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税收的伦理极限
《自由、市场与国家-美-詹姆斯.M.布坎南》作者:自由、市场与国家-美-詹姆斯.M.布坎南 2017-04-13 10:48
①
一 导言
税收份额应如何在人们中间分担?规范的税收理论几乎一直致力于回答这一问题。关于收入的效用函数形状的早期论点是用来证明,税率结构的这种或那种累进程度是否合理。较普遍地说,垂直公平论曾经论证道,用不公平的措施来对待不公平,这种设计是有道理的,而水平公平论则包含了这样的思想,即要以公平的造施米处理公平问题。但是,这些讨论几乎完全忽略了财政过程的支出方面。人们通常都假定,不论总税收是占总收入的
10%还是90%,税收份额分担的规范原理都是适用的,或者当总税收占个部收入的比重是表
10%到90
%之间的任一个比例时,上述税收分担原理仍然适用。这就是说,传统的规范税收理论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问题是保持缄默的,这里没有什么隐含着的极限。
在这一章里,我的目的就在于探讨这个未被考察过的问题。除了税收分担这个规范准则以外,关于税收的绝对水平是否还存在着某种极限?我将指出,对这个问题应回答是肯定时,同时,我还将指出,可以从广泛接受的伦理规范中导出关于税收的极限。税收中的“公平”包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国民收入中多大的部分要挤出来用于公共目标?这个问题与该税收应如何在不同的个人中间分担的问题同样重要。
在第2节,首先有必要通过概述分析税收一支出过程的各种不同范例来提出问题。在第3节,我将通过关于税收的伦理上的合理性的一般化讨论引入一种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寻求确立某种最后限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停靠站。在第4节中,我将提出伦理上的戒律,税收极限正是以此为基础被推导出来的,在第5节,我运用一些数字例子来说明实际上所隐含的某种特定的限制。对于关键性参数值的结果的敏感性的讨论将在第6节中进行。第7节要把全部论点在其一般结构关联中和盘托出。
二 关于税收的不同范例
公民们与税收经济学家们可能会而且实际上已经在不同的范例中对税收进行了考察与解释。首先,税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包罗万象的财政交换过程的成本方面,税收被当作个人为支付由政府通过集体筹资所提供的商品与劳务的价格。其次,税收被看作是社会必须满足的一种固定费用的体现,为了筹集由政府决定的支出所需的资金,这种筹款方式是必不可少的,而上述由政府决定的支出是与个人的可推测的收益流量没有直接联系。第三,税收被视为一种强制征收的费用的集合,这是政治上强大的人十个统治阶级,一种已确立的精英集团,一个多数派联盟,一个政党集团)对那些政治上软弱无力的人所附加的费用,而征收该费用是为了给前者提供可供享用的私人物品与劳务。最后,税收可被看作是正反两个方面意义上的转移,这是从一个自给自足的集体企业的角度来看问题的结论,而上述收入转移是为了实现集体所选定的税后方式、转移性分配后的方式这种终极目标。
显然,仅从所列定义本身来说,伦理极限的相关性是取决于考察税收支出过程的观点的。在第一种范例里,税收的极限是由公民们本身对公共物品的偏好所决定的。在这一模型中,财政过程是一种自愿交易过程,对此过程,基本上已由克努特·维克塞尔与埃里克·林达尔作了阐述。
在第二个范例中,税收从政治过程中分离出来,岁入的绝对水平是为了满足事先已决定的财政义务,这种绝对的税收水平是在任何伦理规范的应用之外与之上的。
在第三种范例中,不存在有用的伦理极限,除非作为统治阶级精英的指针,需要有伦理极限。在这个范例中,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的实证极限可以从统治者行为的收入绝大化模式中直接推导出来。③
只有在最后一个财政范例中,关于税收的伦理极限才有直接的应用价值。作为一个整体,集体应该征收多少税?这个绝对的极限应该是有限定的,当税收的一部分或全部是为了实现转移或再分配的目的时,这种极限是必要的。应该进行多大的财政再分配?根据公正原则,究竟应该决定多大程度的财政再分配?
三 转移性国家的合理性
集体作为一个单位在遵守一种道德上公正的要求时,究竟在多大限度内有权支配由个人在以分工与交换为特征的经济中通过努力所创造的收入流量?在恰当运行的保护财产与契约的法律与体制的限度内,对于有价值的最终产品的一种分配产生于投入品与产出品市场上的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不考虑伦理上的问题,投入品的个别所有者会在总产值中获得一份相当于他的投入品向总产值所作出的贡献的价值。这样,如果是集体出面对价值要求某一个份额,那么,当任何要求都是合理时,其合理的程度是如何决定的呢?
只要人们承认,法律的一政府的管理结构具有生产力,那么,就得承认,这些国家就有权要求从经济中取得部分有价值的产出。如果没有一种制度来保护所有权并使契约付诸实施,那么,国家也就无权来分享总产出。从任何一种标准来看,霍布斯式的无政府状态都是无效率的,那些梦想在无政府状态下建立竞争性的保护性的协会,完全是一种梦想。在一种没有付诸实施也没有保护的“你我”差别的环境,个人将只会发出几乎为零的光和热,人们的绝大部分精力将会用于掠夺与防御之中。④通过集体性的活动来提供一种秩序,看来是具有生产性的。因此,一种体制如果提供了这种秩序,即集体或国家,则这种体制就应确立对产出价值的索取权,即使是从最极端的生产力伦理准则来看,也应如此。⑤
用什么衡量这种索取要求的界眼呢?如果贯彻正统的转移做法的话,则集体也许会从总价值中索取一个决定性的份额。一种概念上的经验,按此经验,法律的一政府管理的秩序是不存在的——一定会认为,国家的“边际产品”是非常之高的。对于全部投入要素的支付,包括对政府的支付,根据内部的边际产品的价值来支付,即使把全部经济产品耗尽都不够。由于政府在提供保护一实施契约的服务中存在着规模经济,因此,政府的作用显示出收益递增。我们看来是陷入类似于古典的联合成本问题之中了,而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解。
一个可能的答案是由纯粹的程序性的契约论者提供的。从任何一个体制中产生的分配方式,由于体制是建立在概念化的契约论者的环境之上的,因此,这种分配方式可被定义为是“公正的”或“公平的”,原因就在于它们所由产生的过程。这里、不需耍更进一步的规范准则。在这种环境下,个人是处于某种无知的面纱与/或不确定性背后的,他们是不可能发现自己在选定的制度下会处于什么位置。这种被选定的制度可能包括一个转移部门,就是通过这种转移部门,税收成了任何一种有意义的交易过程之外的事情。不过,税收的绝对水平是悬而未决的。关于税收的极限是来自于理想化的程序的,而这种理想化的程序本身正是规范的或伦理性评估过程的目标。
这种关于公正或公平的程序性准则在对任何一种被提出来的体制安排进行最终检验是同样存在的。但是,规范分析会超越纯粹的程序性的限制而考察不同的体制,这些体制会接受最终检验。在这种理想的契约论者的环境下,什么样的伦理一道德戒律指导着人们在不同的方案之间进行选择呢?
四
第一个罗尔斯原理:最大的平等自由
正是约翰·罗尔斯在他那本受到人们高度赞扬的著作《正义论》(1971年)⑥中提出了这一任务。他提出了两个基本的公平原理,并且指出,这两个原理在一种理想的契约的环境下,可以引导契约各方达成协议。这两个基本原理是:第一个是最大的平等自由,第二个是关于基本物品分配的差别原理。罗尔斯的论点引起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是在经济学家、哲学家和其他社会科学家中间展开的。然而,几乎所有的经济学家的目光都集中在最大原理与差别原理这两个原理中的第二个原理上,即集中于分配的差别原理上。他们力图推导出,税收的意义是满足这第二个原理的。而对大多数人来说,则认为罗尔斯是一个在伦理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论据,支持实行相当大程度上收入与财产的再分配的社会的理论家。
然而,这些罗尔斯著作的解释者们所忽视的,正是最大平等自由这个第一原理在词义上的先决性。罗尔斯小心谨慎地指出,在企图实现第二个原理之前,就先应该满足第一个原理。一个不能通过第一原理检验的社会,不管其可能的功效如何,必然不会考虑由第二原理所决定的进一步的目标。
我要指出的是,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的极限是隐含在罗尔斯的第一个公平原理中的,即是由最大平等自由原理决定的,从而,差别原理只能在这些限制之内才是有关联的。而且,我的观点意味着,主要基于自由的第一个罗尔斯原理,甚至会被那些不赞成第二原理的批评者所接受。
平等的自由,在第一个自由原理中,有两个要素。一个要通过程序检验的体制必须满足双重要求。不同的人之间的自由必须是平等的,而且这些平等的自由必须是最大的。在任何—种关于税收结构与税收限变的分析中,这两个概念上有区别的要求分别都县重要的。在这一章里,我的注意力不会集中于平等的自由要求上。这种忽略主要是由于篇幅不够所致,而不是由于所要分析的问题缺乏挑战性。这些问题是在正统的规范的税收理论中被提出来的,并且那些理论是以此为开端的,罗尔斯的方法会对这个人所周知的领域产生有益的启示的。然而,在罗尔斯广阔的视野中,这个平等的自由的要求只是为税收的普遍性提供一种标准的戒律,而排除了歧视性的征税方式。但是,在这里的全部讨论,是围绕着税负在人们之间的分担的公正与公平性问题而展开的,而没有就绝对的税收水平而展开,只是在平等的自由的准则之内进行讨论。比如;有不少财政体制也许会满足平等的自由的要求,但是,这种体制却会按集体的目标而把经济中90%的有价值的产出抽走。
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假定,所有的体制会满足这个平等的自由标准,并且,正是在该要求如何定义上面,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我将进一步精确地假定,在没请辩护性的论据的前提下,税收必须是按比例征收的,以满足平等的自由的要求.所有的转移支付必须采取按每人平等的方式来进行。
最大的自由
我将说明满足最大自由的准则就意味着对于绝对的税收水平施加某种限制。⑦为了做到这一点,我必须至少在这里首先提出一个可运用的关于自由的定义,这个定义不会陷入关于自由定义的长期绵延的哲学争议之中去。我将只按这个词的否定意义来定义自由:一个人只有当他或她不是由于别人(不管是个人或是集体)强制而从事某项活动时,这个人才是自由的。至于这个人是否具有从事这项活动的能力与能量,对于他是否有从事该项活动的自由,是两件不同的事情。把关于平等的自由的讨论与从事活动的能力与能量的讨论连在一起,只会混淆讨论的问题,或者,把自由问题的讨论引伸到包含能力与能量的讨论,也是会混淆不同的事情的。
我关于自由的可运现的定义可由阿马泰耶·森(AmartyaSen)所用的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一个在没有人或没有别的集团干扰他的选择时,对于仰睡还是俯睡本来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力的。至于这个人的身体是否允许他仰睡或俯睡,这并不构成这个人的自由的一个制约条件。
我们可以想像一下人们可以自由从事的一系列活动,这种自由只要服从一个要求,即社会上别的人也被允许得到同样的或平等的自由。有一大堆公民自由权利会在人们心目中出现: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投票自由,结社自由。再加上一个“经济自由”:消费方式自由,居住自由,就业自由,贸易自由,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现在考察两个王国A与B。在A王国中、集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政治单位,要征收占总产出价值90%的税收。为了给社会提供法律的、有保护的、使契约得以实施的环境,集体只需要从征得的岁入中拿出一部分就足够了,这部分岁入占全部产量的10%。剩下的岁入就按人头在政治团体的全体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我假定这种分配方式不会对产出发生刺激方面的反馈效应。人们在任何水平的税收与人均转移收入下面,都是照常努力工作的。)
在B王国中,与A王园相反,集体只征收占总产出价值10%的税收,并且也是通过比例税的形式征收的。这种税收正好用来为法律一政治秩序提供最起码的财政支持。这里,没有什么人均转移收入。
在这两个王国中,个人拥有相同的言论自由,写作自由,选举投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选择自己的消费方式的自由,居住自由,就业自由,贸易自由与支配私人财产的自由。那么,是否B王国的个人会比A王国中的个人可能多拥有一些自由呢?显然,在这两个王国之间,个人用来满足自身要求与**的能力是有差异的,但是,在上述关于自由的定义与两个王国的定义之中,两个王国的个人之间所拥清的自由是否有差异,这一点是不清楚的。
然而,我指出,从那个包罗万象的一系列活动中也许包括了个人从现存的政治体制中形成新的政体的自由及退出政体的自由。个人作为一个单独的人,或者作为任何大小的政治同盟中的一个成员,被允许既免除税收义务,又不享受从财政中得到的好处,财政本身就要求所有的公共服务,包括法律秩序,最后统统要由个人来承担。对于通常所考虑的自由权力的集会来说,这样一种内在的退出自由的机会,是一种有意义的附加,在罗尔斯第一个原理的基础上,如果一个社会具有这样一种退出的自由,那么,与另一个不具有这种退出自由的社会相比,前者显然要比后者优越。
应该指出的是,这种退出自由是与税收的极限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的。如果一个社会允许其成员有退出的自由,那么,集体就不能证晚自已向经济所生产的有价值产品提出超过征税水平的要求的部分在伦理上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一来,就会鼓励一部分社会成员去形成他们自身的独立的政体。从而,理想的内在退出的机会就对绝对的税收水平施加一道伦理界限,只有在这条界限以内,罗尔斯的第二个原理,或者别的住别分配原理,可以合理合法地得到应用。
五 一些数字例子
平等的自由退出的权力对于税收所施加的限制可以用一些数字例子来加以说明。假定,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有75个人,这75个人形成两个独立的集团,每一个集团所包含的成员内部之间是不存在差别的。于是,有
25个X工人, 50个 Y工人, X工人的生产率是 Y工人的生产率的两倍。除了这两类素质不同的工人以外,只有法律和政府统治秩序是生产性的投入品了,别的生产性投入品一概不存在。不论工人之间怎样进行组合,每个工人的生产率始终不变。
由于我们假定不存在任何刺激因素。所以,我们可以进一步假定,在任何一种财政体制下,都产生一百单位的总产品。这里,产品单位是以能满足全部目标的单个可消费物品的单位为量细的。不存在储蓄与资本。
撤走一个X工人会减少2单位的总产品;而撤走一个Y工人会减少1单位的总产品。为了简单起见,我们假定,如果放弃法律的、保护性的制度结构,会使总产量降为零。
现在,假定在A王国里,集体把占总产出价值90%的产品以比例税的形式征走。从这90单位的岁入中,政府只用10单位来为经济提供法律保护伞。剩下的SO单位在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因为A王国有75个人,所以每人得1.067单位。
在这两个集团之间,个人的地位就会如下表所示:
个人
税前工资
税
人均转让物
净所得
A1
2
1.8
1.067
1.267
B1
1
0.9
1.O67
1.167
根据最大自由原理,税收水平占总产品的9O%,这在伦理上说是不合理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考虑X集团的成员的前景。假定用于立法一保护性的“物品”是完全必要的;它要拿用10单位产品来为共同体成员的任何水平的公共的法律一保护需要提供物品。再假定相对于市场规模而言,法律一保护性结构不存在规模经济。
由于社会成员拥有退出并形成自己的政治单位的权力,X工人又能够生产50单位的总产品,在这SO单位产品中,有10单位产品也就是205$将用于提供法律保护伞。还剩下40单位仍留在该集团的人员之中,每人的净产值为1.6单位这要比A王国中所得的净所得高。只要个人有退出的自由,那么,使X集团成员的个人净消费能力低于1.6单位的任何一种税收都是不可能维持下去的。
但是,请注意,运用最大的自由原理并没有完全消除税收水平选择的非确定性,也没有阻止国家通过其财政结构来实现收入转移的可能性。在上述例子中,客观上并没有论据来支持这样一种要求,即只能按法律一保护性秩序所需要的最低限度来征税,即只征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一 导言
税收份额应如何在人们中间分担?规范的税收理论几乎一直致力于回答这一问题。关于收入的效用函数形状的早期论点是用来证明,税率结构的这种或那种累进程度是否合理。较普遍地说,垂直公平论曾经论证道,用不公平的措施来对待不公平,这种设计是有道理的,而水平公平论则包含了这样的思想,即要以公平的造施米处理公平问题。但是,这些讨论几乎完全忽略了财政过程的支出方面。人们通常都假定,不论总税收是占总收入的
10%还是90%,税收份额分担的规范原理都是适用的,或者当总税收占个部收入的比重是表
10%到90
%之间的任一个比例时,上述税收分担原理仍然适用。这就是说,传统的规范税收理论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问题是保持缄默的,这里没有什么隐含着的极限。
在这一章里,我的目的就在于探讨这个未被考察过的问题。除了税收分担这个规范准则以外,关于税收的绝对水平是否还存在着某种极限?我将指出,对这个问题应回答是肯定时,同时,我还将指出,可以从广泛接受的伦理规范中导出关于税收的极限。税收中的“公平”包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国民收入中多大的部分要挤出来用于公共目标?这个问题与该税收应如何在不同的个人中间分担的问题同样重要。
在第2节,首先有必要通过概述分析税收一支出过程的各种不同范例来提出问题。在第3节,我将通过关于税收的伦理上的合理性的一般化讨论引入一种规范的方式,这种方式是寻求确立某种最后限制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停靠站。在第4节中,我将提出伦理上的戒律,税收极限正是以此为基础被推导出来的,在第5节,我运用一些数字例子来说明实际上所隐含的某种特定的限制。对于关键性参数值的结果的敏感性的讨论将在第6节中进行。第7节要把全部论点在其一般结构关联中和盘托出。
二 关于税收的不同范例
公民们与税收经济学家们可能会而且实际上已经在不同的范例中对税收进行了考察与解释。首先,税收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包罗万象的财政交换过程的成本方面,税收被当作个人为支付由政府通过集体筹资所提供的商品与劳务的价格。其次,税收被看作是社会必须满足的一种固定费用的体现,为了筹集由政府决定的支出所需的资金,这种筹款方式是必不可少的,而上述由政府决定的支出是与个人的可推测的收益流量没有直接联系。第三,税收被视为一种强制征收的费用的集合,这是政治上强大的人十个统治阶级,一种已确立的精英集团,一个多数派联盟,一个政党集团)对那些政治上软弱无力的人所附加的费用,而征收该费用是为了给前者提供可供享用的私人物品与劳务。最后,税收可被看作是正反两个方面意义上的转移,这是从一个自给自足的集体企业的角度来看问题的结论,而上述收入转移是为了实现集体所选定的税后方式、转移性分配后的方式这种终极目标。
显然,仅从所列定义本身来说,伦理极限的相关性是取决于考察税收支出过程的观点的。在第一种范例里,税收的极限是由公民们本身对公共物品的偏好所决定的。在这一模型中,财政过程是一种自愿交易过程,对此过程,基本上已由克努特·维克塞尔与埃里克·林达尔作了阐述。
在第二个范例中,税收从政治过程中分离出来,岁入的绝对水平是为了满足事先已决定的财政义务,这种绝对的税收水平是在任何伦理规范的应用之外与之上的。
在第三种范例中,不存在有用的伦理极限,除非作为统治阶级精英的指针,需要有伦理极限。在这个范例中,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的实证极限可以从统治者行为的收入绝大化模式中直接推导出来。③
只有在最后一个财政范例中,关于税收的伦理极限才有直接的应用价值。作为一个整体,集体应该征收多少税?这个绝对的极限应该是有限定的,当税收的一部分或全部是为了实现转移或再分配的目的时,这种极限是必要的。应该进行多大的财政再分配?根据公正原则,究竟应该决定多大程度的财政再分配?
三 转移性国家的合理性
集体作为一个单位在遵守一种道德上公正的要求时,究竟在多大限度内有权支配由个人在以分工与交换为特征的经济中通过努力所创造的收入流量?在恰当运行的保护财产与契约的法律与体制的限度内,对于有价值的最终产品的一种分配产生于投入品与产出品市场上的供给者与需求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不考虑伦理上的问题,投入品的个别所有者会在总产值中获得一份相当于他的投入品向总产值所作出的贡献的价值。这样,如果是集体出面对价值要求某一个份额,那么,当任何要求都是合理时,其合理的程度是如何决定的呢?
只要人们承认,法律的一政府的管理结构具有生产力,那么,就得承认,这些国家就有权要求从经济中取得部分有价值的产出。如果没有一种制度来保护所有权并使契约付诸实施,那么,国家也就无权来分享总产出。从任何一种标准来看,霍布斯式的无政府状态都是无效率的,那些梦想在无政府状态下建立竞争性的保护性的协会,完全是一种梦想。在一种没有付诸实施也没有保护的“你我”差别的环境,个人将只会发出几乎为零的光和热,人们的绝大部分精力将会用于掠夺与防御之中。④通过集体性的活动来提供一种秩序,看来是具有生产性的。因此,一种体制如果提供了这种秩序,即集体或国家,则这种体制就应确立对产出价值的索取权,即使是从最极端的生产力伦理准则来看,也应如此。⑤
用什么衡量这种索取要求的界眼呢?如果贯彻正统的转移做法的话,则集体也许会从总价值中索取一个决定性的份额。一种概念上的经验,按此经验,法律的一政府管理的秩序是不存在的——一定会认为,国家的“边际产品”是非常之高的。对于全部投入要素的支付,包括对政府的支付,根据内部的边际产品的价值来支付,即使把全部经济产品耗尽都不够。由于政府在提供保护一实施契约的服务中存在着规模经济,因此,政府的作用显示出收益递增。我们看来是陷入类似于古典的联合成本问题之中了,而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解。
一个可能的答案是由纯粹的程序性的契约论者提供的。从任何一个体制中产生的分配方式,由于体制是建立在概念化的契约论者的环境之上的,因此,这种分配方式可被定义为是“公正的”或“公平的”,原因就在于它们所由产生的过程。这里、不需耍更进一步的规范准则。在这种环境下,个人是处于某种无知的面纱与/或不确定性背后的,他们是不可能发现自己在选定的制度下会处于什么位置。这种被选定的制度可能包括一个转移部门,就是通过这种转移部门,税收成了任何一种有意义的交易过程之外的事情。不过,税收的绝对水平是悬而未决的。关于税收的极限是来自于理想化的程序的,而这种理想化的程序本身正是规范的或伦理性评估过程的目标。
这种关于公正或公平的程序性准则在对任何一种被提出来的体制安排进行最终检验是同样存在的。但是,规范分析会超越纯粹的程序性的限制而考察不同的体制,这些体制会接受最终检验。在这种理想的契约论者的环境下,什么样的伦理一道德戒律指导着人们在不同的方案之间进行选择呢?
四
第一个罗尔斯原理:最大的平等自由
正是约翰·罗尔斯在他那本受到人们高度赞扬的著作《正义论》(1971年)⑥中提出了这一任务。他提出了两个基本的公平原理,并且指出,这两个原理在一种理想的契约的环境下,可以引导契约各方达成协议。这两个基本原理是:第一个是最大的平等自由,第二个是关于基本物品分配的差别原理。罗尔斯的论点引起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是在经济学家、哲学家和其他社会科学家中间展开的。然而,几乎所有的经济学家的目光都集中在最大原理与差别原理这两个原理中的第二个原理上,即集中于分配的差别原理上。他们力图推导出,税收的意义是满足这第二个原理的。而对大多数人来说,则认为罗尔斯是一个在伦理上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论据,支持实行相当大程度上收入与财产的再分配的社会的理论家。
然而,这些罗尔斯著作的解释者们所忽视的,正是最大平等自由这个第一原理在词义上的先决性。罗尔斯小心谨慎地指出,在企图实现第二个原理之前,就先应该满足第一个原理。一个不能通过第一原理检验的社会,不管其可能的功效如何,必然不会考虑由第二原理所决定的进一步的目标。
我要指出的是,关于绝对的税收水平的极限是隐含在罗尔斯的第一个公平原理中的,即是由最大平等自由原理决定的,从而,差别原理只能在这些限制之内才是有关联的。而且,我的观点意味着,主要基于自由的第一个罗尔斯原理,甚至会被那些不赞成第二原理的批评者所接受。
平等的自由,在第一个自由原理中,有两个要素。一个要通过程序检验的体制必须满足双重要求。不同的人之间的自由必须是平等的,而且这些平等的自由必须是最大的。在任何—种关于税收结构与税收限变的分析中,这两个概念上有区别的要求分别都县重要的。在这一章里,我的注意力不会集中于平等的自由要求上。这种忽略主要是由于篇幅不够所致,而不是由于所要分析的问题缺乏挑战性。这些问题是在正统的规范的税收理论中被提出来的,并且那些理论是以此为开端的,罗尔斯的方法会对这个人所周知的领域产生有益的启示的。然而,在罗尔斯广阔的视野中,这个平等的自由的要求只是为税收的普遍性提供一种标准的戒律,而排除了歧视性的征税方式。但是,在这里的全部讨论,是围绕着税负在人们之间的分担的公正与公平性问题而展开的,而没有就绝对的税收水平而展开,只是在平等的自由的准则之内进行讨论。比如;有不少财政体制也许会满足平等的自由的要求,但是,这种体制却会按集体的目标而把经济中90%的有价值的产出抽走。
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假定,所有的体制会满足这个平等的自由标准,并且,正是在该要求如何定义上面,人们的看法是一致的。我将进一步精确地假定,在没请辩护性的论据的前提下,税收必须是按比例征收的,以满足平等的自由的要求.所有的转移支付必须采取按每人平等的方式来进行。
最大的自由
我将说明满足最大自由的准则就意味着对于绝对的税收水平施加某种限制。⑦为了做到这一点,我必须至少在这里首先提出一个可运用的关于自由的定义,这个定义不会陷入关于自由定义的长期绵延的哲学争议之中去。我将只按这个词的否定意义来定义自由:一个人只有当他或她不是由于别人(不管是个人或是集体)强制而从事某项活动时,这个人才是自由的。至于这个人是否具有从事这项活动的能力与能量,对于他是否有从事该项活动的自由,是两件不同的事情。把关于平等的自由的讨论与从事活动的能力与能量的讨论连在一起,只会混淆讨论的问题,或者,把自由问题的讨论引伸到包含能力与能量的讨论,也是会混淆不同的事情的。
我关于自由的可运现的定义可由阿马泰耶·森(AmartyaSen)所用的一个例子来加以说明。一个在没有人或没有别的集团干扰他的选择时,对于仰睡还是俯睡本来是有自由选择的权力的。至于这个人的身体是否允许他仰睡或俯睡,这并不构成这个人的自由的一个制约条件。
我们可以想像一下人们可以自由从事的一系列活动,这种自由只要服从一个要求,即社会上别的人也被允许得到同样的或平等的自由。有一大堆公民自由权利会在人们心目中出现: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选举投票自由,结社自由。再加上一个“经济自由”:消费方式自由,居住自由,就业自由,贸易自由,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由。
现在考察两个王国A与B。在A王国中、集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政治单位,要征收占总产出价值90%的税收。为了给社会提供法律的、有保护的、使契约得以实施的环境,集体只需要从征得的岁入中拿出一部分就足够了,这部分岁入占全部产量的10%。剩下的岁入就按人头在政治团体的全体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我假定这种分配方式不会对产出发生刺激方面的反馈效应。人们在任何水平的税收与人均转移收入下面,都是照常努力工作的。)
在B王国中,与A王园相反,集体只征收占总产出价值10%的税收,并且也是通过比例税的形式征收的。这种税收正好用来为法律一政治秩序提供最起码的财政支持。这里,没有什么人均转移收入。
在这两个王国中,个人拥有相同的言论自由,写作自由,选举投票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选择自己的消费方式的自由,居住自由,就业自由,贸易自由与支配私人财产的自由。那么,是否B王国的个人会比A王国中的个人可能多拥有一些自由呢?显然,在这两个王国之间,个人用来满足自身要求与**的能力是有差异的,但是,在上述关于自由的定义与两个王国的定义之中,两个王国的个人之间所拥清的自由是否有差异,这一点是不清楚的。
然而,我指出,从那个包罗万象的一系列活动中也许包括了个人从现存的政治体制中形成新的政体的自由及退出政体的自由。个人作为一个单独的人,或者作为任何大小的政治同盟中的一个成员,被允许既免除税收义务,又不享受从财政中得到的好处,财政本身就要求所有的公共服务,包括法律秩序,最后统统要由个人来承担。对于通常所考虑的自由权力的集会来说,这样一种内在的退出自由的机会,是一种有意义的附加,在罗尔斯第一个原理的基础上,如果一个社会具有这样一种退出的自由,那么,与另一个不具有这种退出自由的社会相比,前者显然要比后者优越。
应该指出的是,这种退出自由是与税收的极限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的。如果一个社会允许其成员有退出的自由,那么,集体就不能证晚自已向经济所生产的有价值产品提出超过征税水平的要求的部分在伦理上是合理的,因为这样一来,就会鼓励一部分社会成员去形成他们自身的独立的政体。从而,理想的内在退出的机会就对绝对的税收水平施加一道伦理界限,只有在这条界限以内,罗尔斯的第二个原理,或者别的住别分配原理,可以合理合法地得到应用。
五 一些数字例子
平等的自由退出的权力对于税收所施加的限制可以用一些数字例子来加以说明。假定,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中有75个人,这75个人形成两个独立的集团,每一个集团所包含的成员内部之间是不存在差别的。于是,有
25个X工人, 50个 Y工人, X工人的生产率是 Y工人的生产率的两倍。除了这两类素质不同的工人以外,只有法律和政府统治秩序是生产性的投入品了,别的生产性投入品一概不存在。不论工人之间怎样进行组合,每个工人的生产率始终不变。
由于我们假定不存在任何刺激因素。所以,我们可以进一步假定,在任何一种财政体制下,都产生一百单位的总产品。这里,产品单位是以能满足全部目标的单个可消费物品的单位为量细的。不存在储蓄与资本。
撤走一个X工人会减少2单位的总产品;而撤走一个Y工人会减少1单位的总产品。为了简单起见,我们假定,如果放弃法律的、保护性的制度结构,会使总产量降为零。
现在,假定在A王国里,集体把占总产出价值90%的产品以比例税的形式征走。从这90单位的岁入中,政府只用10单位来为经济提供法律保护伞。剩下的SO单位在共同体的全体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因为A王国有75个人,所以每人得1.067单位。
在这两个集团之间,个人的地位就会如下表所示:
个人
税前工资
税
人均转让物
净所得
A1
2
1.8
1.067
1.267
B1
1
0.9
1.O67
1.167
根据最大自由原理,税收水平占总产品的9O%,这在伦理上说是不合理的。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考虑X集团的成员的前景。假定用于立法一保护性的“物品”是完全必要的;它要拿用10单位产品来为共同体成员的任何水平的公共的法律一保护需要提供物品。再假定相对于市场规模而言,法律一保护性结构不存在规模经济。
由于社会成员拥有退出并形成自己的政治单位的权力,X工人又能够生产50单位的总产品,在这SO单位产品中,有10单位产品也就是205$将用于提供法律保护伞。还剩下40单位仍留在该集团的人员之中,每人的净产值为1.6单位这要比A王国中所得的净所得高。只要个人有退出的自由,那么,使X集团成员的个人净消费能力低于1.6单位的任何一种税收都是不可能维持下去的。
但是,请注意,运用最大的自由原理并没有完全消除税收水平选择的非确定性,也没有阻止国家通过其财政结构来实现收入转移的可能性。在上述例子中,客观上并没有论据来支持这样一种要求,即只能按法律一保护性秩序所需要的最低限度来征税,即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