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 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
《自然法典-法-摩莱里》作者:自然法典-法-摩莱里 2017-04-13 10:50
我把这个法律草案只作为附录、作为外加部分提出来,那是因为遗憾得很,现在确实几乎无法建立这样的共和国。
任何一个明理的读者,根据这些无须详加解释的条文,都可以判断这些法律会使人们摆脱多少灾难。我在前面刚证明,最初的立法者们不难使人民不知有其它法律;如果我的证明是充分的话,那末,我就达到了目的。
我没有冒然要求改革整个人类,但是我有充分的勇气宣扬真理,而不顾虑那些害怕真理的人的吵吵嚷嚷。这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欺骗人类,或让人类囿于谬见,而他们自己也受谬误所骗。
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的恶习和祸害的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
第一条
社会上的任何东西都不得单独地或作为私有财产属于任何个人,但每个人因生活需要、因娱乐或因进行日常劳动而于当前使用的物品除外。
第二条
每个公民都是依靠社会供养,维持生计和受到照料的公务人员。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根据自己的力量、才能和年龄促进公益的增长。据此按分配法规定每个人的义务。
分配法或经济法
第一条
为了使一切事务能够秩序井然地进行,不发生混乱和干扰现象,全民族的人口要按家庭、部族和城市来进行统计和划分,如果民族的人数很多,还要按省进行统计和划分。
第二条
每个部族都由数目相等的家庭构成,每个城市都由数目相等的部族构成,以下类推。
第三条
随着民族的发展,部族和城市的数目也将按比例增加,但人数不达到规定时,不得由此形成新的城市。参看市政法第五条和婚姻法第十二条。
第四条
十和十的倍数是物品或人员进行任何民用分配的计算数项。换句话说,一切调查登记、一切按等级分配、一切分配计量等等,都是以十进数目为单位。
第五条
在每十名、百名(以下类推)公民里,都有一定人数的各行业的工人;这个人数按照工作的难易程度和每个城市的居民所需物品的多寡,按比例地加以规定,不要使这些工人过于劳累。
第六条
为了调整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首先应当考虑经久耐用的产品,即那些能够保存或长期能使用的产品,这类产品分为:1)天天普遍使用的产品;2)普遍需要,但不经常使用的产品;3)只是少数几个人经常需要,而大多数人只是偶而需要的产品;4)既非经常需要,又非普遍使用的其他产品,如纯粹装饰或娱乐用的产品。而一切经久耐用的产品都存入公共仓库,一部分逐日或定期分给全体公民,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或作为各行业使用的材料;另一部分提供给使用这种物品的人。
第七条
其次,应当注意不耐存放的天然产品或人工产品,这些产品由种植或制作的人运到公共广场进行分配。
第八条
一切产品都要核算,其数量要与每个城市的公民人数相适应,或与使用它们的人数相适应。这些产品当中可保存的物品,均按相同的规则公开分配,如有剩余,则保管起来。
第九条
如果普遍使用的或部分人使用的非生活必需品感到缺乏,以致数量不敷,以及发生可能某一公民得不到这种物品的情况时,则暂时停止发放,或减量供应,直到数量充足时为止。但是,应当特别注意,勿使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发生类似情况。
第十条
每个城市、每个省分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
第十一条
按照神圣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不得买卖或交换。因此,需要各种草料、蔬菜或水果的人,可到公共广场去取一日的用量;这种产品由种植者送到公共广场。如果某人需要面包,他可以按照规定的时间到烤面包的人那里去取;而烤面包的人,则从公共仓库领取做面包所需的一日或数日用的面粉。需要衣服的人,可到裁缝那里去取;裁缝从织布人那里得到衣料;织布人从公共仓库领取所需要的原料;生产这种原料的人,把原料送到公共仓库。其他一切需要分给每个家长以供他们个人使用或子女使用的物品,均采用这种方法分配。
第十二条
以本国产品援助邻近民族或外族,或者接受这些民族或外族的援助,这就是以交换方式进行的唯一的商业,此事通过公民来进行,而他们必须公开报告全部经过。同时,应当采取一切办法,勿使这种商业给共和国带来任何私产。
土地法
第一条
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土地,土地尽可能连成一片,形状尽可能整齐。土地不得私有,数量要足够供养居民并使耕者有地可种。
第二条
如果城市位于瘦瘠地区,那末,它的居民就只能从事工艺;而邻近的城市应供应他们粮食。但是,这种城市也应当和其他城市一样,有自己的从事农业的人,以便尽可能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帮助其他城市从事农耕。
第三条
所有公民,只要无残疾,从20岁起到25岁止,都应当毫无例外地从事农业。
第四条
在每个城市里,这批被指定从事农业的青年,包括有农民、园丁、牧人、樵夫、挖土工、车夫或船夫、木匠、砖石匠、铁匠和其他建筑工人。从事上述头六种职业之一的青年人,在规定的服务期满以后,可以离开,重操旧业,或者如其能力许可的话,可以继续从事农业。参看治理法第三条和第五条。
市政法
第一条
在每个城市里,各个部族的家庭户数不得超过一定的数目或者只超过很少;另一方面,家庭的总数决不得超过一个部族,所以每个城市的大小将大致相等,符合分配法第二条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个形状规则的宽大广场周围,建筑一些结构划一、形式优美的储存各种物品的公共仓库和公共会议厅。
第三条
在这片房屋的外围,有规则地布置城市街区并划分街道,街区的大小要相等,形状要相同。
第四条
每个部族占一个街区,每个家庭住一所宽敞舒适的房屋。所有这些房屋形状划一。
第五条
城市的所有街区要布置得适当,必要时可以扩充,而不影响街区的匀称;扩充时不得超过一定的范围。
第六条
在离城市街区不远的四周,建筑长廊式的各行业工作作坊,供所有那些数目超过十人的行业的工人使用,因为按分配法第五条,每个城市的每个行业要有数量足够的工人。
第七条
在这片作坊的外围,再建筑另外一些房屋,供从事农业的人员或从事与此有关的职业的人员居住,同时作为农业方面的作坊、仓库、储藏室、畜舍和农具库使用。这类房屋的数量和每个城市的事业总是保持一定的比例。
第八条
在离所有这些房屋不远的地方,选一块最清洁的地段,建筑一所宽敞舒适的大厦,供收容和医治各种病人使用。
第九条
在另一片地面上,再建筑一所宽敞舒适的养老院,收容一切有残疾的和年老的公民。
第十条
另一方面,在一块最没有景观和最荒无人烟的地段,建筑一座围有高墙的大楼,里面隔成若干带有铁栅栏的小单间,把需要暂时与社会隔离的人拘禁在这里。参看刑法。
第十一条
在这一地段附近,设置围有高墙的墓地,里面用牢靠的砖石铺成若干单个的石洞,洞里宽敞,洞门设有牢固的栅栏。那些死时不配享受宗教仪式的公民,即那些应当永远革除出社会的人,将终生囚禁在这里,并且日后以此作为他们的葬身之地。参看刑法。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房屋,一般均由从事建筑的工人建造、维修和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和公用道路的清洁,一般由挖土工和车夫负责;仓库的供应和安排也由他们负责。在特殊情况下,一切农业工人将偶而和其他公民一起,参加公用道路的修建和引水工程。
治理法
第一条
在每个行业里,由年龄最高、同时最有经验的人按其资历深浅的次序,每五天轮流一次担任领导五名至十名同行工匠的工作,他们原来所担当的那部分工作适当地让其他人分担。
第二条
在每一行业里,每十名或二十名工人设工长一名,负责指导工人,检查他们的工作,并向本行业首长报告工人的工作情况和操行。行业首长每年更换一次。工长可以终身任职,并轮流出任本行业首长。
第三条
只有离开农业工作回到本行一年以后,即达到二十六周岁时,才可以担任工长。
第四条
在每一行业里,凡是有重大发明的人,都要向本行业全体成员报告;这样,他即使没有达到规定的年龄,也可以担当工长,并在次年出任行业首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轮流制度才予以中止,其后即行恢复。
第五条
每个公民从十岁开始学习他禀赋适宜并看来能够从事的职业,但不得强迫。十五岁到十八岁是结婚年龄;二十岁到二十五岁从事某种农业工作;重回本行业,或继续从事与农业有关的工作时,到二十六岁则可担任本行业的工长。参看土地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如果他另选行业,那末,三十岁时才可以担任工长。每个公民到四十岁时,可不必有固定职业,成为自由工人,这就是说,他不脱离劳动,但只从事自己所选择的劳动,或只负担自己所承担的任务;他有权随意支配自己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
残废和老弱的人在公共房屋中得到舒适的住处、饮食和给养。每个城市都要按照市政法第九条的规定,建设一些作为这种用途的公共房屋。同样,一切病人都毫无例外地要被送进为他们专设的公共房屋中,并且象在家里一样,获得周到的良好的护理,而且待遇相同,不分彼此。每个城市的参议会要特别关心养老院和医院的经营工作,务使其不缺乏任何必需品或娱乐物品,以使病人恢复健康和最快地复原,好让残疾之人不致失去生活的乐趣。
第七条
各行业的首长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并规定应做的工作。
第八条
每五天有一个公休日,全年为此分成七十三个等分。在闰年,把多出的这一天作为休息日。参看分配法第四条。
第九条
公共的娱乐节日总是由公休日开始,连这一天在内可以延续六天。
第十条
各种娱乐节日要在春耕和秋收开始以前,或在各种产品收完以后或在每年年初进行庆祝。结婚典礼、新市长和行业首长的任职礼,都在欢度新年期间举行。参看政府法。
取缔奢侈法
第一条
每个公民从三十岁起,可以按照各自的爱好选择穿著,但不得过于奢华。他仍要在家用饭,饮食应有节制,不可浪费。本法责成市参议员和行业首长严禁铺张浪费的现象,他们要以身作则,率先节俭。
第二条
每一行业里的十岁到三十岁的年轻人,都穿着布料相同、并且一般适合于各人职业的划一的洁净的衣服。每一行业都要用符合本行的主要劳动对象的颜色来作为标志,或者用其他的标志。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有一身工作服和一套装饰朴素而美观的节日服装,这一切都要与共和国的财力相适应,任何华丽都不能使人受到更多的照顾或重视。任何虚荣表现都应该受到行业首长和家长的制止。
可以防止产生一切暴政的政府组成法
第一条
每户的家长达到五十岁时,即成为市参议员。他在制定法律和解释参议会所通过的法律的意图时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二条
当问题涉及其他家长或行业首长的业务时,要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三条
在每个部族里,由每个家庭轮流出人担任族长,族长系终身职务。
第四条
每个族长轮流出任市长,任期为一年。
第五条
每个城市轮流出人担任本省省长,省长任期为一年,由该市的各族长出任。已有族长出任的部族应另选一名族长。
第六条
每个省轮流派人担任终身职务的全国元首。国家元首死亡时,轮到该省的在任省长或即将就任的省长,依法就任元首职位。这时,派省长出任元首的省分,其省长应按前述的法律由继承人接充。
第七条
如果民族的人数不多,未构成一个省分以上,则任职一年的省长同时就是为期一年的国家元首。如果整个民族只构成一个城市,则这个城市的任期一年的市长就是为期一年的全国元首。在这两种情况下,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各种首长的任职办法不变。
第八条
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族长应终身任职,所以出任一年市长或省长的光荣职务的族长期满离任后,仍然复任族长职务;按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市长或省长出任国家元首期间补任族长的人员,在族长回来后仍为普通的家长,要等族长空缺以后,才能出来接替。
第九条
就任族长的人,不管他是否达到出任参议员的年龄,都一律不得或者不能再任参议员;不管他出任过那种为期一年的或终身的荣誉职务,在这种职务的任职期间或去职以后,都不得再任参议员,而只能任政务员。
第十条
全民族成立一个最高参议会,由每个城市派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一年,由城市参议员轮流担任。同时成立全民族的最高政务会;它隶属于最高参议会,并高于其他的政务会。最高政务会亦由各城市的政务会派出代表组成。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如果国家只由一个城市组成,则该城市的参议会就是最高参议会,由五十岁以上的人参加,行使最高参议会的职权。普通参议会由年龄达四十岁的家长组成之。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政务会,由按政府组成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再任参议员的族长,以及各行业的没有达到参议员年龄的首长和工长组成。
第十三条
每个参议员或政务员每五天轮流主持工作一次,以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管理法
第一条
最高参议会的职权在于监察各城市参议会所通过的决议和法令是否含有就目前或就未来而言可能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公安和经济方面的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分配法和其他法律的宗旨。最高参议会对这些法令进行检查之后,认可或否决其全部或部分内容。这样为一个城市所作的决定,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于其他所有城市,并且经下级参议会同意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
每个参议会要征求政务会的意见,听取政务会的报告,只有当政务会提出的报告直接或间接与法律的宗旨抵触时,或者有可能作出更好的决定时,参议会才有权否决政务会的报告。
第三条
市长可根据国家元首的命令,执行经最高参议会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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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个明理的读者,根据这些无须详加解释的条文,都可以判断这些法律会使人们摆脱多少灾难。我在前面刚证明,最初的立法者们不难使人民不知有其它法律;如果我的证明是充分的话,那末,我就达到了目的。
我没有冒然要求改革整个人类,但是我有充分的勇气宣扬真理,而不顾虑那些害怕真理的人的吵吵嚷嚷。这些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欺骗人类,或让人类囿于谬见,而他们自己也受谬误所骗。
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的恶习和祸害的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
第一条
社会上的任何东西都不得单独地或作为私有财产属于任何个人,但每个人因生活需要、因娱乐或因进行日常劳动而于当前使用的物品除外。
第二条
每个公民都是依靠社会供养,维持生计和受到照料的公务人员。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根据自己的力量、才能和年龄促进公益的增长。据此按分配法规定每个人的义务。
分配法或经济法
第一条
为了使一切事务能够秩序井然地进行,不发生混乱和干扰现象,全民族的人口要按家庭、部族和城市来进行统计和划分,如果民族的人数很多,还要按省进行统计和划分。
第二条
每个部族都由数目相等的家庭构成,每个城市都由数目相等的部族构成,以下类推。
第三条
随着民族的发展,部族和城市的数目也将按比例增加,但人数不达到规定时,不得由此形成新的城市。参看市政法第五条和婚姻法第十二条。
第四条
十和十的倍数是物品或人员进行任何民用分配的计算数项。换句话说,一切调查登记、一切按等级分配、一切分配计量等等,都是以十进数目为单位。
第五条
在每十名、百名(以下类推)公民里,都有一定人数的各行业的工人;这个人数按照工作的难易程度和每个城市的居民所需物品的多寡,按比例地加以规定,不要使这些工人过于劳累。
第六条
为了调整自然产品或人工产品的分配,首先应当考虑经久耐用的产品,即那些能够保存或长期能使用的产品,这类产品分为:1)天天普遍使用的产品;2)普遍需要,但不经常使用的产品;3)只是少数几个人经常需要,而大多数人只是偶而需要的产品;4)既非经常需要,又非普遍使用的其他产品,如纯粹装饰或娱乐用的产品。而一切经久耐用的产品都存入公共仓库,一部分逐日或定期分给全体公民,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或作为各行业使用的材料;另一部分提供给使用这种物品的人。
第七条
其次,应当注意不耐存放的天然产品或人工产品,这些产品由种植或制作的人运到公共广场进行分配。
第八条
一切产品都要核算,其数量要与每个城市的公民人数相适应,或与使用它们的人数相适应。这些产品当中可保存的物品,均按相同的规则公开分配,如有剩余,则保管起来。
第九条
如果普遍使用的或部分人使用的非生活必需品感到缺乏,以致数量不敷,以及发生可能某一公民得不到这种物品的情况时,则暂时停止发放,或减量供应,直到数量充足时为止。但是,应当特别注意,勿使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发生类似情况。
第十条
每个城市、每个省分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
第十一条
按照神圣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不得买卖或交换。因此,需要各种草料、蔬菜或水果的人,可到公共广场去取一日的用量;这种产品由种植者送到公共广场。如果某人需要面包,他可以按照规定的时间到烤面包的人那里去取;而烤面包的人,则从公共仓库领取做面包所需的一日或数日用的面粉。需要衣服的人,可到裁缝那里去取;裁缝从织布人那里得到衣料;织布人从公共仓库领取所需要的原料;生产这种原料的人,把原料送到公共仓库。其他一切需要分给每个家长以供他们个人使用或子女使用的物品,均采用这种方法分配。
第十二条
以本国产品援助邻近民族或外族,或者接受这些民族或外族的援助,这就是以交换方式进行的唯一的商业,此事通过公民来进行,而他们必须公开报告全部经过。同时,应当采取一切办法,勿使这种商业给共和国带来任何私产。
土地法
第一条
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土地,土地尽可能连成一片,形状尽可能整齐。土地不得私有,数量要足够供养居民并使耕者有地可种。
第二条
如果城市位于瘦瘠地区,那末,它的居民就只能从事工艺;而邻近的城市应供应他们粮食。但是,这种城市也应当和其他城市一样,有自己的从事农业的人,以便尽可能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帮助其他城市从事农耕。
第三条
所有公民,只要无残疾,从20岁起到25岁止,都应当毫无例外地从事农业。
第四条
在每个城市里,这批被指定从事农业的青年,包括有农民、园丁、牧人、樵夫、挖土工、车夫或船夫、木匠、砖石匠、铁匠和其他建筑工人。从事上述头六种职业之一的青年人,在规定的服务期满以后,可以离开,重操旧业,或者如其能力许可的话,可以继续从事农业。参看治理法第三条和第五条。
市政法
第一条
在每个城市里,各个部族的家庭户数不得超过一定的数目或者只超过很少;另一方面,家庭的总数决不得超过一个部族,所以每个城市的大小将大致相等,符合分配法第二条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个形状规则的宽大广场周围,建筑一些结构划一、形式优美的储存各种物品的公共仓库和公共会议厅。
第三条
在这片房屋的外围,有规则地布置城市街区并划分街道,街区的大小要相等,形状要相同。
第四条
每个部族占一个街区,每个家庭住一所宽敞舒适的房屋。所有这些房屋形状划一。
第五条
城市的所有街区要布置得适当,必要时可以扩充,而不影响街区的匀称;扩充时不得超过一定的范围。
第六条
在离城市街区不远的四周,建筑长廊式的各行业工作作坊,供所有那些数目超过十人的行业的工人使用,因为按分配法第五条,每个城市的每个行业要有数量足够的工人。
第七条
在这片作坊的外围,再建筑另外一些房屋,供从事农业的人员或从事与此有关的职业的人员居住,同时作为农业方面的作坊、仓库、储藏室、畜舍和农具库使用。这类房屋的数量和每个城市的事业总是保持一定的比例。
第八条
在离所有这些房屋不远的地方,选一块最清洁的地段,建筑一所宽敞舒适的大厦,供收容和医治各种病人使用。
第九条
在另一片地面上,再建筑一所宽敞舒适的养老院,收容一切有残疾的和年老的公民。
第十条
另一方面,在一块最没有景观和最荒无人烟的地段,建筑一座围有高墙的大楼,里面隔成若干带有铁栅栏的小单间,把需要暂时与社会隔离的人拘禁在这里。参看刑法。
第十一条
在这一地段附近,设置围有高墙的墓地,里面用牢靠的砖石铺成若干单个的石洞,洞里宽敞,洞门设有牢固的栅栏。那些死时不配享受宗教仪式的公民,即那些应当永远革除出社会的人,将终生囚禁在这里,并且日后以此作为他们的葬身之地。参看刑法。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房屋,一般均由从事建筑的工人建造、维修和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和公用道路的清洁,一般由挖土工和车夫负责;仓库的供应和安排也由他们负责。在特殊情况下,一切农业工人将偶而和其他公民一起,参加公用道路的修建和引水工程。
治理法
第一条
在每个行业里,由年龄最高、同时最有经验的人按其资历深浅的次序,每五天轮流一次担任领导五名至十名同行工匠的工作,他们原来所担当的那部分工作适当地让其他人分担。
第二条
在每一行业里,每十名或二十名工人设工长一名,负责指导工人,检查他们的工作,并向本行业首长报告工人的工作情况和操行。行业首长每年更换一次。工长可以终身任职,并轮流出任本行业首长。
第三条
只有离开农业工作回到本行一年以后,即达到二十六周岁时,才可以担任工长。
第四条
在每一行业里,凡是有重大发明的人,都要向本行业全体成员报告;这样,他即使没有达到规定的年龄,也可以担当工长,并在次年出任行业首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轮流制度才予以中止,其后即行恢复。
第五条
每个公民从十岁开始学习他禀赋适宜并看来能够从事的职业,但不得强迫。十五岁到十八岁是结婚年龄;二十岁到二十五岁从事某种农业工作;重回本行业,或继续从事与农业有关的工作时,到二十六岁则可担任本行业的工长。参看土地法第三条和第四条。如果他另选行业,那末,三十岁时才可以担任工长。每个公民到四十岁时,可不必有固定职业,成为自由工人,这就是说,他不脱离劳动,但只从事自己所选择的劳动,或只负担自己所承担的任务;他有权随意支配自己的休息时间。
第六条
残废和老弱的人在公共房屋中得到舒适的住处、饮食和给养。每个城市都要按照市政法第九条的规定,建设一些作为这种用途的公共房屋。同样,一切病人都毫无例外地要被送进为他们专设的公共房屋中,并且象在家里一样,获得周到的良好的护理,而且待遇相同,不分彼此。每个城市的参议会要特别关心养老院和医院的经营工作,务使其不缺乏任何必需品或娱乐物品,以使病人恢复健康和最快地复原,好让残疾之人不致失去生活的乐趣。
第七条
各行业的首长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并规定应做的工作。
第八条
每五天有一个公休日,全年为此分成七十三个等分。在闰年,把多出的这一天作为休息日。参看分配法第四条。
第九条
公共的娱乐节日总是由公休日开始,连这一天在内可以延续六天。
第十条
各种娱乐节日要在春耕和秋收开始以前,或在各种产品收完以后或在每年年初进行庆祝。结婚典礼、新市长和行业首长的任职礼,都在欢度新年期间举行。参看政府法。
取缔奢侈法
第一条
每个公民从三十岁起,可以按照各自的爱好选择穿著,但不得过于奢华。他仍要在家用饭,饮食应有节制,不可浪费。本法责成市参议员和行业首长严禁铺张浪费的现象,他们要以身作则,率先节俭。
第二条
每一行业里的十岁到三十岁的年轻人,都穿着布料相同、并且一般适合于各人职业的划一的洁净的衣服。每一行业都要用符合本行的主要劳动对象的颜色来作为标志,或者用其他的标志。
第三条
每个公民都有一身工作服和一套装饰朴素而美观的节日服装,这一切都要与共和国的财力相适应,任何华丽都不能使人受到更多的照顾或重视。任何虚荣表现都应该受到行业首长和家长的制止。
可以防止产生一切暴政的政府组成法
第一条
每户的家长达到五十岁时,即成为市参议员。他在制定法律和解释参议会所通过的法律的意图时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二条
当问题涉及其他家长或行业首长的业务时,要征求他们的意见。
第三条
在每个部族里,由每个家庭轮流出人担任族长,族长系终身职务。
第四条
每个族长轮流出任市长,任期为一年。
第五条
每个城市轮流出人担任本省省长,省长任期为一年,由该市的各族长出任。已有族长出任的部族应另选一名族长。
第六条
每个省轮流派人担任终身职务的全国元首。国家元首死亡时,轮到该省的在任省长或即将就任的省长,依法就任元首职位。这时,派省长出任元首的省分,其省长应按前述的法律由继承人接充。
第七条
如果民族的人数不多,未构成一个省分以上,则任职一年的省长同时就是为期一年的国家元首。如果整个民族只构成一个城市,则这个城市的任期一年的市长就是为期一年的全国元首。在这两种情况下,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各种首长的任职办法不变。
第八条
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族长应终身任职,所以出任一年市长或省长的光荣职务的族长期满离任后,仍然复任族长职务;按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市长或省长出任国家元首期间补任族长的人员,在族长回来后仍为普通的家长,要等族长空缺以后,才能出来接替。
第九条
就任族长的人,不管他是否达到出任参议员的年龄,都一律不得或者不能再任参议员;不管他出任过那种为期一年的或终身的荣誉职务,在这种职务的任职期间或去职以后,都不得再任参议员,而只能任政务员。
第十条
全民族成立一个最高参议会,由每个城市派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一年,由城市参议员轮流担任。同时成立全民族的最高政务会;它隶属于最高参议会,并高于其他的政务会。最高政务会亦由各城市的政务会派出代表组成。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如果国家只由一个城市组成,则该城市的参议会就是最高参议会,由五十岁以上的人参加,行使最高参议会的职权。普通参议会由年龄达四十岁的家长组成之。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政务会,由按政府组成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再任参议员的族长,以及各行业的没有达到参议员年龄的首长和工长组成。
第十三条
每个参议员或政务员每五天轮流主持工作一次,以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管理法
第一条
最高参议会的职权在于监察各城市参议会所通过的决议和法令是否含有就目前或就未来而言可能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公安和经济方面的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分配法和其他法律的宗旨。最高参议会对这些法令进行检查之后,认可或否决其全部或部分内容。这样为一个城市所作的决定,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于其他所有城市,并且经下级参议会同意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
每个参议会要征求政务会的意见,听取政务会的报告,只有当政务会提出的报告直接或间接与法律的宗旨抵触时,或者有可能作出更好的决定时,参议会才有权否决政务会的报告。
第三条
市长可根据国家元首的命令,执行经最高参议会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