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篇 进一步探讨反对参议院行使作为裁决弹劾案法庭的权力之意见(2/2)
《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作者: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2017-04-13 11:56
为轻率。
对于参议院作为审议弹劾案法庭的第三种反对意见,联系到参议院在任命官员中的作用。有人想象,参议院由于参与任命某些人出任官员,对于这些人的行为必然过于宽容。这一反对意见所依据的原则,必然要否定一种实践,这一实践即使不见于我们所知的一切政府,但却见于一切州政府;笔者指的是,使得肯于出任公职的人从属于任命他们的人的意志。人们也可以同样有理由宣称,后者的循私必然常能遮掩前者的不端。但是,与此原则相反,实践是出于这样一种设想的:任命人的人要对所选择的人的资格和能力负责,他们对于正当而顺利地管理国家事务也有切身利益,这就会使得一切由于本身行为证明是有负信托的人将会受到排斥。虽然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常能符合这种设想,但是,如果这种设想大体尚属合理,那就必然证明下面假设乃是无稽之谈:参议院仅仅由于批准行政官员的任命,就会产生对他们偏袒之情,而且还很强烈,以致使他们视而不见全民族代表据以提出弹劾的那些非同一般的罪证。
如果还需要进一步的论据来说明大概不致产生这种偏袒之情,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参议院在任命人事上所起作用的性质。
提名,以及在征询参议院意见和同意后任命,这项职权在于总统。在参议院方面,当然并不行使选择的职能。参议院可以驳回行政部门的选择,并迫使总统另行选择;但参议院本身不能选择——参议院只能批准或驳回总统的选择。参议院甚至可能更属意于另外一个人,但是,因为对于提名的人提不出任何反对的正面理由而不能不予认可;参议院并不能肯定,如果不予认可,下一项提名就会落在其所属意的人的身上,或是任何它认为比被驳回的更合适的人的身上。由此可见,参议院中的多数不大可能对于其所任命的对象感到心安理得,除非其优点使人安心,或者其缺点使人不安。
对于参议院所起审议弹劾法庭作用的第四种反对意见,在于其与行政部门联合行使缔约权上。据说,在一切对这一重托滥用或背叛的情况下,会使参议员们成为自己的裁判。
参议员们与行政部门协同背叛国家利益,缔结一项有害条约之后,如果由他们本人来裁决对于他们所犯变节行为的控诉,人们要问,有什么可能使他们受到应受的惩罚呢?在对草案这一部分的反对意见之中,这一点受到特别加意的宣传,而且也更能自圆其说;然而,如果笔者并未受骗,这一意见其实是建筑在错误的基础上的。
对于防止缔结条约中的腐化与变节行为,宪法所规定的保障主要依靠缔约人员的数量与品格。总统,以及各州立法机构集体智慧所选择的机构中三分之二的多数,联合行使,就是为了保证这些国家机构在这一特定方面的忠诚。制宪会议按道理本来可以设想,在背离参议院指示,或在执行委托的谈判时未能奉公,应该对于总统规定某种惩罚;会议也可以考虑,对于受外国贿赂收买而出卖其在参议院中影响时,对于少数个别的参议员规定某种惩罚;但是,会议,按道理,却不可能设想对于批准错误条约的参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进行弹劾和惩办,正如不可能设想对于批准某一有害或违宪的法律的参议院或众议院的多数进行弹劾和惩办一样——笔者相信,这是一条从未曾为任何政府所采纳的原则。实际上,众议院的多数怎么可能对自身进行弹劾呢?显然,参议院的三分之二多数也是不可能对自身进行弹劾的。那么,众议院的多数如果通过不公道和**性立法从而有损社会利益,参议院中三分之二多数如果通过与外国订立有害条约从而同样有损社会利益,为什么前者比后者更有理由不受惩罚呢?其道理在于,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为了保证这一机构的自由讨论以及必要的独立性,其成员应该对于以集体身份采取的行为免受惩罚;而社会本身的保障则需依靠用人的审慎,使之属于表现忠诚,使之难以联合起来去损害公益。
至于涉及行政部门背离参议院指示或违抗参议院意见等不正当行为,我们不必担心参议院竟然对于有负其信任而不去惩罚,或对于蔑视其权威而不予报复。即使我们不能全然依靠其品德,至少也可以依靠其自尊心。至于涉及到参议院领袖的腐化,以致由于他们的谋划及影响使得多数受骗而采取不利于社会集体的措施,只要对于其腐化有足够证据,人类性格的通常倾向则必将使我们可以确信,参议院为了转移公众对他们全体的不满,通常是不会不肯去及时牺牲掉造成他们失职和丢脸的为首的人的。
普布利乌斯
对于参议院作为审议弹劾案法庭的第三种反对意见,联系到参议院在任命官员中的作用。有人想象,参议院由于参与任命某些人出任官员,对于这些人的行为必然过于宽容。这一反对意见所依据的原则,必然要否定一种实践,这一实践即使不见于我们所知的一切政府,但却见于一切州政府;笔者指的是,使得肯于出任公职的人从属于任命他们的人的意志。人们也可以同样有理由宣称,后者的循私必然常能遮掩前者的不端。但是,与此原则相反,实践是出于这样一种设想的:任命人的人要对所选择的人的资格和能力负责,他们对于正当而顺利地管理国家事务也有切身利益,这就会使得一切由于本身行为证明是有负信托的人将会受到排斥。虽然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常能符合这种设想,但是,如果这种设想大体尚属合理,那就必然证明下面假设乃是无稽之谈:参议院仅仅由于批准行政官员的任命,就会产生对他们偏袒之情,而且还很强烈,以致使他们视而不见全民族代表据以提出弹劾的那些非同一般的罪证。
如果还需要进一步的论据来说明大概不致产生这种偏袒之情,我们可以考察一下参议院在任命人事上所起作用的性质。
提名,以及在征询参议院意见和同意后任命,这项职权在于总统。在参议院方面,当然并不行使选择的职能。参议院可以驳回行政部门的选择,并迫使总统另行选择;但参议院本身不能选择——参议院只能批准或驳回总统的选择。参议院甚至可能更属意于另外一个人,但是,因为对于提名的人提不出任何反对的正面理由而不能不予认可;参议院并不能肯定,如果不予认可,下一项提名就会落在其所属意的人的身上,或是任何它认为比被驳回的更合适的人的身上。由此可见,参议院中的多数不大可能对于其所任命的对象感到心安理得,除非其优点使人安心,或者其缺点使人不安。
对于参议院所起审议弹劾法庭作用的第四种反对意见,在于其与行政部门联合行使缔约权上。据说,在一切对这一重托滥用或背叛的情况下,会使参议员们成为自己的裁判。
参议员们与行政部门协同背叛国家利益,缔结一项有害条约之后,如果由他们本人来裁决对于他们所犯变节行为的控诉,人们要问,有什么可能使他们受到应受的惩罚呢?在对草案这一部分的反对意见之中,这一点受到特别加意的宣传,而且也更能自圆其说;然而,如果笔者并未受骗,这一意见其实是建筑在错误的基础上的。
对于防止缔结条约中的腐化与变节行为,宪法所规定的保障主要依靠缔约人员的数量与品格。总统,以及各州立法机构集体智慧所选择的机构中三分之二的多数,联合行使,就是为了保证这些国家机构在这一特定方面的忠诚。制宪会议按道理本来可以设想,在背离参议院指示,或在执行委托的谈判时未能奉公,应该对于总统规定某种惩罚;会议也可以考虑,对于受外国贿赂收买而出卖其在参议院中影响时,对于少数个别的参议员规定某种惩罚;但是,会议,按道理,却不可能设想对于批准错误条约的参议员三分之二多数进行弹劾和惩办,正如不可能设想对于批准某一有害或违宪的法律的参议院或众议院的多数进行弹劾和惩办一样——笔者相信,这是一条从未曾为任何政府所采纳的原则。实际上,众议院的多数怎么可能对自身进行弹劾呢?显然,参议院的三分之二多数也是不可能对自身进行弹劾的。那么,众议院的多数如果通过不公道和**性立法从而有损社会利益,参议院中三分之二多数如果通过与外国订立有害条约从而同样有损社会利益,为什么前者比后者更有理由不受惩罚呢?其道理在于,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为了保证这一机构的自由讨论以及必要的独立性,其成员应该对于以集体身份采取的行为免受惩罚;而社会本身的保障则需依靠用人的审慎,使之属于表现忠诚,使之难以联合起来去损害公益。
至于涉及行政部门背离参议院指示或违抗参议院意见等不正当行为,我们不必担心参议院竟然对于有负其信任而不去惩罚,或对于蔑视其权威而不予报复。即使我们不能全然依靠其品德,至少也可以依靠其自尊心。至于涉及到参议院领袖的腐化,以致由于他们的谋划及影响使得多数受骗而采取不利于社会集体的措施,只要对于其腐化有足够证据,人类性格的通常倾向则必将使我们可以确信,参议院为了转移公众对他们全体的不满,通常是不会不肯去及时牺牲掉造成他们失职和丢脸的为首的人的。
普布利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