通过法律解释而产生新的一类宗亲。被释奴隶以其保护人和保护人的宗亲卑亲属为宗亲。在这一点上,被解除家长权的儿子与被释奴隶同论。如果L放弃继承,v不得替补,由第三类即氏族继承。

    (3)氏族,即与被继承人属于同一氏族的那些人。

    二、**官补正并修改了十二表法的继承制度,而把取得继承人地位的遗产占有人分为四类:

    (1)子女,按系分配,被解除家长权的以及给人收养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其养父解除家长权的也包括在内。

    (2)法定继承人,无子女时,**官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这些人主要是宗亲,包括保护人及其卑亲属在内。如最近宗亲放弃继承,由下一顺序即血亲继承。

    (3)血亲,这完全是**官所新创的,凡与被继承人有血统关系的人都包括在内。在这一顺序中存在着先后替补的制度,即如最近亲等血亲放弃继承的,其缺由次一亲等血亲替补。

    (4)配偶,如无血亲,由配偶继承。

    三、关于帝国立法者,在哈德里安帝年间,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把母亲从**官所创制度中血亲一类内取出,而安置在子女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子女、全血缘弟兄和保护人排除母亲,后者与全血缘姐妹共同继承,但排除所有其他宗亲。奥尔斐特元老院决议工作了进一步修改,子女继承母亲,并排除母亲的宗亲。以后历代皇帝又继续作了修改:在查帝编纂法典时,孙子女被包括在特图里安元老院决议之内;在宗亲中间也存在依次先后替补的制度;被释奴隶的子女排除保护人。此后,在公元543

    年和548 年,查帝颁布了新宪令(见上),废除旧时宗亲关系,而重新建立继承制度如下:

    (1) 卑亲属,按系分配;

    (2)

    尊亲属以及全血缘的兄弟姐妹;

    (3) 半血缘兄弟姐妹;

    (4)

    如无上列三个顺序的继承人时,由最近亲等血亲继承;

    (5) 配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