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平等、价值与品行(2/2)
《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作者:自由秩序原理-英-F·A·哈耶克 2017-04-13 10:46
其他类型的社会在这方面无所作为,但是一个自由的社会,从总体上来讲,可以实现此种正义。然而,如果正义在这里是指报酬与道德品行(moral
merit)相符,那么上述回答就是一种站不住脚的论点。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任何欲图将自由之诉求建立在这一论辩之上的努力,都将对自由构成极大的危害,因为这一论辩实际上承认,所给予的物质报酬应当与可承认的品行(recognizable
merit)相符合,从而也是根据一不真实的主张而反对大多数人从真实的主张中推演出结论。正确的回答应当是,在一自由制度中,所给予的物质报酬应当与那些被人们所承认为品行的东西相符合的做法或主张,一般来讲,既不是可欲的,也不是可行的;而且一个人的地位未必就应当依赖于其他人对他具有的品行所作的评价,可以说是自由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
这一论辩初看上去颇为奇异,甚至有些令人震惊,所以我请求读者在我进一步阐释价值(value)与品行(merit)间的区别以后再行判断。明确阐明这个问题的困难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merit”这个术语,乃是可被用来描述我的意思的唯一一个词,但该词却同时也可以在更广泛的、更含混的意义上加以使用。我在这里使用该词,仅仅是意指行为中值得赞誉的属性,亦即行动的道德特性(moral
character),而不是指成就的价值(the value of
theachievement)。
正如我们从本书的整个讨论中所见,一个人的工作或能力对他人的价值,与可从上述意义上加以确定的“品行”(merit)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人的天赋或后天获致的才智,显而易见,会对其他人具有价值,然而这种价值并不取决于他因拥有这些天赋或才智而获得的赞誉。如果一个人试图改变他自己的天资和才能(或极普通,或极罕见)这个事实,那么我们可以说,他在这个方面很难有什么作为。一个智慧的心智或一副好嗓子,一张漂亮的脸或一双灵巧的手,灵敏的机智或极具魅力的人格,在很大程度上一如一个人所具有的机会或经验,都是独立于一个人的努力以外的。在所有上述事例中,一个人的能力或服务对我们所具有的价值(他因此价值而获得报酬),与任何可被我们称之为道德品行或美德的东西,几乎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问题在于,一人享有之利益应当与其他人从其活动中获致的利益相符合,这是否可欲,或者说,对这种利益的分配是否应当以其他人对此人品行的评价或看法为基础。
根据品行获酬(reward
according to merit),在实践中就一定意味着根据可评估的品行(assessable
merit)来决定报酬。所谓可评估的品行,即指其他人所能承认者和赞同者,而并不只是指某个较高权势者承认和赞同的品行。这一意义上的可评估的品行,假定我们能够确定一个人已经做了某一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规则所要求他做的事情,而且这一事情使他付出了苦心和努力。然而,真实情况是否如此,却无法从其结果加以判断:因为品行不是一个客观结果的问题,而是一个主观努力的问题。欲实现一有价值的结果的努力,可能具有很高的品行,但此项努力的结果却可能是一彻底的失败,而且,一项彻底的成功可能完全是偶然因素的结果,从而也就不具有什么品行。如果我们知道一个人已经尽了其最大的努力,那么我们通常都会希望他获得报酬,而不论其努力的结果如何;如果我们知道一项最具价值的成就几乎完全是因幸运或上好条件所致,那么我们对做出该成就的人也不会有大多赞誉。
我们当然希望我们能够在每一情形中都对价值与品行做出区分。然而在事实上,我们很少有把握对此做出准确的区分,除非我们拥有行动者本人所拥有的全部知识,其中还包括我们对他的技术和信心、他的心境和情感、他的关注力、他的精力和毅力等方面的知识。因此,确实判断品行的可能性,取决于对上述条件的完全把握;然而,人们根本做不到这一点;更有进者,正是人们普遍不能把握这些条件,也不可能完全拥有这方面的知识,构成了人们主张自由的主要基本依据。正是由于我们期望人们能运用我们所不具有的知识,所以我们才让他们在应对和处理各种问题时自行决定。但是,既然我们期望他们自由地运用我们所不具有的能力和知识,那么我们也就当然无力对他们的成就的品行做出判断。对他人的品行进行判断,假定了我们能够判断人们是否按照其所应当采取的方式运用了他们的机会,甚至还假定了我们能够判断他们在采取此一行动时所付出的努力和自我克制的程度;此外,这还假定了我们能够明确地区分出他们所获致的成就中,哪些部分出自于他们所控制的环境,以及哪些部分不是出自于这种环境。
7.根据品行获酬,与个人选择自己的事业或职业的自由是根本不相容的,这在下述领域,亦即在努力的结果极为不确定的场合以及在我们每个人对各种努力的机会的评估又极不相同的场合,表现得尤为明显。在那些被我们称之为“研究”(research)或“探索”(exploration)这类思辨性的努力中,或在那些被我们通常称之为“投机”(speculation)的经济活动中,如果我们不给予成功者以全部的褒奖或全部的收益,那么我们就不可能指望把那些最具资格者吸引来进行这些工作;这就是说,尽管许多其他人在这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也极富品行,但却不能分享那些成功者的褒奖或所得。正是由于没有人能事先知道谁将成为成功者,所以也就没有人能够指明谁的努力具有更高的品行。如果我们让所有认真努力的人都分享奖赏,这显然会有悖于我们的目的。再者,只要我们采取这种做法,我们就必须使某些人掌握权力,以决定谁将被允许加入这些努力者的行列。如果人们在追求某些并不确定的目标的时候必须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那么他们的追求就不应当受其他人关于他们应当如何行事的观点的影响,而应当只受其他人赋予他们所旨在获致的结果的价值的指导。
以上所论,如果对于那些通常被我们视为富有风险的事业来讲明确为真的话,那么它对于我们所决定追求的任何选定的目标,亦无不为真。众所周知,任何这类决定都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如果我们欲使此一选择尽可能的明智,那么我们就必须根据预期中的可供选择的诸项结果的各自价值来评定它们。如果所给予的报酬与一个人经努力而做出的产品对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不相符合,那么关于是否还值得继续为追求此一特定的目标而去努力和冒风险,他便失去了判断的依据。更有进者,在这种情况下,他还不得不按他人的要求去做事,而且他人就他的能力如何才能得到最充分运用的估计,也就成了确定他的义务和报酬的标准。
当然,通常的情况是,我们并不奢望人们能够获致最高限度的品行,而是希望他们能够以最小的痛苦和最少的牺牲,从而亦就是在最低限度的品行的基础上去实现最大限度的效用。不仅我们试图对所有的品行都给出公平的回报是不可能的,而且即使是把获致最高限度的品行作为人们应当实现的主要目的,也不是可欲的。任何诱导人们这样行事的努力,都必定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即人们虽说提供的是同样的服务,但却会得到不同的报酬。我们能够有信心做出明确判断的,只是结果的价值,而不是人们为实现此一结果而付出的不同程度的努力和精力。
一个自由的社会对行动结果提供的酬赏标准,具有如下的作用,它们能够告诉那些为这些酬赏而努力的人士付出多少努力是值得的。再者,提供同样结果的人,也会得到同样的报酬,而不论这些人所付出的努力是否相同。以上所论,不仅适用于那些对不同的人所提供的同样服务给予报酬的事例,而且更加适用于那些对要求不同天赋和才能的不同服务给予相应不同的报酬的情况:因为它们与品行无甚关系。从一般的情况来看,市场会赋予每一种类的服务以某种价值,亦即这些服务对那些从其中获致利益的人所具有的价值;但是人们却很难知道为了获得这些服务而付出如此之多的钱是否有必要,而且毋庸置疑,社会通常只会给予这些服务以相对于其应得的要少得多的报酬。近来有报道称,一位钢琴家说,他愿意演出,即使让他出钱以得到演出的特权,他也愿意;这一事例很可能反映出了许多人的境况,即他们能从中挣得大笔收入的活动,恰好是他们的主要乐趣所在。
8.尽管大多数人都想当然地主张,任何人所得之报酬不应当超过他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但是我们却需要指出,此一主张实是以一种虚假的预设为基础的。这是因为这一主张假定我们能够在每一个别情形中精确地判断出人们能多好地运用他们所获致的机会和才智,并且还能够根据所有使其成就成为可能的环境因素而确切地判断出他们成就中的品行。此种主张还假定了某些人能够在终极的意义上确定一个人的价值所在,甚至有资格确定一个人所能达致的成就。因此,这种主张所含有的预设,恰是主张自由的论点所明确予以反对的,即我们能够知道而且的确知道引导一个人行动的所有因素。
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个人的地位是根据他与人们关于道德品行的观念间的相符程度而加以确定的,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自由社会的对立面。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是因为履行了义务而不是因为获得了成功而得到报酬的;而且每个个人的每一举动,都受其他人认为他应当如何行事的观念的指导,因此之故,个人也被免除了自行决定的责任和风险。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既然任何人的知识都不足以指导所有的人的行动,那么也就没有任何人有能力根据品行对所有的努力给出报酬。
在我们的个人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都是依据这样的假定来行事的:是一个人的服务或工作的价值而非他的品行,决定了我们对他所应承担的义务。较为亲密关系中的情况如何,暂且不论,但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我们一般都会认为,在我们能够获得其他人以较小的代价所提供的服务的情况下,某个人虽蒙受了极大的牺牲为我们提供了一项同样的服务,他也不能因此要求我们根据他所做出的牺牲来对他承担义务。在我们与他人进行交往的时候,我们还会认为,如果我们对具有同等价值的服务给予同样的报酬,而不考虑向我们提供这些服务的特定个人所可能付出的不同代价,也是公平之举。决定我们责任的,乃是我们从其他人提供给我们的服务中所获致的利益,而不是他们在提供此类服务时所具有的品行。我们也希望在与他人的交易中得到报酬,但根据却不是我们的主观品行,而是我们提供的服务对他人所具有的价值。的确,就我们根据我们与特定人的关系而进行思考来讲,我们一般都能意识到,自由人的标志乃是其生活并不依赖于其他人对他品行的看法,而只依赖于他给其他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只有当我们把我们的地位或收入视作是由整个“社会”决定的时候,我们才会要求根据品行获酬。
道德价值或品行虽说是价值之一种,但并不是所有的价值都是道德价值,而且我们大多数的价值判断(judgments
of value)也都不是道德判断(moral judgments
)。这在自由社会是必然的,而且也是极具重要意义的一个方面。不能区别价值与品行的差异,始终是导致严重混淆的根源。一些活动会产出为我们所珍视的产品,但我们却未必会对其间的一切活动都给以赞誉。我们虽然珍视他人提供给我们的大多数服务,但是我们对于那些提供给我们这些服务的人的品行却无力评价。如果一个人在某一特定领域中的能力因三十年的工作而比早些时候更具价值的话,那么这种价值也与此人这三十年是否赢利及愉快或者是否做出了持续的牺牲及长期的操劳无关。如果对一癖好的沉溺产出了一特殊的技能,或者一偶然的发明被证明为对他人特别有用,那么其间几乎不具品行的事实,并不能使它们的价值低于那些经过艰苦努力而获得的结果。
价值与品行之间的这一区别,并不是某一形态的社会所特有的现象——它会存在于任何社会之中。当然,我们可以力图使报酬与品行而不是与价值相符合,但我们却很难获得成功,这是因为在力图这样做的时候,我们会摧毁那些使人们能够自行决定应做什么事情的激励因素。再者,即使将报酬与品行挂钩的努力比较成功,但它是否会产生一种更令人向往甚或更为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仍极具疑问。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人们一般都认为高收入是品行好的明证、低收入则是不具品行的证明,如果人们普遍认为地位及报酬与品行相符,而且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得到绝大多数与他所熟之人的赞同,否则别无获得成功之途,那么我们可以说,这个社会与那种人们坦率承认品行与成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社会相比,就更可能令未获成功的人士不可忍受。
如果我们不是力图使报酬与品行相挂钩,而是更加明确地指出价值与品行之间的关系是极不确定的,那么这很可能更有助益于人的幸福。在实际生活中,当某种努力对他人只具有某种较高价值的时候,我们也往往会极轻易地就把它归之于个人的品行。的确,当个人或群体拥有一较高的文明水准或较高的教育水平的时候,这肯定标识了一种重要的价值,并且还构成了他们所属社会的宝贵财富;但是一般而言,它并不构成品行。受欢迎和被尊重,与挣大钱一样,都不完全取决于品行。甚至当品行与价值之间的距离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中已大到不容我们再忽视的时候,我们之所以依旧会对这个问题视而不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太过习惯于认定在我们认为有价值的场合就一定具有着某种品行,而事实上这种品行通常并不存在。
我们当有足够的理由去努力崇敬那些并不求得到充分报酬的特殊品行。但是,对于如何奖励那种我们希望被人们普遍视为范例的具有杰出品行的行为的问题,却与如何对待社会日常运行赖以为基础的激励因素的问题不尽相同。自由社会在这个方面也已形成了若干制度,在这些制度中,对于某些人士来讲,他们更倾向于认为,一个人的升迁或晋升当取决于某个上级的判断或与其共事的大多数同行的判断。的确,随着组织日趋庞大且更显复杂,确定个人贡献或业绩的工作亦变得愈发困难了;因此,许多人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根据经理眼中的品行而非贡献所具有的可确定的价值来决定报酬的发放。就这种做法并不会导致政府将一套单一的全面的品行等级序列(scale
of merit)强制实施于整个社会而言,就多样化的组织在为个人提供不同的前途方面仍在彼此竞争而言,我们可以说,上述那种作法不仅与自由相容,而且还扩展了可供个人选择的范围。
9.正义或公平(justice)这个概念,与自由和强制这类概念相同,其含义也颇为含混;为了明确其含义,我们就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将其限定在一些人经审慎思虑后对另一些人采取的作法的题域之内,亦即限定在人与人的关系题域中。正义或公平是一些人对人们生活中的种种状况所做的一种有目的的决定,亦即使人们的生活状况受制于公平或正义的控制。就我们期望个人的努力能受其自己对前途和机遇的看法的指导而言,个人努力的结果就必定是不可预见的,从而关于那种因预见而形成的收入分配是否公平或正义的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正义或公平确实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状况,应当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的人享有。但是,这些状况的平等,却必定会导致结果的不平等。不论是平等地提供特定的具有公共性质的便利条件,还是平等地对待我们彼此自愿交易中的不同的伙伴,都不可能使报酬与品行相符合。对品行的报酬,乃是对我们在做事情时服从他人意志或他人期望的报酬,而不是对我们通过做那些我们自己认为最佳的事情的方式而提供给其他人的利益的补偿。
国家必须在其所做的所有事情中都力求公平或捍卫正义,事实上乃是人们在反对政府谋划并力图确定收入等级过程中所提出的一项要求。根据品行获酬的原则,一旦被接受下来并被视为分配收入的公平或正义的基础,那么正义或公平就会要求,所有欲求正义或公平的人都应当根据上述原则来获得报酬。用不了多久,人们还会据此要求将此一原则同样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而且与可承认的品行不相符合的收入也会被认为是不可忍受的。甚至只是力求对那些“挣得”(earned
)的收入或收益与那些并不是挣得的收入或收益做出区别的意图,充其量也只能确立一项国家不得不全力适用但事实上却不可能做到普遍适用的原则。任何这类刻意控制某些报酬的意图,都必将产生对种种新控制的进一步的要求。分配正义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一旦被采用,那么只有当整个社会都根据此项原则加以组织的时候,才会得以实现。这会产生一种在各个基本方面都与自由社会相反对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权力机构将决定个人所应当做的事情以及个人在做这种事情的时候所应当采取的方式。
10.在本章的结尾部分,我们还必须简要地考察一下那些欲求更加平等分配的诸种要求所经常赖以为基础的另一种论点,尽管人们对此一论点很少做过明确的阐述。这个论点认为,某个人既是一个特定社会或民族的成员,他便因此有权要求享有符合某种物质标准的生活,而这个标准乃是由他所属的群体或社会的一般财富的状况来决定的。显而易见,这种要求与上述力求将收入分配建基于个人品行之上的意图正相冲突。出生于某一特定的社会,显然不具有什么品行可言,而且任何正义或公平的论辩也都不可能以某一特定的个人出生于此地而未出生于其他地方这种偶然因素为基础。事实上,一个比较富裕的社会,通常都会赋予其间的最为贫困者以种种福利条件,而这些福利条件则是那些出生在贫困落后社会中的人所不知道的。在一富裕的社会中,其成员要求得到更多福利的唯一根据,乃是该社会存在着太多的私人财富,政府能够将其没收并加以重新分配;而且那些时常能亲眼目睹此类财富为他人所享有的人,一定会比那些只是抽象地认识到这一点的人,对重新分配财富有着更强烈的诉求。
有人认为;某一群体的成员为确使该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得以维续以及组织某些公益服务活动而做出了共同努力,而这也就当然赋予了其成员以一种要求平均分享该群体的财富的权利;然而,这种观点在我看来,根本不具明显而充分的理由。如果提出这类要求的人不愿意将同样的权利赋予那些并不属于与其相同的国家或社会的人,这类平均分享的要求就更加难以成立了。在国家的层面上承认这类要求,结果只会创设出一种处理该国资源的新的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尽管这种集体产权的排他性与个人产权相同,然而我们却无法根据个人产权的理由对这类集体产权加以证明。如果把这些平均分享的要求扩及整个世界,更不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是公平的或正义的。在一特定的国家中,多数实际上具有着推进这些要求的切实的力量,尽管在整个世界中,多数尚不具有这种力量;然而,即使真的存在这一力量,也不能使上述要求变得更公平或正当。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去努力运用我们所掌握的政治组织,为贫弱者或为不可预见之灾难的受害者提供福利救济。事实可能的确如此,为防阻一国公民所可能共同面临的某种危险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给予他们每个人以保护以使其免受这些危险的侵扰。而防阻这些共同危险的能力或水平,则必定取决于该社会所具有的总财富。
然而,认为那些贫困者(仅仅是在同一社会中存在着较富裕者的意义上来讲的)有权分享较富裕者的财富,或者认为出生在一个已达致特定文明程度和富足程度的群体之中,便能使某人具有一种要求分享整个群体利益的权利,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每个公民在提供某些公益服务方面都具有某种利益的事实,绝不能成为他把分享整个社会的财富视作为一种权利的合理依据。人们可以针对某些人愿意给予什么的问题确立一项标准,但是绝不能确立一项某些人能要求什么的标准。
如果我们坚决反对的那种观点得以盛行,那么国家就将在这方面变得越来越具排外性。这是因为根据这种观点,一个国家无疑会采取下述做法,即与其让一些人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不如彻底地把他们完全拒之门外,因为他们一旦被允许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他们即刻会提出分享该国财富的权利要求。因享有一国的公民资格甚或在一国的居留权,就能使某人有权享有特定的生活水准的观念,正日益演化成一个产生国际冲突的重要根源。由于在特定国家中适用此一原则的唯一理由乃是该国政府有权强制实施它,所以当我们发现与此相同的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用所依凭的乃是武力的时候,我们也就一定不会感到惊讶了。一旦多数对少数享有的利益具有分享的权利,在一国的范围中得到承认,那人们就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权利要求会止于一国之范围,而不扩及至奉行这种做法的国家的疆界之外。
merit)相符,那么上述回答就是一种站不住脚的论点。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任何欲图将自由之诉求建立在这一论辩之上的努力,都将对自由构成极大的危害,因为这一论辩实际上承认,所给予的物质报酬应当与可承认的品行(recognizable
merit)相符合,从而也是根据一不真实的主张而反对大多数人从真实的主张中推演出结论。正确的回答应当是,在一自由制度中,所给予的物质报酬应当与那些被人们所承认为品行的东西相符合的做法或主张,一般来讲,既不是可欲的,也不是可行的;而且一个人的地位未必就应当依赖于其他人对他具有的品行所作的评价,可以说是自由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
这一论辩初看上去颇为奇异,甚至有些令人震惊,所以我请求读者在我进一步阐释价值(value)与品行(merit)间的区别以后再行判断。明确阐明这个问题的困难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即“merit”这个术语,乃是可被用来描述我的意思的唯一一个词,但该词却同时也可以在更广泛的、更含混的意义上加以使用。我在这里使用该词,仅仅是意指行为中值得赞誉的属性,亦即行动的道德特性(moral
character),而不是指成就的价值(the value of
theachievement)。
正如我们从本书的整个讨论中所见,一个人的工作或能力对他人的价值,与可从上述意义上加以确定的“品行”(merit)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一个人的天赋或后天获致的才智,显而易见,会对其他人具有价值,然而这种价值并不取决于他因拥有这些天赋或才智而获得的赞誉。如果一个人试图改变他自己的天资和才能(或极普通,或极罕见)这个事实,那么我们可以说,他在这个方面很难有什么作为。一个智慧的心智或一副好嗓子,一张漂亮的脸或一双灵巧的手,灵敏的机智或极具魅力的人格,在很大程度上一如一个人所具有的机会或经验,都是独立于一个人的努力以外的。在所有上述事例中,一个人的能力或服务对我们所具有的价值(他因此价值而获得报酬),与任何可被我们称之为道德品行或美德的东西,几乎没有任何关系。我们的问题在于,一人享有之利益应当与其他人从其活动中获致的利益相符合,这是否可欲,或者说,对这种利益的分配是否应当以其他人对此人品行的评价或看法为基础。
根据品行获酬(reward
according to merit),在实践中就一定意味着根据可评估的品行(assessable
merit)来决定报酬。所谓可评估的品行,即指其他人所能承认者和赞同者,而并不只是指某个较高权势者承认和赞同的品行。这一意义上的可评估的品行,假定我们能够确定一个人已经做了某一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规则所要求他做的事情,而且这一事情使他付出了苦心和努力。然而,真实情况是否如此,却无法从其结果加以判断:因为品行不是一个客观结果的问题,而是一个主观努力的问题。欲实现一有价值的结果的努力,可能具有很高的品行,但此项努力的结果却可能是一彻底的失败,而且,一项彻底的成功可能完全是偶然因素的结果,从而也就不具有什么品行。如果我们知道一个人已经尽了其最大的努力,那么我们通常都会希望他获得报酬,而不论其努力的结果如何;如果我们知道一项最具价值的成就几乎完全是因幸运或上好条件所致,那么我们对做出该成就的人也不会有大多赞誉。
我们当然希望我们能够在每一情形中都对价值与品行做出区分。然而在事实上,我们很少有把握对此做出准确的区分,除非我们拥有行动者本人所拥有的全部知识,其中还包括我们对他的技术和信心、他的心境和情感、他的关注力、他的精力和毅力等方面的知识。因此,确实判断品行的可能性,取决于对上述条件的完全把握;然而,人们根本做不到这一点;更有进者,正是人们普遍不能把握这些条件,也不可能完全拥有这方面的知识,构成了人们主张自由的主要基本依据。正是由于我们期望人们能运用我们所不具有的知识,所以我们才让他们在应对和处理各种问题时自行决定。但是,既然我们期望他们自由地运用我们所不具有的能力和知识,那么我们也就当然无力对他们的成就的品行做出判断。对他人的品行进行判断,假定了我们能够判断人们是否按照其所应当采取的方式运用了他们的机会,甚至还假定了我们能够判断他们在采取此一行动时所付出的努力和自我克制的程度;此外,这还假定了我们能够明确地区分出他们所获致的成就中,哪些部分出自于他们所控制的环境,以及哪些部分不是出自于这种环境。
7.根据品行获酬,与个人选择自己的事业或职业的自由是根本不相容的,这在下述领域,亦即在努力的结果极为不确定的场合以及在我们每个人对各种努力的机会的评估又极不相同的场合,表现得尤为明显。在那些被我们称之为“研究”(research)或“探索”(exploration)这类思辨性的努力中,或在那些被我们通常称之为“投机”(speculation)的经济活动中,如果我们不给予成功者以全部的褒奖或全部的收益,那么我们就不可能指望把那些最具资格者吸引来进行这些工作;这就是说,尽管许多其他人在这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也极富品行,但却不能分享那些成功者的褒奖或所得。正是由于没有人能事先知道谁将成为成功者,所以也就没有人能够指明谁的努力具有更高的品行。如果我们让所有认真努力的人都分享奖赏,这显然会有悖于我们的目的。再者,只要我们采取这种做法,我们就必须使某些人掌握权力,以决定谁将被允许加入这些努力者的行列。如果人们在追求某些并不确定的目标的时候必须运用他们自己的知识和能力,那么他们的追求就不应当受其他人关于他们应当如何行事的观点的影响,而应当只受其他人赋予他们所旨在获致的结果的价值的指导。
以上所论,如果对于那些通常被我们视为富有风险的事业来讲明确为真的话,那么它对于我们所决定追求的任何选定的目标,亦无不为真。众所周知,任何这类决定都充满了不确定性,而且,如果我们欲使此一选择尽可能的明智,那么我们就必须根据预期中的可供选择的诸项结果的各自价值来评定它们。如果所给予的报酬与一个人经努力而做出的产品对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不相符合,那么关于是否还值得继续为追求此一特定的目标而去努力和冒风险,他便失去了判断的依据。更有进者,在这种情况下,他还不得不按他人的要求去做事,而且他人就他的能力如何才能得到最充分运用的估计,也就成了确定他的义务和报酬的标准。
当然,通常的情况是,我们并不奢望人们能够获致最高限度的品行,而是希望他们能够以最小的痛苦和最少的牺牲,从而亦就是在最低限度的品行的基础上去实现最大限度的效用。不仅我们试图对所有的品行都给出公平的回报是不可能的,而且即使是把获致最高限度的品行作为人们应当实现的主要目的,也不是可欲的。任何诱导人们这样行事的努力,都必定会导致这样的结果,即人们虽说提供的是同样的服务,但却会得到不同的报酬。我们能够有信心做出明确判断的,只是结果的价值,而不是人们为实现此一结果而付出的不同程度的努力和精力。
一个自由的社会对行动结果提供的酬赏标准,具有如下的作用,它们能够告诉那些为这些酬赏而努力的人士付出多少努力是值得的。再者,提供同样结果的人,也会得到同样的报酬,而不论这些人所付出的努力是否相同。以上所论,不仅适用于那些对不同的人所提供的同样服务给予报酬的事例,而且更加适用于那些对要求不同天赋和才能的不同服务给予相应不同的报酬的情况:因为它们与品行无甚关系。从一般的情况来看,市场会赋予每一种类的服务以某种价值,亦即这些服务对那些从其中获致利益的人所具有的价值;但是人们却很难知道为了获得这些服务而付出如此之多的钱是否有必要,而且毋庸置疑,社会通常只会给予这些服务以相对于其应得的要少得多的报酬。近来有报道称,一位钢琴家说,他愿意演出,即使让他出钱以得到演出的特权,他也愿意;这一事例很可能反映出了许多人的境况,即他们能从中挣得大笔收入的活动,恰好是他们的主要乐趣所在。
8.尽管大多数人都想当然地主张,任何人所得之报酬不应当超过他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但是我们却需要指出,此一主张实是以一种虚假的预设为基础的。这是因为这一主张假定我们能够在每一个别情形中精确地判断出人们能多好地运用他们所获致的机会和才智,并且还能够根据所有使其成就成为可能的环境因素而确切地判断出他们成就中的品行。此种主张还假定了某些人能够在终极的意义上确定一个人的价值所在,甚至有资格确定一个人所能达致的成就。因此,这种主张所含有的预设,恰是主张自由的论点所明确予以反对的,即我们能够知道而且的确知道引导一个人行动的所有因素。
如果在一个社会中,个人的地位是根据他与人们关于道德品行的观念间的相符程度而加以确定的,那么这个社会就是自由社会的对立面。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是因为履行了义务而不是因为获得了成功而得到报酬的;而且每个个人的每一举动,都受其他人认为他应当如何行事的观念的指导,因此之故,个人也被免除了自行决定的责任和风险。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既然任何人的知识都不足以指导所有的人的行动,那么也就没有任何人有能力根据品行对所有的努力给出报酬。
在我们的个人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都是依据这样的假定来行事的:是一个人的服务或工作的价值而非他的品行,决定了我们对他所应承担的义务。较为亲密关系中的情况如何,暂且不论,但是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我们一般都会认为,在我们能够获得其他人以较小的代价所提供的服务的情况下,某个人虽蒙受了极大的牺牲为我们提供了一项同样的服务,他也不能因此要求我们根据他所做出的牺牲来对他承担义务。在我们与他人进行交往的时候,我们还会认为,如果我们对具有同等价值的服务给予同样的报酬,而不考虑向我们提供这些服务的特定个人所可能付出的不同代价,也是公平之举。决定我们责任的,乃是我们从其他人提供给我们的服务中所获致的利益,而不是他们在提供此类服务时所具有的品行。我们也希望在与他人的交易中得到报酬,但根据却不是我们的主观品行,而是我们提供的服务对他人所具有的价值。的确,就我们根据我们与特定人的关系而进行思考来讲,我们一般都能意识到,自由人的标志乃是其生活并不依赖于其他人对他品行的看法,而只依赖于他给其他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只有当我们把我们的地位或收入视作是由整个“社会”决定的时候,我们才会要求根据品行获酬。
道德价值或品行虽说是价值之一种,但并不是所有的价值都是道德价值,而且我们大多数的价值判断(judgments
of value)也都不是道德判断(moral judgments
)。这在自由社会是必然的,而且也是极具重要意义的一个方面。不能区别价值与品行的差异,始终是导致严重混淆的根源。一些活动会产出为我们所珍视的产品,但我们却未必会对其间的一切活动都给以赞誉。我们虽然珍视他人提供给我们的大多数服务,但是我们对于那些提供给我们这些服务的人的品行却无力评价。如果一个人在某一特定领域中的能力因三十年的工作而比早些时候更具价值的话,那么这种价值也与此人这三十年是否赢利及愉快或者是否做出了持续的牺牲及长期的操劳无关。如果对一癖好的沉溺产出了一特殊的技能,或者一偶然的发明被证明为对他人特别有用,那么其间几乎不具品行的事实,并不能使它们的价值低于那些经过艰苦努力而获得的结果。
价值与品行之间的这一区别,并不是某一形态的社会所特有的现象——它会存在于任何社会之中。当然,我们可以力图使报酬与品行而不是与价值相符合,但我们却很难获得成功,这是因为在力图这样做的时候,我们会摧毁那些使人们能够自行决定应做什么事情的激励因素。再者,即使将报酬与品行挂钩的努力比较成功,但它是否会产生一种更令人向往甚或更为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仍极具疑问。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人们一般都认为高收入是品行好的明证、低收入则是不具品行的证明,如果人们普遍认为地位及报酬与品行相符,而且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得到绝大多数与他所熟之人的赞同,否则别无获得成功之途,那么我们可以说,这个社会与那种人们坦率承认品行与成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的社会相比,就更可能令未获成功的人士不可忍受。
如果我们不是力图使报酬与品行相挂钩,而是更加明确地指出价值与品行之间的关系是极不确定的,那么这很可能更有助益于人的幸福。在实际生活中,当某种努力对他人只具有某种较高价值的时候,我们也往往会极轻易地就把它归之于个人的品行。的确,当个人或群体拥有一较高的文明水准或较高的教育水平的时候,这肯定标识了一种重要的价值,并且还构成了他们所属社会的宝贵财富;但是一般而言,它并不构成品行。受欢迎和被尊重,与挣大钱一样,都不完全取决于品行。甚至当品行与价值之间的距离在某些特定的场合中已大到不容我们再忽视的时候,我们之所以依旧会对这个问题视而不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太过习惯于认定在我们认为有价值的场合就一定具有着某种品行,而事实上这种品行通常并不存在。
我们当有足够的理由去努力崇敬那些并不求得到充分报酬的特殊品行。但是,对于如何奖励那种我们希望被人们普遍视为范例的具有杰出品行的行为的问题,却与如何对待社会日常运行赖以为基础的激励因素的问题不尽相同。自由社会在这个方面也已形成了若干制度,在这些制度中,对于某些人士来讲,他们更倾向于认为,一个人的升迁或晋升当取决于某个上级的判断或与其共事的大多数同行的判断。的确,随着组织日趋庞大且更显复杂,确定个人贡献或业绩的工作亦变得愈发困难了;因此,许多人都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根据经理眼中的品行而非贡献所具有的可确定的价值来决定报酬的发放。就这种做法并不会导致政府将一套单一的全面的品行等级序列(scale
of merit)强制实施于整个社会而言,就多样化的组织在为个人提供不同的前途方面仍在彼此竞争而言,我们可以说,上述那种作法不仅与自由相容,而且还扩展了可供个人选择的范围。
9.正义或公平(justice)这个概念,与自由和强制这类概念相同,其含义也颇为含混;为了明确其含义,我们就应当以同样的方式将其限定在一些人经审慎思虑后对另一些人采取的作法的题域之内,亦即限定在人与人的关系题域中。正义或公平是一些人对人们生活中的种种状况所做的一种有目的的决定,亦即使人们的生活状况受制于公平或正义的控制。就我们期望个人的努力能受其自己对前途和机遇的看法的指导而言,个人努力的结果就必定是不可预见的,从而关于那种因预见而形成的收入分配是否公平或正义的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正义或公平确实要求,人们生活中由政府决定的那些状况,应当平等地提供给所有的人享有。但是,这些状况的平等,却必定会导致结果的不平等。不论是平等地提供特定的具有公共性质的便利条件,还是平等地对待我们彼此自愿交易中的不同的伙伴,都不可能使报酬与品行相符合。对品行的报酬,乃是对我们在做事情时服从他人意志或他人期望的报酬,而不是对我们通过做那些我们自己认为最佳的事情的方式而提供给其他人的利益的补偿。
国家必须在其所做的所有事情中都力求公平或捍卫正义,事实上乃是人们在反对政府谋划并力图确定收入等级过程中所提出的一项要求。根据品行获酬的原则,一旦被接受下来并被视为分配收入的公平或正义的基础,那么正义或公平就会要求,所有欲求正义或公平的人都应当根据上述原则来获得报酬。用不了多久,人们还会据此要求将此一原则同样地适用于所有的人,而且与可承认的品行不相符合的收入也会被认为是不可忍受的。甚至只是力求对那些“挣得”(earned
)的收入或收益与那些并不是挣得的收入或收益做出区别的意图,充其量也只能确立一项国家不得不全力适用但事实上却不可能做到普遍适用的原则。任何这类刻意控制某些报酬的意图,都必将产生对种种新控制的进一步的要求。分配正义的原则(the
principl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一旦被采用,那么只有当整个社会都根据此项原则加以组织的时候,才会得以实现。这会产生一种在各个基本方面都与自由社会相反对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权力机构将决定个人所应当做的事情以及个人在做这种事情的时候所应当采取的方式。
10.在本章的结尾部分,我们还必须简要地考察一下那些欲求更加平等分配的诸种要求所经常赖以为基础的另一种论点,尽管人们对此一论点很少做过明确的阐述。这个论点认为,某个人既是一个特定社会或民族的成员,他便因此有权要求享有符合某种物质标准的生活,而这个标准乃是由他所属的群体或社会的一般财富的状况来决定的。显而易见,这种要求与上述力求将收入分配建基于个人品行之上的意图正相冲突。出生于某一特定的社会,显然不具有什么品行可言,而且任何正义或公平的论辩也都不可能以某一特定的个人出生于此地而未出生于其他地方这种偶然因素为基础。事实上,一个比较富裕的社会,通常都会赋予其间的最为贫困者以种种福利条件,而这些福利条件则是那些出生在贫困落后社会中的人所不知道的。在一富裕的社会中,其成员要求得到更多福利的唯一根据,乃是该社会存在着太多的私人财富,政府能够将其没收并加以重新分配;而且那些时常能亲眼目睹此类财富为他人所享有的人,一定会比那些只是抽象地认识到这一点的人,对重新分配财富有着更强烈的诉求。
有人认为;某一群体的成员为确使该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得以维续以及组织某些公益服务活动而做出了共同努力,而这也就当然赋予了其成员以一种要求平均分享该群体的财富的权利;然而,这种观点在我看来,根本不具明显而充分的理由。如果提出这类要求的人不愿意将同样的权利赋予那些并不属于与其相同的国家或社会的人,这类平均分享的要求就更加难以成立了。在国家的层面上承认这类要求,结果只会创设出一种处理该国资源的新的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尽管这种集体产权的排他性与个人产权相同,然而我们却无法根据个人产权的理由对这类集体产权加以证明。如果把这些平均分享的要求扩及整个世界,更不可能有人会认为这是公平的或正义的。在一特定的国家中,多数实际上具有着推进这些要求的切实的力量,尽管在整个世界中,多数尚不具有这种力量;然而,即使真的存在这一力量,也不能使上述要求变得更公平或正当。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去努力运用我们所掌握的政治组织,为贫弱者或为不可预见之灾难的受害者提供福利救济。事实可能的确如此,为防阻一国公民所可能共同面临的某种危险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就是给予他们每个人以保护以使其免受这些危险的侵扰。而防阻这些共同危险的能力或水平,则必定取决于该社会所具有的总财富。
然而,认为那些贫困者(仅仅是在同一社会中存在着较富裕者的意义上来讲的)有权分享较富裕者的财富,或者认为出生在一个已达致特定文明程度和富足程度的群体之中,便能使某人具有一种要求分享整个群体利益的权利,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每个公民在提供某些公益服务方面都具有某种利益的事实,绝不能成为他把分享整个社会的财富视作为一种权利的合理依据。人们可以针对某些人愿意给予什么的问题确立一项标准,但是绝不能确立一项某些人能要求什么的标准。
如果我们坚决反对的那种观点得以盛行,那么国家就将在这方面变得越来越具排外性。这是因为根据这种观点,一个国家无疑会采取下述做法,即与其让一些人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不如彻底地把他们完全拒之门外,因为他们一旦被允许来该国生活并享有某些利益,他们即刻会提出分享该国财富的权利要求。因享有一国的公民资格甚或在一国的居留权,就能使某人有权享有特定的生活水准的观念,正日益演化成一个产生国际冲突的重要根源。由于在特定国家中适用此一原则的唯一理由乃是该国政府有权强制实施它,所以当我们发现与此相同的原则在国际社会中的运用所依凭的乃是武力的时候,我们也就一定不会感到惊讶了。一旦多数对少数享有的利益具有分享的权利,在一国的范围中得到承认,那人们就没有理由认为这种权利要求会止于一国之范围,而不扩及至奉行这种做法的国家的疆界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