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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生前赠与及遗嘱(2/2)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等作者: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等 2017-04-13 11:02
的遗嘱,亦适用上述规定。

    第996条 依第988条规定方式在海上订立的遗嘱,仅遗嘱人死于海上或在其着陆并前往得按照通常方式重订遗嘱的地区后三个月内死亡时,始生效力。

    第997条 海上订立的遗嘱,除船舶官吏是遗嘱人的血亲外,不得包含为船舶官吏利益的处分。

    第998条 本目前数条规定的遗嘱,应由遗嘱人及主持作成人员签名。

    如遗嘱人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应记载其声明及阻碍其签名的原因。

    在必须证人二人到场的情形,遗嘱至少应由二人中之一人签名,并记载另一人不能签名的原因。

    第999条 在外国的法国人,得按第970条的规定,以私证书为遗嘱的处分,或按行为地通用的方式,以公证书为遗嘱的处分。

    第1000条 在外国订立的遗嘱,如遗嘱人在法国留有住所时,经向住所地登记机关登记后,如在法国未留有住所,则经向遗嘱人在法国最后住所地登记机关登记后,始对于其在法国的财产发生执行力。在遗嘱包含有处分在法国的不动产的条款时,并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但无须征双重的赋税。

    第1001条 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第三目 指定继承人和一般遗赠

    第1002条 遗嘱处分得为对于遗产全部的处分,或为对于遗产中一部分但不特定的财产的处分,或为对于遗产中特定财产的处分。

    每一处分,不问其用指定继承人或用遗赠的名义,均依下列关于全部遗赠、一部财产的包括遗赠和特定财产的遗赠的规定发生效力。

    第四目 全部遗产的遗赠

    第1003条 全部遗产的遗赠为遗嘱人以遗嘱将其死后所遗的财产全部赠与一人或数人的处分。

    第1004条 如遗嘱人死亡时遗有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此种继承人,因遗嘱人死亡,依法当然占有全部遗产;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此种继承人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

    第1005条 但在上述情形,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如于遗嘱人死亡后一年内要求移交包括于遗嘱中的遗赠财产时,自遗嘱人死亡之日起,对于此项财产享有用益权;否则仅自向法院起诉之日或自继承人承诺移交之日起,始得享有用益权。

    第1006条 如遗嘱人死亡时并无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依法当然因遗嘱人的死亡而占有遗产,无要求移交的必要。

    第1007条 一切亲笔遗嘱,在执行前,应提交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院长。此项遗嘱倘经封缄,应予开启。院长应就遗嘱的提交、开启及其状态作成笔录,并命令将遗嘱保存于其所选任的公证人之手。

    密封遗嘱的提交、开启、其状态的叙述及其保存,依同样方式为之;但其开启须在曾经签名于纪录证书且当时在场的公证人和证人的面前为之,或经传唤此等人后为之。

    第1008条 在第1006条的情形,如遗嘱为亲笔的或密封的遗嘱时,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须经院长在和遗嘱提交证书同时提出的申请书下端签署许可的命令,始占有遗产。

    第1009条 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和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一人同时继承时,受遗赠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并负全部清偿的义务;该受遗赠人且负责支付一切遗赠,但第926条和第927条规定减除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目 一部遗产的包括遗赠

    第1010条 包括遗赠为遗嘱人以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遗产的一部——例如:半数或三分之一、全部不动产或全部动产、不动产或动产中的一部分——赠与他人的处分。一切其他遗赠仅构成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1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向依法得保留部分遗产的继承人,无此等人时,向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无此等人时,向依继承章规定的顺序应继承之人,要求移交遗产。

    第1012条 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和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相同,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按其个人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并对于受赠财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

    第1013条 如遗嘱人仅处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一部,并以包括遗赠方式遗赠时,该受遗赠人应和法定继承人共同负责支付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六目 特定财产的遗赠

    第1014条 一切单纯的遗赠,为将遗赠物的权利,从遗嘱人死亡之日起,赠与于受遗赠人的处分;此项权利,受遗赠人得移转于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

    但受遗赠人,仅从其依照第1011条规定的顺序请求移交遗赠物之日起,或从协议移交之日起,始得占有遗赠物或要求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

    第10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遗赠物的果实或孳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即归受遗赠人,且无须向法院提出请求:

    一、关于此点,遗嘱人在遗嘱中有明白的声明时;

    二、以扶养名义遗赠终身定期金或扶助金时。

    第1016条 请求移交遗产的诉讼费用,由遗产负担,但不得因之减损法定保留部分的财产。登记税由受遗赠人支付。以上规定,如遗嘱有不同规定时,不适用之。

    每一遗赠得分别登记,此项登记对于受遗赠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以外之他人,不发生任何利益。

    第1017条 遗嘱人的继承人或遗赠的其他债务人,各按其承受遗产的比率,负责支付遗赠。前项继承人等,就其所持有遗产中的不动产的价值限度内,视为对于遗赠负有抵押债务,应全部支付之。

    第1018条 遗赠物应按遗赠人死亡日的原状并连同必要附属物交付之。

    第1019条 凡以不动产所有权遗赠之人,事后因遗嘱人又有取得而该不动产有所增益时,即使此种取得邻接该不动产,如无新的处分,不得视为遗赠的一部。

    但遗嘱人在遗赠的土地上进行改良或新的建筑,或扩大其遗赠的设围地者,不在此限。

    第1020条 在订立遗嘱以前或以后,遗赠的不动产如为遗产的债务或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抵押权或用益权时,支付遗赠之人,除遗嘱人明白加以解除此等负担的义务者外,不负解除此等负担的义务。

    第1021条 遗嘱人以他人的物件遗赠时,不问其是否知悉不属于自己所有,遗赠均属无效。

    第1022条 如遗赠物为不特定的物件时,继承人无须支付质量最高的物件,但亦不得支付质量最低的物件。

    第1023条 对债权人所为的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债权;同样,对佣仆所为的遗赠,不得认为抵偿其报酬。

    第1024条 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无须清偿遗产的债务,但关于上述遗赠的减除和抵押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七目 遗嘱执行人

    第1025条 遗嘱人得选任遗嘱执行人一人或数人。

    第1026条 遗嘱人得授权遗嘱执行人占有其遗产中动产的全部或一部;但此项占有自遗嘱人死亡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又一日。如遗嘱人未授权遗嘱执行人占有时,遗嘱执行人不得要求占有。

    第1027条 继承人得提供足够支付动产遗赠的数量于遗嘱执行人或证明其业已支付而要求终止占有。

    第1028条 不能负担债务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29条 妻非取得其夫的同意,不得接受执行遗嘱任务。妻和夫分别财产时,不问此种分别由于夫妻财产契约或由于判决,妻经其夫的同意,如夫拒绝同意时,依结婚章第217条和第219条的规定经法院的许可,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0条 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031条 如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不在人时,遗嘱执行人应将遗产加以封印。遗嘱执行人,应经假定的继承人到场或经对其为合法的传唤后,作成遗产目录。如无足够现金以支付遗赠时,遗嘱执行人应出卖动产。

    遗嘱执行人应监督遗嘱的执行;且在执行有争执的情形,得参与诉讼,以支持遗嘱的效力。

    遗嘱执行人,于遗嘱人死亡届满一年后,应提出其执行的计算。

    第1032条 遗嘱执行人的权力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

    第1033条 遗嘱执行人如有数人且均已承诺担任时,每一遗嘱执行人得独立执行其职务;且此等遗嘱执行人,就受委托动产的计算,负连带的责任。但遗嘱人划分各人的职务,且各人的实际执行限于其自己的职务时,不在此限。

    第1034条 遗嘱执行人所为的封印、财产目录、计算以及其他有关其职务的费用,应由遗产负担。

    第八目 遗嘱的取消及失效

    第1035条 遗嘱,仅得以日后重订的遗嘱或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记载变更意志的声明,取消其全部或一部。

    第1036条 日后重订的遗嘱未明白取消以前的遗嘱时,以前的遗嘱仅关于和新遗嘱不相容或抵触的条款无效。

    第1037条 日后重订的遗嘱对以前的遗嘱所为的取消,虽新遗嘱由于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受领能力或此等人拒绝受领而未能执行,仍发生全部效力。

    第1038条 遗嘱人就遗赠物全部或一部所为的一切出让,即使是约定买回或交换的出让,即使该出让行为无效且出让客体重返遗嘱人之手,均对出让部分,构成遗赠的取消。

    第1039条 如遗嘱处分的受益人于遗嘱人死亡日已不生存时,全部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0条 凡遗嘱处分以不确定的事件为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于该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该遗嘱处分始应予以执行者,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于条件完成之前,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1条 凡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暂缓遗嘱的执行者,并不阻碍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可以移转于自己的继承人的权利。第1042条 如遗赠物在遗嘱人生前全部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如遗赠物非由于继承人的行为或过失,而在遗嘱人死后灭失,即使继承人负迟延移交该遗赠物的责任,但在受遗赠人手中该物亦无法避免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

    第1043条 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受领遗赠,或处于无受领能力的情形时,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4条 前条情形,如遗赠为对于数人的联合遗赠,共同受遗赠人中一人所未受领的部分应由他人分受之。

    遗嘱人在同一处分中对于数人为遗嘱而未就遗赠物指定各共同受遗赠人的受益部分时,遗赠应认为联合的遗赠。

    第1045条 以同一遗嘱,将非毁损不能分割的物件遗赠于数人,即使分别指定各该人所应得的部分时,亦认为联合的遗赠。

    第1046条 第954条和第955条前二款关于许可请求取消生前赠与的原因,亦为许可请求取消遗嘱处分的原因。

    第1047条 如此种取消遗嘱处分的请求基于重大毁损遗嘱人身后声誉的原因时,应自行为日起一年内提出之。

    第六节 赠与人或遗赠人为其孙子女或为其兄弟姊妹的子女的利益所得为的处分

    第1048条 父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于其子女一人或数人,而使此种受赠人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于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

    第1049条 在死亡而未遗有子女的情形,死者如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将不属于法律保留遗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或遗赠于其兄弟姊妹一人或数人,而使此种受赠人——兄弟姊妹——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于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时,此项赠与或遗赠应认为有效。

    第1050条 前二条规定的处分,只在订定受赠人应转交财产于其全体已生和未生的子女,而并不订定年龄或性别的例外或优先时,始为有效。

    第1051条 在上述情形,如负责转交财产于其子女之人死亡,而其子女有生存者,亦有死亡在前而遗有直系卑血亲时,此种直系卑血亲代位死亡在前的子女而受领后者的应得分。

    第1052条 子女或兄弟姊妹已接受不负转交义务的生前赠与后,又接受新的生前赠与或遗赠,而该新的生前赠与或遗赠以负责转交前次赠与的财产为条件时,此等受赠人不得再区分为其利益所为的两次处分,而企图保持第一次赠与,抛弃第二次赠与,即使此等受赠人愿转交第二次受赠的财产时亦同。

    第1053条 负有转交义务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所享有的用益权终止时,不问其终止的原因如何,应受转交人的权利应即开始;上述子女或兄弟姊妹如为应受转交人的利益先期抛弃其用益权时,不得损害先期抛弃以前自己的债权人已取得的利益。

    第1054条 负责转交人之妻,在其夫财产不足清偿奁产的情形,仅就其奁产的原本,并在遗嘱人明白许可的条件下,对于应转交的财产,有补充的求偿权。

    第1055条 依前数条规定为处分之人,得以同一证书或日后以公证证书选任监护人一人,负责执行此项处分;此种监护人仅得根据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六目规定的原因免除其职务。

    第1056条 此种监护人未经选任时,应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如此人为未成年人时,基于其监护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一人;此种请求,应自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之日起,或于其死亡后记载此种处分的证书发现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为之。

    第1057条 负责转交人未履行前条规定时,应丧失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利益;同时,在此情形,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时,其权利得基于其本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如其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得基于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且不论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其权利亦得基于其任何血亲的请求,宣告开始,或基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检察官的请求,依职权宣告开始。第1058条 处分人将其财产为附有转交义务的处分后死亡时,其全部遗产应依通常方式作成目录;但关于特定财产的遗赠不在此限。此种遗产目录应记载对于一切财产所评定的正确价额。

    第1059条 前条目录,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于继承章所规定的期限内,在选任执行的监护人面前作成之。作成目录的费用由处分的财产中支付之。

    第1060条 如目录未在上述期限内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作成时,应于次月内,基于选任执行的监护人的请求,经负责转交人或其监护人到场而作成之。

    第1061条 如未依前二条办理时,应基于第1057条列举之人的请求,传唤负责转交人或其监护人以及选任执行的监护人,作成上述目录。

    第1062条 负责转交人应以揭示和拍卖的方式,出卖包括于处分内的全部动产,但以下二条规定的动产不在此限。

    第1063条 包括于处分内的动产家具和其他动产,附有保存现物的明示条件时,应按转交时的现状移交之。

    第1064条 供土地耕作用的家畜及工具,应认为赠与或遗赠土地的一部分;负责转交人仅负责评定其价额,以便转交时返还相等的价值。

    第1065条 自遗产目录作成日起六个月内,负责转交人应将现金、出卖动产和证券所得的现金和其所收受的资产运用之。前项期限,如有必要,得予延长。

    第1066条 负责转交人并应运用从收取的债权和赎回的年金项下所得的现金;且此种运用应于收得现金后三个月内为之。

    第1067条 此种运用,如赠与人或遗嘱人曾指定应购入财产的种类时,应依照其指示为之;否则,只能用于购入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有优先权的权利。

    第1068条 前数条规定的运用,应基于选任执行监护人的请求并经其到场,始得为之。

    第1069条 附有转交义务的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应基于负责转交人或选任执行监护人的请求,公开之;例如:关于不动产,登录其证书于不动产所在地抵押权登记机关的登录簿;关于现金购入在不动产上有优先权的权利,登录于附有优先权的不动产。

    第1070条 包括于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中的财产未经登录时,债权人和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即使对于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亦得主张其权利;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其他被转交人得向负责转交人及执行监护人行使求偿权;即使负责转交人及执行监护人处于无清偿力的状况,该未成年人等对于登录的欠缺,亦不得要求回复原状。

    第1071条 登录的欠缺,不得因债权人或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得通过登录以外的方法获悉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内容,而认为获得补正或挽救。

    第1072条 受赠人、受遗赠人和处分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此等人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不得对被转交人主张登录的欠缺。

    第1073条 选任执行监护人,如对于财产的确定、动产的出卖、现金的运用、不动产的登录,未能完全遵照上述规定,以及一般地说,如未能尽一切必要的注意使转交义务得以完善并忠实的履行者,应由其个人负责。

    第1074条 如负责转交人为未成年人,即使其监护人处于无力清偿的状况,亦不得以其未履行本节各条的规定而请求回复原状。

    第七节 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就自己财产为其直系卑血亲进行的分割

    第1075条 父母和其他直系尊血亲,得将自己的财产,为其子女和直系卑血亲进行分配和分割。

    第1076条 此种分割,得按照生前赠与和遗嘱所定的方式、条件和原则,以生前赠与行为或遗嘱为之。

    以生前赠与行为所为的分割,以现有财产为限。

    第1077条 如直系尊血亲死亡日所遗的财产并未全部包括于上述分割中时,不包括于上述分割中的财产应依法分割之。

    第1078条 如直系尊血亲死亡时,其子女和死亡在前的子女有未参与上述分割者,分割全部无效。不问未收受何种分配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或曾经参与分割的子女和直系卑血亲,均得要求依法定方式进行新的分割。

    第1079条 对于直系尊血亲所为的分割,得因有失公平致共同分割人中的一人遭受损失超过四分之一而提出反对:直系尊血亲所为分割或予以特益处分的结果使共同分割人中的一人获得法律许可以外的利益时亦同。

    第1080条 子女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因之一,反对直系尊血亲所为分割时,应预付估价的费用;如反对不能成立时,该子女应最后负担此项费用与有关诉讼的费用。

    第八节 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和婚后新生子女所为的赠与

    第1081条 一切现有财产的生前赠与,即使以夫妻财产契约赠与于夫妻或其中一人,应遵从本章关于赠与的一般规定。

    为未生子女利益的赠与,如不属本章第六节规定的情形,不得成立。第1082条 夫妻的父母、其他直系尊血亲、旁系血亲或无亲属关系之人,得以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的利益,如上述人等后于夫妻死亡时,则为该夫妻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处分其死后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

    前项赠与,虽当时仅约定为夫妻或其中一人的利益,在赠与人后于夫妻死亡的情形,经常推定其为该夫妻婚后所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利益。

    第1083条 依前条规定的方式所为的赠与不得取消,此处不得取消的意义仅指:赠与人除得以有偿或其他原因处分微小的数目外,不得以无偿名义再度处分包括于上述赠与中的财产。

    第1084条 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全部或一部时,应开列赠与日赠与人现有的债务和负担清单附入于证书;在此情形,赠与人死亡时,受赠人得保留赠与人赠与时原有的财产,而抛弃赠与人赠与后取得的财产。

    第1085条 如赠与证书载明赠与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财产而未附入前条规定的清单时,对于此项赠与,受赠人只得全部接受或全部抛弃。在接受的情形,受赠人仅取得赠与人死亡日所有的财产,并应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

    第1086条 为夫妻和其婚后所生子女的利益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问赠与人为何人,得附以受赠人须无区别的清偿遗产的全部债务和负担的条件,或附以履行赠与须完成以赠与人意志为转移的其他条件:如受赠人不放弃此种赠与时,应完成所附的条件;赠与人在夫妻财产契约中就包括于现有财产的赠与中的某一物件或就该财产中的一定金额保留自由处分的权利时,如赠与人未作处分而死亡,该物件和金额视为包括于赠与财产中,属于受赠人或其继承人所有。

    第1087条 对于以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赠与,不得借口未经接受而提出反对或宣告无效。

    第1088条 一切为婚姻利益所为的赠与,如婚姻未成立,即失其效力。

    第1089条 依第1082条、第1084条和第1086条对夫妻一人所为的赠与,如受赠人及其直系卑血亲先于赠与人死亡时,失其效力。

    第1090条 一切以夫妻财产契约对夫妻所为的赠与,于赠与人的遗产继承开始时,应减除至法律许可其处分的限度。

    第九节 夫妻间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在婚姻关系存续中的赠与

    第1091条 夫妻得以夫妻财产契约,相互的或一方对于地方,依下述规定的限制,约定其认为适当的赠与。

    第1092条 夫妻间以夫妻财产契约就现有财产所为的生前赠与,如未经明白记载以受赠人后于赠与人死亡为条件者,不得认为附有此种条件;并应遵从上述关于此类赠与的一切规则和方式。

    第1093条 夫妻间单纯的或相互的以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将来财产的赠与或现有财产并将来财产的赠与者,适用前节关于第三人对夫妻所为同类赠与的规定;但赠与财产,在受赠人先于赠与人死亡时,不得移转于婚姻中所生的子女。

    第1094条 在未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夫妻财产契约,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有权为无亲属关系人的利益而处分的财产的全部所有权,以及就其依法为保护继承人利益而无权为所有权处分的财产的全部用益权,为他方的利益处分之。

    在遗有子女或直系卑血亲的情形,夫妻一方得以其财产中的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和另一四分之一的用益权,或其全部财产之半的用益权赠与于他方。

    第1095条 未成年人仅于取得对其个人婚姻有同意权之人的同意和协助,始得以夫妻财产契约对配偶为单纯的或相互的赠与;且一经取得此种同意,凡成年人得赠与于其配偶者,未成年人亦得赠与。

    第1096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间所为的一切赠与,即使是生前赠与,得予取消。

    妻得取消赠与,无须其夫或法院的许可。

    此种赠与不因赠与后生产子女而取消。

    第1097条 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在同一证书中约定任何相互的赠与。

    第1098条 夫或妻在前婚中生有子女而再婚时,仅得以相当于婚生子女中应得财产最少者所得的份量赠与于其新配偶,且在任何情形,此种赠与不得超过其财产的四分之一。

    第1099条 夫妻不得以间接的方法,超过上述规定许可赠与的范围,而为赠与。

    一切伪装的或假借他人名义的赠与均无效。

    第1100条 夫妻一方,对于他方前婚的子女数人或一人所为的赠与,以及对于他方的血亲所为的赠与,如赠与时该他方为该血亲的假定继承人者,此种赠与均视为假借他人名义而为的赠与;在后一情形,即使该他方先于受赠人——即该他方的血亲——死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