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2/2)
《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等》作者:拿破仑法典-法-拿破仑等 2017-04-13 11:02
第606条 大墙壁及屋顶的修缮,栋梁及全部屋盖的改造为大规模修缮。
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
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607条 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
第608条 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609条 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
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
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
第610条 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611条 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条 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
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
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中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
第613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614条 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人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615条 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畜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第616条 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
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的头数。
第三目 用益权的消灭
第617条 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
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
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
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618条 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
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
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于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客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619条 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年为限。
第620条 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621条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622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并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数决定。
第629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第630条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
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如使用权人仅收取果实的一部,或仅占用房屋的一部,应按收益的比率分担其义务。
第636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
堤坝、护墙与围墙的全部改造亦同。
一切其他修缮均系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
第607条 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均无义务重建因朽废而崩溃或因事变而破坏之物。
第608条 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负责支付一切不动产上的每年负担,如:租税及其他依习惯应以果实支付的捐税。
第609条 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关于所有权的负担,按下述方法由用益权人及所有权人分担之。
所有权人负责支付前项负担的费用,用益权人负责支付此项费用的利息。
如用益权人垫付此项负担的费用时,在用益权消灭时得请求返还其原本。
第610条 遗嘱人〔对他人〕所为终身定期金或扶养金的遗赠,由〔对遗赠人财产全部〕享有用益权的全部遗赠的受遗赠人支付其全部,或由〔对遗赠人财产的一定部分〕依包括遗赠享有用益权的受遗赠人,按其收益比率支付其一部,此项支付,不得〔向所有权人〕要求返还。
第611条 根据遗赠就特定不动产享有用益权之人,对于该不动产所负担的抵押债务,不负清偿之责:如用益权人被迫清偿此项债务时,得对所有权人请求偿还,但生前赠与及遗嘱章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612条 全部遗赠的用益权人或包括遗赠的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间,按下述方法分担债务的清偿。
先评定作为用益权客体的不动产的价额;然后按照评定的价额,确定分担债务的数额。如用益权人垫付该不动产应负担的金额,用益权消灭时应受原本的偿还,但不得计算利息。
如用益权人不愿垫付时,所有权人得在下列两种办法中选择其一:或清偿此项金额,在此情形,用益权人在用益权存续期中应支付〔所有权人〕此项金额的利息;或将作为用益权客体的财产中适足供清偿债务的一部分出卖之。
第613条 用益权人仅负担有关收益诉讼的费用,以及因此种诉讼而被判令负担的其他费用。
第614条 用益权存续期中,如第三人侵夺不动产,或以其他方法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担将此项事实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用益权人怠于为此种通知时,对于所有权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全部的责任,与用益权人应为其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正属相同。
第615条 用益权就个别家畜设定时,该家畜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灭失,用益权人无须返还另一家畜,亦无须偿付其评定价额。第616条 用益权就兽群设定时,该兽群如非由于用益权人的过失,而由于事变或兽疫,全部灭失,用益权人仅负责以皮革或其代价返还于所有权人。
如兽群并未全部灭失,用益权人应以该兽群繁殖的头数,补充灭失的头数。
第三目 用益权的消灭
第617条 用益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用益权人自然死亡及民事上死亡;
约定用益权的期间终了;
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二种资格集中于一身;
经过三十年期间不行使权利;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全部灭失。
第618条 用益权人毁损用益物或不修缮用益物而任其灭失,因此滥用其用益权时,用益权亦得因而消灭。
用益权人的债权人得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参加诉讼;并得修缮毁损的部分和提供此后不毁损的担保。
审判员得按照情况严重的程度,或宣告用益权绝对消灭,或命令所有权人于用益权消灭以前,在对用益权人或其继承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条件下,仅恢复其对于作为用益权客体物收益的权利。
第619条 非授与于私人的用益权,以三十年为限。
第620条 用益权以第三人达一定年龄为止,为其存续期间时,虽第三人在到达此年龄前死亡,用益权仍按原定期间继续存在。
第621条 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出卖时,对用益权不生影响;用益权人如未明示抛弃其权利,仍继续享有用益权。
第622条 用益权人抛弃用益权,致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得请求将该抛弃行为取消。
第623条 如作为用益权客体之物一部灭失,用益权仍就其余部分继续存在。
第624条 如用益权仅就建筑物设定,且此建筑物因火灾或其他灾变而毁灭,或因朽废而崩溃,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均无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用益权就土地和房屋包括设定,建筑物仅为用益权的一部,用益权人对土地及材料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二节 使用权及居住权
第625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用益权同一的方法设定与消灭。
第626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与用益权的情形相同,非事先提供担保,并作成现状书及目录,不得享受其利益。
第627条 使用权人及居住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享受其权利。
第628条 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数决定。
第629条 如设定行为未订定权利的范围,依以下各规定决定之。第630条对不动产果实有使用权之人,仅得在其自己及其家属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果实。
使用权人并得为其在使用权设定后所生子女的需要,要求果实。
第631条 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
第632条 对房屋有居住权之人,虽此项权利授与时尚未结婚,得偕同其家属居住于此项房屋。
第633条 居住权以权利取得人及其家属居住所必要为限。
第634条 居住权不得出让或出租。
第635条 如使用权人收取不动产的全部果实,或占用全部房屋,应与用益权人相同,负担耕作的费用、为保存所必要的修缮及支付租税的义务。
如使用权人仅收取果实的一部,或仅占用房屋的一部,应按收益的比率分担其义务。
第636条 森林使用权依特别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