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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自由”企业与竞争秩序(2/2)

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英-F·A·哈耶克作者: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2:09
些问题,我们就算作出了一个重要的贡献。

    三

    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那么占主导地位的是产权法、契约法、公司法和社团法(尤其包括工会法)等等问题,和如何处理在其他合理地制定出的框架内仍然存在的垄断或准垄断地位的问题,以及税收问题和国际贸易问题;在当代,特别是自由经济和计划经济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在上述这些方面都应该考虑保证有效竞争秩序所必需的一些措施。

    就产权法和契约法领域而言,我已经强调过的是,我们首先必须明白,按照“私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公式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为它们的含义不够清楚。我们要问,财产权力的内容应包括什么?什么合同应该是可以执行的?应该如何解释合同?什么样标准格式的合同应理解成日常交易的非正式协议?而提出这些疑问仅仅是问题的开端。

    就产权法而言,我们不难看出,那些对普通的可移动的“物”或“财产”足以适用的简单规则,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我们只需看看与土地有关的问题,尤其涉及现代大城市市区土地的问题,就可以认识到,那种建立在某一特定财产的利用只关系到其所有者利益这一假设基础上的财产概念,根本不可能成立。毫无疑问,有许多问题——至少是现代城市计划者关心的问题,是政府或地方当局一定会关心的真正的问题。除非我们能在这种领域对什么是合法的或必要的政府活动以及其限制,作出某种指导,否则我们就无权抱怨别人不郑重其事地对待我们反对不合理“计划”的观点。

    在其它某些产权概念近来刚刚扩及的领域,防止垄断和保护竞争的问题就更为尖锐,我这里指的是诸如发明专利、版权和商标等的权利和专有权。我一点也不怀疑,在这些领域中盲目地使用在有形物上发展起来的产权概念,已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垄断的产生。所以,要使竞争起作用,就需要进行彻底的改革,尤其在工业专利领域,我们必须严肃地考察一下,授予垄断专有权,是否真的是最恰当最有效的对承担某种科研投资风险的奖励形式。

    从我们的角度考虑问题,最感兴趣的是专利问题,因为它清楚地说明,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不应使用一个现成的公式,而应回到市场体系的基本原理上去,并应根据每一种情况确定政府应当保护的确切权利。这个任务对经济学家来说,至少与律师一样重要。也许,我在此谈谈我对一个相当著名的判决的看法,并非是浪费时间。在这个判决中,一位美国法官争辩说:“关于不准竞争者使用专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可以说,这种排斥正是专利所授予的权利的核心,就像不问动机是什么,使用或不使用其财产是任何财产所有者的专有权一样。”我认为正是在这最后一句上,律师们把产权的概念机械地扩大,大大促成了不良及有害的特权的建立。

    四

    这种简单化了的私有财产概念的机械扩大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另一个领域,是商标和专有名称。我本人毫不怀疑,立法在这个领域里有重要的工作要做,而其一方面,也是其仅有的方面,就是保证产品来源信息的充分和真实。但是,强调对生产者的排他性叙述而忽略关于商品特性和质量的相似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垄断状况,因为商标已被用来指一类商品,而该类商品当然只有商标所有者才能生产(如“柯达”,“可口可乐”)。如果商标的使用只有在与能为所有人使用的叙述性名称有关时,才得到保护,就可能会解决这个困难。

    合同方面的情形十分相似,如果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应强制实施,而且事实上,我们必定会主张不应实施限制贸易的合同,则我们不能认为“契约自由”能真正地解决我们的问题。一旦我们把订约的权力从自然人扩及到公司等,那么确定责任者以及确定与保障在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财产者,就不再是合同,而必须是法律。

    “契约自由”实际上不是一种解决方法,因为在当今这种复杂的社会中,没有一个合同能明文规定不发生偶然事件,而且因为司法和立法发展起了各种用途的标准合同,它们不但非常实用易懂,而且确定了所有事实上能订立的合同的解释,并被用来填补所有事实上能订立的合同的空缺。从来就不存在,也许不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它把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契约债务完全交由合同当事人来决定。这里,仅在财产范围内,永久法律框架的确切内容,即民法规则,对竞争市场运转的方式最为重要。民法发展的程度——不管是法官立的法还是立法机构修改的法都一样——能决定发展有利于或不利于竞争体制。过去五十年来,关于卡特尔、垄断和限制贸易的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很好地说明了民法的这种变化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占统治地位的关于理想社会秩序的思想。我认为,即使在“契约自由”原则被充分坚持的场合,而且部分地因为如此,竞争下降也主要是由这种发展造成的,这一点不容置疑。但是,对于这个法律框架应作什么修改,以使竞争更为有效这一问题,却很少有人作过研究。

    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领域,当然是公司法,特别是关于有限责任的法律,这也是我最能说明自己观点的领域。我并不怀疑在这个领域里立法所采用的特定形式,大大地助长了垄断,或者说,只是由于特殊立法授予特殊的权利——与其说是授予公司本身的权利,不如说是授予那些处理公司事务的部门的权利——企业的规模才会成为技术因素以外的优势。我认为,一般来说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我还认为,从历史上说,公司领域的情形似乎与我刚才提到的产权法领域相当类似。就像在产权法中,为普通动产所发展起来的规则,被无鉴别地、未加适当修改地扩及至各种新的权利一样,把公司视为虚构的人或法人,就会造成自然人的所有权利都被自动地扩至公司这样一种后果。可能有人会认为,公司法如此设计,可以阻止个人公司的无限制增长。其实,不规定呆板的限制,或不给政府以不受欢迎的直接干预的权力,其它的来阻止个人公司的无限制增长的方法,是我们可以讨论的有趣问题之一。

    五

    迄今,我一直故意只谈及在雇主方面需要什么才能使竞争有效。这不是因为我认为只有这方面才是极其重要的,而是我相信,从政治上说该问题的另一方面——劳工方面——无机会有所作为,除非雇主本身相信竞争,并表现出他们愿意进行改革。但是,我们也不能自欺欺人,因为在许多方面,我们任务的最关键、最困难、最微妙部分,涉及制订一项合适的劳工或工会政策计划。我相信,自由主义观点的发展在这方面是最前后矛盾或最不幸的,即使是今天的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在这方面也是最不确定、最模糊不清的。在历史上,自由主义起先一直顽固地坚持反对工会本身,结果到本世纪初,这种立场彻底崩溃,转而又允许工会在许多方面不受普通法律的约束,甚至实际上使暴力、威胁和恐吓合法化。所以,如果希望恢复自由经济,如何适当地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限定工会的权力,是我们必须加以注意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我在这篇文章中已经有好几次想请你们参阅已故亨利·西蒙斯的论著,我现在特别请你们注意他的《对工团主义的反思》这篇文章,该文章以少有的勇气和洞察力阐述了这个问题。

    当然,这个问题由于近来许多政府承担起所谓的“充分就业”责任以及由于这一政策的性质而变得更为严重了。我不明白,在我们解决这些问题时,我们怎么能再把它们与更为普通的货币政策问题割裂开来,虽然我一直主张尽可能地把它们分割开来。下面一组主要问题也是这样。我现在只能简短地谈一下这些关于国际贸易、关税及外汇管制的问题。虽然在所有这些问题上,我们的长远观点是不应该有疑问的,但它们确实引起了眼前的现实问题,所以我们也许最好把它们作为当务之急的问题来处理,而不是长远的原则:而对我刚才提及的另一个问题——自由经济与计划经济间的关系,我觉得不应用相同的方法来处理。

    六

    如果我想限于阐明主要的问题,则现在必须赶紧结束,在结束前仅再论及一个主要领域——税收。这个领域当然很大,我只准备讲其中两个方面。一个是已达到目前税率的、以极端平均主义为目的的累进所得税制的影响,我认为最严重的两个后果是,一方面,它使成功者不能积聚财富而崛起,因而会使社会停滞不前;另一方面,它近乎于消灭任何自由社会中的最重要的因素——独立业主。独立业主在维护自由信念,通常还有在造成不受政府控制的独立气氛方面所起的关键作用,只是在它正在消失时才为我们所认识。现代继承税制,尤其像英国的遗产税,也是这种情况。但是,在此我应立即补充一句,继承税当然可以成为促进社会运动以及分散财产的工具,所以它也可以被看作是真正自由主义政策的重要工具,该工具本身不应因被滥用而受责备。

    还有许多重要问题我未谈及。但我希望我所说的已经清楚地阐明了我提出本讨论题时想阐明的领域,即使我们能有多得多的时间可供支配,我们也无法充分地论述范围如此大的一个领域的整体。我前面已说过,我希望这些论述仅仅是一个开端,而且我们从哪儿开始论述,关系不是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