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漫步小说网 > 其他书籍 > 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章节目录 > 第八十一篇 续论司法部门,兼及司法权之分担

第八十一篇 续论司法部门,兼及司法权之分担(2/2)

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作者: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2017-04-13 11:56
件委之于州法院的必要,则与之相应必须尽量敞开上诉之门。对下级法院是否寄于信托应与上诉之难易成正比。笔者虽能同意宪法草案中规定上诉司法应审理的案件种类,但对于实际上允许无限制上诉的各种设想不能苟同,此种设想实将为公私两方造成诸多不便。

    笔者不敢肯定,但认为如将合众国分为四个或五、六个大区,每区设一联邦法院,似远比每州设一联邦法院更为方便可行。此类法院的法官,在州法官协助下,可在各该大区中各地区巡回审理案件。此类法庭可迅速审理案件;上诉案亦能得以控制。笔者认为此一方案目前最为可取;为此,有必要全部采纳宪法草案中有关建立下级法院权的规定。

    以上理由似已充分说明,缺乏此项权力将为草案的一大缺陷。以下可进而讨论联邦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分工的问题。

    最高法院初审案件仅限于“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以及以一州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各类使节直接代表其主权国家。关于他们的一切问题直接与国家安全有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并对他们所代表的主权国家表示尊重起见,此类案件初审即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始为方便与适当。尽管领事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外交官员,亦为其国家的公务代理人员,以上考虑对他们在很大程度上亦能适用。将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交给下级法庭将损害该州的尊严。

    下面讨论的一点可能对本文主题有些偏离,但笔者愿乘此机会指出曾经引起惶恐不安的一种错误论点。有人曾经提出,在一州公债为另一州公民持有时,此人可向联邦法院控告索还债款。这一设想实无根据。

    作为拥有主权之一州不经其同意不受个人控告。这是由主权的固有性质所决定,亦为一般常识与人类的普遍实践的准则;作为主权特点之一的豁免权仍为联邦各州所享有。除非宪法草案要求各州放弃豁免权,否则各州仍保留此权。因此并无上述之危险。要求各州放弃部分主权情况在我们考虑征税条款时已经论及,此处勿庸重复。这些原则说明,在宪法获得通过以后,各州仍保有按照自己方法偿还自己债务的特权。这里除去受信用的义务约束而外并无其他任何约束。拥有主权之州与个人间的契约只受州的良心约束,不受任何强制。

    此类契约不经主权一方的同意并付与采取行动的权利。因此,以某州所欠公债为由起诉,又能起何作用?如何强制归还?除对该州宣战外并无其他办法;授权联邦法院处理势必侵及各州政府的固有权利,其所造成的后果实甚尴尬而不足取。

    现在再回到原来的问题上。前曾论及最高法院初审案件仅限于两类甚少发生的案件。此外,一切由联邦审理之案件的初审权属于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仅有上诉司法权,“唯应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

    关于上诉司法权在法律方面很少异议,但在追究事实方面则颇有争论。本州若干用心良好之人士从本州法院习惯用语与司法程序出发,认为此项规定侵犯了既定的陪审制度,类似为海事法庭、遗嘱查验法庭、平衡法庭所实行之民法审判。这种看法实系将“上诉”一词加以技术性含义。在本州法律词汇中“上诉”一般意指民法审判的上诉。如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无误,则在新英格兰各地“上诉”一词并无此种含义。在新英格兰从一个陪审团上诉到另一陪审团乃是用语上与实际执行中常见及必然的程序,一直到出现两次一方胜诉的判决为止。因此,“上诉”一词在新英格兰与纽约为人所理解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由各别州司法程序引出的技术含义解释宪法实不适当。“上诉”一词从抽象意义讲,仅指一法院对另一法院诉讼过程的法律方面或案情方面,或同时对二者进行复审而言。复审方式依沿袭古法或立法规定(新政府需依后者),可视情况决定需否设陪审团协助。因此,如果在拟议中的宪法草案允许就一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复查,则宪法中得规定另组陪审团进行之;或向下级法庭发回案件进行复审,或指令某一问题在最高法院以外另组陪审团复审。

    但并不因此可以推断最高法院得以复审陪审团认定之事实。当推翻?判再审令从下级法院送至上级法院时,谓后者在事实方面与法律方面均有司法权有何不可?上级法院固然不能再从事实方面重新审判,但却可以根据案情记录加以判断宣布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此即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司法权;二者实不可分割。虽然本州习惯法法庭由陪审团确定事实,但这些法庭无疑均拥有事实与法律的司法权;因此在诉讼中事实方面一经认定,即不再诉诸陪审团而立即径行判决。据此,笔者认为“在法律上与事实上之上诉司法权”的含意并不一定指最高法院重新审理下级法院中陪审团已经认定的事实。

    可以想象,制宪会议作出此项具体规定可能受到以下思想的影响。最高法院的上诉司法权(可能曾有人争辩)将包括不同审理程式的案件,有习惯法案件,亦有民法案件。前者最高法院一般仅限于法律上修正;后者对于事实的复审乃一般惯例,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国家的安全,例如处理战利品案件。因此上诉司法权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包括最广义上的事实审查在内。如明文规定经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外并不能解决问题,因在某些州法院中一切案件均由陪审团审理;且作此种例外规定则不论应否对事实进行复查均排除了对事实的复审。为避免执行中之不便,最保险的办法是仅作一般规定:最高法院拥有关于法律上与事实上之上诉司法权,而此项权力受国会所确定之例外与规章之限制。若此政府即可根据伸张正义、维护国家安宁的目的便宜行事。

    从此观点出发即可毫不怀疑所谓放弃陪审制度的设想纯属虚妄。合众国立法机关当然拥有全权规定上诉至最高法院的案件对经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事实不应复审。这当然会形成为一种有权威之例外规定;但如照上述理由考虑作此规定过于绝对化,亦可将对事实不得复审案件限在涉及习惯法一类案件之上。

    以上关于司法部门权力范围的论述包括:此项权力已审慎限于明显属于国家司法审理案件之内;在权力划分方面,仅一小部分属于初审性质的司法权由最高法院保留,其余则划归下级法院;最高法院拥有上诉司法权,包括对一切交来案件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审理,两方面均受一般认为应该作出的例外与规章所节制;此项上诉司法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摒除陪审制度;在国家机构具有一般程度严紧作风与正直态度的情况下,即可保证建立此类司法机关使吾人得到切实利益,避免已经设想由此可能招致的任何不便。

    普布利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