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相互对立的自由
《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英-约翰.格雷》作者: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英-约翰.格雷 2017-04-13 10:45
一种当代的正统观点声称,使自由主义政权合法的是价值的冲突。自由主义政权使得那些对善的生活有着对立观点的人,能够以他们都能接受的公平条件生活在一起。尽管他们在善的概念上存在分歧,但他们能够就这些原则以及它们在特定情形中的应用达成一致意见。正如约翰·罗尔斯对这种正统观点的经典表述:“……自由主义原则可以遵照公共探求的一般准则和评估证据的规则来加以应用……因此,应用自由主义原则具有某种简单性。”
然而,如果自由主义原则所要求的各种自由可以是相互对立的,如果这种冲突只有求助于理性的人们意见各异的对于善的判断才能解决,如果没有这类判断,自由主义原则就空洞无物,也就是说,如果运用自由主义原则必然涉及到解决不可通约的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那么,自由主义原则就丝毫不具有罗尔斯所讲的那种简单性。自由主义政权跟其他政权一样,也要在各种相互对立的自由之间作出选择,但自由主义原则无法告诉它们如何作出选择。
当代政治哲学中占支配地位的正统观点把自由主义理解为对一种理想政权的具有普遍权威和应用的描述,但当这种政权的各项原则受到仔细审查时,就可以发现这些原则包含了它们不能解决的矛盾。把自由主义作为一个普遍原则体系来加以解释的做法,在不存在惟一解决办法的价值冲突面前是行不通的。其结果是,我们必须放弃自由主义方案作为理想政权之描述的观点,并转而接受另外一种观念,这种观念的核心是在不可通约和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之间求得“权宜之计”。
这将是我的论点。让我们看看罗尔斯备受称颂的正义作为公平的理论,特别是他对基本自由的解释。在《正义论》中,罗尔斯遵循一种自由主义传统,维护一种相对于其他价值观念而给予自由以优先性的原则。他声称,给予自由以优先性并不需要在各种相互竞争的自由之间作出选择,或就这些自由的价值作出有争议的判断。他主张,正义要求每个人都拥有最大的自由,同时其他人也能拥有同样的自由。这种“最大同等自由原则”(Greatest
EqualLiberty Principle)要求每个人都拥有最广泛的自由,同时也要让其他人拥有同样的最广泛自由,并且要求自由只有是为了自由的缘故才能受到限制。
罗尔斯的原则有着明显的自由主义谱系。在许多自由主义思想家的思想中都可以找到它的翻版,其中包括康德和哈耶克、亨利·希奇威克和赫伯特·斯宾塞。不过,正如一位本世纪最具影响力的自由主义哲学家所表明的,罗尔斯的原则有着根本的缺陷。在一次尖锐的批评中,赫伯特·哈特表明,罗尔斯的最大同等自由原则受制于一种不利的不确定性。
对于最大自由的判断并非无所依傍的。它们取决于对不同自由所保护的人类利益的相对重要性的评估。有关最大自由的断言不可能是纯客观的,它们随着对于人类利益的不同观点而改变。罗尔斯似乎觉得任何有理性的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最大自由。事实是,什么是最大自由根本上就是不确定的。
我们关于较大或较少自由的判断是关于所讨论的自由的价值的判断。这是一个必然的真理,除了几种限制性情况外,它普遍适用。如果在什么对人类有价值的问题上我们有不同观点,那我们对于什么构成最大自由就将有不同的判断。
我们关于什么算最大自由的观点是我们关于人类利益的观点的应用。像罗尔斯所提出的那样的自由主义规条只有通过评估各种不同的自由组合所影响的人类利益,才能避免不确定性。这些规条通过运用一些善的生活的概念来这么做,这些概念认定某些利益分量较重,并给予它们重要地位。
自由不可能只是因为自由的缘故而受到限制。当我们运用自由原则给予自由以优先性时,我们不可能阻止善的概念进入我们所作的判断。只有当我们应用我们有关善的观点时,最大自由的概念才具有确定的内容。由于我们有关自由的判断应用了我们关于善的概念,对于罗尔斯及其学派的其他自由主义者如此宝贵的自由相对于其他价值观念所具有的优先性就不能成立。
哈特举出了最大自由不能确定的几个例子。他援引了辩论中的次序规则,这些规则限制我们随心所欲地发言。在辩论中我们有次序规则,以有利于交换论点和追求真理。我们制订这些规则不是为了让辩论者运用最大的自由来发言(如果我们可以给这样一个奇怪的概念附加上任何意义的话),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辩论的目的。
哈特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要表明,罗尔斯的“最大同等自由原则”,以及其他类似的自由主义规条,受制于一种破坏性的不确定性。除非它们为有关人类利益的一些观点所充实,这些脆弱的自由主义原则不可能得到应用。事实上,没有这类观点的话,它们就没有实际内容。
哈特对罗尔斯的批评也许向自由主义提出了一个比他所意识到的更根本的挑战。如果只有求助于具体的善的概念,最广泛自由的理想才能获得确定的内容,我们就不能根据自由主义政权包含了一个所有理性的人都必须接受的自由体系来为它辩护。每一个自由主义政权都保护一种特定的自由组合,对于这种组合理性的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
就像非自由主义政权一样,自由主义政权体现了具体的善的生活概念。它们所保护的自由只有根据这些概念才能被证明合理。当然不会有一种自由主义政权只体现了一种善的概念。所有自由主义政权都体现了对于各种相互对立的理想的要求的一种局部解决。任何自由主义政权所保护的自由都是这种解决的一部分。
无论一种政权有多么自由主义,它都不能完全满足所有重要自由的要求。在实际存在的自由主义政权中受到保护的那些自由并非任何自由优先性原则的应用。它们是相互竞争的善的观点——以及这些观点所提出的相互竞争的要求——之间的妥协。
自由主义政权是相互竞争的自由的要求在其中公开协商的政权。在一个理想政权中把所有重要的自由的要求协调得让每个人都满意,这种观点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在必须协调不相容的自由的要求这一点上,自由主义政权无异于其他政权。无论他们承认与否,自由主义政权——像所有其他政权一样——纠缠于价值冲突之中。
由于罗尔斯把哈特对他的“最大同等自由原则”的批评理解为对他的自由主义政权理想的消解,他发展了对最基本自由的解释。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列举了下列基本自由:“政治自由(投票权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言论与集会自由,良知自由与思想自由,人身自由以及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不被随意拘捕的自由。”
哈特的观点表明,没有哪一份基本自由的清单能够因它促进最广泛自由而被证明合理。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用一种对基本自由的解释来代替最广泛的自由体系的概念。在这本书中,《正义论》中的基本自由提纲被加以扩充,以摒弃最大自由的概念;但自由之间的冲突并没有因此而得以避免。
促使罗尔斯发展他对于基本自由的解释的,正是哈特所指出的他的原则的不确定性。他写道,正是“我们希望借助一个得到适当界定的优先性概念来加以避免的那些不确定和不能控制的权衡问题”,促成了对基本自由理论的发展。
由此而来的理论并不比最初的原则更令人满意。它从基本自由的范畴中排除了一些许多自由主义者都认为非常重要的自由。罗尔斯所做的一切就是在选择自由主义原则所保护的自由时,从不确定性走向专断。
罗尔斯没有列举那些重要的自由主义的自由并非疏忽。这源自其理论中一个不可克服的困难。选择某些自由作为基本自由预设了对这些自由所保护的人类利益的一种评价。那些对人类利益有着不同概念的人,或那些对他们一致认可的人类利益赋予不同重要性的人,会对什么是基本自由作出不同判断。
当罗尔斯从“最大同等自由原则”转向他的基本自由清单时,他减少了其原则所保护的自由的不确定性,但恰恰是在同样的程度上,他增加了这些原则所造成的价值冲突。结果是,罗尔斯的自由主义原则不断在不确定性的礁石和不可通约性的漩涡之间摇摆。
罗尔斯声称应用“自由主义原则具有某种简单性”。他告诉我们应用它们所需要的无非是“公共探求的一般准则和评估证据的规则”,同时,他坚持自由主义原则必须被所有理性的人接受。当彼此竞争的自由的要求需要加以调和时,这些要求是不相容的。
认为应用“自由主义原则”轻而易举的观点同认为正义规则只有惟一一种意义的观点如出一辙。但如果应用任何规则都涉及到判断,而且对善有着不同观点的人们在应用同一规则时会作出不同判断,那么,在相同的“自由主义原则”的不一致应用中,就会重新出现对于善的不同观点。
罗尔斯对基本自由的解释旨在避免困扰着关于最大自由的话语的不确定性。但是根据确定基本自由的规则来重塑他的理论并没有克服他的困难。因为这些规则本身倾向于获得不一致的解释。这与维特根斯坦对于何谓遵守规则的形式主义解释的怀疑相一致。
遵守规则并不能逃避人类判断的不确定性与创造性。在这方面,罗尔斯所求助的自由主义原则同其他规则并无不同。它们不会自动应用。它们是为人类所应用的,有着由此而来的种种变数。
罗尔斯的体系是试图通过赋予自由主义原则以法律的确定性来回避政治判断的不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虚幻的。像任何别的人类实践一样,法律要求作决定。各种法律会有冲突,同一法律会被给予不同解释。
如果全部问题就是罗尔斯的原则中有某种不确定性,从而在应用它们时有一些困难情况的话,那也算不了什么。不确定性和困难情况见于思想与实践的每一个领域。使罗尔斯的计划受阻的主要不是他的原则中有任何不确定性,而是不同的善的概念能证明对其原则的不一致应用是合理的。对罗尔斯的原则在特定情形中意味着什么的不同判断产生于对人类利益的不同判断。因此,同样的原则会有相当不同的含义,这取决于那些应用它们的人们的道德观点。这对罗尔斯来说是灾难性的后果。因为它破除了一种独立于任何实际的善的概念的严格意义上的政治自由主义的可能性。
罗尔斯的原则对于实际的善的判断的依赖性直指作为理想政权理论的自由主义的核心。他的理论旨在从政治哲学中排除不可通约的价值观念。如果不解决不可通约的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确定一个理想政权的原则就不能被应用的话,一种理想政权甚至就是不可想象的。
政治自由主义声称是建立在理性多元主义之上的,但构成它的那些正义原则却被认为不涉及在不可通约的价值之间作出根本抉择。罗尔斯式的正义不可能为在彼此冲突的价值观念之间作出根本抉择留有余地。显然,如果我们在试图运用罗尔斯的原则时必须作出这种根本抉择,他的理论就受到致命危害。
罗尔斯的理论旨在使自由主义原则无需解决价值冲突,这一点从他对基本自由的解释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要求各种基本自由结合成一个和谐体系并非无意的。如我在本章稍后将会指出的,这部分是对美国法学本土惯例的一种不自觉应用。更根本地说,这是为使自由主义原则免受多元主义之害的一个本质举动(这些原则被认为是对多元主义的一种回应)。
罗尔斯列举的基本自由的清单是相当吝啬的。它一点也没有冒风险。说到底,它是为了避免最大同等自由原则所遭受的不确定性。尽管它成功地逃避了含混性,却不能避免它作为基本自由加以突出的那些自由之间的冲突。
罗尔斯很谨慎,他不否认这些冲突会发生。他写道:
由于各种基本自由必定会彼此冲突,确定这些自由的基本法则必须作出调整,以便能适合一种协调的自由方案。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在实际上,一种自由只有因一种或一种以上其他基本自由的缘故才能受到限制或被否定……由于基本自由在它们彼此冲突时会受到限制,这些基本自由中没有一个是绝对的;同样也不会要求在一种最终得到调整的方案中,所有的基本自由都是同等被规定的。
罗尔斯显然承认了基本自由是会相互冲突的,他进而区分对基本自由的制约(?regulation)和对它们的限制(restriction)。“这些自由的优先性在它们受到制约时并没有被侵害,为了融入一个方案,它们必须受到制约。只要我所说的‘基本自由应用的核心范围’得到规定,正义的原则就会实现。”以这样一种区分做武装,罗尔斯总结道:“……在合理的有利条件下,可以制订一个切实可行的自由方案,在其中每一种自由的核心范围都受到保护。”
对基本自由的“核心范围”加以调整或制约,以避免它们之间发生冲突,这种主张并没有正确地对待此类情形中产生的问题的困难。那些极其重要的自由不会结合成一个单一的、和谐的模式。它们是价值观念冲突的场所。这种冲突可以通过“调整”基本自由来加以解决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实际上它只不过是一种花招。
的确,基本自由,以及其他在罗尔斯理论中得到承认的基本的善,会彼此相长。举例来说,体现在自由报刊中的言论自由能保护其他的基本自由。如果有可能受到自由媒体的调查和报道,违反言论表达以外其他自由的行为就不那么可能发生。再则,如果人们拥有有效的政治权利,他们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就不太可能被剥夺许多好的机会。同样,福利与教育的基本权利受到保障的人们不太可能遭到对他们民事和政治权利的系统侵犯。
但即使如此,并没有什么可以确保这种好的结果。如果言论自由同不受种族主义危害的自由相冲突,如果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所要求的**不受侵犯的自由同从事调查的新闻记者所要求的表达自由相冲突,如果天主教徒、穆斯林及其他教派组织(它们不会雇用同性恋教师)中的人所要求的交往和良知自由与同性恋者不受用工中的恐同性恋歧视的自由不相容,如果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危及到信奉自己的宗教而不用担心受迫害的自由,那么,就存在一种真正的自由之间的冲突,它不可能通过“调整”或“制约”这些自由而被驱除。实际上,基本自由之间的冲突并非反常或少见的困难情况,它们在法律与政治中普遍存在。
作为涉及基本自由的冲突的一种典型情况,我们可以想想言论自由。(下文我遵照罗尔斯的做法,把讨论限于人们合理地认定的政治言论,但并非以此为中心。)对罗尔斯来说,言论自由是一个密切结合的自由体系中的一个要素。言论自由的“核心应用范围”结合到作为整体的基本自由系统中。借用一个莱布尼茨的术语,我们可以说,罗尔斯把基本自由视为一个并存组(compossible
set)。基本自由不可能彼此不相容;在它们的核心应用范围内它们必然是和谐的:“……基本自由不仅彼此限制,而且是自我限制的。”(对罗尔斯来说)顺理成章的是,言论自由决不可能同另一种基本自由相冲突。
罗尔斯告诉我们,言论自由的“核心应用范围”要求对报刊自由没有先在的限制,没有煽动诽谤罪,并且对颠覆和革命性学说给予充分保护。我们不妨接受这些要求。但保护显然出自这个核心范围的言论自由难道不会同其他基本自由相冲突吗?难道不会同重大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吗?当言论自由同其他基本自由或重大公共利益相冲突时,限制它就总是错的吗?我们不妨更具体些。当(政治)言论自由被用来宣扬种族主义时,它不该受到约束吗?
英国和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都已立法反对种族主义言论,这是一个显然的事实。加拿大也是如此。在所有这些国家法律都不能简单地说成是限制言论自由。对种族主义言论的约束并不是限制言论,而只是约束它。在大多数立宪制民主国家,言论都以这种方式受到约束。
奇怪的是,罗尔斯没有提到这个事实。这很奇怪,因为他坚持他的正义理论是建立在立宪制民主的传统和价值观念之上,而不仅仅是建立在美国的传统和价值观念之上。不过这更多是出于罗尔斯的疏忽,而不是美国的褊狭。
罗尔斯不可能认定大多数自由民主社会中都存在的对种族主义言论的约束并非对自由言论的真正限制。说到底,这在美国宪法历史上是非常明显的;在美国,约束种族主义言论的尝试一次次被当作限制自由而告失败。美国的法官们总是挫败禁止种族主义言论的企图,因为照他们的理解,这类禁令约束言论,而不是仅仅给言论以框范。
美国法官和欧洲立法者们在判断上的差异不在于禁止种族主义言论是否约束了表达自由。对此他们的意见是一致的。差异在于这种约束是否有道理。欧洲立法者们断定约束种族主义言论会保护基本自由(即使会限制它们),会保护少数派的政治自由,包括言论自由本身。
如果跟美国法官一样,我们同意约束种族主义言论并非仅仅对表达自由的框范,而是对它的限制,我们就必须面对一个尴尬的事实:基本自由有着彼此冲突的要求。冲突不只是发生在边缘或一些困难情形中,实际上是相当频繁地发生在这些自由的核心内容中。
一种基本自由会同另一种基本自由冲突,或同另外的并非基本自由的重要社会价值观念发生冲突。基本自由同其他价值观念的区别不是范畴上的。只要一种基本自由同另一种基本自由冲突,它就会受到破坏。为了解决基本自由之间的冲突,我们必须评估哪一种自由最重要。要这么做,我们就必须考虑它们对社会的影响。
欧洲立法者和美国法官对因种族主义言论而产生的问题的不同反应有着很多根源,其中包括对法律限制表达自由给个体自由带来的危害的不同评价,以及对社会齐心协力促进个体幸福的重要性的不同评价。这些差异并非互不相干。它们表达了不同的历史经验、政府概念,以及有关善的生活的理想。
在评估相互对立的自由的社会影响时,我们又一次陷入价值冲突中。价值冲突的此类情形很普遍。只要自由主义理想受到推崇,就会出现这类情形。自由主义原则丝毫不能为解决这些冲突提供指导。
那些极其重要的自由主义自由会以几种方式发生对立。它们会对同样的选择范围提出不相容的要求。在发生这种情况的地方,实现某一种自由本身就是违反另一种自由。如果伙伴关系的自由包括解雇同性恋教师,如果不受恐同性恋歧视的自由包括禁止这类解雇,两种自由就是对立的,因为它们从逻辑上说不可能一起实现。
这样的自由不可能结合,不仅仅是因为它们实际上是相互排斥的选择,而且是因为它们体现了对立的理想。在种族主义言论的自由和不受种族主义危害的自由都可以得到充分保护的这种观念中存在矛盾。保护人们不受种族主义危害就要求约束种族主义言论。两种自由在逻辑上是不相容的。
同时,它们对于自由主义制度的后果和影响也许是迥然不同的。逻辑上不相容只是那些必要的自由主义自由产生对立的一种最简单方式。它们还可能通过它们的实际影响,通过它们的某些应用所具有的削弱或颠覆自由主义制度的倾向而相互侵蚀。就此而言,那些必要的自由之所以发生对立不是因为它们必然的相互排斥,而是因为它们的后果。
欧洲(及美国)的历史表明,一个自由发表种族主义言论的社会很容易成为一个少数种族言论不自由的社会。在这种情况下,约束种族主义者的言论自由就是合理的,因为这会保护少数种族的言论自由。
这些思考极大地支持约束种族主义言论。它们并不表明任何地方的自由主义政权都必须包括这样的约束。一个不知种族主义为何物的社会——如果有这样的社会——也许就是一个种族主义言论自由能得到很好保护的社会。同样,如果保护种族主义言论有助于在那些迄今不曾有过言论自由的地方建立一个言论自由的政权,也是值得冒险去做的。
我不相信这些可能性都是现实的。即使如此,我论证的重点也不在于每一种自由主义政权都必定会禁止种族主义言论。相反,即使在这个根本的问题上,各种自由主义政权也可以有所不同。
当表达的自由同其他重要自由或其他的善发生冲突时,它产生的是一种理智的人们会对之采取不同解决办法的冲突。可以自由发表言论的不同的政权之间没有谁好也没有谁坏,也不会具有大致相当的价值。它们只是不同而已,因为它们体现了解决不可通约的价值之间冲突的不一致的办法。
当发表种族主义言论的自由同不受种族主义危害的自由相对立时,自由主义原则不能告诉我们应该保护谁。要确定这一点,我们必须把我们的好社会概念运用于特定政权的具体历史环境。当我们这么做时,我们发现被自由主义原则指认为基本自由的许多自由在逻辑上或在事实上都是对立的。
这并不是说,当环境阻碍基本自由系统的全部实现时,罗尔斯必须借助于第二位的解决办法。这就是罗尔斯本人在他对“部分遵守”正义原则的解释中所宣称的。相反,种族主义言论的例子表明的是,完全遵守——保护所有的基本自由——是不可能的。罗尔斯理论的失败并不是因为他必须求助于第二位的解决办法,而是因为他对最佳解决办法的解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使得罗尔斯的理想政权无法实现的不是人类的不完善,而是因为一个在其中所有基本自由都得到保护的政权甚至是不可想象的。
罗尔斯假定基本自由构成他所说的“协调体系”(coherentscheme)。他作出这个假定是因为他理所当然地认为基本权利不可能提出不相容的要求。基本权利要受到“制约”、“调整”或“框范”,以避免彼此冲突。权利因而不能同权利相冲突;但罗尔斯承认它们在实施时会危及其他的善。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没有办法。如果言论自由被用于挑动种族主义,自由言论的权利也必须被坚持,否则权利相对于其他价值观念所具有的优先性就被损害了。
罗尔斯并没有对这些观点多作论述。这些都是美国宪法传统的要素,他似乎觉得没有必要去论述。在《文集》中,罗尔斯再次肯定他的正义理论是“尽可能仅仅根据被认为隐含在一个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中的某些基本直觉概念而提出来的””。在这些概念中,罗尔斯显然包括了不可能真正提出相互冲突要求的基本自由或权利的概念。
但这并不是一个为许多宪政民主社会所接受的概念。当权利彼此冲突或自相冲突时,许多自由主义政府的反应——如加拿大和多数欧洲国家——并不是寻求通过“调整”或“制约”它们的“核心应用范围”来消除这些冲突。它们认定一些权利的需要会压倒或胜过另一些权利的需要,并在公共利益中寻找理由以解决手头的问题。隐含在这种程序里的是一种认知:当各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它们的冲突能够以不同的方式得到合理解决。
并非偶然的是,基本自由之间的冲突在罗尔斯的著作中被回避了。罗尔斯的基本自由理论并没有对如何解决这种冲突作出阐述,因为它的目的就是要抑制它们。提出基本自由的理论是为了避免就最大自由作出必然会有争议的判断。这种必然性并没有避免,而是被模糊了。
基本自由构成一个并存组这个条件并非罗尔斯的自由主义中的一个偶然缺陷。它对于一种自由主义权利哲学是本质性的。只有基本自由或权利不提出不相容的要求时,正义才能远离价值冲突。
如果基本自由发生冲突,就不可避免地要就它们所保护的人类利益的重要性作出判断。这些判断随着对善的不同概念而不同。在一组相互对立的自由之间哪一种应该保护,应该多大程度地保护,这样的争论必然是关于善的争论。在此,价值冲突重新出现在政治哲学的核心,罗尔斯的计划面临破产。
一旦允许重要的自由可以是彼此对立的,我们就近于接受下述观点了:没有所有理性的人都能接受的解决它们的冲突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在不同社会中有不同的自由组合就是合理的。即使是在单独一个社会里,对于那些彼此对立的自由的要求该如何协调,或同一种自由的对立组成部分之间该如何协调,人们也有理由持不同看法。
摇摇欲坠的基本自由大厦就此倒塌。其结果是,自由主义政权不再因它们保护任何特定的自由组合而同其他政权区别开来。所有政权都体现了对各种自由之间的对立的特定解决办法。
这种结果表明以赛亚·伯林的观点的精确,他写道:
如果两种(或多于两种)自由的要求在特定情况下被证明是不相容的,如果这是绝对而不可通约的价值之间冲突的实例,那么最好是面对这个理智上令人不快的事实,而不是忽视它,或不假思索地把它归因于我们某些可以借助技巧与知识的增长来消除的无能;或者更糟的是,通过伪称某种价值与跟它竞争的对立价值是相同的而完全压制它。
彼此冲突的自由并非罗尔斯的自由主义所独有的。所有旨在确定一种理想政权的自由主义哲学都为它们所困扰。它们不仅仅来自最大自由概念的各种不确定性。那些同各种最大自由理想或把任何价值最大化无关的自由主义哲学也为它们所毁坏。
罗伯特·诺齐克的边际限制(side—constraint)理论尽管对最大化过分嫌恶,却恰恰是建立在这些冲突之上的。边际限制就是康德派思想家所说的基本权利,旨在给任何把人仅仅当作资源的人——政府或私人机构——设立不可跨越的障碍。在诺齐克的阐述中,边际限制是对重要行动的限制。这是很清楚的。
边际限制的内容较难确定。诺齐克没有开列清单。他没有告诉我们是只有一种边际限制呢还是有很多种。我们不知道所有的权利都是一棵树上的分支呢,还是从各自的根上独立生长出来的。就我目前的论述而言,撇开这些并不要紧。任何边际限制都会挫败其他价值观念的要求。当它们同其他的道德考虑相冲突时,诺齐克的边际限制具有无限的分量。(诺齐克有一句含混的插入语,表明为防止道德灾难,他会接受对边际限制的违背;但他未能明确什么算得上是道德灾难。)
而且,诺齐克的边际限制不可能都具有同等的分量。当这些边际限制同其他价值观念相冲突时,它们也许具有无限的分量;但当它们彼此冲突时,有些就必定比其他的更有分量。在怎样正确对待人民上,无论是只有一种基本的边际限制,还是有许多种独立起因的边际限制,情况都一定是这样。
假定我可以阻止一个人被谋杀的惟一方法是违背他的意愿跟他借一把伞,那么这里就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边际限制(反对违犯财产权和反对违犯生命权);但同一类边际限制同样可以是对立的。为了阻止某个人的一生积蓄被偷走,我可以同样违背主人的意愿跟他借伞。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一种边际限制都被另一种边际限制推翻了。
如果承认边际限制的分量有大有小,也就不可避免地暗示:较轻度的违犯权利有时是允许的,甚至是需要的,如果必须这么做以阻止较大程度地违犯这种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话。但诺齐克的阐述中丝毫没有涉及到具有不同分量的边际限制之间的冲突应如何解决。(也许值得指出,在一种边际限制被合理地推翻的地方,它并不因此就不再存在。它也许随后会提出补偿或恢复的要求。)
这一缺陷不难解释。不求助于作为整体的权利系统所包含的那些价值观念,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能得到解决。不考虑各种违犯权利的情形所损害的不同利益,我们就不能解释这些违犯权利的情形所具有的不同严重性。
并不难看出,为什么向一个人借伞(甚至违背他的意愿)跟谋杀他相比,是一种较轻度的违犯权利。同短时间失去一把伞所带来的苦恼比起来,杀害一个人所造成的破坏要厉害得多。没有对于普通人类利益的重要性的这类知识,我们不可能判断各种违反权利的情形的严重性。
除非我们知道各种权利所保护的人类利益,否则,它们就没有内容。当我们了解这些利益时,我们会发现,各种权利,甚至是单独一种权利,都会提出不相容的要求。那么我们就只能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
在权利的各种要求中,我们被迫去选择将会得到我们尊重的一种,这并不是因为我们把什么最大化了。我们被迫在权利之间作出选择是因为它们所保护的利益提出不相容的要求。不管是单独一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还是各种不同的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情况都是如此。我们往往无法采取任何行动来避免危害其中的一些。问题不在于哪一种利益会受到危害,而在于我们对每一种利益造成了多大的危害。
在那些宣称避免了任何最大化的自由主义理论中,这类选择都是不可避免的。只要给予权利以内容的各种利益彼此冲突,就会出现选择。每一种权利都是一批潜在的对立要求,因为任何权利所保护的利益都是很多的,而且往往相互冲突。自由主义原则所假定的简单性再一次地被价值冲突消解了。
权利是结论,而不是根据。有关权利的断言是漫长而复杂的运思过程的产物。当我们对人类利益有着不同观点时,我们对权利的观点也是不同的。那些宣称权利为基本之物的政治哲学忽视了这些价值冲突。然而,由于价值冲突在政治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在有关我们所拥有的权利的论争中它们再度出现。
相对于以权利为基础的政治哲学,穆勒的自由主义拥有许多优点。穆勒并没有以对权利的诉求来开始其《论自由》。他告诉我们,支持其自由原则的论点并不求助于“无关实用性的抽象权利观念”。相反,它建立在有关人类利益的断言之上。即使如此,穆勒的原则也建立在令罗尔斯受挫的同样的冲突上。
像许多自由主义思想家一样,穆勒寻求确定一种所有理性的人都能接受的限制自由的原则。他写道:
这篇文章的目的是申明一条非常简单的原则,它能够以强制和控制的方式绝对地支配社会与个人之间的交往,无论使用的手段是法律惩罚式的**强制,还是公众舆论的道德强制。这个原则是:无论是个体还是集体,人类干涉任何数量人群的行动自由的惟一正当目标是自我保护。
穆勒的“非常简单的原则”与罗尔斯的“最大同等自由原则”相当不同。它并不要求自由只有因为自由的缘故才能受到限制。它告诉我们,仅仅为了防止危害他人,自由才可以受到限制。无论它有什么样的困难,在任何自由主义哲学中这都是一条有用的首要原则。
与罗尔斯的原则不同,穆勒的原则丝毫没有涉及最大自由。穆勒也没有寻求保护任何一组固定的基本自由。的确,在不存在对他人的危害时,穆勒的原则整个排除了对自由的限制;但如此一来它明确了合理限制的惟一必要条件。它没有告诉我们要保护哪些自由。
不妨想想控制危险药品的政策。在像今天美国这样的情形中——美国药品泛滥,禁止使用危险药品的政策没有成效而且代价高昂——穆勒的原则会准许这些药品合法化。与此同时,在诸如当今日本的情形中——在日本,这些药品的使用受到限制,禁用这些药品的政策卓有成效且代价不高——它不会批准这些药品合法化。穆勒的原则认可不同政府在不同历史与社会情境中对药品使用的控制。无论对“危害”作何理解,情况都是这样。
穆勒的原则保护哪些自由取决于实用性原则的应用。与罗尔斯的理论相比,这也许是一个优点。由于他承认在不同的情境中不同的自由和限制的组合是合理的,因此穆勒无需通过“制约”或“调整”各种自由来避免它们之间的冲突。他可以正视相互对立的自由的各种要求,并在它们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结果是,穆勒很容易接受下面这一点:在不同的情境中不同的自由组合是合乎人们愿望的。实际上他的原则要求有这种不同的组合。在这方面,穆勒——与罗尔斯不同——拥有常识的支持。
在穆勒的自由主义和罗尔斯的自由主义之间有一个较大的区别。与罗尔斯相比,穆勒并不假定政治哲学旨在设计一种理想的制度,相反他寻求给予立法者以指导。穆勒并没有想象可以设计一种在其中所有重要自由都事先得到调和的制度,相反,他寻求就如何解决这些自由之间的冲突给予立法者以指导。
穆勒的原则在实现这一目标上并无太大帮助。尽管穆勒告诉我们这是一个简单的原则,应用它却并非易事。不过,困难并不是他的大多数批评者所强加的那些。穆勒的原则未能完成他要求于它的任务,并不是因为不存在一个我们的所作所为不会危害他人的行为领域,而是因为我们并不能仅仅通过检验事实来确定一个人是否受到危害。
对善有着歧异观点的人们对什么构成危害有着不同的判断。他们对人类利益有着不同的看法,对于是什么构成对这些利益的妨害他们必定有着不同的判断。因此,对人们在特定情形中是否受到危害他们将作出不同的解释。不仅如此,穆勒的原则要求我们评估的那些危害并不总是能以所有理性的人都能接受的方式得到评估。如果我们对人类幸福的内容有着不同的看法,那么我们对于什么会损害人类幸福也就会有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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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果自由主义原则所要求的各种自由可以是相互对立的,如果这种冲突只有求助于理性的人们意见各异的对于善的判断才能解决,如果没有这类判断,自由主义原则就空洞无物,也就是说,如果运用自由主义原则必然涉及到解决不可通约的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那么,自由主义原则就丝毫不具有罗尔斯所讲的那种简单性。自由主义政权跟其他政权一样,也要在各种相互对立的自由之间作出选择,但自由主义原则无法告诉它们如何作出选择。
当代政治哲学中占支配地位的正统观点把自由主义理解为对一种理想政权的具有普遍权威和应用的描述,但当这种政权的各项原则受到仔细审查时,就可以发现这些原则包含了它们不能解决的矛盾。把自由主义作为一个普遍原则体系来加以解释的做法,在不存在惟一解决办法的价值冲突面前是行不通的。其结果是,我们必须放弃自由主义方案作为理想政权之描述的观点,并转而接受另外一种观念,这种观念的核心是在不可通约和相互冲突的价值观念之间求得“权宜之计”。
这将是我的论点。让我们看看罗尔斯备受称颂的正义作为公平的理论,特别是他对基本自由的解释。在《正义论》中,罗尔斯遵循一种自由主义传统,维护一种相对于其他价值观念而给予自由以优先性的原则。他声称,给予自由以优先性并不需要在各种相互竞争的自由之间作出选择,或就这些自由的价值作出有争议的判断。他主张,正义要求每个人都拥有最大的自由,同时其他人也能拥有同样的自由。这种“最大同等自由原则”(Greatest
EqualLiberty Principle)要求每个人都拥有最广泛的自由,同时也要让其他人拥有同样的最广泛自由,并且要求自由只有是为了自由的缘故才能受到限制。
罗尔斯的原则有着明显的自由主义谱系。在许多自由主义思想家的思想中都可以找到它的翻版,其中包括康德和哈耶克、亨利·希奇威克和赫伯特·斯宾塞。不过,正如一位本世纪最具影响力的自由主义哲学家所表明的,罗尔斯的原则有着根本的缺陷。在一次尖锐的批评中,赫伯特·哈特表明,罗尔斯的最大同等自由原则受制于一种不利的不确定性。
对于最大自由的判断并非无所依傍的。它们取决于对不同自由所保护的人类利益的相对重要性的评估。有关最大自由的断言不可能是纯客观的,它们随着对于人类利益的不同观点而改变。罗尔斯似乎觉得任何有理性的人都可以知道什么是最大自由。事实是,什么是最大自由根本上就是不确定的。
我们关于较大或较少自由的判断是关于所讨论的自由的价值的判断。这是一个必然的真理,除了几种限制性情况外,它普遍适用。如果在什么对人类有价值的问题上我们有不同观点,那我们对于什么构成最大自由就将有不同的判断。
我们关于什么算最大自由的观点是我们关于人类利益的观点的应用。像罗尔斯所提出的那样的自由主义规条只有通过评估各种不同的自由组合所影响的人类利益,才能避免不确定性。这些规条通过运用一些善的生活的概念来这么做,这些概念认定某些利益分量较重,并给予它们重要地位。
自由不可能只是因为自由的缘故而受到限制。当我们运用自由原则给予自由以优先性时,我们不可能阻止善的概念进入我们所作的判断。只有当我们应用我们有关善的观点时,最大自由的概念才具有确定的内容。由于我们有关自由的判断应用了我们关于善的概念,对于罗尔斯及其学派的其他自由主义者如此宝贵的自由相对于其他价值观念所具有的优先性就不能成立。
哈特举出了最大自由不能确定的几个例子。他援引了辩论中的次序规则,这些规则限制我们随心所欲地发言。在辩论中我们有次序规则,以有利于交换论点和追求真理。我们制订这些规则不是为了让辩论者运用最大的自由来发言(如果我们可以给这样一个奇怪的概念附加上任何意义的话),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辩论的目的。
哈特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要表明,罗尔斯的“最大同等自由原则”,以及其他类似的自由主义规条,受制于一种破坏性的不确定性。除非它们为有关人类利益的一些观点所充实,这些脆弱的自由主义原则不可能得到应用。事实上,没有这类观点的话,它们就没有实际内容。
哈特对罗尔斯的批评也许向自由主义提出了一个比他所意识到的更根本的挑战。如果只有求助于具体的善的概念,最广泛自由的理想才能获得确定的内容,我们就不能根据自由主义政权包含了一个所有理性的人都必须接受的自由体系来为它辩护。每一个自由主义政权都保护一种特定的自由组合,对于这种组合理性的人们会有不同的看法。
就像非自由主义政权一样,自由主义政权体现了具体的善的生活概念。它们所保护的自由只有根据这些概念才能被证明合理。当然不会有一种自由主义政权只体现了一种善的概念。所有自由主义政权都体现了对于各种相互对立的理想的要求的一种局部解决。任何自由主义政权所保护的自由都是这种解决的一部分。
无论一种政权有多么自由主义,它都不能完全满足所有重要自由的要求。在实际存在的自由主义政权中受到保护的那些自由并非任何自由优先性原则的应用。它们是相互竞争的善的观点——以及这些观点所提出的相互竞争的要求——之间的妥协。
自由主义政权是相互竞争的自由的要求在其中公开协商的政权。在一个理想政权中把所有重要的自由的要求协调得让每个人都满意,这种观点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在必须协调不相容的自由的要求这一点上,自由主义政权无异于其他政权。无论他们承认与否,自由主义政权——像所有其他政权一样——纠缠于价值冲突之中。
由于罗尔斯把哈特对他的“最大同等自由原则”的批评理解为对他的自由主义政权理想的消解,他发展了对最基本自由的解释。在《正义论》中,罗尔斯列举了下列基本自由:“政治自由(投票权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以及言论与集会自由,良知自由与思想自由,人身自由以及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不被随意拘捕的自由。”
哈特的观点表明,没有哪一份基本自由的清单能够因它促进最广泛自由而被证明合理。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用一种对基本自由的解释来代替最广泛的自由体系的概念。在这本书中,《正义论》中的基本自由提纲被加以扩充,以摒弃最大自由的概念;但自由之间的冲突并没有因此而得以避免。
促使罗尔斯发展他对于基本自由的解释的,正是哈特所指出的他的原则的不确定性。他写道,正是“我们希望借助一个得到适当界定的优先性概念来加以避免的那些不确定和不能控制的权衡问题”,促成了对基本自由理论的发展。
由此而来的理论并不比最初的原则更令人满意。它从基本自由的范畴中排除了一些许多自由主义者都认为非常重要的自由。罗尔斯所做的一切就是在选择自由主义原则所保护的自由时,从不确定性走向专断。
罗尔斯没有列举那些重要的自由主义的自由并非疏忽。这源自其理论中一个不可克服的困难。选择某些自由作为基本自由预设了对这些自由所保护的人类利益的一种评价。那些对人类利益有着不同概念的人,或那些对他们一致认可的人类利益赋予不同重要性的人,会对什么是基本自由作出不同判断。
当罗尔斯从“最大同等自由原则”转向他的基本自由清单时,他减少了其原则所保护的自由的不确定性,但恰恰是在同样的程度上,他增加了这些原则所造成的价值冲突。结果是,罗尔斯的自由主义原则不断在不确定性的礁石和不可通约性的漩涡之间摇摆。
罗尔斯声称应用“自由主义原则具有某种简单性”。他告诉我们应用它们所需要的无非是“公共探求的一般准则和评估证据的规则”,同时,他坚持自由主义原则必须被所有理性的人接受。当彼此竞争的自由的要求需要加以调和时,这些要求是不相容的。
认为应用“自由主义原则”轻而易举的观点同认为正义规则只有惟一一种意义的观点如出一辙。但如果应用任何规则都涉及到判断,而且对善有着不同观点的人们在应用同一规则时会作出不同判断,那么,在相同的“自由主义原则”的不一致应用中,就会重新出现对于善的不同观点。
罗尔斯对基本自由的解释旨在避免困扰着关于最大自由的话语的不确定性。但是根据确定基本自由的规则来重塑他的理论并没有克服他的困难。因为这些规则本身倾向于获得不一致的解释。这与维特根斯坦对于何谓遵守规则的形式主义解释的怀疑相一致。
遵守规则并不能逃避人类判断的不确定性与创造性。在这方面,罗尔斯所求助的自由主义原则同其他规则并无不同。它们不会自动应用。它们是为人类所应用的,有着由此而来的种种变数。
罗尔斯的体系是试图通过赋予自由主义原则以法律的确定性来回避政治判断的不确定性。但这种确定性是虚幻的。像任何别的人类实践一样,法律要求作决定。各种法律会有冲突,同一法律会被给予不同解释。
如果全部问题就是罗尔斯的原则中有某种不确定性,从而在应用它们时有一些困难情况的话,那也算不了什么。不确定性和困难情况见于思想与实践的每一个领域。使罗尔斯的计划受阻的主要不是他的原则中有任何不确定性,而是不同的善的概念能证明对其原则的不一致应用是合理的。对罗尔斯的原则在特定情形中意味着什么的不同判断产生于对人类利益的不同判断。因此,同样的原则会有相当不同的含义,这取决于那些应用它们的人们的道德观点。这对罗尔斯来说是灾难性的后果。因为它破除了一种独立于任何实际的善的概念的严格意义上的政治自由主义的可能性。
罗尔斯的原则对于实际的善的判断的依赖性直指作为理想政权理论的自由主义的核心。他的理论旨在从政治哲学中排除不可通约的价值观念。如果不解决不可通约的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确定一个理想政权的原则就不能被应用的话,一种理想政权甚至就是不可想象的。
政治自由主义声称是建立在理性多元主义之上的,但构成它的那些正义原则却被认为不涉及在不可通约的价值之间作出根本抉择。罗尔斯式的正义不可能为在彼此冲突的价值观念之间作出根本抉择留有余地。显然,如果我们在试图运用罗尔斯的原则时必须作出这种根本抉择,他的理论就受到致命危害。
罗尔斯的理论旨在使自由主义原则无需解决价值冲突,这一点从他对基本自由的解释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要求各种基本自由结合成一个和谐体系并非无意的。如我在本章稍后将会指出的,这部分是对美国法学本土惯例的一种不自觉应用。更根本地说,这是为使自由主义原则免受多元主义之害的一个本质举动(这些原则被认为是对多元主义的一种回应)。
罗尔斯列举的基本自由的清单是相当吝啬的。它一点也没有冒风险。说到底,它是为了避免最大同等自由原则所遭受的不确定性。尽管它成功地逃避了含混性,却不能避免它作为基本自由加以突出的那些自由之间的冲突。
罗尔斯很谨慎,他不否认这些冲突会发生。他写道:
由于各种基本自由必定会彼此冲突,确定这些自由的基本法则必须作出调整,以便能适合一种协调的自由方案。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在实际上,一种自由只有因一种或一种以上其他基本自由的缘故才能受到限制或被否定……由于基本自由在它们彼此冲突时会受到限制,这些基本自由中没有一个是绝对的;同样也不会要求在一种最终得到调整的方案中,所有的基本自由都是同等被规定的。
罗尔斯显然承认了基本自由是会相互冲突的,他进而区分对基本自由的制约(?regulation)和对它们的限制(restriction)。“这些自由的优先性在它们受到制约时并没有被侵害,为了融入一个方案,它们必须受到制约。只要我所说的‘基本自由应用的核心范围’得到规定,正义的原则就会实现。”以这样一种区分做武装,罗尔斯总结道:“……在合理的有利条件下,可以制订一个切实可行的自由方案,在其中每一种自由的核心范围都受到保护。”
对基本自由的“核心范围”加以调整或制约,以避免它们之间发生冲突,这种主张并没有正确地对待此类情形中产生的问题的困难。那些极其重要的自由不会结合成一个单一的、和谐的模式。它们是价值观念冲突的场所。这种冲突可以通过“调整”基本自由来加以解决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实际上它只不过是一种花招。
的确,基本自由,以及其他在罗尔斯理论中得到承认的基本的善,会彼此相长。举例来说,体现在自由报刊中的言论自由能保护其他的基本自由。如果有可能受到自由媒体的调查和报道,违反言论表达以外其他自由的行为就不那么可能发生。再则,如果人们拥有有效的政治权利,他们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就不太可能被剥夺许多好的机会。同样,福利与教育的基本权利受到保障的人们不太可能遭到对他们民事和政治权利的系统侵犯。
但即使如此,并没有什么可以确保这种好的结果。如果言论自由同不受种族主义危害的自由相冲突,如果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所要求的**不受侵犯的自由同从事调查的新闻记者所要求的表达自由相冲突,如果天主教徒、穆斯林及其他教派组织(它们不会雇用同性恋教师)中的人所要求的交往和良知自由与同性恋者不受用工中的恐同性恋歧视的自由不相容,如果改变宗教信仰的自由危及到信奉自己的宗教而不用担心受迫害的自由,那么,就存在一种真正的自由之间的冲突,它不可能通过“调整”或“制约”这些自由而被驱除。实际上,基本自由之间的冲突并非反常或少见的困难情况,它们在法律与政治中普遍存在。
作为涉及基本自由的冲突的一种典型情况,我们可以想想言论自由。(下文我遵照罗尔斯的做法,把讨论限于人们合理地认定的政治言论,但并非以此为中心。)对罗尔斯来说,言论自由是一个密切结合的自由体系中的一个要素。言论自由的“核心应用范围”结合到作为整体的基本自由系统中。借用一个莱布尼茨的术语,我们可以说,罗尔斯把基本自由视为一个并存组(compossible
set)。基本自由不可能彼此不相容;在它们的核心应用范围内它们必然是和谐的:“……基本自由不仅彼此限制,而且是自我限制的。”(对罗尔斯来说)顺理成章的是,言论自由决不可能同另一种基本自由相冲突。
罗尔斯告诉我们,言论自由的“核心应用范围”要求对报刊自由没有先在的限制,没有煽动诽谤罪,并且对颠覆和革命性学说给予充分保护。我们不妨接受这些要求。但保护显然出自这个核心范围的言论自由难道不会同其他基本自由相冲突吗?难道不会同重大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吗?当言论自由同其他基本自由或重大公共利益相冲突时,限制它就总是错的吗?我们不妨更具体些。当(政治)言论自由被用来宣扬种族主义时,它不该受到约束吗?
英国和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都已立法反对种族主义言论,这是一个显然的事实。加拿大也是如此。在所有这些国家法律都不能简单地说成是限制言论自由。对种族主义言论的约束并不是限制言论,而只是约束它。在大多数立宪制民主国家,言论都以这种方式受到约束。
奇怪的是,罗尔斯没有提到这个事实。这很奇怪,因为他坚持他的正义理论是建立在立宪制民主的传统和价值观念之上,而不仅仅是建立在美国的传统和价值观念之上。不过这更多是出于罗尔斯的疏忽,而不是美国的褊狭。
罗尔斯不可能认定大多数自由民主社会中都存在的对种族主义言论的约束并非对自由言论的真正限制。说到底,这在美国宪法历史上是非常明显的;在美国,约束种族主义言论的尝试一次次被当作限制自由而告失败。美国的法官们总是挫败禁止种族主义言论的企图,因为照他们的理解,这类禁令约束言论,而不是仅仅给言论以框范。
美国法官和欧洲立法者们在判断上的差异不在于禁止种族主义言论是否约束了表达自由。对此他们的意见是一致的。差异在于这种约束是否有道理。欧洲立法者们断定约束种族主义言论会保护基本自由(即使会限制它们),会保护少数派的政治自由,包括言论自由本身。
如果跟美国法官一样,我们同意约束种族主义言论并非仅仅对表达自由的框范,而是对它的限制,我们就必须面对一个尴尬的事实:基本自由有着彼此冲突的要求。冲突不只是发生在边缘或一些困难情形中,实际上是相当频繁地发生在这些自由的核心内容中。
一种基本自由会同另一种基本自由冲突,或同另外的并非基本自由的重要社会价值观念发生冲突。基本自由同其他价值观念的区别不是范畴上的。只要一种基本自由同另一种基本自由冲突,它就会受到破坏。为了解决基本自由之间的冲突,我们必须评估哪一种自由最重要。要这么做,我们就必须考虑它们对社会的影响。
欧洲立法者和美国法官对因种族主义言论而产生的问题的不同反应有着很多根源,其中包括对法律限制表达自由给个体自由带来的危害的不同评价,以及对社会齐心协力促进个体幸福的重要性的不同评价。这些差异并非互不相干。它们表达了不同的历史经验、政府概念,以及有关善的生活的理想。
在评估相互对立的自由的社会影响时,我们又一次陷入价值冲突中。价值冲突的此类情形很普遍。只要自由主义理想受到推崇,就会出现这类情形。自由主义原则丝毫不能为解决这些冲突提供指导。
那些极其重要的自由主义自由会以几种方式发生对立。它们会对同样的选择范围提出不相容的要求。在发生这种情况的地方,实现某一种自由本身就是违反另一种自由。如果伙伴关系的自由包括解雇同性恋教师,如果不受恐同性恋歧视的自由包括禁止这类解雇,两种自由就是对立的,因为它们从逻辑上说不可能一起实现。
这样的自由不可能结合,不仅仅是因为它们实际上是相互排斥的选择,而且是因为它们体现了对立的理想。在种族主义言论的自由和不受种族主义危害的自由都可以得到充分保护的这种观念中存在矛盾。保护人们不受种族主义危害就要求约束种族主义言论。两种自由在逻辑上是不相容的。
同时,它们对于自由主义制度的后果和影响也许是迥然不同的。逻辑上不相容只是那些必要的自由主义自由产生对立的一种最简单方式。它们还可能通过它们的实际影响,通过它们的某些应用所具有的削弱或颠覆自由主义制度的倾向而相互侵蚀。就此而言,那些必要的自由之所以发生对立不是因为它们必然的相互排斥,而是因为它们的后果。
欧洲(及美国)的历史表明,一个自由发表种族主义言论的社会很容易成为一个少数种族言论不自由的社会。在这种情况下,约束种族主义者的言论自由就是合理的,因为这会保护少数种族的言论自由。
这些思考极大地支持约束种族主义言论。它们并不表明任何地方的自由主义政权都必须包括这样的约束。一个不知种族主义为何物的社会——如果有这样的社会——也许就是一个种族主义言论自由能得到很好保护的社会。同样,如果保护种族主义言论有助于在那些迄今不曾有过言论自由的地方建立一个言论自由的政权,也是值得冒险去做的。
我不相信这些可能性都是现实的。即使如此,我论证的重点也不在于每一种自由主义政权都必定会禁止种族主义言论。相反,即使在这个根本的问题上,各种自由主义政权也可以有所不同。
当表达的自由同其他重要自由或其他的善发生冲突时,它产生的是一种理智的人们会对之采取不同解决办法的冲突。可以自由发表言论的不同的政权之间没有谁好也没有谁坏,也不会具有大致相当的价值。它们只是不同而已,因为它们体现了解决不可通约的价值之间冲突的不一致的办法。
当发表种族主义言论的自由同不受种族主义危害的自由相对立时,自由主义原则不能告诉我们应该保护谁。要确定这一点,我们必须把我们的好社会概念运用于特定政权的具体历史环境。当我们这么做时,我们发现被自由主义原则指认为基本自由的许多自由在逻辑上或在事实上都是对立的。
这并不是说,当环境阻碍基本自由系统的全部实现时,罗尔斯必须借助于第二位的解决办法。这就是罗尔斯本人在他对“部分遵守”正义原则的解释中所宣称的。相反,种族主义言论的例子表明的是,完全遵守——保护所有的基本自由——是不可能的。罗尔斯理论的失败并不是因为他必须求助于第二位的解决办法,而是因为他对最佳解决办法的解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使得罗尔斯的理想政权无法实现的不是人类的不完善,而是因为一个在其中所有基本自由都得到保护的政权甚至是不可想象的。
罗尔斯假定基本自由构成他所说的“协调体系”(coherentscheme)。他作出这个假定是因为他理所当然地认为基本权利不可能提出不相容的要求。基本权利要受到“制约”、“调整”或“框范”,以避免彼此冲突。权利因而不能同权利相冲突;但罗尔斯承认它们在实施时会危及其他的善。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没有办法。如果言论自由被用于挑动种族主义,自由言论的权利也必须被坚持,否则权利相对于其他价值观念所具有的优先性就被损害了。
罗尔斯并没有对这些观点多作论述。这些都是美国宪法传统的要素,他似乎觉得没有必要去论述。在《文集》中,罗尔斯再次肯定他的正义理论是“尽可能仅仅根据被认为隐含在一个民主社会的公共文化中的某些基本直觉概念而提出来的””。在这些概念中,罗尔斯显然包括了不可能真正提出相互冲突要求的基本自由或权利的概念。
但这并不是一个为许多宪政民主社会所接受的概念。当权利彼此冲突或自相冲突时,许多自由主义政府的反应——如加拿大和多数欧洲国家——并不是寻求通过“调整”或“制约”它们的“核心应用范围”来消除这些冲突。它们认定一些权利的需要会压倒或胜过另一些权利的需要,并在公共利益中寻找理由以解决手头的问题。隐含在这种程序里的是一种认知:当各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它们的冲突能够以不同的方式得到合理解决。
并非偶然的是,基本自由之间的冲突在罗尔斯的著作中被回避了。罗尔斯的基本自由理论并没有对如何解决这种冲突作出阐述,因为它的目的就是要抑制它们。提出基本自由的理论是为了避免就最大自由作出必然会有争议的判断。这种必然性并没有避免,而是被模糊了。
基本自由构成一个并存组这个条件并非罗尔斯的自由主义中的一个偶然缺陷。它对于一种自由主义权利哲学是本质性的。只有基本自由或权利不提出不相容的要求时,正义才能远离价值冲突。
如果基本自由发生冲突,就不可避免地要就它们所保护的人类利益的重要性作出判断。这些判断随着对善的不同概念而不同。在一组相互对立的自由之间哪一种应该保护,应该多大程度地保护,这样的争论必然是关于善的争论。在此,价值冲突重新出现在政治哲学的核心,罗尔斯的计划面临破产。
一旦允许重要的自由可以是彼此对立的,我们就近于接受下述观点了:没有所有理性的人都能接受的解决它们的冲突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在不同社会中有不同的自由组合就是合理的。即使是在单独一个社会里,对于那些彼此对立的自由的要求该如何协调,或同一种自由的对立组成部分之间该如何协调,人们也有理由持不同看法。
摇摇欲坠的基本自由大厦就此倒塌。其结果是,自由主义政权不再因它们保护任何特定的自由组合而同其他政权区别开来。所有政权都体现了对各种自由之间的对立的特定解决办法。
这种结果表明以赛亚·伯林的观点的精确,他写道:
如果两种(或多于两种)自由的要求在特定情况下被证明是不相容的,如果这是绝对而不可通约的价值之间冲突的实例,那么最好是面对这个理智上令人不快的事实,而不是忽视它,或不假思索地把它归因于我们某些可以借助技巧与知识的增长来消除的无能;或者更糟的是,通过伪称某种价值与跟它竞争的对立价值是相同的而完全压制它。
彼此冲突的自由并非罗尔斯的自由主义所独有的。所有旨在确定一种理想政权的自由主义哲学都为它们所困扰。它们不仅仅来自最大自由概念的各种不确定性。那些同各种最大自由理想或把任何价值最大化无关的自由主义哲学也为它们所毁坏。
罗伯特·诺齐克的边际限制(side—constraint)理论尽管对最大化过分嫌恶,却恰恰是建立在这些冲突之上的。边际限制就是康德派思想家所说的基本权利,旨在给任何把人仅仅当作资源的人——政府或私人机构——设立不可跨越的障碍。在诺齐克的阐述中,边际限制是对重要行动的限制。这是很清楚的。
边际限制的内容较难确定。诺齐克没有开列清单。他没有告诉我们是只有一种边际限制呢还是有很多种。我们不知道所有的权利都是一棵树上的分支呢,还是从各自的根上独立生长出来的。就我目前的论述而言,撇开这些并不要紧。任何边际限制都会挫败其他价值观念的要求。当它们同其他的道德考虑相冲突时,诺齐克的边际限制具有无限的分量。(诺齐克有一句含混的插入语,表明为防止道德灾难,他会接受对边际限制的违背;但他未能明确什么算得上是道德灾难。)
而且,诺齐克的边际限制不可能都具有同等的分量。当这些边际限制同其他价值观念相冲突时,它们也许具有无限的分量;但当它们彼此冲突时,有些就必定比其他的更有分量。在怎样正确对待人民上,无论是只有一种基本的边际限制,还是有许多种独立起因的边际限制,情况都一定是这样。
假定我可以阻止一个人被谋杀的惟一方法是违背他的意愿跟他借一把伞,那么这里就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边际限制(反对违犯财产权和反对违犯生命权);但同一类边际限制同样可以是对立的。为了阻止某个人的一生积蓄被偷走,我可以同样违背主人的意愿跟他借伞。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一种边际限制都被另一种边际限制推翻了。
如果承认边际限制的分量有大有小,也就不可避免地暗示:较轻度的违犯权利有时是允许的,甚至是需要的,如果必须这么做以阻止较大程度地违犯这种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话。但诺齐克的阐述中丝毫没有涉及到具有不同分量的边际限制之间的冲突应如何解决。(也许值得指出,在一种边际限制被合理地推翻的地方,它并不因此就不再存在。它也许随后会提出补偿或恢复的要求。)
这一缺陷不难解释。不求助于作为整体的权利系统所包含的那些价值观念,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不可能得到解决。不考虑各种违犯权利的情形所损害的不同利益,我们就不能解释这些违犯权利的情形所具有的不同严重性。
并不难看出,为什么向一个人借伞(甚至违背他的意愿)跟谋杀他相比,是一种较轻度的违犯权利。同短时间失去一把伞所带来的苦恼比起来,杀害一个人所造成的破坏要厉害得多。没有对于普通人类利益的重要性的这类知识,我们不可能判断各种违反权利的情形的严重性。
除非我们知道各种权利所保护的人类利益,否则,它们就没有内容。当我们了解这些利益时,我们会发现,各种权利,甚至是单独一种权利,都会提出不相容的要求。那么我们就只能在它们之间作出选择。
在权利的各种要求中,我们被迫去选择将会得到我们尊重的一种,这并不是因为我们把什么最大化了。我们被迫在权利之间作出选择是因为它们所保护的利益提出不相容的要求。不管是单独一种权利所保护的利益,还是各种不同的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情况都是如此。我们往往无法采取任何行动来避免危害其中的一些。问题不在于哪一种利益会受到危害,而在于我们对每一种利益造成了多大的危害。
在那些宣称避免了任何最大化的自由主义理论中,这类选择都是不可避免的。只要给予权利以内容的各种利益彼此冲突,就会出现选择。每一种权利都是一批潜在的对立要求,因为任何权利所保护的利益都是很多的,而且往往相互冲突。自由主义原则所假定的简单性再一次地被价值冲突消解了。
权利是结论,而不是根据。有关权利的断言是漫长而复杂的运思过程的产物。当我们对人类利益有着不同观点时,我们对权利的观点也是不同的。那些宣称权利为基本之物的政治哲学忽视了这些价值冲突。然而,由于价值冲突在政治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在有关我们所拥有的权利的论争中它们再度出现。
相对于以权利为基础的政治哲学,穆勒的自由主义拥有许多优点。穆勒并没有以对权利的诉求来开始其《论自由》。他告诉我们,支持其自由原则的论点并不求助于“无关实用性的抽象权利观念”。相反,它建立在有关人类利益的断言之上。即使如此,穆勒的原则也建立在令罗尔斯受挫的同样的冲突上。
像许多自由主义思想家一样,穆勒寻求确定一种所有理性的人都能接受的限制自由的原则。他写道:
这篇文章的目的是申明一条非常简单的原则,它能够以强制和控制的方式绝对地支配社会与个人之间的交往,无论使用的手段是法律惩罚式的**强制,还是公众舆论的道德强制。这个原则是:无论是个体还是集体,人类干涉任何数量人群的行动自由的惟一正当目标是自我保护。
穆勒的“非常简单的原则”与罗尔斯的“最大同等自由原则”相当不同。它并不要求自由只有因为自由的缘故才能受到限制。它告诉我们,仅仅为了防止危害他人,自由才可以受到限制。无论它有什么样的困难,在任何自由主义哲学中这都是一条有用的首要原则。
与罗尔斯的原则不同,穆勒的原则丝毫没有涉及最大自由。穆勒也没有寻求保护任何一组固定的基本自由。的确,在不存在对他人的危害时,穆勒的原则整个排除了对自由的限制;但如此一来它明确了合理限制的惟一必要条件。它没有告诉我们要保护哪些自由。
不妨想想控制危险药品的政策。在像今天美国这样的情形中——美国药品泛滥,禁止使用危险药品的政策没有成效而且代价高昂——穆勒的原则会准许这些药品合法化。与此同时,在诸如当今日本的情形中——在日本,这些药品的使用受到限制,禁用这些药品的政策卓有成效且代价不高——它不会批准这些药品合法化。穆勒的原则认可不同政府在不同历史与社会情境中对药品使用的控制。无论对“危害”作何理解,情况都是这样。
穆勒的原则保护哪些自由取决于实用性原则的应用。与罗尔斯的理论相比,这也许是一个优点。由于他承认在不同的情境中不同的自由和限制的组合是合理的,因此穆勒无需通过“制约”或“调整”各种自由来避免它们之间的冲突。他可以正视相互对立的自由的各种要求,并在它们之间作出合理的选择。结果是,穆勒很容易接受下面这一点:在不同的情境中不同的自由组合是合乎人们愿望的。实际上他的原则要求有这种不同的组合。在这方面,穆勒——与罗尔斯不同——拥有常识的支持。
在穆勒的自由主义和罗尔斯的自由主义之间有一个较大的区别。与罗尔斯相比,穆勒并不假定政治哲学旨在设计一种理想的制度,相反他寻求给予立法者以指导。穆勒并没有想象可以设计一种在其中所有重要自由都事先得到调和的制度,相反,他寻求就如何解决这些自由之间的冲突给予立法者以指导。
穆勒的原则在实现这一目标上并无太大帮助。尽管穆勒告诉我们这是一个简单的原则,应用它却并非易事。不过,困难并不是他的大多数批评者所强加的那些。穆勒的原则未能完成他要求于它的任务,并不是因为不存在一个我们的所作所为不会危害他人的行为领域,而是因为我们并不能仅仅通过检验事实来确定一个人是否受到危害。
对善有着歧异观点的人们对什么构成危害有着不同的判断。他们对人类利益有着不同的看法,对于是什么构成对这些利益的妨害他们必定有着不同的判断。因此,对人们在特定情形中是否受到危害他们将作出不同的解释。不仅如此,穆勒的原则要求我们评估的那些危害并不总是能以所有理性的人都能接受的方式得到评估。如果我们对人类幸福的内容有着不同的看法,那么我们对于什么会损害人类幸福也就会有不同看法。