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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篇 新政府的特殊结构及其各部门的权力的分配(2/2)

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作者: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2017-04-13 11:56
除了在一切情况下有平等投票权以外,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他可以投决定性的一票。行政首脑本人每年由立法部门选举,行政会议每年由同一部门从其成员中选出。州的一些官员也由立法机关任命。司法部门的成员由行政部门任命。

    马萨诸塞州的宪法在表达这种自由的基本条款中提出了一个充分的、然而是不怎么明显的告诫。该州宪法声明:“立法部门决不能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或两者当中的任何一种;行政部门决不能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或两者当中的任何一种。”这个声明与孟德斯鸠的原则完全一致,正如它所解释的那样,这个原则没有任何一点遭到了制宪会议计划的破坏。它至多不过是禁止所有部门中任何一个部门行使另一部门的权力。在声明后面的州宪法中,容许权力有部分的混合。行政长官对立法部门有否决权,作为立法机关一部分的参议院,则是弹劾行政和司法部门成员的法庭。此外,司法部门的成员是由行政部门任命,在两个立法机构的请求下可由行政部门撤职。最后,某些政府官员每年是由立法部门任命的。由于任命官职,尤其是行政官职,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职能,宪法制定人至少在这最后一点上违反了他们自己制定的规则。

    我不讲罗得岛和康涅狄格的宪法,因为这些宪法是在革命以前,甚至是在进行研究的原则成为政治上注意的对象以前制定的。

    纽约州宪没有关于这一问题的声明,但是显然在制定时曾注意到把不同部门不适当地混合起来的危险。尽管如此,该州宪法仍然给予行政长官一部分管理立法部门的权力,尤其是将同样的管理权授予了司法部门;甚至把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结合起来行使这种管理权。在其任命会议中,立法部门成员与行政职权结合起来,共同任命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该州审判弹劾案和纠正错误的法庭,包括立法机关的一部分和司法部门的主要成员。

    新泽西的宪法,把政府的不同权力混合在一起,甚于前述的任何州宪。作为行政长官的州长是由立法机关任命的;他是州的平衡法院院长和推事,或者是二者的代理人,是最高法院的成员,立法机关的某一院的议长,有表决权。立法机关的这同一机构又起州长的行政会议作用,并且与州长一起组成上诉法院。司法部门成员由立法部门任命,可由立法部门的某一机构根据另一机构的弹劾撤销其职务。

    根据宾夕法尼亚的宪法,州长是行政部门的首脑,每年在立法部门的支配下投票选举。州长和行政会议共同任命司法部门的成员,组成弹劾法庭审判所有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最高法院法官和治安推事似乎也可由立法机关罢免。在某些案件中,赦免的执行权也委托给同一立法机关。行政会议的成员是全州的依据职权的治安推事。

    在特拉华,首席行政官每年由立法机关选举。立法机关的两议长是行政部门的副长官。行政首长和其他六人(议会两院各任命三人)组成最高上诉法院。他和立法部门一起,任命其他法官。在各州内,立法机关成员似乎同时又是治安推事;在这个州里,立法机关一院的成员都是依据职权的治安推事,也是行政会议的成员。行政部门的主要官员是由立法机关任命的;后者的一院组成弹劾法庭。所有官员都可以在立法机关的请求下被撤销职务。

    马里兰用最绝对化的措辞来采取这个原则,宣称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应该永远彼此分立。尽管如此,它的宪法却使立法部门可以任命行政长官,行政部门可以任命司法部门成员。

    弗吉尼亚在这个问题上的语句更是直截了当。它的宪法宣称:“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应当彼此分立,这样任何部门既不能行使适当地属于另一部门的权力,又不能使任何人同时行使一种以上的权力,除非县法院的法官有资格进入州议会的任何一院。”然而我们所发现的不仅是这个关于下级法院成员的明确例外,而且是州长及其行政会议均可由立法机关任命;后者的两个成员由立法部门每三年随意更换;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所有主要官职,都由同一立法部门任命 赦免的执行权,在某种情况下也授与立法部门。

    北卡罗来纳的宪法宣称:“政府的立法、行政和最高司法权应该永远彼此分立。”同时却委托立法部门不仅任命州长,而且还任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的所有主要官员。

    在南卡罗来纳,宪法规定立法部门选任行政长官。宪法还让立法部门任命司法部门成员,甚至包括治安推事和县长;还可任命行政部门的官员,直到州的海军上校和陆军上尉。

    佐治亚的宪法宣称:“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应该分立,使任何部门不得行使适当地属于另一部门的权力,”我们却发现行政部门的职位要由立法部门任命;赦免的执行权最后应由同一权力行使。甚至治安推事也由立法部门任命。

    在列举这些立法、行政和司法没有完全分立的事例时,我希望自己不致被认为是拥护某些州政府的特殊结构的。我充分理解在这些州政府所例示的许多极好的原则中,它们带有组成时的草率匆忙,尤其是缺乏经验的明显痕迹。显而易见,在某些实例中,不同权力的大混合,甚至实际上得到巩固,违反了正在考察的基本原则;但从来也没有定出一条适当的规定,以便在实践上保持理论上所述的分立。我们希望表明的是,对新宪法违反自由政府的神圣原理的指责,无论从该原理的创始人赋予原理的真正意义来说,或者从美国迄今为止对此原理的理解来说,都是毫无道理的。这个有趣的问题,将在下一篇论文中继续讨论。

    普布利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