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篇 续前篇(2/2)
《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作者:联邦党人文集-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 2017-04-13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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乍看起来,作出如下假定似乎是不符合共和政体原理的:多数人没有权利,或者少数人会有力量推翻一个政府,因而联邦的干预是永远不需要的,一干预就不妥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同在多数其他情况下一样,理论必须由实际教训来证明。为了暴乱,一个州的多数人,尤其是一个小州的某个县的多数人,或同一州的某个地区的多数人,为什么不能同样地非法结合起来呢?如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州当局应该保护地方长官,那末,在前一种情况下,联邦当局就不应该支持州当局吗?此外,各州宪法中有某些部分与联邦宪法密切相关,以致对其中之一进行猛烈打击不可能不同时伤害另一个。一个州内的叛乱很少会引起联邦的干预,除非叛乱牵涉的人数与支持政府者成了一定的比例。在这些情况下,暴乱由最高当局加以镇压,要比让多数人用顽强的流血斗争来维持他们的事业好得多。干预权的存在,通常能防止行使这种权力的必要。
在共和政体下,力量和权利果真必须都在同一方么?难道人数较少的一方不可能在财源、军事才能和经验,或外国的秘密援助方面具有这样的优势,以致使它在诉诸武力方面也占优势么?一个比较稳固的有利地位,是否会使这人数少的一方占优势,而不利于由于地位关系而很少能迅速集中使用其力量的人数较多的一方呢?再没有什么事情比在实验真正力量时,可以用调查人口时那种通用的或决定一次选举的规则来估计胜利的想法更加虚幻了!总之,由于外来居民的增加,由于冒险家或州宪法未承认其选举权的那些人们的偶然汇合,公民的少数难道不会成为多数人么?我并不注意某些州内很多的那种不幸居民,他们在正常管理的平静的时期是人下人;我注意的是,那些在内乱时期表现出人情的特点,并为他们所联合的某一方,优先提供力量的人。
在难于决定正义在哪一方的情况下,两个短兵相接并且要把一个州加以分裂的狂热派别,除了未受地区狂热影响的联邦各州代表以外,还能希望有什么更好的仲裁人吗?他们会把友情同法官的公正结合起来。如果所有自由政府都能享有这种矫正缺点的办法,如果能为全人类的普遍和平作出同样有效的计划,那将是多么可喜的事啊!
假使这样问:一次蔓延到所有各州、在全部力量中占优势的暴乱,尽管没有宪法上权利,应该用什么方法加以纠正呢?回答一定是,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人力挽救的范围,所以可幸的是它不在人类可能挽救的范围之内;这是联邦宪法的一个最可取优点,它消除了一个没有任何宪法能够救治的灾祸的危险。
在孟德斯鸠所列举的联邦共和国的优点中,有一个重要优点是:“如果在一个州内发生民变,其他各州能够平息。如果弊病蔓延到某一部分,那些保持健全的部分就能把它铲除。”
七、“凡在本宪法通过以前欠下的债务和签订的契约,按照本宪法,概对合众国有效,与在邦联之下无异。”
这只能认为是一种宣告性的建议,写入宪法的理由之一,可能是使合众国的外国债权人感到满意,他们对这样的虚假原则并不陌生,即:人类社会政体的变更,具有解除其道义上责任的奇妙效果。
在对宪法提出的不多的批评中,已经指出,契约的效力是应该维护的,对合众国有利的要维护,对合众国不利的同样要维护;而在通常表现很少批评的精神中,取消已经变成或夸大为一种反对国家权利的阴谋。可以把其他很少有人需要知道的事告诉发现这一点的人,由于契约在性质上是互惠的,因而一方维护其效力,必然包括对另一方的效力;又因为这一条款只是公告性的,在一种情况下建立的原则足以应付一切情况。可以进一步告诉他们,每部宪法应该将其预防办法限于并非完全设想的危险;不管以前有没有这条宪法上的宣言,政府敢于用这里所谴责的口实来豁免属于公众的债款的真正危险是不存在的。
八、“准备修正案,由四分之三的州批准,惟有两个州例外。”
不能不预料到,经验会提出有用的修改。因此,必须为提出修改的方式作出规定。制宪会议提出的方式看来盖有一切都很恰当的印记。此种方式既可防止使宪法极其容易地变化无常,又可防止使其已经发现的错误永远存在的极端困难。
此外,这种方式在经验能够指出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的错误时,同样能使全国政府和州政府改正错误。赞成在参议院里有同等代表权这一例外,可能意味着保障各州剩余的主权,这些主权是由于立法机关的某一部门的代表权原则的暗示而取得的,也许为特别喜欢那种平等的各州所坚持。另一个例外必然是由于产生它所保卫的特权的那些理由而获得许可的。
九、“本宪法如?九州议会批准,即可在批准各州间成立。”这一条是不言而喻的。单是人民的明确权力,就能给予宪法应有的合法性。如果要求十三个州一致批准,就是使全体的重要利益受制于一个成员的反复无常或**。这样会表示出制宪会议缺乏先见,我们切身的经验会使它成为无法原谅的事情。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两个非常微妙的问题:其一是,根据什么原则,作为各州联盟的庄严形式而存在的邦联未经其成员的一致同意而被更换?其二是,批准宪法的九个或九个以上的州和未参加批准的其余少数州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
只要想到这一情况的完全必要,想到自卫的重大原则,想到自然与自然之神的卓越法则——它宣称一切政治制度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的安全与幸福,而且所有这类制度必须为此目的而献身,第一个问题就立刻可以得到回答。也许还能不超出盟约本身的原则范围,就能找到答案。前面业已指出,在邦联的缺点中,有一个缺点是:许多州的批准只不过是在立法上予以承认罢了。互惠的原则似乎要求它使其他各州的义务减少到同一标准。以立法权的常例为基础的各独立国之间的盟约,所能要求的效力不超过各缔约国之间的盟约或条约。在条约问题上有一条既定原则:所有条款都是互为条件的;违犯任何一条就是对整个条约的破坏;任何一方违犯,就解除了对其他各方的约束,使它们有权在愿意时宣告盟约被违犯和无效。如果不幸要引证这些微妙的真理来证明联邦盟约的解除需各州同意是正当的,抱怨的一方难道不会觉得回答他们可能碰到的许多重大的违犯情况是一件困难工作么?曾有一个时候,我们都有义务掩盖这一节所揭示的思想。现在情况变了,同一动机所驱使的那一部分也随之而改变了。
第二个问题也很微妙,由于它只是假设因此不必对它的似乎有希望的前景进行过于好奇的讨论。这是必须让它自行考虑的情况之一。总之,可以说,虽然在同意的州和不同意的州之间不可能存在政治关系,然而道义上的关系仍旧不会消除。一方和另一方的正义要求仍将有效,而且必须得到实现,人类权利在一切情况下必须得到充分的和互相的尊重;而对共同利益的考虑,尤其是对过去的可爱景象的回忆和迅速战胜重新联合的障碍的期待,希望最终能促使一方的稳健和另一方的谨慎。
普布利乌斯
乍看起来,作出如下假定似乎是不符合共和政体原理的:多数人没有权利,或者少数人会有力量推翻一个政府,因而联邦的干预是永远不需要的,一干预就不妥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同在多数其他情况下一样,理论必须由实际教训来证明。为了暴乱,一个州的多数人,尤其是一个小州的某个县的多数人,或同一州的某个地区的多数人,为什么不能同样地非法结合起来呢?如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州当局应该保护地方长官,那末,在前一种情况下,联邦当局就不应该支持州当局吗?此外,各州宪法中有某些部分与联邦宪法密切相关,以致对其中之一进行猛烈打击不可能不同时伤害另一个。一个州内的叛乱很少会引起联邦的干预,除非叛乱牵涉的人数与支持政府者成了一定的比例。在这些情况下,暴乱由最高当局加以镇压,要比让多数人用顽强的流血斗争来维持他们的事业好得多。干预权的存在,通常能防止行使这种权力的必要。
在共和政体下,力量和权利果真必须都在同一方么?难道人数较少的一方不可能在财源、军事才能和经验,或外国的秘密援助方面具有这样的优势,以致使它在诉诸武力方面也占优势么?一个比较稳固的有利地位,是否会使这人数少的一方占优势,而不利于由于地位关系而很少能迅速集中使用其力量的人数较多的一方呢?再没有什么事情比在实验真正力量时,可以用调查人口时那种通用的或决定一次选举的规则来估计胜利的想法更加虚幻了!总之,由于外来居民的增加,由于冒险家或州宪法未承认其选举权的那些人们的偶然汇合,公民的少数难道不会成为多数人么?我并不注意某些州内很多的那种不幸居民,他们在正常管理的平静的时期是人下人;我注意的是,那些在内乱时期表现出人情的特点,并为他们所联合的某一方,优先提供力量的人。
在难于决定正义在哪一方的情况下,两个短兵相接并且要把一个州加以分裂的狂热派别,除了未受地区狂热影响的联邦各州代表以外,还能希望有什么更好的仲裁人吗?他们会把友情同法官的公正结合起来。如果所有自由政府都能享有这种矫正缺点的办法,如果能为全人类的普遍和平作出同样有效的计划,那将是多么可喜的事啊!
假使这样问:一次蔓延到所有各州、在全部力量中占优势的暴乱,尽管没有宪法上权利,应该用什么方法加以纠正呢?回答一定是,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人力挽救的范围,所以可幸的是它不在人类可能挽救的范围之内;这是联邦宪法的一个最可取优点,它消除了一个没有任何宪法能够救治的灾祸的危险。
在孟德斯鸠所列举的联邦共和国的优点中,有一个重要优点是:“如果在一个州内发生民变,其他各州能够平息。如果弊病蔓延到某一部分,那些保持健全的部分就能把它铲除。”
七、“凡在本宪法通过以前欠下的债务和签订的契约,按照本宪法,概对合众国有效,与在邦联之下无异。”
这只能认为是一种宣告性的建议,写入宪法的理由之一,可能是使合众国的外国债权人感到满意,他们对这样的虚假原则并不陌生,即:人类社会政体的变更,具有解除其道义上责任的奇妙效果。
在对宪法提出的不多的批评中,已经指出,契约的效力是应该维护的,对合众国有利的要维护,对合众国不利的同样要维护;而在通常表现很少批评的精神中,取消已经变成或夸大为一种反对国家权利的阴谋。可以把其他很少有人需要知道的事告诉发现这一点的人,由于契约在性质上是互惠的,因而一方维护其效力,必然包括对另一方的效力;又因为这一条款只是公告性的,在一种情况下建立的原则足以应付一切情况。可以进一步告诉他们,每部宪法应该将其预防办法限于并非完全设想的危险;不管以前有没有这条宪法上的宣言,政府敢于用这里所谴责的口实来豁免属于公众的债款的真正危险是不存在的。
八、“准备修正案,由四分之三的州批准,惟有两个州例外。”
不能不预料到,经验会提出有用的修改。因此,必须为提出修改的方式作出规定。制宪会议提出的方式看来盖有一切都很恰当的印记。此种方式既可防止使宪法极其容易地变化无常,又可防止使其已经发现的错误永远存在的极端困难。
此外,这种方式在经验能够指出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的错误时,同样能使全国政府和州政府改正错误。赞成在参议院里有同等代表权这一例外,可能意味着保障各州剩余的主权,这些主权是由于立法机关的某一部门的代表权原则的暗示而取得的,也许为特别喜欢那种平等的各州所坚持。另一个例外必然是由于产生它所保卫的特权的那些理由而获得许可的。
九、“本宪法如?九州议会批准,即可在批准各州间成立。”这一条是不言而喻的。单是人民的明确权力,就能给予宪法应有的合法性。如果要求十三个州一致批准,就是使全体的重要利益受制于一个成员的反复无常或**。这样会表示出制宪会议缺乏先见,我们切身的经验会使它成为无法原谅的事情。
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两个非常微妙的问题:其一是,根据什么原则,作为各州联盟的庄严形式而存在的邦联未经其成员的一致同意而被更换?其二是,批准宪法的九个或九个以上的州和未参加批准的其余少数州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
只要想到这一情况的完全必要,想到自卫的重大原则,想到自然与自然之神的卓越法则——它宣称一切政治制度的目的在于谋求社会的安全与幸福,而且所有这类制度必须为此目的而献身,第一个问题就立刻可以得到回答。也许还能不超出盟约本身的原则范围,就能找到答案。前面业已指出,在邦联的缺点中,有一个缺点是:许多州的批准只不过是在立法上予以承认罢了。互惠的原则似乎要求它使其他各州的义务减少到同一标准。以立法权的常例为基础的各独立国之间的盟约,所能要求的效力不超过各缔约国之间的盟约或条约。在条约问题上有一条既定原则:所有条款都是互为条件的;违犯任何一条就是对整个条约的破坏;任何一方违犯,就解除了对其他各方的约束,使它们有权在愿意时宣告盟约被违犯和无效。如果不幸要引证这些微妙的真理来证明联邦盟约的解除需各州同意是正当的,抱怨的一方难道不会觉得回答他们可能碰到的许多重大的违犯情况是一件困难工作么?曾有一个时候,我们都有义务掩盖这一节所揭示的思想。现在情况变了,同一动机所驱使的那一部分也随之而改变了。
第二个问题也很微妙,由于它只是假设因此不必对它的似乎有希望的前景进行过于好奇的讨论。这是必须让它自行考虑的情况之一。总之,可以说,虽然在同意的州和不同意的州之间不可能存在政治关系,然而道义上的关系仍旧不会消除。一方和另一方的正义要求仍将有效,而且必须得到实现,人类权利在一切情况下必须得到充分的和互相的尊重;而对共同利益的考虑,尤其是对过去的可爱景象的回忆和迅速战胜重新联合的障碍的期待,希望最终能促使一方的稳健和另一方的谨慎。
普布利乌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