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三章 委任(2/2)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等》作者: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等 2017-04-13 11:02
人以受任人的资格与第三人缔结契约而使该第三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限时,对于权限以外的行为不负担保责任,但受任人保证委任人追认而委任人拒绝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三节 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权限外的行为,仅在其为明示或默示追认时,始负责任。
第1999条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 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自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 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 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 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旧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 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 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 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的义务。
第2010条 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
第三节 委任人的义务
第1998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依授与的权限所缔结的契约,负履行的义务。
委任人对于受任人权限外的行为,仅在其为明示或默示追认时,始负责任。
第1999条 受任人因履行委任所垫付的款项及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如定有报酬时,委任人应支付之。
受任人如无任何过失时,即使事务未完成,委任人不得免除其偿还及支付的责任;委任人亦不得以费用及垫款原可较少为理由而减少其数额。
第2000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非由于自己过失致受损失时,委任人应负赔偿的责任。
第2001条 对于受任人垫付的款项,委任人自经证明垫付之日起负偿还利息的责任。
第2002条 数人为共同事务选任受任人者,各委任人对于受任人因委任所发生的一切效果,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 委任终止的各种事由
第2003条 委任因下列的事由终止:
一、受任人的解任;
二、受任人的抛弃委任;
三、委任人及受任人的自然死亡(或民事死亡)、禁治产或非商人的破产。
第2004条 委任人得任意解除其委任,在必要时,得请求受任人返还其记载委任的私证书;如委任书的交付为公证书的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如交付委任书而保存原本时,得请求返还其公证抄本。
第2005条 仅通知受任人解任的情形,不得以此种解除对不知解任而与受任人缔结契约的第三人提出主张,但委任人对受任人有求偿权。
第2006条 关于同一事务选任新受任人时,自通知旧受任人之日起即发生解除旧受任人委任的效力。
第2007条 受任人得以其抛弃通知委任人,而抛弃其委任。但抛弃如对委任人发生不利时,受任人对委任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受任人非受显著的损失即不能继续其委任时,不在此限。
第2008条 受任人于不知委任人的死亡或其他委任终止的事由所为的行为,仍属有效。
第2009条 在前条的情形,对于善意第三人,受任人应履行所约定的义务。
第2010条 受任人死亡时,其继承人必须通知委任人,在委任人收到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前,并应为委任人的利益处理紧急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